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园内宸瑞·现代五金机电中心B6幢商铺4。
法定代表人:林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阳,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严生,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埃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姚家村848号4幢0874号。
法定代表人:陈大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埃美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骆驼机电工业园区(通和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沈国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建华,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彩霞,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之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埃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盎公司)、埃美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美柯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的(2018)浙02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群之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国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阳、范严生,被上诉人埃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大龙,被上诉人埃美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建华、马彩霞,被上诉人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群之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群之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埃美柯公司、埃盎公司、淘宝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仍提交证据,原审法院对这些证据再次开庭审理,对群之英公司明显不公平。2.原审法院支持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依据的交易快照是电子数据,可以被篡改,淘宝公司技术人员对于交易快照内容可以被修改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且该证据来源于和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淘宝公司,不应被采信。3.根据交易快照显示的产品照片,埃盎公司、埃美柯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该产品下积水收集槽外壁与侧积水收集槽的外壁夹角不可能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近乎呈现90°”;下积水收集槽底部内壁低于积水排出口底部内壁;下积水收集槽平面水平断面向平的积水排出口存在阴影,黑色部分壁厚是否均匀、是否存在厚度偏心现象,均无法确定,因此也无法推测出内径为57mm。除上述技术特征外,群之英公司对交易快照产品具备与被诉侵权产品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保护范围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没有异议。
埃盎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在群之英公司请求保护的“一种建筑不降板同层排水地漏”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51026××××.3,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已公开销售,不构成侵权。
埃美柯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不具备授予专利权条件,应属于无效专利。2.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且生产销售时间远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3.群之英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淘宝公司辩称:淘宝公司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仅是平台服务提供商,不参与具体交易,不构成侵权。
群之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群之英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埃盎公司、埃美柯公司、淘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埃盎公司、埃美柯公司、淘宝公司赔偿群之英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维权合理费用3万元;3.埃盎公司、埃美柯公司、淘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诉讼期间维权的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群之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国强于2015年5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建筑不降板同层排水地漏的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11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51026××××.3、名称为“一种建筑不降板同层排水地漏”的发明专利权。2017年3月18日,林国强与群之英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上述发明专利无偿许可群之英公司实施,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与分许可,许可范围是在国内制造、全国范围内销售其专利的产品,合同有效期10年。2017年5月8日,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2017年8月1日,林国强出具授权书,授权群之英公司在涉及上述发明专利侵权时,代为行使追究侵权的权利。
涉案专利共有7项权利要求,群之英公司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其权利要求1为:“1.一种建筑不降板同层排水地漏,由地漏本体、地漏盖构成,地漏盖和地漏本体是可分离的;地漏本体由下积水收集槽、侧积水收集槽和积水排出口构成;下积水收集槽底部封闭,与侧积水收集槽的夹角在120°~70°之间,积水排出口位于侧积水收集槽的后方,地漏盖是有孔洞的板,分下迎水面和侧迎水面,下迎水面和侧迎水面的夹角在120°~70°之间,地漏盖的下迎水面位于下积水收集槽的上方,地漏盖的侧迎水面位于侧积水收集槽的外方。”其权利要求2为:“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建筑不降板同层排水地漏,其特征在于:地漏本体的下积水收集槽的底部内壁高于或平于积水排出口的底部内壁,与地漏本体下积水收集槽顶面水平断面相平的积水排出口的排水断面面积大于等于450mm²小于3500mm²。”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7年3月20日,群之英公司与福建精彩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发明专利许可福建精彩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实施,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范围是在福建省制造、全国范围内销售其专利的产品,合同有效期3年,使用费为50万元。2017年5月8日,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2017年5月10日,福建精彩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秀美向群之英公司支付了包含涉案专利许可的费用共计100万元。
