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台天美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天台县白鹤镇大路下村(恒盈创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秧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才微,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默,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阳技研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堺市西区草部1214番地。
法定代表人:山下雅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民俊,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天台天美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美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阳技研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向阳株式会社)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的(2018)沪73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才微、黄默,被上诉人向阳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民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美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向阳株式会社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向阳株式会社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天美达公司并无实施制造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本案涉及的专利为名称为“角度可调铰链”、专利号为ZL200910207708.3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首先,向阳株式会社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3(2017)沪东证经字第27055号公证书仅能证明天美达公司在上海展会上展出了一件被诉侵权样品,不足以证明天美达公司存在制造行为。该份被诉侵权样品实际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鑫宝临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临公司),该公司与向阳株式会社正在进行侵权诉讼。原审法院以天美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且具有生产能力为由即认定天美达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原审法院在认定天美达公司是否实施销售被诉侵权行为方面,又因向阳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美达公司实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无法认定天美达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原审法院在认定天美达公司实施制造与销售行为时逻辑混乱。(二)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具有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部件上不具有与第一部件上的通孔配合的轴部,同时第一部件的通孔内设有螺栓,通孔内无法再插入其他东西。故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相应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第一部件的侧面不具有楔滑动表面,楔滑动表面位于第一部件的内部。两者不仅设置的位置不同,而且涉案专利的楔滑动表面还能与齿轮部件、浮置楔部件配合限制齿轮部件转动,被诉侵权产品的楔滑动表面不具有上述作用。3.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有浮置楔部件,向阳株式会社作为专利权人在答复审查意见时已经明确指出,审查员引用的对比文件1(DE20112976U1)中的“部件7”并不是“浮置”楔部件,部件7是由固定在轴线12上的销保持的振动型部件(参见图11、14、15),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能够与本发明的浮置楔部件对应的“浮置”型楔部件。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对比文件1中“销轴保持的楔部件”的结构。根据禁止反悔原则,向阳株式会社不应再将对比文件1中“销轴保持的楔部件”的结构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4.被诉侵权产品的齿轮部件沿一个方向朝第一部件的摆动并不是被外齿面和楔滑动表面之间浮置楔部件的楔作用所限制。被诉侵权产品齿轮部件的两侧各设有一个环形垫片,环形垫片上设置有凸起部,齿轮部件沿一个方向转动一定角度后带动环形垫片转动,环形垫片上的凸起部将销轴从腰型孔(腰型孔设置在第一部件的两侧)的一侧顶靠至另一侧,进而限制齿轮部件继续转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浮置楔部件的楔作用限制齿轮部件完全不同。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进而也不落入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不侵犯涉案专利权。(三)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缺乏依据。天美达公司仅在上海展会展示了一件被诉侵权产品,且立即被向阳株式会社没收。在没有制造、销售行为的情况下,即使天美达公司构成许诺销售,只应承担制止侵权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天美达公司赔偿向阳株式会社30万元的损失及2.5万元的合理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向阳株式会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美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天美达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尽管天美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鑫宝临公司,但实际上鑫宝临公司生产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并不相同。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天美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
向阳株式会社起诉请求:1.天美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2.天美达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宣传资料和专用模具;3.赔偿向阳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76630元。原审法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向阳株式会社系涉案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12日。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如下:
“1.一种角度可调铰链,包括构造,其中:提供了第一部件(1),该第一部件(1)保持具有非圆形通孔(23)以便围绕该通孔(23)的轴线(C1)自由旋转的近似圆盘形齿轮部件(4);以及第二部件(2),该第二部件(2)上可拆卸地插入到齿轮部件(4)的通孔(23)中的配合轴部(20)是凸出的;
