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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莱卡健康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1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沂北路252-262号自由-沃尔玛购物广场地上一层和地上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文渊(TANWERNYUEN),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颖,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卡健康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虎跃路9号。
法定代表人:连征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挺,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先,北京商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聚蓝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华松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李福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丰,上海百一领御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兰,上海百一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莱卡健康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聚蓝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的(2017)沪73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沃尔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颖、朱慧,上诉人莱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挺、王永先,被上诉人聚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丰、陈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尔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沃尔玛公司无须向聚蓝公司承担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同)连带赔偿责任。主要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沃尔玛公司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的证据,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审法院判决之前,沃尔玛公司无法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沃尔玛公司在收到本案一审起诉状后,在得到莱卡公司的不侵权承诺及其提供的自有专利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经过评估,在一审期间就作出了停止销售的决定,显然不存在明知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仍恶意销售。原审判决推定沃尔玛公司明知而销售涉嫌侵权产品,进而认定沃尔玛公司须就收到起诉状至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下架处理期间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向聚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同时,沃尔玛公司同意莱卡公司的上诉意见。
莱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聚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莱卡公司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存在侵犯聚蓝公司涉案专利权的情形。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被诉侵权产品属于进口转销的产品,其利润率仅为7%-8%左右,莱卡公司销售获利远小于100万。四、涉案专利在被诉侵权产品利润当中所占的价值度无法达到100%。不能将利润全部计算为因侵权而得的获利。综上所述,莱卡公司不侵犯聚蓝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且不应赔偿聚蓝公司任何损失。同时,莱卡公司同意沃尔玛公司的上诉意见。
聚蓝公司答辩称:一、针对沃尔玛公司的上诉,其答辩意见为:聚蓝公司认为沃尔玛公司下架的时间远远超出了合理的时间,并提供了不实的证词,恶意明显,致使聚蓝公司损失扩大,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有两点:第一点,沃尔玛公司在2018年1月份收到了起诉状以及聚蓝公司的全部的证据,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本情况、侵权对比的结果内容应该是非常清楚的。第二点,沃尔玛公司实际上是在2018年12月5号一审庭后的会议当中,才明确是在8月13日的15:49下架。聚蓝公司在当日17:29仍然在沃尔玛超市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沃尔玛公司宣称自己是在聚蓝公司买到后20分钟后下架的,聚蓝公司认为没有这种巧合。沃尔玛公司为了减轻自己责任提供了不实证据,扩大了聚蓝公司的损失。二、针对莱卡公司的上诉,其答辩意见为:第一点,聚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莱卡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具有明显的实质性的差别,莱卡公司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二点,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的技术特征已经完全覆盖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7、8等五个权利要求的全部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三点,莱卡公司实际的侵权利润远高于原审判决所确定的数额。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沃尔玛公司和莱卡公司的上诉请求。
