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鸿奕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麻布金岗山第二工业区12栋三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曹婷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际军,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壹,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斌,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辰,广东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富,广东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鸿奕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的(2018)粤03民初4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丁斌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丁斌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虽名为“恒温恒湿储存柜”,只是为了吸引消费者的市场竞争手段,实际效果可能达不到所述“恒温恒湿”功能和专利“恒温恒湿”这一技术特征的质量要求,不排除虚假宣传。原审法院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就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恒温装置”“加温模块”,该认定缺乏鉴定结论为依据,属于推断,程序违法且依据不足。
(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原审中,鸿奕公司为此提交了《深圳市爱特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研发的恒温恒湿产品使用说明书》《东莞市精域环境测试设备有限公司研发的恒温恒湿箱使用说明书》等证据。
(三)原审赔偿金额过高
丁斌没有举证证明其受到的损失和鸿奕公司获得的利益。此外根据丁斌在原审中提交的《专利许可使用协议》,被许可方深圳市华宇现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丁斌,实质上是丁斌将自己专利许可给了自己,且许可协议未提及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及数额,丁斌也未提交相关收取许可费的证据,故鸿奕公司合理推测其未收取任何许可费用或者费用极低。故即使鸿奕公司构成侵权,丁斌因侵权产生的专利许可费损失也很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法定赔偿的顺序,在无法确定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应优先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金额,本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为零或者极低,按照倍数确定后赔偿金额应显著低于十万元(人民币,下同)。鸿奕公司销售该类机器的所得利益甚少且已于2018年9月30日发布停产公告,宣布该类恒温恒湿柜(即第一代PCB板单片机控制系统的恒温恒湿柜)于2018年10月份停产及停止销售。原审法院全额支持丁斌的赔偿请求不当。
(四)被诉侵权产品处理不当
原审法院既然判决鸿奕公司向丁斌支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则对在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作退回丁斌的处理不当,应将被诉侵权产品原物退回鸿奕公司。
丁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关于侵权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鸿奕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丁斌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赔偿丁斌经济损失10万元;3.承担丁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5600元,公证费1600元,为购买侵权产品所支出的费用158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评判如下:
一、当事人争议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情况
丁斌证据1:关于《发明专利证书》(第2156686号),发明名称为“一种恒温恒湿储存柜”,申请日为2012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日,专利号为ZL20121046××××.0(以下简称本案专利),专利权人为丁斌。该证据有原件,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其中,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恒温恒湿储存柜,包括储存物品的箱体、控制箱体温度的恒温装置、控制箱体湿度的除湿装置、以及控制上述恒温装置和除湿装置运行的自动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除湿装置包括相互并联的至少两套除湿系统;所述除湿系统包括气泵、一个以上的密闭有可再生干燥材料以及加温模块的气室;所述气室为至少两个,除湿系统除湿时气室之间为串联连接,除湿系统与箱体内部形成内循环吸排空气;除湿系统再生时气室之间为并联连接,除湿系统与箱体外部吸排空气。该证据系公告文本,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丁斌证据2: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86822313),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8年11月13日,缴纳专利年费计300元。该证据有原件,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丁斌证据3:关于(2018)深宝证字第19103号《公证书》,2018年8月8日,深圳市顺翔兴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翔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顺翔公司的代理人李智成与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一同前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黄麻布第二工业区12栋“深圳市鸿奕设备有限公司”处,在表明李智成系代表顺翔公司提货后,从工作人员手上取得“恒温恒湿柜”、《产品销售合同》《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款收据》《出货凭证》《使用说明书》《保修卡》《合格证》各1件,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对“恒温恒湿柜”进行拍照后,封存交申请人的代理人收取。关于《产品销售合同》,2018年7月10日,甲方顺翔公司与乙方鸿奕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产品,合同产品名称为恒温恒湿柜,型号为HY-500HWS,单价为15800元,总价为15800元,该《产品销售合同》上加盖“深圳市顺翔兴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鸿奕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关于《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12002058),2018年8月7日,购买方为顺翔公司,销售方为鸿奕公司,货物名称为“恒温恒湿柜”,金额为15800元,该《发票》加盖“深圳市鸿奕设备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印章;关于《收款收据》(№140954),时间为2018年8月8日,品名为恒温恒湿柜,数量为1台,单价为15800元,该《收款收据》加盖“深圳市鸿奕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关于《出货凭证》(№0000048),鸿奕公司出货凭证,产品名称为恒温恒湿柜,型号为HY-500HWS,数量为1台,单价为15800元,总价为15800元,该《出货凭证》加盖“深圳市鸿奕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关于《深圳市鸿奕设备有限公司HY-500HWS恒温恒湿储存柜使用说明书》《深圳市鸿奕设备有限公司保修卡》,产品名称为“恒温恒湿柜”,型号为HY-500HWS,生产日期为2018年8月1日,售出日期为2018年8月8日,售出单位为鸿奕公司,该《保修卡》加盖“深圳市鸿奕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关于《深圳市鸿奕设备有限公司合格证》,产品型号为HY-500HWS,出厂日期为2018年8月2日。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2018年8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该证据有原件,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相印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丁斌证据4:关于《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01584603),2018年9月18日,购买方为顺翔公司,销售方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公证处,服务名称为“公证费”,金额为1600元,该《发票》加盖“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公证处发票专用章”的印章。该证据有原件,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丁斌证据5:关于《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2018年5月15日,甲方丁斌与乙方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代理费为5600元。该证据无原件,但与发票相印证,原审法院予以综合判断。