楔滑动表面(8)设置在第一部件(1)的侧面以在该楔滑动表面(8)和齿轮部件(4)的弧形外齿面(Y)之间形成沿所述轴线(C1)的方向观察时的楔形空间(Z);
提供了浮置楔部件(6),该浮置楔部件(6)的一个表面侧为与齿轮部件(4)的外齿面(Y)啮合的弧形内齿面(7),外表面侧为接触楔滑动表面(8)的接触面(9),并且该浮置楔部件(6)能在楔形空间(Z)中运动;以及
浮置楔部件(6)的接触面(9)接触楔滑动表面(8),内齿面(7)与外齿面(Y)啮合,并且齿轮部件(4)沿一个方向朝第一部件(1)的摆动被外齿面(Y)和楔滑动表面(8)之间浮置楔部件(6)的楔作用所限制,其中,具有滑动外周表面(22)的圆形低凸起(24)从齿轮部件(4)上的第一侧表面(4a)和第二侧表面(4b)凸出,并且壳体部(3)设有一对对向板部(17),每个对向板部(17)都具有圆形保持孔(21),圆形低凸起(24)的滑动外周表面(22)可滑动地配合在所述圆形保持孔(21)中。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角度可调铰链,其中,第一部件(1)具有壳体部(3),楔形窗口部(5)形成在该壳体部(3)上,并且楔滑动表面(8)有楔形窗口部(5)的一部分构成。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角度可调铰链,其中,第二部件(2)的配合轴部(20)构成为能插入到第一部件(1)的通孔(23)的左右两侧中。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角度可调铰链,其中,非圆形通孔(23)为规则多边形,并且能够将第二部件(2)相对于第一部件(1)的摆动起始角(φ0)和摆动终止角(φ1)中的每个能够改变预定角度(θ)。”
2013年3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涉案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阶段中向向阳株式会社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向阳株式会社于2013年8月1日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的问题(4)指出,(对比文件1)提供了浮置楔部件7,该浮置楔部件的一个表面侧为与齿轮部件6的外齿面啮合的弧形内齿面,外表面侧为接触楔滑动表面的接触面,并且该浮置楔部件能在楔形空间中运动。对此,向阳株式会社答复意见称,不仅浮置楔部件、齿轮部件的内、外表面与涉案专利相反,而且更重要的是:在对比文件1中的部件7并不是“浮置”楔部件,部件7是由固定在轴线上的销保持的振动型部件,在对比文件1中就没有公开能够与涉案专利的浮置楔部件相对应的“浮置”型部件。
天美达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电气机械及器材、金属制品、橡塑制品制造;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业务。
2017年9月12日,向阳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根据保全过程和结果,该公证处制作了(2017)沪东证经字第2705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9月12日,天美达公司在位于上海市的国家会展中心7.1H馆7.1D59展台参加第40届中国(上海)国际家具博览会,向阳株式会社代理人在天美达公司展台取得产品样品一份,并取得一份宣传资料、一张名片,同时向阳株式会社代理人对上述展会方位、现状及取得的样品、宣传资料、名片等拍摄照片十四张。后该公证处将上述取得的证据封存。
经原审法院当庭勘验,公证处封存的纸箱内有沙发头枕铰链一个、手提袋一个、宣传册一份、名片一张,其中,手提袋、宣传册、名片上印有天美达公司名称、“天美达”“TIANMEIDA”以及天美达公司宣传标语等字样,该宣传册记载了天美达公司简介:“……专业研发和生产家具五金。如沙发链接件、家具铰链、沙发头枕等。本公司从产品研发、设计、模具塑造,市场推广,实行一条龙服务。……”,该宣传册上有被诉侵权的沙发头枕铰链的型号(REF.NO:JL-02C)、图片以及参数、示意图等内容。
被诉侵权产品为沙发头枕铰链,包括第一、第二两个部件,第一部件具有可围绕非圆形通孔旋转的近似圆盘形状的齿轮部件,第二部件可以螺丝紧固方式通过第一部件中齿轮部件的通孔,与第一部件相连;第一部件的侧面设有楔滑动表面,该楔滑动表面与齿轮部的弧形外齿面共同形成了沿轴向方向观察时的楔形空间,在该楔形空间中,被诉侵权产品有一个楔部件,该部件由一个中心有圆孔的类三角形齿轮块和一个圆柱形销轴组成,该齿轮块的一侧表面为弧形内齿面,与齿轮部件的外齿面啮合,该齿轮块的另一侧表面与楔滑动表面接触,该楔部件可在楔形空间内运动;由于该楔部件的上述位置关系,使得齿轮部件沿一个方向朝第一部件的摆动被该楔部件的楔作用所限制;齿轮部件的两个侧表面上有对称的圆形低凸起,作用是与作为第一部件的壳体部的两块对向板上的圆形保持孔进行滑动配合。第一部件的壳体部的两块对向板上有通孔,将第一部件和第二部件连接的螺丝轴可以插入到第一部件的通孔的两侧。被诉侵权产品的非圆形通孔为等边六边形,可以将第二部件相对于第一部件的摆动起始角和摆动终止角之间进行对预定角度的改变。
向阳株式会社为证明其合理费用,提供了律师费发票70000元、公证费发票2000元、机票行程单1910元、住宿费发票830元,共计7474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天美达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三)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天美达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在本案中,天美达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的,而是从案外人鑫宝临公司取得,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向阳株式会社公证取得的证据,以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天美达公司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并实际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鉴于向阳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美达公司实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无法认定天美达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天美达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向阳株式会社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天美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备以下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的齿轮部件的旋转空间受到结构限制,不属于自由旋转;2.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部件上没有配合轴部的凸出,该凸出是在第一部件上;3.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部件侧面没有楔滑动表面,也不存在楔形空间;4.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浮置楔部件,向阳株式会社在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阶段明确指出是通过销保持的振动型部件不属于浮置楔部件,被诉侵权产品就是通过销保持的振动型部件。对于其余的技术特征,天美达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包括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角度可调铰链,构造包括第一部件和第二部件;b.第一部件保持具有非圆形通孔以便围绕该通孔的轴线自由旋转的近似圆盘形齿轮部件;c.第二部件上可拆卸地插入到齿轮部件的通孔中的配合轴部是凸出的;d.楔滑动表面设置在第一部件的侧面以在该楔滑动表面和齿轮部件的弧形外齿面之间形成沿所述轴线的方向观察时的楔形空间;e.提供了浮置楔部件,该浮置楔部件的一个表面侧为与齿轮部件的外齿面啮合的弧形内齿面,外表面侧为接触楔滑动表面的接触面,并且该浮置楔部件能在楔形空间中运动;f.浮置楔部件的接触面接触楔滑动表面,内齿面与外齿面啮合,并且齿轮部件沿一个方向朝第一部件的摆动被外齿面和楔滑动表面之间浮置楔部件的楔作用所限制;g.具有滑动外周表面的圆形低凸起从齿轮部件上的第一侧表面和第二侧表面凸出,并且壳体部设有一对对向板部,每个对向板部都具有圆形保持孔,圆形低凸起的滑动外周表面可滑动地配合在所述圆形保持孔中。
