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速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龙珠社区广深路西乡段431景成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李小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有为,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江东街6号。
法定代表人:汤丽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全平,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钊,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速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志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速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有为、被上诉人昊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速锋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速锋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昊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争议技术特征“防尘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确认的,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清楚,由此可以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昊志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的锁紧螺母与转子芯通过螺纹固定连接,具有锁紧转子芯轴、避免转子芯轴在高速运动中轴向移动的功能,并且具有通过调节转子芯周向配重从而调节其动平衡的功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锁紧螺母与涉案专利的防尘盖在结构、连接关系以及功能上均不相同,从而不等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防尘盖,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被上诉人提交的现有技术即证据8清楚地公开了密封环气孔、转子芯和防尘罩之间的空隙。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速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速锋公司诉讼请求:1.昊志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速锋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2.昊志公司赔偿速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40万元;3.昊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速锋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12041××××.5、名称为“一种滚珠高速主轴的除尘冷却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84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速锋公司本案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一种滚珠高速主轴的除尘冷却结构,包括气缸推杆、推杆、背盖、钢筒、前轴承压板、后轴承压板、防尘盖、密封环、防尘罩、定子、转子芯、鼠笼、拉杆、前轴承座、后轴承座、止动板、气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气路为依次连通的背盖气孔、后轴承座气孔、钢筒气孔、前轴承座气孔、前轴承压板气孔、防尘罩气孔、密封环气孔、转子芯和防尘罩之间的空隙构成的第一气路。”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内有:1.电机主轴一个,其上有DKDAKE的商标,型号显示为DGZ-60E7A,编号NO.G092002547;2.盖有昊志公司公章的送货单两份;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货物名称为DGZ-60E玻璃磨削电主轴1件,金额为10000元;4.使用说明书一份,其上标有“滚珠轴承电主轴(DGZ-60E)”以及昊志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网站等信息;5.装箱单一份,其上标注的产品名称为DGZ-60E滚珠高速电主轴;6.质量合格证一份,其上显示产品名称为滚珠电主轴,显示产品规格为DGZ-60E7A;7.检验报告一份,其上载明的主轴型号为DGZ-60E7A;8.发票回执一份。
速锋公司主张昊志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昊志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否认系其许诺销售,但确认在官方网站上进行了宣传,宣传的型号为DGZ-60E,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为DGZ-60E7A,属于两款不同的产品。速锋公司称通过昊志公司官网电话订购了DGZ-60E型号的产品,但实际收货收到的是DGZ-60E7A型号,认为DGZ-60E7A为DGZ-60E系列中的一个型号。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说明书、装箱单上载明的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质量合格证、检验报告不一致的情况,昊志公司解释称增值税专用发票、网站显示的型号可能写错了。速锋公司主张昊志公司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昊志公司确认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对比,速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昊志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有转子芯与防尘罩部件,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如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的转子芯与防尘罩之间不具有空隙,被诉侵权产品的气路也没有经过转子芯与防尘罩之间的空隙,被诉侵权产品的气路是直接经过密封环与转子芯之间的空隙。2.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防尘盖。昊志公司确认除上述两项区别技术特征之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
针对争议技术特征1,速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密封环设置在防尘罩的内侧,所以被诉侵权产品的密封环的内侧面与转子芯的外侧面形成的空隙即为涉案专利中限定的转子芯与防尘罩之间的空隙,速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即使昊志公司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区别,速锋公司也认为两者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密封环本身具有长度,且又设置在防尘罩的内侧,其必然会形成密封环与转子芯的间隙这一结构,均实现的是将转子芯与其外侧配合的其他部件所形成的间隙实现气体密封的功能从而达到除尘的效果。昊志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转子芯与防尘罩之间不具有空隙,被诉侵权产品的气路也没有经过转子芯与防尘罩之间的空隙,被诉侵权产品的气路是直接经过密封环与转子芯之间的空隙。
针对争议技术特征2,昊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防尘盖,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部件为锁紧螺母,锁紧螺母与涉案专利的防尘盖既不相同也不等同。速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锁紧螺母即为涉案专利中的防尘盖,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见,钩形防尘盖的轮廓形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锁紧螺母剖面视图高度一致,二者构成等同。
昊志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了中国台湾地区证书号数为TWM409644U1的新型说明书公告本作为比对文件,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2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11日。速锋公司认为现有技术文件未公开气缸推杆、推杆、后轴承压板、密封环、防尘盖、定子转子芯、拉杆、鼠笼、前轴承座、止动板及所形成的气路,未具体公开气路经过后轴承座气孔、前轴承座气孔、前轴承压板气孔、密封环气孔,现有技术文件中公开的具体气路没有防尘罩气孔,其气流是通过昊志公司定义的防尘罩与防尘盖之间的间隙。昊志公司认为已公开的技术特征中应包含了上述未公开的技术特征。
速锋公司主张本案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其中公证费2350元有相关票据,调查费、律师费没有票据。
另查明,昊志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6年12月14日,经营范围为通用设备制造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昊志公司是否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二、昊志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四、昊志公司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昊志公司是否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速锋公司主张昊志公司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认为DGZ-60E7A为DGZ-60E系列中的一个型号,昊志公司在官方网站上宣传DGZ-60E构成许诺销售。昊志公司认为DGZ-60E7A与DGZ-60E为两款不同产品,其在官方网站上宣传DGZ-60E不构成许诺销售。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与一并取得的其他材料中显示型号不一致的情况,昊志公司的解释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网站显示型号可能写错。鉴于实际购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DGZ-60E7A)及所附材料均由昊志公司提供,昊志公司显然知晓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型号,但在实际销售过程中,昊志公司显然是对DGZ-60E7A与DGZ-60E不作区分,其称上述两个型号为两款产品,发票和网站型号系写错的解释也与常理不符。在官方网站由昊志公司控制,速锋公司已尽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昊志公司在官方网站上宣传DGZ-60E构成许诺销售。
