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旭日正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A3307。
法定代表人:魏文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宏,北京恒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刚,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登登动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中路12号楼10层1004内1004a。
法定代表人:郁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佳,北京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旭日正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正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登登动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登动媒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的(2018)京73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2日进行了询问。旭日正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宏、余晓刚,登登动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佳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日正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登登动媒公司赔偿其开发费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3日软件上线之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3日为56274.31元),承担旭日正鸿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前期律师费2万元,以上共计576274.31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为登登动媒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开发费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APP应用程序开发(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开发合同)第三条第3.2款和第3.3款的约定,登登动媒公司的支付义务包括通过增资让旭日正鸿公司或其控股股东持有登登动媒公司5%股权,以及承担出资额实缴义务两部分。虽然旭日正鸿公司现已实际持有登登动媒公司5%的股权,但登登动媒公司没有完成实缴出资义务,属于对支付开发费义务的部分履行。此外,虽然孔庆伟与魏文骏分别作为登登动媒公司和旭日正鸿公司的股东签订有《登登动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股东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明确约定魏文骏通过增资方式持有登登动媒公司5%股权且一年内完成出资,但并未约定上述股权所对应的出资额由孔庆伟实缴,鉴于该部分出资至今未缴,则登登动媒公司并未全面履行委托开发合同中的支付义务。2.原审判决未根据旭日正鸿公司的申请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又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已查明登登动媒公司停业多年,且其350万元注册资金均未实缴,足以表明其5%股权的价值低于50万元。登登动媒公司的股权价值可经评估得出,原审法院却没有同意旭日正鸿公司关于对登登动媒公司5%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违反法定程序。3.原审法院无正当理由口头驳回旭日正鸿公司关于追加登登动媒公司原股东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登登动媒公司的原股东均未对注册资本进行实缴,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要求该公司各股东在其各自认缴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向旭日正鸿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在旭日正鸿公司已提交(2017)最高法民申5187号民事裁定书支撑上述主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未同意追加被告,违反法定程序。
登登动媒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是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登登动媒公司在该合同项下负有的付款义务是将5%股权变更到对方名下,该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至于5%股权对应的出资额是否已实缴的问题,属于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与引发本案争议的公司对外委托开发计算机软件的法律关系无关。旭日正鸿公司提交的案例适用于实缴时间已届满而仍未实缴的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因此原审法院口头驳回旭日正鸿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并无不妥。故请求驳回旭日正鸿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旭日正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旭日正鸿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登登动媒公司赔偿软件开发费用本金50万元、自2016年5月3日软件上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18年9月3日,利息为5.627431万元),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2万元,共计57.627431万元。具体理由为:旭日正鸿公司与登登动媒公司于2015年12月签订开发合同,约定登登动媒公司以旭日正鸿公司持有其5%股权的方式向旭日正鸿公司支付开发费用,登登动媒公司不再向旭日正鸿公司支付其他费用,旭日正鸿公司亦无需就入股部分支付任何费用;此外,双方还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开发合同签订后,登登动媒公司原股东与旭日正鸿公司股东魏文骏签订了增资协议,其中明确了各股东均同意魏文骏通过增资方式认缴登登动媒公司17.5万元的新增注册资本,持有登登动媒公司5%股权。现开发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相关APP应用软件程序(以下简称涉案软件)于2016年5月3日正式上线运营,但在涉案软件上线后不久,登登动媒公司便处于停业状态,导致魏文骏持有的5%股权无任何价值,且至今未对注册资金进行实缴。登登动媒公司在未经其原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在与旭日正鸿公司签订的开发合同中为其原股东设定向旭日正鸿公司或魏文骏缴付注册资金的义务,则开发合同中涉及开发费用支付方式的约定应属效力待定条款。旭日正鸿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而登登动媒公司发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登登动媒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开发费用及利息,赔偿旭日正鸿公司损失。