聚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沃尔玛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聚蓝公司“滤芯分离式直饮水壶”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二、判令莱卡公司停止进口、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聚蓝公司“滤芯分离式直饮水壶”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三、判令沃尔玛公司、莱卡公司共同连带支付聚蓝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其中含律师费9万元、公证费7000元、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实物款448元、差旅费1500元)。事实与理由:聚蓝公司系水处理科技、树脂行业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水处理设备、模具制造、加工的公司。聚蓝公司拥有专利名称为“滤芯分离式直饮水壶”、专利号为ZL201010208923.8的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申请日为2010年6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19日。聚蓝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了与其专利十分相似的产品,便于2017年9月8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名为“莱卡滤水壶+4芯”的产品。该产品发票上显示销售商为沃尔玛公司,产品外包装上显示生产商在华责任单位为莱卡公司。2017年11月16日,聚蓝公司至沃尔玛公司处再次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经过技术比对,聚蓝公司发现上述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包含了聚蓝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聚蓝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7、8的保护范围。聚蓝公司认为,其对“滤芯分离式直饮水壶”享有发明专利权,沃尔玛公司未经聚蓝公司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莱卡公司进口、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均构成侵权。聚蓝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聚蓝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
聚蓝公司系涉案专利权的专利权人。聚蓝公司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具有9个权利要求,聚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4、7、8,具体内容如下:
1.滤芯分离式直饮水壶,包括一壶体、置于所述壶体内的用于过滤大分子物质的大分子过滤滤芯,其特征在于,所述壶体内还设有一用于除菌的除菌滤芯,所述除菌滤芯的上部设有进水口,所述除菌滤芯的下部设有出水口,所述大分子过滤滤芯的出水口与所述除菌滤芯的进水口连通,所述除菌滤芯的进水口与出水口之间设有一超滤膜机构,所述除菌滤芯、所述大分子过滤滤芯、所述壶体三者之间可拆卸连接;
所述大分子过滤滤芯包括一大分子过滤壳体和置于所述大分子过滤壳体内的大分子过滤材料,所述大分子过滤壳体下方设有大分子过滤滤芯的出水口,所述大分子过滤壳体下方还设有一大分子过滤蓄水腔,所述大分子过滤蓄水腔内的最低点低于所述大分子过滤滤芯的出水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滤芯分离式直饮水壶,其特征在于:所述壶体包括一设置在所述壶体内的滤芯支架,所述大分子过滤滤芯设置在所述滤芯支架的上部,所述大分子过滤滤芯与所述滤芯支架可拆卸连接;
所述除菌滤芯设置在所述滤芯支架的下部,所述除菌滤芯与所述滤芯支架可拆卸连接;
所述滤芯支架、所述大分子过滤滤芯和所述除菌滤芯之间形成一密闭的水流通道,所述大分子过滤滤芯的出水口流出的水经过所述水流通道流入所述除菌滤芯的进水口。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滤芯分离式直饮水壶,其特征在于:所述除菌滤芯与所述滤芯支架的连接处设有一防水垫圈,所述大分子过滤滤芯与所述滤芯支架的连接处设有一防水垫圈。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滤芯分离式直饮水壶,其特征在于:所述大分子过滤滤芯底部设有卡槽,所述除菌滤芯顶部设有与所述卡槽相配套的卡口,所述大分子过滤滤芯与所述除菌滤芯卡接。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滤芯分离式直饮水壶,其特征在于:所述大分子过滤壳体底部中间设有所述大分子过滤滤芯的出水口,所述大分子过滤滤芯的出水口上设有大分子过滤滤网,所述大分子过滤滤芯的出水口的周边设有所述大分子过滤蓄水腔。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滤芯分离式直饮水壶,其特征在于:所述大分子过滤蓄水腔的外轮廓形成环绕所述大分子过滤滤芯的出水口的环状。
二、关于聚蓝公司主张沃尔玛华东公司、莱卡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
2017年11月16日,聚蓝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金凤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现场购买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此出具的(2017)沪徐证经字第18257号公证书载明:魏金凤于申请公证当日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2110号招牌显示为“山姆会员商店”的商店内,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价格为人民币448元的“LAICA”滤水壶一个(产品包装内含滤芯四个,其中Bi-fluxFilter三个,GermStopfilter一个)。发票上加盖了沃尔玛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滤水壶外包装上印有“PREDATOR”字样;外包装加贴的中文标签上显示有“产品名称:莱卡滤水壶”“主要材质和部件:莱卡5000SERIES-J51型滤水壶一只(SAN苯乙烯丙烯腈)莱卡POM复合滤芯三只(PP聚丙烯)莱卡DUF超滤滤芯一只(PS聚苯乙烯)”“产品特点:双重过滤系统,无需煮沸,急速过滤”“生产企业:莱卡股份公司”“原产国:意大利”“生产企业地址:意大利维琴察省巴巴拉诺-维切提诺市劳动大街10号”“在华责任单位:莱卡健康科技(南京)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6年10月15日”等内容。购买滤水壶同时取得的《使用说明及商品保证》载明:“系统配备有:1.Germ-Stop滤芯(图1),能够有效解决市政饮用水偶发出现的污染,可直接过滤并阻断水中大于0.01μm**的物质。……3.Bi-flux滤芯(图11),其能够有效地减少氯气和其有毒衍生物,及重金属、杀虫剂和除草剂等其他化学品。”“Biflux滤芯内含有活性炭……Bi-flux滤芯内含有银离子,以起到抑菌作用。”