二、关于昊志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昊志公司提交的专利文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11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昊志公司提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为证据8(专利号为TWM409644U1的中国台湾专利),结合第384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证据8中的气道末端路径为从固定座(对应于本专利的前轴承压板)的进气孔道25,经过飞环圈与固定环圈之间构成曲折空气环道34、防水盖4(对应于本专利的防尘罩)内周缘与飞盘3相对外周缘构成曲折空气环道35、由防水盖4与转子11(对应于本专利的转子芯)的间隙喷出。证据8并未公开本专利‘气路在通过防尘罩气孔后,再通过密封环气孔、转子芯和防尘罩之间的空隙’”的内容,可知现有技术至少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气路在通过防尘罩气孔后,再通过密封环气孔、转子芯和防尘罩之间的空隙的技术特征。综上,昊志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关于争议技术特征1,即被诉侵权产品的转子芯与防尘罩之间是否有空隙这一技术特征,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密封环设置于防尘罩开口内径,气路经密封环气孔后即通过密封环与转子芯的空隙流出。
图1涉案专利气路附图
结合涉案专利附图,气路经密封环气孔后,依次经密封环与转子芯之间的空隙、防尘罩与转子芯的空隙。因密封环与转子芯之间的空隙、防尘罩与转子芯的空隙的气路方向相同,可认为是同一气路。被诉侵权产品防尘罩形状与涉案专利不同,即被诉侵权产品的防尘罩没有与转子芯临近的部分,从而导致气路不用通过转子芯和防尘罩之间的间隙,而是从密封环气孔中直接出来。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防尘罩结构不同导致,对该防尘冷却结构的功能、作用、效果不产生影响。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关于争议技术特征2,即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防尘盖这一技术特征,经勘验,速锋公司指认的防尘盖结构为一环形套筒部件,套设于转子芯。根据第384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说明书记载了滚珠高速主轴包括‘防尘盖’与‘防尘罩’,其中说明书中明确记载防尘罩的位置、结构,而结合说明书公开的整体技术方案,‘防尘盖’与‘防尘罩’应为独立的两个部件,‘防尘盖’应为滚珠高速主轴具有防尘功能的盖体部件,其功能和位置关系是明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的内容,可确认涉案专利的“防尘盖”为滚珠高速主轴具有防尘功能且区别于防尘罩的盖体部件,但无法确定涉案专利“防尘盖”的具体位置连接关系。
图2速峰公司确认钩形阴影部件为涉案专利中的防尘盖
速锋公司指认主轴内部套设于转子芯的环形套筒部件为防尘盖,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理解的防尘盖存在差异(按通常理解防尘盖结构应为类似于防尘罩遮盖或覆盖于主轴或转子芯等部件的结构),且速锋公司并未进一步提供充分理由或证据解释该套设于转子芯的环形套筒部件可理解为涉案专利所述的防尘盖,因此,无法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结构与涉案专利防尘盖予以比对。
经反复向速锋公司确认涉案专利防尘盖的具体结构与位置连接关系,速锋公司认为说明书附图5的钩形阴影部件可以唯一确认为涉案专利中的防尘盖。但因说明书中未对防尘盖予以解释并标注,不能排除涉案专利附图的其他结构或附图未标注的结构为防尘盖。因此,说明书附图5的钩形阴影部件不能唯一确认为涉案专利中的防尘盖。综上,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不清,无法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速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速锋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针对涉案专利的第384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滚珠高速主轴包括“防尘盖”和“防尘罩”,结合说明书公开的整体技术方案,“防尘盖”和“防尘罩”应为独立的两个部件,“防尘盖”应为滚珠高速主轴具有防尘功能的盖体部件,其功能和位置关系是明确的。
第384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另记载如下内容:证据8公开了一种高速马达防水防尘装置,包含有以固定座2、一飞盘3及一防水盖4,其马达筒体1底部与固定座2之间设有轴承16,以枢持一朝下穿出固定座中央处通孔21的转轴11,马达筒体底部的筒壁内部设有一朝下贯通的供气孔道15。飞盘外周与固定座内周设有彼此同心插套间隙配合的飞环圈32与固定环圈22,以与飞环圈与固定环圈之间构成曲折空气环道34。防水盖4内周缘与飞盘3相对外周缘构成曲折空气环道35,接续曲折空气环道34,空气经由曲折空气环道35朝下喷出,能够有效阻止外界水液与粉尘侵入轴承,曲折空气环道35后接续有由防水盖4与转子11构成的气道。
以上事实由第384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即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防尘盖这一技术特征;二、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昊志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锁紧螺母是否与涉案专利的防尘盖相同或等同,而原审法院认为无法确定涉案专利“防尘盖”的具体位置连接关系,因此无法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结构与涉案专利防尘盖予以比对。
本院认为:对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某一技术术语所表达部件的理解,并不必然要求说明书给出该部件在产品中的位置连接关系的详细说明或图示,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清楚地理解该技术术语所表达的技术含义如结构和功能等,且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上述结构和功能相对应的部件,则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的部件。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一种滚珠高速主轴的除尘冷却结构,其中包括防尘盖这一部件,虽然涉案专利说明书文字部分未记载防尘盖的具体位置关系,附图也未明确标记防尘盖,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知晓防尘盖这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即能够用于防尘的盖状部件。同时,结合说明书亦能够直接确定防尘盖及其位置:首先,涉案专利涉及一种滚珠高速主轴的除尘冷却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皆知,转子芯末端带动刀具在工作过程中高速旋转切削,切削碎屑以及冷却液会在离心力作用下飞溅,碎屑或冷却液向上进入主轴内部后会对高速转动的主轴产生不良影响,故而在主轴末端设置防尘部件是本领域内必须采取的技术手段;涉案专利为了解决其冷却的技术问题,明确要求防尘罩与转子芯之间存在气隙,故仅有防尘罩不能完全避免细小碎屑和冷却液进入主轴。其次,说明书附图5明确显示速锋公司所指认部件的筒状部位套装于转子芯外周面且其上表面抵靠滚轴轴承,该部件的钩形部位上表面与前轴承压板配合,其钩形部位的侧面与下表面与密封环、防尘罩抵接,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部件的形状和位置关系能够确认其具有防尘功能,且其具有盖体,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防尘盖的理解。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防尘盖的含义,且结合说明书能够确定防尘盖的位置及其功能。
经本院当庭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锁紧螺母为独立于防尘罩且套设于转子芯上的一环形套筒部件,其外形呈盖状,锁紧在轴承上而必然具有紧固轴承防尘作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锁紧螺母与涉案专利的防尘盖功能和效果相同,至于是否具备昊志公司争议的配重等其他附加功能,并不会影响锁紧螺母作为盖状部件紧固在轴承上具有的防尘效果和功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锁紧螺母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防尘盖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其余技术特征,因此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昊志公司使用证据8进行现有技术抗辩,认为证据8的固定座2与防水盖4相当于防尘罩,飞盘和主轴相当于转子芯,故而该证据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末端气路。