登登动媒公司原审本诉答辩称:登登动媒公司已经依约向旭日正鸿公司支付了开发费用,旭日正鸿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登登动媒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旭日正鸿公司赔偿其违约行为给登登动媒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0万元,并承担登登动媒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万元。具体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开发合同就项目内容、发开进度、开发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登登动媒公司依约向旭日正鸿公司支付了开发费用,但旭日正鸿公司未能按期交付涉案软件。经登登动媒公司多次催促,旭日正鸿公司交付的涉案软件存在大量瑕疵、无法上线运营。登登动媒公司后续另行组织人员对涉案软件进行修改、测试,由此遭受了损失。
旭日正鸿公司原审反诉答辩称:1.登登动媒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2.旭日正鸿公司无违约行为,登登动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旭日正鸿公司未按时交付软件且存在瑕疵。涉案软件上线至今已有三年,登登动媒公司从未向旭日正鸿公司反馈该软件存在问题,其后期对涉案软件进行修改升级的工作与旭日正鸿公司无关,不应由旭日正鸿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旭日正鸿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魏文骏。登登动媒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9日,原法定代表人为孔庆伟,后变更为郁然。2015年12月,旭日正鸿公司与登登动媒公司签订了有效期限至2016年6月的开发合同。开发合同第二条“项目内容”2.1约定,甲方(登登动媒公司)委托乙方(旭日正鸿公司)开发的软件须是能够在AppleIOS及Android最新系统版本(以交付时间为准)环境下运行的软件,软件需求双方协商确定。第三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3.1合同总金额50万元,作为本软件的开发费用;3.2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以股权的方式支付乙方开发费用,即甲方同意乙方或乙方控股股东按照原始股价格入股甲方,并持有5%的股权,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其他费用;3.3乙方或乙方控股股东以增资方式,持有甲方5%的股权,乙方不必支付任何相关增资价款和税费,由甲方股东负责支付;3.4甲方承诺若未来软件产品上线,如果乙方或乙方控股股东所持甲方股份估值少于人民币伍拾万元,则由甲方赔偿乙方所有损失;或乙方或乙方控股股东亦可选择退出甲方股东,并将股份过户给甲方原股东,并由原股东支付乙方伍拾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参考人民银行存款汇率;3.5本协议签署的同时,甲乙双方同时签署关于乙方或乙方控股股东的“股东增资协议”。第四条“开发进度”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将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软件的开发、测试和上线(或达到上线标准),此时间不包括软件的审核时间。如遇到国家规定的节假日放假,时间顺延,或因修改意见未及时反馈,时间可顺延。登登动媒公司签约代表为孔庆伟,无签字日期;旭日正鸿公司签约代表为魏文骏,签字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
2015年12月,魏文骏与登登动媒公司签订了增资协议,协议中列明:1.原股东为普达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孔庆伟及王琦(代持);2.投资人为魏文骏、普达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3.公司为登登动媒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孔庆伟。增资协议第2条2.1项认缴出资部分约定,在增资协议第4条交割条件全部满足的前提下,魏文骏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以现金方式认缴总计17.5万元作为新增注册资本。增资完成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中,魏文骏以17.5万元的出资持有登登动媒公司5%的股权。2.2项认缴出资的交付部分约定,投资人应在本协议第4条项下的交割条件全部满足后的1年内完成足额交付出资,经股东一致同意可延长,特殊情况下变更由股东大会决议审核决定。
登登动媒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开发合同及增资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认为实缴出资义务系增资协议中的约定,与开发合同无关,应属公司内部出资争议。旭日正鸿公司认为,开发合同与增资协议具有高度关联性,开发合同3.2及3.3条约定旭日正鸿公司不必支付任何涉及股权的费用,登登动媒公司未按增资协议约定于一年内进行实缴,应当认定为未履行开发合同的付款义务。
2016年1月27日,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出具《内字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登登动媒公司股东变更为“魏文骏、王琪、普达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孔庆伟”。登登动媒公司的公司章程亦进行了相应变更。
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3月31日,旭日正鸿公司员工王荣与登登动媒公司法定代表人郁然通过电子邮件对涉案软件开发事宜进行沟通,邮件地址分别为wang.nu@163com、wan×××@grsun.com及yuu×××@hotmail.com。郁然就涉案软件提出具体要求,王荣进行修改及反馈。2015年12月14日,郁然向王荣发送电子邮件表示,“app名暂定:TIMEPIC”;2015年12月25日,王荣向郁然发送邮件称,“附件是根据这周沟通调整后的原型,产品交付时以此原型为准!因原型的修改产品交付时间可能会有延误(大概1周左右)!”邮件附件名为“TIMEPIC-APP原型20151215.zip”;2016年3月23日,郁然向王荣以附件形式发送了关于涉案软件的修改意见,其表示“下面的名字改为中文‘这一刻’,不用‘timepic’”;2016年4月25日,郁然向王荣发送了APP上线介绍以及拉勾网账号,表示“应该已经可以发布职位了,其他的信息我再慢慢加”。