经比对,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齿轮部件是否具有围绕通孔轴线自由旋转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第一部件上的齿轮部件可以围绕通孔旋转,虽然因受结构限制无法旋转360度,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自由旋转”,应理解为与“固定”相对,即可以转动但也未限定旋转的角度范围,加之涉案专利的主题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可调铰链产品,通过齿轮限定的旋转是实现此类技术效果的主要技术手段,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自由旋转的齿轮部件,即b这一技术特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部件上是否有凸起的配合轴部。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部件上确实没有凸起的配合轴部,只有一个通孔,另,圆盘形齿轮部件是通过螺栓作为中心轴,与第二部件相连。这对于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一种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可替代的机械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相比也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配合轴部这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即c这一技术特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有无楔滑动表面及楔形空间。原审法院认为,经拆解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第一部件的板形附接部与齿轮部件相对的侧面为向内有折角的表面,该侧表面与齿轮部件外齿面相结合,形成了一个类似于三角形的楔形空间。该楔形空间中,有一个楔形部件,该楔形部件的一个表面侧为与齿轮部件的外齿面啮合的弧形内齿面,与之相对的另一表面侧为与前述第一部件侧表面接触,顶部表面侧与板形附接件之间有一个弹簧件,该楔形部件可通过齿轮摆动及弹簧支持在楔形空间内运动,第一部件侧表面即为楔滑动表面。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楔滑动表面及楔形空间,也即具有d这一技术特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楔形部件是否是浮置楔部件。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楔形空间中安装的一面有齿的近似三角形状的楔形构件即为浮置楔部件,其中心连接于小轴上可绕该轴摆动,该小轴的两端分别在壳体上相对位置的弧形槽中滑动,就该部件(三角形状楔形构件连同小轴)来说,其可以做摆动和浮动滑动,具有浮置楔部件的技术特征。虽然天美达公司辩称,向阳株式会社在涉案专利实质审查的第一次审查意见答复中陈述,对比文件中部件的运动方式是绕销转动的同时,销在孔内滑动,由于销的设置,部件是运动中产生振动,故被称为振动型部件,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楔部件中有销的设置,因此,属于对比文件中的振动型部件而非涉案专利中的浮置楔部件,但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楔部件中虽然有销这一部件,但楔部件中的销轴可在第一部件的壳体上的通孔中滑动,但并非固定在第一部件的对向板上,也没有产生振动效果,与前述对比文件中的技术方案不相同,仍然属于浮置楔形部件,故对天美达公司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
2.关于权利要求2、3、4
权利要求2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附加技术特征h:第一部件具有壳体部,楔形窗口部形成在该壳体部上,并且楔滑动表面有楔形窗口部的一部分构成。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部件具有壳体部,壳体上没有与楔滑动表面相连的楔形窗口,但有通孔可供销轴滑动,与涉案专利相比,使用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了使浮置楔部件在楔形空间内滑动的基本功能和效果,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h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3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附加技术特征i:第二部件的配合轴部构成为能插入到第一部件的通孔的左右两侧中。关于配合轴部这一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定的理由同技术特征c。
权利要求4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附加技术特征j:非圆形通孔为规则多边形,并且能够将第二部件相对于第一部件的摆动起始角(φ0)和摆动终止角(φ1)中的每个能够改变预定角度(θ)。天美达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该项附加技术特征j,原审法院经对比亦予以认可。
关于其余技术特征,天美达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经比对后亦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相应的技术特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在本案中,天美达公司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侵害向阳株式会社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向阳株式会社经济损失或天美达公司侵权获利,也没有许可费作为参考,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向阳株式会社专利类型、侵权产品价格、利润率、专利贡献度、天美达公司生产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范围和天美达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损失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鉴于向阳株式会社提交了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发票等证据,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专利技术难度、本案审理情况、律师费收费标准、向阳株式会社律师在本案中的实际工作量、参加开庭的往返、住宿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费用数额。
关于销毁库存产品及相应宣传资料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侵权产品如有库存,天美达公司确需予以销毁,对于宣传资料中与本案侵权产品有关的宣传,天美达公司也应予以删除。以上均属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范围。