丁斌证据12:关于《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23874891),2019年3月5日,购买方为丁斌,销售方为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服务名称为法律服务费,金额为5600元,该《发票》加盖“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发票专用章”的印章。该证据有原件,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丁斌证据6:关于商事主体登记簿查询打印件,商事主体名称为鸿奕公司,许可经营信息中一般经营项目包括控温控湿设备。该证据系公开文本,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原审法院予以综合判断。
丁斌证据7:关于《专利许可使用协议》,2016年8月3日,甲方丁斌与乙方华宇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约定甲方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实施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21046××××.0),该《专利许可使用协议》上有“丁斌”字样的签字、手印并加盖“深圳市华宇现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该证据有原件,原审法院予以综合判断。
丁斌证据8:关于《深圳华宇现代科技有限公司应聘/入职人员履历表》《离职证明》《身份证》,华宇公司入职人员履历表,练鸿斌,岗位为人力资源行政主管,报到日期为2015年4月7日。系华宇公司销售主管职务,至2016年9月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该证据有原件,原审法院予以综合判断。
丁斌证据9:关于《销售合同》《出货凭证》《收款收据》《转账凭证》《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7月5日,甲方鸿奕公司与乙方华宇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购买产品,产品名称为“HYXD-除湿模块”,型号为HYXD,单价为6500元,数量为7台,总价为45500元。该《销售合同》加盖“深圳市华宇现代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及“深圳市鸿奕设备有限公司练鸿斌”字样的签名。关于《出货凭证》,华宇公司出货凭证(№0000038),2017年5月20日,客户名称为练鸿斌,品名不清晰,数量为1台,价格为5500元;关于《出货凭证》,华宇公司出货凭证(№0000050),2017年7月10日,客户名称为鸿奕公司,品名为“除湿模块”,数量为4台。关于《收款收据》(0617409),2017年8月7日,客户名称为鸿奕公司,货物名称为“恒湿模块”,数量为3台,单价为6500元,总计金额为19500元。关于《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05762990),开票时间为2017年8月29日,购买方为鸿奕公司,销售方为华宇公司,货物名称“恒湿模块”,型号为KWS,数量为1.5台,价格为10627.5元。关于《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05762991),开票时间为2017年8月29日,购买方为鸿奕公司,销售方为华宇公司,货物名称“恒湿模块”,型号为KWS,数量为1台,价格为7085元。关于《转账凭证》,2017年8月7日,转账人为鸿奕公司,收款人为华宇公司,转账金额为19500元,摘要为3台恒温恒湿模块费用。关于《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05763022),开票时间为2017年11月18日,购买方为鸿奕公司,销售方为华宇公司,货物名称恒温恒湿模块,型号为KWS,数量为1台,价格为7150元。关于《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05763023),开票时间为2017年11月18日,购买方为鸿奕公司,销售方为华宇公司,货物名称恒温恒湿模块,型号为KWS,数量为1台,价格为7150元。该系列证据部分有原件,原审法院予以综合判断。
丁斌证据10:关于《委托合同》,2018年7月23日,甲方丁斌与乙方顺翔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名义,购买鸿奕公司一台型号为HY-500HWS的恒温恒湿柜,作为保全诉讼证据使用。该《委托合同》加盖“深圳市顺翔兴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及“丁斌”字样的签名。该证据有原件,与《公证书》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丁斌证据11:关于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聊天主体身份不明,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鸿奕公司抗辩证据1:关于《深圳市爱特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名称为深圳市爱特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764972459N,成立时间为2004年7月28日,经营范围为电子仪器设备、电子工具、环境实验设备、电子元器件、电子通讯设备、应用软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及其它国内贸易。该证据系公开文本,原审法院予以综合判断。
鸿奕公司抗辩证据2:关于使用说明书,恒温恒湿储存柜的介绍,未显示时间,加盖“深圳市爱特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该证据未显示时间,无实物印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鸿奕公司抗辩证据3:关于《东莞市精域环境测试设备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名称为东莞市精域环境测试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68194829C,成立时间为2007年11月2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安装、维护;环保测试设备,环境测试设备,力学测试设备,环境试验设备,力学试验设备,测试仪器仪表。该证据系公开文本,原审法院予以综合判断。
鸿奕公司抗辩证据4:关于《恒温恒湿箱使用说明书》,该证据未显示时间,无实物印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鸿奕公司抗辩证据5:关于网页截图,有“华宇时代”“深圳市鸿奕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发瑞仪器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爱特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显示具体时间。该证据无原件,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鸿奕公司抗辩证据6:关于《深圳市鸿奕设备有限公司公告》,2018年9月30日,由鸿奕公司出具该公告,内容为“我公司原生产研发的第一代PCB板单片机控制系统的恒温恒湿柜于2018年10月份停产并停止销售,现销售和生产的为第二代PLC触摸屏程序控制的升级版”。该证据有原件,系鸿奕公司单方出具意见,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审法院予以综合判断。
鸿奕公司抗辩证据7:关于《深圳市鸿奕设备有限公司HY-500HWS恒温恒湿储存柜使用说明书》。该证据无原件,未显示时间,无实物印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鸿奕公司抗辩证据8:关于《HY-1580HWS恒温恒湿储存柜使用说明书》,该证据无原件,未显示时间,无实物印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庭审相关信息,原审法院予以在卷佐证
庭审丁斌诉称鸿奕公司制造、销售侵权,未诉称许诺销售侵权;丁斌确认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库存现状以及被诉侵权模具现状;丁斌称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15800元,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5600元;丁斌请求酌定赔偿数额。
鸿奕公司确认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鸿奕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上的
系其标识;鸿奕公司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有库存并否认有专用设备模具。
被诉侵权产品体积大放置于庭审室外面。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贴有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公证处公证书的封条,日期是2018年8月8日。
当庭拆封以后,被诉侵权产品上有
标识,并有白贴,白贴上注明“深圳市鸿奕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名称“恒温恒湿储存柜”,型号HY—500HWS,出厂日期2018年8月;电脑的对话框显示“恒温恒湿储存柜专用,品质保证、行业领先”。
丁斌请求保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