2017年5月24日,群之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忠威在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经检查的电脑及网络,登录其淘宝账号在店铺名为“埃美柯宁波工厂直销店”的店铺购买了“埃美柯BP601304同层侧排墙式两用地漏PVC75管阳台墙面墙角地漏(PVC75管专用)”的产品10个,购买了标称为“埃美柯BP601304同层侧排墙式两用地漏PVC75管阳台墙面墙角地漏(PVC56管专用)”的产品10个,购买了标称为“正品304不锈钢塑料组合同层侧排墙式地漏PVC50管专用侧排墙角地漏”的产品10个,购物总价1050元。公证人员对相应浏览页面进行截屏打印。2017年5月27日,公证人员收到由百世快递承运的货物共计五件。2017年5月31日,林忠威登录其淘宝账户,公证人员在核对物流信息后进行了确认收货操作。公证人员在林忠威面前开拆收到的货物包裹,依次对包裹外观、收到货物外观、合格证进行拍照,并将林忠威提供的参照物与收到的货物进行了对比式拍照。2017年6月22日,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云昆中衡证字第11673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出具后,后因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部分信息错误,销售方埃盎公司另行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并邮寄至公证处办公室。2017年7月21日,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另行出具(2017)云昆中衡证字第11673-1号公证书予以补充说明。
2017年8月29日,群之英公司就涉案专利与埃盎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云南省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云南省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云知法处字【2017】02号处理决定书,认定埃盎公司侵犯群之英公司涉案发明专利侵权成立,并责令埃盎公司停止侵权行为。2018年1月15日,中国电子商务领域专利执法维权协作调度(浙江)中心接收了云南省知识产权局移送的上述案件,并作出移交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处理的意见。
2019年4月2日,埃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在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打开淘宝网,输入会员名:“思婷五金:于总”及密码后登录,随后点击“交易管理”“已卖出的宝贝”“三个月前订单”链接,在“宝贝名称”中输入“601”,“成交时间”选择“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点击搜索后,选择其中订单号为465535928518166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并截屏打印。随后在“宝贝名称”中输入“601”,“成交时间”选择“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同样点击搜索后,选择其中订单号为891923865719019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并截屏打印。2019年4月2日,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浙甬业证民字第2318号公证书。
2019年4月22日,李军再次在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登录用户名为“思婷五金:于总”的淘宝账户,在“交易管理”项下“已卖出的宝贝”,输入订单编号“1052586501187217”并搜索,点击该订单详情并截屏打印。产品名称为“原装正品埃美柯侧排地漏304不锈钢塑料一体侧排70管地漏BP601”的成交时间为2015年5月16日,该订单快照显示有多张宝贝详情图片,其后的授权书显示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9年4月22日,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为此出具了(2019)浙甬业证民字第2782号公证书。
2019年4月3日,淘宝公司出具复函,对埃美柯公司持原审法院调查令要求调取订单编号为465535928518166的订单详情进行书面回复并提供了交易快照及说明,该订单创建和支付完成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交易快照显示商品名称为“正品埃美柯304不锈钢塑料一体侧排地漏BP60165管11X12cm”,并附有一张宝贝图片。淘宝公司还对交易快照进行了如下说明:淘宝网为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快照服务,在买家拍下宝贝的时候,都会生成交易快照,并无偿提供给会员辅助查看。交易快照记录了成交当时商品的基本信息,是买卖双方发生交易时的凭证,作为处置交易纠纷或者投诉时的重要参考依据。交易快照不受会员在今后对商品信息进行编辑或者更新的影响。快照信息中所显示的“该宝贝于XXX编辑”,指的是快照所对应的商品在前台向消费者展示信息中最近一次发生编辑的时间,该编辑仅对前台展示的信息生效,不影响快照页面的其他内容。淘宝网将长期保存交易快照,但受制于时间和技术的限制,可能存在缺失或不完整的情形。
2019年4月3日,群之英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忠威在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其淘宝账号,搜索到订单号22571430718201177的交易记录,并对所见交易记录信息截屏打印。其中该订单显示成交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但点击进入订单快照,宝贝详情中授权书显示授权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5月6日,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云昆中衡证字第783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淘宝公司提供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及(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564号公证书显示,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且淘宝公司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已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2018年7月6日,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对林国强投诉的被诉侵权链接(链接地址:http://tbskip.taobao.com/snap_detail_v2.htm?itemId=7710820030&snapId=32599293583)展示的内容为基础,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进行审查。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经审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2018年7月18日,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再次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对林国强投诉的被诉侵权链接(链接地址:http://tbskip.taobao.com/snap_detail_v2.htm?itemId=40030897123&snapId=32599013495)展示的内容为基础,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进行审查。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经审查,认为卖家申诉现有技术抗辩成立。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并未删除。