本院认为,证据8中的飞盘3套装于转子11外部,固定座2部分上表面抵靠轴承且部分下表面抵靠飞盘3和防水盖4,由此可以确定证据8中的固定座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前轴承压板,防水盖4相当于涉案专利的防水罩,转子11相当于涉案专利的转子芯。在此基础上,证据8中的气道末端路径为从固定座的进气孔道25,经过飞环圈与固定环圈之间构成曲折空气环道34、防水盖4内周缘与飞盘3相对外周缘构成曲折空气环道35、由防水盖4与转子11的间隙喷出。因此证据8至少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气路在通过防尘罩气孔后,再通过密封环气孔、转子芯和防尘罩之间的空隙的技术特征,昊志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昊志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昊志公司的被控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侵害,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昊志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酌情确定昊志公司赔偿速锋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此外,速锋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其中公证费2350元,该项费用为本案维权必要支出且均有相应单据予以证明,应予支持,调查费、律师费没有票据,但考虑到速锋公司客观上委托律师进行了诉讼,参照行业内通常的律师收费水平以及本案的工作量,本院酌情支持速锋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
综上所述,速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深圳市速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12041××××.5、名称为“一种滚珠高速主轴的除尘冷却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三、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速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
四、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速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合理费用5万元;
五、驳回深圳市速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均分别由深圳市速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12元,由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凌宗亮
审判员 李自柱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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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汤丽妮
技术调查官郭丽娜
书记员王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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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知民终6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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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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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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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议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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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李自柱 凌宗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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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汤丽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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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调查官:郭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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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王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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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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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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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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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号为ZL20112041xxxx.5、名称为“一种滚珠高速主轴的除尘冷却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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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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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特征的确定;现有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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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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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速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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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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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深圳市速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120415680.5、名称为“一种滚珠高速主轴的除尘冷却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三、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速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
四、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速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合理费用5万元;
五、驳回深圳市速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其余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驳回深圳市速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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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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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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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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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理解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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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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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某一技术术语所表达部件的理解,并不必然要求说明书给出该部件在产品中的位置连接关系的详细说明或图示,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清楚地理解该技术术语所表达的技术含义如结构和功能等,且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上述结构和功能相对应的部件,则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的部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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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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