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大源小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长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诗,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丽微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雪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德克沃热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冬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娟,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德克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冬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娟,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大源小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源小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丽微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微公司)、江苏德克沃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克沃设备公司)、江苏德克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克沃科技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的(2018)浙01民初1344号之二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9年11月2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源小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或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遗漏了对大源小能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裁决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重要事实与法律程序:1.专利号为ZL20151040××××.X、名称为“燃气蒸汽发生设备”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在本案诉讼中发生权利转让,之后大源小能公司已于2019年1月16日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00万元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共计人民币620万元,赔偿金额计算时间自侵权行为实施日起暂算至2018年9月28日,2018年9月28日后的侵权赔偿金额另案主张。大源小能公司依法缴纳了诉讼费。2.关于案外人胡建平提交一份转让协议(已废旧公章盖章的协议)认为其具有转让前的专利权益的问题。原审法院在2019年7月18日的听证中,已告知胡建平若认为其具有转让前专利权的,可另行主张。3.原审法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了涉案专利被转让的所有文档资料,转让的依据是一份用已作废旧公章盖章的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仅有被转让走的9个(包括涉案专利)大源小能公司的专利基本信息,不存在转让对价,亦没有任何权利义务约定,不存在原审法院所谓的大源小能公司从形式上已丧失专利权的情况。4.大源小能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自始至终都归属上诉人大源小能公司所有。对于胡建平与薛劲成等行为人私下恶意转让行为,大源小能公司并不认可。大源小能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已经生效的(2019)粤06民终3374号判决等一系列证据,证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大源小能公司原有的号码为440××××4323公章被何肖影、薛劲成等人于2018年8月底利用职务便利拿走。大源小能公司在发现公章不见后,立即于2018年9月4日办理公章遗失公告,并同日到公安局备案号码为440××××1449的新公章。因此,旧公章440××××4323已作废并失效,不能代表大源小能公司的真实意思,且失去掌控期间的旧公章所盖章文件的时间均可以以倒签日期方式伪造,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涉案专利正进行专利侵权诉讼,大源小能公司不会把涉案专利转让,更不会把转让前的权益转让给案外人。(二)原审法院驳回大源小能公司的起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1.大源小能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大源小能公司提交的涉案发明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等证据,能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文件明确记载涉案专利自授权之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前专利权属于大源小能公司所有。2.大源小能公司不认可案外人胡建平提交的转让协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大源小能公司在诉讼中的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不受影响。(三)原审法院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的问题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专利被转让后,大源小能公司以胡建平为被告,已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权权属纠纷,目前该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侵权诉讼的受理法院,无权对专利权属问题作出审理与认定,应裁定中止诉讼。(四)原审法院以“为节省诉讼资源,缩短诉讼周期”为理由,驳回大源小能公司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严重侵害大源小能公司的合法权益。大源小能公司投入大量资金、设备等研发涉案专利蒸汽发生设备,产品质量高,具有环保节能高效便捷等功效,已成为传统锅炉的理想替代产品,是大源小能公司的重大资产和核心竞争力产品。
丽微公司答辩称,涉案设备是合法购买,丽微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不存在侵权行为。大源小能公司和胡建平签订了专利权的转让协议,在协议中约定了专利权转让前后的权利,权利和权益均由胡建平享有。在该协议未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情况下,协议中权利和权益的转移的约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大源小能公司的上诉请求。
德克沃设备公司与德克沃科技公司共同答辩称,德克沃设备公司与德克沃科技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9年1月,大源小能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诉讼标的额提高至500万元,并申请原审法院冻结了德克沃设备公司与德克沃科技公司的银行账户,在权属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致使德克沃设备公司与德克沃科技公司经营严重困难,因账户冻结面临破产,大源小能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德克沃设备公司与德克沃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德克沃设备公司与德克沃科技公司请求法院维持原审裁定,驳回大源小能公司的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大源小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从形式上已经转移,为充分保障大源小能公司的实体权益,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侵权比对、通过开庭查明其制造、使用等相关事实,并就本案权利基础争议进行了听证。鉴于大源小能公司与案外人的专利权权属争议尚无定论,待裁判生效更需时日,本案在大源小能公司形式上丧失专利权的情况下,无法就其诉讼请求作出裁判。为节省诉讼资源,缩短诉讼周期,对大源小能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如专利权权属纠纷终审裁判大源小能公司为权利人,则大源小能公司可另行起诉。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大源小能公司的起诉。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大源小能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另查明: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服务局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载明江苏德克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该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江苏德克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已于2018年12月4日注销,注销原因为被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驳回大源小能公司的起诉是否正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涉案专利权的转移并不影响原权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上述规定体现了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恒定原则,根据该原则和精神,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为保证诉讼程序的稳定和避免诉讼不确定状态的发生,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不因有关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后续的变化而丧失。相反,如果允许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因随后续有关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而丧失,导致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归于无效,将对诉讼程序的稳定性和诉讼结果的确定性产生不利影响,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大源小能公司的起诉,《专利权转让协议》是案外人胡建平与大源小能公司于2018年9月4日签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业务管理部的复函显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于2018年9月5日变更为胡建平。可见,大源小能公司在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仍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涉案专利所有权的转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大源小能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不应受到影响。
其次,诉讼中原告的专利所有权转移不能成为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合法理由。前已述及,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同时,为维护受让人的利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还规定了受让人参与诉讼的程序机制。该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据此,即使有关涉《专利权转让协议》争议的另案诉讼结果尚未确定,该协议约定的受让人胡建平可以选择参与本案诉讼,向原审四被告主张权利或者放弃主张其权利。当然,胡建平也可以选择待有关《专利权转让协议》争议的另案诉讼确定其为最终专利权人后,向大源小能公司主张返还因本案诉讼所获得的相应权益。无论胡建平如何选择,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并不会因本案审理而受损。因此,涉案专利权权属变化不应当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当然,在审理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或者中止诉讼,待大源小能公司与胡建平之间的专利权属纠纷结果确定后再作出判决。原审法院以大源小能公司形式上丧失专利权因而无法就其诉讼请求作出裁判为由,对大源小能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1344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张晓阳
审判员 欧宏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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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知民终6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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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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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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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议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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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张晓阳、欧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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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刘清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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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谢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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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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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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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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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为“燃气蒸汽发生设备”的发明专利。(ZL201510403595.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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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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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标的;法律关系变化;诉讼主体资格;驳回起诉;当事人恒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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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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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大源小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丽微针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德克沃热力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德克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德克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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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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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审理。
原判主文:驳回大源小能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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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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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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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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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过程中涉案专利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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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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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上述规定体现了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恒定原则,根据该原则和精神,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为保证诉讼程序的稳定和避免诉讼不确定状态的发生,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不因有关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后续的变化而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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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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