丁斌当庭分解技术特征,如下:A.一种恒温恒湿储存柜,包括储存物品的箱体、控制箱体温度的恒温装置、控制箱体湿度的除湿装置、以及控制上述恒温装置和除湿装置运行的自动控制装置;B.所述除湿装置包括相互并联的至少两套除湿系统;C.所述除湿系统包括气泵、一个以上的密闭有可再生干燥材料以及加温模块的气室;D.所述气室为至少两个,除湿系统除湿时气室之间为串联连接,除湿系统与箱体内部形成内循环吸排空气;E.除湿系统再生时气室之间为并联连接,除湿系统与箱体外部吸排空气。
鸿奕公司对上述丁斌技术特征分解,不持异议。
当庭就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
丁斌的比对意见:两者一一对应。比对结论:被诉侵权技术特征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鸿奕公司比对意见:本案专利设置了温控表,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温控表。其余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比对结论: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丁斌回应意见以及辩护意见,如下:1.现场比对中,并排排列的黄色部分即为“8加温模块”,鸿奕公司辩称“没有加温模块”与事实不符;2.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加温模块”就是鸿奕公司所辩称的“温控表”。如果没有“加温模块”,气室中间的干燥模块吸了潮湿的空气之后,就无法加温,也不可能把再生材料重新变成干燥,所以说加温模块是存在的。3.加温模块的作用是让气室中的再生干燥剂中的潮湿空气通过加温变成水蒸气,再由气泵将水蒸气排入空气中,如鸿奕公司所述其产品中没有加温模块,则再生干燥剂的空气不可能排入空气中,就不可能实现继续的干燥功能。4.加温模块中间对气室进行加温时,必须要控制在额定的温度,必须要依靠“温控表”,如果没有“温控表”,则加温模块在加温时温度会失控。5.加温模块的作用是为了让干燥剂再生,“温控表”是让加温模块的温度控制在一个范围。6.本案专利是一种恒温恒湿储存柜,关键技术是除湿装置,而除湿装置的关键技术是除湿能力增强一倍,再生能力增强一倍。故丁斌诉为,鸿奕公司辩称无“温控表”,与常理不符。
鸿奕公司回应称(现场比对时鸿奕公司代理人在场):1.(再)看现场拍摄照片是有两个上下排列的黄色部件,但该部件是否是“温控表”,鸿奕公司不确定;2.“温控表”对应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哪个技术特征,作为代理人对技术问题不是很清楚。
鸿奕公司确认抗辩证据2使用说明书、抗辩证据4《恒温恒湿箱使用说明书》,均未显示时间。
庭审中,关于丁斌预交诉讼费处理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本案诉讼费由败诉方径付给胜诉方,人民法院无需退费。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因体积大,再封存后已退回给丁斌保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本案专利权经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无争点:鸿奕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二是鸿奕公司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三是鸿奕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争议焦点之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现场比对,鸿奕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温控表,其余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辩称不清楚“温控表对应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哪个技术特征”。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上标示产品名称为“恒温恒湿储存柜”,既然有“恒温”的限定,应具备控制温度的装置。从现场对比查看,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控制温度的“恒温装置”。鸿奕公司辩称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全面覆盖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鸿奕公司关于“未落入保护范围”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之二,关于鸿奕公司“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鸿奕公司抗辩证据2、4未显示公开时间,不能证明公开日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故鸿奕公司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之三,关于鸿奕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鸿奕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鸿奕公司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鸿奕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丁斌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库存的现状以及被诉侵权模具的现状,基于法院执行标的明确、具体性,丁斌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丁斌没有提供其因鸿奕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且鸿奕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查清,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由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鸿奕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本案专利核心技术、本案专利贡献率,其他具体侵权情节,以及丁斌维权费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丁斌支出维权费计算至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为充分保证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关于丁斌赔偿数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9年6月6日判决如下:一、鸿奕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本案名称为“一种恒温恒湿储存柜”(专利号为ZL20121046××××.0)的发明专利权;二、鸿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丁斌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三、鸿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丁斌支付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15800元、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5600元;四、驳回丁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鸿奕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结合二审当事人陈述可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
丁斌系ZL20121046××××.0“一种恒温恒湿储存柜”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日2016年8月3日,现专利有效。2018年8月8日,受丁斌委托,顺翔公司代理人李智成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于深圳市宝安区鸿奕公司处以15800元购得涉案“恒温恒湿柜”1台。鸿奕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制造、销售。
丁斌二审撤回指控鸿奕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鸿奕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丁斌在二审中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撤回其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益的依法处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以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2.鸿奕公司所提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3.原审判决鸿奕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错误。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审中经现场勘验比对,鸿奕公司放弃其原上诉理由,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制冷、加温、除湿、加湿四个功能模块构成,即较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增加了加湿模块,故认为不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经审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已覆盖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全面覆盖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依法已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至于被诉侵权产品在专利技术方案基础上增加的其他附加技术特征,对于侵权判定依法不产生影响。
二、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鸿奕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即被公开,应就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故其抗辩不能成立。
三、原审判赔金额是否错误
鸿奕公司上诉提出优先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倍数确定赔偿金额,同时又提出实际专利许可费为零或极低。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实际发生的专利许可费数额,鸿奕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鉴于丁斌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或鸿奕公司的侵权获利数额无法查明,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专利性质及贡献率、鸿奕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尤其是鸿奕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这一行为,酌情判令鸿奕公司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鸿奕公司所提丁斌应返还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在本案二审审理范畴之内,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鸿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鸿奕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童海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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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知民终5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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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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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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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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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徐飞、童海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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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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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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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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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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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L20121046XXXX.0,名称为“一种恒温恒湿储存柜”发明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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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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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覆盖;现有技术;权利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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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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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鸿奕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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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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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鸿奕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本案名称为“一种恒温恒湿储存柜”(专利号为ZL20121046XXXX.0)的发明专利权;二、鸿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丁斌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三、鸿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丁斌支付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15 800元、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5600元;四、驳回丁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鸿奕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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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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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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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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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民提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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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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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侵权产品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影响侵权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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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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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全面覆盖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依法已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在专利技术方案基础上增加的其他附加特征,对于侵权判定依法不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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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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