2019年4月23日,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在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清除历史记录后,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trade.admin.taobao.org”,进入“交易查询”,随后在“订单编号”框内输入“1052586501187217”,将“数据来源”设定为“历史库”,点击搜索并查看详情,“订单明细”中“原装正品埃美柯侧排地漏304不锈钢塑料一体侧排70管地漏BP601”的商品,显示订单创建、支付完成及发货时间均为2015年5月16日,点击“订单快照”链接,显示有多张宝贝详情图片,其后的授权书显示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9年4月24日,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719号公证书。
原审庭审中,林忠威作为群之英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当庭登录其淘宝账号打开订单号22571430718201177的交易记录进行了演示。对此,埃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大龙亦分别通过电脑和手机登录其淘宝卖家后台,查询到订单号22571430718201177的交易记录,并查看相关交易快照等内容。其中,电脑端查看的该订单交易快照页面显示有宝贝图片和授权书,内容与(2019)云昆中衡证字第7834号公证书及林忠威演示的交易快照内容一致,而在手机端查看的交易快照页面未显示有授权书,陈大龙解释称其将授权委托书作为装修模块的内容,只有在电脑端卖家后台显示完整的交易快照页面内容,并演示装修模块中的授权书内容可更改。另,陈大龙又操作电脑查看订单号为1052586501187217的交易快照,其中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授权书为宝贝详情的一部分,内容不可更改。
为进一步查明交易快照中宝贝详情、装修模块的相关内容,原审法院依职权向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进行了核实。根据该公司技术专家李树雄的介绍,交易快照是淘宝平台的一项技术服务,该技术的本质就是记录下单时刻该宝贝的完整数据,该数据存储在三方:交易双方和淘宝。交易快照包含订单详情(如商品ID、价格、快递等信息)、商品详情(交易下单时刻系统记录的商品介绍,含基本销售单元数据、文字表述、图片说明)、淘宝或者天猫的价格说明等格式内容,有的宝贝下面也会存储店铺装修模板。李树雄明确表示订单详情和商品详情都是不允许修改的,淘宝和天猫的价格说明是由淘宝公司提供的,店铺装修模板是允许商家进行修改。至于如何区别判断交易快照上订单详情、商品详情或店铺装修模块的内容,李树雄表示可通过查询前端页面的代码进行判断。随后,李树雄按照原审法院要求,分别查看订单号为1052586501187217和订单号为22571430718201177交易快照的前端页面代码,其中订单号为1052586501187217的交易快照中,从宝贝详情第一张图开始一直到最后的授权书,代码相同均含有description字段,系对商品详情的描述;而订单号为22571430718201177的交易快照中,授权书的代码与宝贝详情中图片的代码不同,该授权书代码显示其内容属于装修模板,而非对商品详情的描述。
经原审庭审比对,各方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并无异议。
另查明,群之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费用。
原审法院再查明,埃盎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30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办公用品、日用百货、工艺品、管道及配件、阀门、水暖器材、金属制品、卫生洁具、机电设备、橡胶制品、塑料制品的批发、零售等。埃美柯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6日,注册资本为6000万,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阀门、管道配件、水表、金属制品、卫生洁具、淋浴房、厨卫小五金、水暖器材及塑料制品、铝塑管、厨房电器、燃气具的制造、加工等。淘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注册资本为6500万,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增值电信业务服务;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原审法院认为:
交易快照包含了订单详情、商品详情、价格说明等内容,有的淘宝店铺还在页面中设置装修模块,其中装修模块中的内容在卖家再次编辑修改后会随之改变,订单详情、商品详情部分记录成交当时商品的基本信息,不受卖家在今后对商品信息进行编辑或者更新的影响。埃盎公司提交的订单号为465535928518166的交易快照,其内容与埃美柯公司持法院调查令调取的相同订单号的交易快照内容一致;订单号为1052586501187217的交易快照,相关信息与淘宝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相同订单号的交易快照内容亦相互吻合。淘宝网作为有一定知名度、信誉度的网站,数据较为可靠稳定,而群之英公司提交的订单号为22571430718201177的交易快照不足以证明交易快照的商品详情可以被篡改,应依法认定交易快照的效力。群之英公司以淘宝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为由否认交易快照的证明效力,并认为埃盎公司、埃美柯公司、淘宝公司共同篡改了交易快照的内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埃盎公司、埃美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9)浙甬业证民字第2782号公证书中订单编号为1052586501187217的交易快照内容作为现有技术的抗辩证据。经原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完全一致,埃盎公司、埃美柯公司以订单编号为1052586501187217的交易快照中的技术方案作为不侵权抗辩的主张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群之英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70元,由群之英公司负担。
群之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
根据在案证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埃盎公司订单号1052586501187217交易快照是否具备真实性;(三)埃盎公司、埃美柯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群之英公司主张,原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各方当事人即已举证质证完毕,但原审法院此后仍然接受埃盎公司、埃美柯公司、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并组织了第二次庭审,程序不公。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本案中,埃盎公司在知悉涉诉后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为证明埃盎公司交易快照的真实性,埃美柯公司持原审法院调查令向淘宝公司调取相关材料、淘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证书,原审法院对此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第二次庭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有利于查明本案关键事实,且第二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群之英公司的程序性权利没有受到损害。因此,本院对群之英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程序不公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埃盎公司订单号1052586501187217交易快照是否具备真实性