此外,由于向阳株式会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具体信息,属于诉请不明确,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天美达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向阳株式会社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二)天美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向阳株式会社经济损失300000元;(三)天美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向阳株式会社合理费用25000元;(四)驳回向阳株式会社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向阳株式会社负担1540元,天美达公司负担72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0056]记载,“此外,壳体部3设有弹性部件13,用于朝向齿轮部件4弹性地推动浮置楔部件6.弹性部件13为由一条钢板构成的弹簧,其两端均附接于第一附接部18,该弹性部件13接触浮置楔部件6的接触面9的中间部分。浮置楔部件6设置在形成于齿轮部件4和楔滑动表面8之间的空间Z中,并且被弹性地推向齿轮部件4”。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天美达公司是否从事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天美达公司是否从事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
向阳株式会社系在天美达公司展位上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经公证处封存的纸箱内有沙发头枕铰链一个、手提袋一个、宣传册一份、名片一张,其中,手提袋、宣传册、名片上印有天美达公司名称、“天美达”“TIANMEIDA”以及天美达公司宣传标语等字样。该宣传册记载了天美达公司简介:“……专业研发和生产家具五金。如沙发链接件、家具铰链、沙发头枕等。本公司从产品研发、设计、模具塑造,市场推广,实行一条龙服务。……”,该宣传册上有被诉侵权的沙发头枕铰链的型号(REF.NO:JL-02C)、图片以及参数、示意图等内容。根据向阳株式会社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天美达公司生产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天美达公司如若否认,应当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天美达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生产,而是从案外人鑫宝临公司取得,并提交了以鑫宝临公司为被告的生效判决书及相关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鑫宝临公司所涉该案中所涉产品上刻有鑫宝临公司的企业标识,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未显示企业标识,也没有产品包装能够显示与鑫宝临公司的关联性,故天美达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由鑫宝临公司,天美达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天美达公司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并实际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即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证据充分。天美达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一共具有7项技术特征。天美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部件上没有配合轴部的凸出,该凸出是在第一部件上;2.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部件侧面没有楔滑动表面,也不存在楔形空间;3.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浮置楔部件,向阳株式会社在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阶段明确指出是通过销保持的振动型部件不属于浮置楔部件,被诉侵权产品就是通过销保持的振动型部件;4.被诉侵权产品的齿轮部件沿一个方向朝第一部件的摆动并不是被外齿面和楔滑动表面之间浮置楔部件的楔作用所限制。
关于区别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凸起的配合轴部。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部件上虽然只有一个通孔,没有与第二部件成为一体的凸起的配合轴部,但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圆盘形齿轮部件是通过螺栓作为中心轴,与第二部件相连,该螺栓与涉案专利中的凸起的配合轴部均是作为圆盘形齿轮部件与第二部件相连的部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惯常使用的等同替换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相比属于采用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配合轴部这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区别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楔滑动表面及楔形空间。根据原审及本院二审当庭勘验的情况,被诉侵权产品第一部件的板形附接部与齿轮部件相对的侧面为向内有折角的表面,该侧表面与齿轮部件外齿面相结合,形成了一个类似于三角形的楔形空间,该楔形空间中,有一个楔形部件,该楔形部件的一个表面侧为与齿轮部件的外齿面啮合的弧形内齿面,与之相对的另一表面侧为与前述第一部件侧表面接触,顶部表面侧与板形附接件之间有一个弹簧件,该楔形部件可通过齿轮摆动及弹簧支持在楔形空间内运动,第一部件侧表面即为楔滑动表面。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楔滑动表面及楔形空间,即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区别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楔形部件是否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浮置楔部件”。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浮置楔部件的一个表面侧为与齿轮部件的外齿面啮合的弧形内齿面,外表面侧为接触楔滑动表面的接触面,并且该浮置楔部件能在楔形空间中运动”,限定了该部件与其他部件的相对位置和运动方式。被诉侵权产品在楔形空间中安装的一面有齿的近似三角形状的楔形构件其中心连接于小轴上可绕该轴摆动,该小轴的两端分别在壳体上相对位置的弧形槽中滑动,就该部件(三角形状楔形构件连同小轴)来说,其可以做摆动和浮动滑动,因此,该部件与涉案专利“浮置楔部件”具有相同的相对位置和运动方式,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楔部件中有销的设置,但是该楔部件中的销轴可在第一部件的壳体上的通孔中滑动,但并非固定在第一部件的对向板上,也并不能使该部件绕其转动,使得在该部件运动过程中,没有因为受阻而产生振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楔部件也属于“浮置楔部件”。
关于区别特征4,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浮置楔部件的接触面接触楔滑动表面,内齿面与外齿面啮合,并且齿轮部件沿一个方向朝第一部件的摆动被外齿面和楔滑动表面之间浮置楔部件的楔作用所限制”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楔部件的接触面接触楔滑动表面,并且内齿面与外齿面啮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在楔部件上增加了销轴和弹簧零部件,但其作用主要是为了在第一部件到达终点位置时,借助销轴与通孔两者之间的配合,来压制弹簧对楔部件的反作用力,从而最终确保楔部件与齿轮部件分离,进而便于第一部件重新摆动回到起点位置。该增加的技术特征不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不构成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或等同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鉴于天美达公司未针对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的认定提出具体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向阳株式会社经济损失或天美达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的情况,也没有提供相关专利许可费作为参考。向阳株式会社提交了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确有合理费用的支出。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产品价格、利润率、专利贡献度、天美达公司所声称的生产经营规模、天美达公司侵权时间及侵权范围等因素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的数额并无不妥。天美达公司关于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美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浙江天台天美达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何 鹏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要点
案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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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知民终6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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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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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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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议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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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何 鹏、陈瑞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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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诸方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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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沈靖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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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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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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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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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度可调铰链”发明专利(ZL2009102077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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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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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发明专利权;等同特征;制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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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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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台天美达机电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阳技研株式会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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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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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天美达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向阳株式会社享有的名称为“角度可调铰链”、专利号为ZL200910207708.3的发明专利权的侵害;二、天美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向阳株式会社经济损失300000元;三、天美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向阳株式会社合理费用25000元;四、驳回向阳株式会社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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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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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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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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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否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或者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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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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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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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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