根据开发合同的签订日期及约定,涉案软件交付日期应为2016年4月27日,旭日正鸿公司主张已经通过邮件与登登动媒公司沟通,应当推迟交付日期。为证明其按照约定交付了软件,旭日正鸿公司提交了涉案软件1.0版、1.1版的上线截图,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3日、2016年6月9日,但未显示具体上线的应用系统。旭日正鸿公司另提交了微信朋友圈截图,证明2016年5月4日涉案软件已在应用商店上线,2016年5月16日发布涉案软件二维码,公众可通过二维码扫描下载,亦未显示具体上线的应用系统。
登登动媒公司表示其未明确认可旭日正鸿公司关于涉案软件迟延交付的申请,对涉案软件上线时间亦不认可。为证明旭日正鸿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涉案软件,登登动媒公司提交了两份网页截图:涉案软件1.0版于2016年5月4日在AppleIOS系统中可供销售;涉案软件1.1.1(3)版于2016年7月6日在安卓系统中上线。在其另提交的《关于<软件开发合同>案件的情况简述》中,登登动媒公司表示经其开发人员的重新开发,涉案软件的Android系统版本于2016年6月23日勉强上线。旭日正鸿公司认为微信朋友圈截图足以证明涉案软件在AppleIOS系统及Android系统均已上线,而登登动媒提交的Android系统上线时间系故意未打印涉案软件1.0版。
登登动媒公司与王荣、郭骏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及《薪资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王荣担任产品总监职务、郭骏担任技术总监职务,固定月薪分别为1万元、1.1万元。在与王荣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双方同意于2017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登登动媒公司另提交了工资支付凭证及社保及公积金缴费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其损失。旭日正鸿公司认可王荣、郭骏原系其员工,后就职于登登动媒公司。
旭日正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评估申请书》,申请评估登登动媒公司的股权价值。
另查,登登动媒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开发合同约定,登登动媒公司以股权方式向旭日正鸿公司支付开发费用,旭日正鸿公司或其股东以增资方式持有登登动媒公司5%的股份。双方在签订开发合同的同时签订了增资协议,随后登登动媒公司进行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及公司章程变更。旭日正鸿公司主张登登动媒公司并未对该部分出资进行实缴从而构成违约,但开发合同针对支付方式的约定主要目的在于使旭日正鸿公司或魏文骏持有登登动媒公司的股份,实缴与否系公司股东间的内部事务,对魏文骏实际持有5%的股份及其股东身份并无实质影响,故对于旭日正鸿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登登动媒公司经全体股东签订增资协议、变更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信息,属于对于开发合同相应条款的追认,登登动媒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
双方在开发合同中仅以“未来软件上线”作为起始时间,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在生产经营中收益波动的不可预测性,双方亦未明确约定股份价值的评估方式、具体的评估时间节点和评估依据,应当认定合同条款约定不明。旭日正鸿公司申请对魏文骏所持股份进行评估,但并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该5%股份的价值低于50万元,则其关于评估提起本诉之日股权价值的申请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开发合同约定,涉案软件的交付时间应为2016年4月27日。双方在签订开发合同后即进行了关于涉案软件开发问题的沟通,旭日正鸿公司在合理期间内按照登登动媒公司提出的需求进行修改,并告知登登动媒公司涉案软件交付时间需要推迟一周左右。登登动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催促过交付,且对涉案软件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故应视为其对交付时间的延迟并无异议。在案证据显示,涉案软件1.0版于2016年5月4日在AppleIOS系统中可供销售,涉案软件Android系统版本最早于2016年6月23日上线,则应当认为旭日正鸿公司完成了交付工作。登登动媒公司另主张涉案软件存在瑕疵,但未提交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旭日正鸿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登登动媒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563元,由旭日正鸿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登登动媒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旭日正鸿公司及登登动媒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旭日正鸿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文骏持有登登动媒公司5%股权,登登动媒公司章程中载明该股权对应的出资为现金方式出资,且目前仍处于认缴状态。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外,亦有登登动媒公司2016年1月3日股东会决议、同年1月5日股东会决议,以及同年1月27日的公司章程在案佐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旭日正鸿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文骏持有登登动媒公司5%股权后,登登动媒公司向旭日正鸿公司支付开发合同项下开发费用的义务是否已履行完毕。
开发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第1)项约定“合同总金额为50万元,……作为本软件的开发费用”;第2)项约定“甲方(登登动媒公司)以股权的方式支付乙方(旭日正鸿公司)开发费用,即:甲方同意乙方或乙方控股股东按照原始股价格入股甲方,并持有5%的股权,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其他费用”;第3)项约定“乙方或乙方控股股东以增资方式,持有甲方5%的股权,乙方不必支付任何相关增资价款和税费,由甲方股东负责支付”。本案中,登登动媒公司5%的股权已登记在魏文骏名下,其作为旭日正鸿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该股权符合上述合同约定,旭日正鸿公司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则登登动媒公司已经履行了开发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的义务。