群之英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埃盎公司订单号1052586501187217交易快照具备真实性,且淘宝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没有对交易快照的稳定性作出统一、合理的解释,淘宝公司的证据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交易快照属于法定的电子数据证据。电子数据证据由于具有内容虚拟性、修改隐蔽性等有别于其他类型证据的特点,在数据生成、存储、传输等环节容易受到技术、人为等因素的影响而导致内容变化。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电子数据证据时,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通过审查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生成时间、存储介质、内容完整性、验证方式等要素,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
本案中,埃盎公司提交的订单号1052586501187217的交易快照具备真实性,应当予以采信,理由如下:首先,埃盎公司提交的订单号1052586501187217交易快照与淘宝公司(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719号公证书显示的该订单历史数据一致,能够印证其真实性。其次,原审法院通过比较群之英公司订单号22571430718201177交易快照和埃盎公司订单号1052586501187217交易快照的图片及代码发现,群之英公司订单号22571430718201177交易快照中授权书的代码与宝贝详情中的代码存在区别,宝贝详情中图片代码含有description字段,且在选中后,相关属于宝贝详情的图片都会显示有浮影,该授权书并不在其中;而在埃盎公司订单号1052586501187217交易快照中,同样选中含有description字段的代码,宝贝详情和授权书均显示有浮影。上述验证结果可以支持埃盎公司、淘宝公司关于“交易快照的订单详情、商品详情内容无法修改,装修模块内容可以修改”的解释,也可以证明埃盎公司订单号1052586501187217交易快照保持了2015年成交时的状态。最后,淘宝网具有一定知名度和信誉度,淘宝公司提供的数据较为稳定可靠,该公司在原审中已经充分说明了交易快照的技术原理并对比验证了相关交易快照,而群之英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不足以证明交易快照的商品详情可以被篡改或者埃盎公司交易快照曾被篡改,故群之英公司关于淘宝公司未合理解释交易快照稳定性,以及淘宝公司具有利害关系进而其证据不应被采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群之英公司关于埃盎公司订单号1052586501187217交易快照不具备真实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埃盎公司、埃美柯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据此,如果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的,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埃盎公司订单号1052586501187217交易快照的生成时间是2015年5月16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5年5月22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群之英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交易快照显示的产品存在以下不同:1.交易快照显示的产品是一个整体,被诉侵权产品由若干组件组成;2.交易快照上显示的是70管BP601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为75管BP601,两者不具有可比性;3.交易快照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侧积水收集槽和下积水收集槽的夹角近乎呈现90°”这一技术特征;4.交易快照产品地漏本体的下积水收集槽底部内壁低于积水排出口的底部内壁,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地漏本体的下积水收集槽底部内壁高于积水排出口的底部内壁”这一技术特征;5.交易快照产品积水排出口黑色部分壁厚是否均匀、是否存在厚度偏心均不明确,公开被诉侵权产品“地漏本体下积水收集槽顶面水平断面相平的积水排出口的排水断面面积为2550mm²”这一技术特征。除上述技术特征外,群之英公司对交易快照产品具备与被诉侵权产品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保护范围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现有技术比对是将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而非不加选择地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材质、结构、大小等所有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交易快照产品是否由若干组件组成、是否是75管BP601产品,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无关,对现有技术比对没有实质影响,其可以作为比对的技术方案。根据交易快照的宝贝详情第二张和第五张图片显示(见附图),交易快照产品的下积水收集槽底部和侧积水收集槽的夹角约为90°;交易快照产品地漏本体的下积水收集槽底部外壁高于积水排出口的底部外壁,结合该产品系用于地漏排水,可以推知下积水收集槽底部外壁必然高于积水排出口的底部内壁;交易快照产品积水排出口断面为圆形,其直径为57mm,由此计算得出排水口断面面积为2550mm2。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相同,埃盎公司、埃美柯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综上,群之英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0元,由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李自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律
书记员薛伟聪
附图
裁判要点
案 号
|
(2019)最高法知民终614号
|
案 由
|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
合 议 庭
|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李自柱
|
|
法官助理:陈律
|
书记员:薛伟聪
|
裁判日期
|
2019年12月11日
|
涉案专利
|
“一种建筑不降板同层排水地漏”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51026××××.3)
|
关 键 词
|
电子数据;现有技术
|
当 事 人
|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埃盎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埃美柯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
法律问题
|
1.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
2.现有技术抗辩的认定。
|
裁判观点
|
1. 电子数据证据由于具有内容虚拟性、修改隐蔽性等有别于其他类型证据的特点,在数据生成、存储、传输等环节容易受到技术、人为等因素的影响而导致内容变化。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电子数据证据时,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通过审查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生成时间、存储介质、内容完整性、验证方式等要素,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
2.如果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特征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的,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