旭日正鸿公司认为除此以外,登登动媒公司原股东还需要就魏文骏持有的该5%股权实缴出资才算完成了支付开发费用的义务,理由有二:一是依据开发合同第三条第3)项的约定;二是魏文骏持有的5%的股权仅为认缴、尚未实际出资到位,使该部分股权始终存在隐患。
对此本院认为,开发合同将开发费用约定为50万元的同时,限定了该50万元开发费的支付方式仅为登登动媒公司5%的股权,即明确约定了在旭日正鸿公司或其控股股东持有登登动媒公司5%的股权后,登登动媒公司无需支付其他费用。由此可见,在双方未达成新的一致约定将支付方式从5%股权变更为现金的情况下,旭日正鸿公司要求登登动媒公司支付50万元开发费用的主张缺少合同依据。考察登登动媒公司以5%股权支付开发费用这一条款的效力。虽然并无证据证明在双方于2015年12月签订开发合同时,登登动媒公司原有股东均已同意上述涉及股权变更的合同条款,但登登动媒公司2016年1月3日、同年1月6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均由该公司当时的全体股东签字,其中关于“同意增加新股东魏文骏”、“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同意魏文骏出资17.5万元”的内容足以表明登登动媒公司股权结构因开发合同的相关条款而发生变动已得到了该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不存在公司治理方面的障碍。且从实际情况来看,登登动媒公司2016年1月27日的章程明确载明魏文骏为其股东,出资额为17.5万元,在该公司350万元的注册资本中占5%,2018年11月20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到的登登动媒公司备案申请书中也载明变更后的内容包括魏文骏为其股东。旭日正鸿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承认魏文骏持有登登动媒公司5%的股权,且并未举证证明魏文骏虽然持有上述股权、却在行使管理权、享有知情权、配股权、分红权等方面存在障碍。因此,登登动媒公司已按照开发合同第三条第2)项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开发费的义务。
至于开发合同第三条第3)项关于旭日正鸿公司无需就持有的股权交纳出资、相应出资及税费均由登登动媒公司原股东支付的约定,登登动媒公司并未否认,也无证据证明在需要交纳出资款或相应税费时予以了拒绝。目前,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出资款的交纳期限尚未届满,则登登动媒公司原股东尚未负有就魏文骏持有的5%股权实际支付17.5万元的义务。
关于旭日正鸿公司认为登登动媒公司未就此5%股权实际出资到位、导致魏文骏目前持有的股权存在隐患的问题。目前,旭日正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魏文骏作为登登动媒公司的股东,在享有股东权利、行使对公司的管理权方面存在障碍或出现过困难;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债权人向登登动媒公司主张权利、因魏文骏持有的股权处于认缴状态而需要在认缴范围内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或被要求认缴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存在。此外,登登动媒公司认可其依约负有就魏文骏持有5%股权交纳出资款17.5万元的义务,未有证据证明其予以过否认或在被要求交纳出资款时予以拒绝。则旭日正鸿公司上述关于已持有股权存在隐患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在需要实际交纳出资款时,旭日正鸿公司可以依据开发合同第三条第3)项的约定要求登登动媒公司实际支付,旭日正鸿公司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护和救济。在登登动媒公司应当根据要求实际交纳5%股权对应的出资款时,该款项也只能出资到公司,而不能支付给旭日正鸿公司。旭日正鸿公司要求登登动媒公司赔偿其50万元经济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最后,虽然开发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了当魏文骏持有的5%股权实际价值不足50万元或魏文骏要求退出登登动媒公司时,登登动媒公司应赔偿其50万元并支付利息,旭日正鸿公司上诉时也主张原审法院未同意其评估股权价值的申请、口头驳回其追加被告的申请构成程序违法,但鉴于旭日正鸿公司在本案中明确陈述仅以开发合同第三条第2)项、第3)项主张权利,不以第4)项为索赔依据,则其提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旭日正鸿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63元,由旭日正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长 陈瑞子
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
(2019)最高法知民终662号
|
案 由
|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
合 议 庭
|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陈瑞子、何鹏
|
法官助理
|
罗浪
|
书记员
|
郑帅
|
裁判日期
|
2019年12月27日
|
关 键 词
|
计算机软件开发;开发费用;股权出资;认缴制
|
当 事 人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旭日正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登登动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判决主文:一、驳回旭日正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登登动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
涉案法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
法律问题
|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中,约定以公司股权作为开发工作对价的,股权已变更到开发方名下、但处于认缴状态的情形,应认定委托方已支付了开发费用,还是应以实缴该部分出资作为支付开发费用的标准?
|
裁判观点
|
1.若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已将开发费的支付方式约定为特定比例的公司股权,则在双方未达成新的约定将支付方式从股权变更为现金的情况下,开发方要求委托方支付股权的等值货币作为开发费的主张缺少合同依据。
2.若约定股权已实际由开发方持有,则在无证据证明认缴出资需要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应认定开发方已履行完毕支付开发费的义务,开发方不负有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实缴出资额的义务。
|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