沃尔玛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其于2018年1月2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因总部向莱卡公司核实情况后,取得了不侵权承诺,总部需要根据现有材料就是否对商品下架进行评估,最终执行到沃尔玛公司门店下架的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对此,聚蓝公司称,若沃尔玛公司在2018年8月13日之后再有侵权行为发生,则另行主张。
审理中,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登录网址为http://www.laicachina.com.cn的网站,网页下方显示有“Copyright莱卡健康科技(南京)有限公司”等字样,网站“产品中心”栏目中展示有不同系列的滤水壶,其中在“自由单身贵族”和“幸福小家庭”频道下均展示了“PREDATOR直饮壶”,其外观与聚蓝公司公证购买的滤水壶基本相同。该网站“销售网点”栏目的“线上”频道中罗列的平台包括“天猫”“京东自营”“京东”“淘宝”“天猫专卖店”“天猫国际店”“央视商城”“当当”“苏宁易购”“亚马逊”“飞牛网”;“线下”频道所罗列位于全国各地的实体店共230家,主要有“Jshop居之岛”“华联”“云沃进口超市”“银座”“金格百货”“伊藤洋华堂”“山姆会员店”“生活本色”等,其中包括位于上海的“上海山姆会员店”。
三、关于对被诉侵权产品勘验的情况
原审审理中,分别拆开聚蓝公司经公证购买的5000SERIES-J51莱卡滤水壶及其两个滤芯,其中位于上部的Bi-flux滤芯内装有黑色和白色混合颗粒物,聚蓝公司和沃尔玛公司、莱卡公司均确认黑色颗粒物为活性炭,白色颗粒物为离子交换树脂;位于下部的Germ-Stop滤芯内装有线圈结构的过滤材料。另经查看上部Bi-flux滤芯的内部结构,其下方出水口上设有过滤滤网,且在出水口内的周边设有小的过滤蓄水腔,过滤蓄水腔内的最低点低于该滤芯的出水口。此外,在Bi-flux滤芯外部出水口下方装有蓝色限流盖,在蓝色限流盖中心点位置有一小孔;Bi-flux滤芯、Germ-Stop滤芯与壶体可拆卸连接,连接后,Bi-flux滤芯的出水口与Germ-Stop滤芯的进水口连通。
四、关于沃尔玛公司销售之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来源情况
2017年5月31日,沃尔玛中国公司与莱卡公司(供应商)签订《供应商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了后者向前者供货的标准条款和条件。莱卡公司在其于同年11月29日致沃尔玛华东公司和沃尔玛中国公司的《公函》中确认:“贵司所销售的莱卡过滤水壶5000SERIES-J51型……是由我司直接供货给贵司的,该商品质量合格且不存在侵犯第三人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或其他合法权利的情形。”
莱卡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开具给沃尔玛中国公司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莱卡滤水壶+4芯”的数量为168套,价税合计金额为66,931.14元,其不含税单价为340.51元。订单日期显示为2017年7月19日的发货单显示送往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的5000SERIES-J51“莱卡滤水壶+4芯”的折扣后价格为19,068.70元(按照上述发票记载的不含税单价计算为56套)。
五、关于聚蓝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及合理开支的情况
莱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书面回复中确认“意大利供货方确认,该涉案产品出口到中国的数量为25,642件。其中有1,644件是通过中国转运到其它国家。另外,在中国的销售数量也与出口数量不相应,自从聚蓝公司起诉后,已有3,500-4,000件该产品退回意大利供货方,且退货数量还在增加。”
2017年11月3日,聚蓝公司向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9万元。
2018年2月1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开具的发票载明的金额为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
聚蓝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5000SERIES-J51型莱卡滤水壶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沃尔玛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三、聚蓝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聚蓝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4、7、8,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4、7、8均为从属权利要求。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聚蓝公司主张保护之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一壶体以及置于壶体内的Bi-flux滤芯和Germ-Stop滤芯;Bi-flux滤芯内装有含活性炭和离子交换树脂的可以过滤大体积颗粒和悬浮物的大分子过滤材料,Bi-flux滤芯壳体下方设有出水口和过滤蓄水腔,过滤蓄水腔内的最低点低于该滤芯的出水口;可直接过滤阻断水中大于0.01微米物质的Germ-Stop滤芯内装有线圈结构的过滤材料,属于利用多孔材料除菌的超滤膜机构;Bi-flux滤芯的出水口与Germ-Stop滤芯的进水口连通,且两个滤芯与壶体三者之间可拆卸连接,上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由于设置于Bi-flux滤芯外部并位于出水口下方的蓝色限流盖属于增加的技术特征,不影响在侵权判定过程中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聚蓝公司主张保护之权利要求2、3、4、7、8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一设置在壶体内的滤芯支架,Bi-flux滤芯设置在该支架上部,Germ-Stop滤芯设置在支架下部,两个滤芯均与支架可拆卸连接,且在三者之间形成一密闭的水流通道,Bi-flux滤芯的出水口流出的水经过水流通道流入Germ-Stop滤芯的进水口;Germ-Stop滤芯与滤芯支架的连接处设有一防水垫圈,Bi-flux滤芯与滤芯支架连接处亦设有可起到防水作用且与滤芯壳体制为一体的弹性圈边缘;Bi-flux滤芯壳体下方出水口周边的过滤蓄水腔的轮廓形成环绕该滤芯出水口的环状,上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3、7、8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虽然Bi-flux滤芯壳体下方的出水口因设有2个而位于底部两侧的中间,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的技术特征“设于大分子过滤壳体底部中间”存在差异,但基于出水口个数的不同而产生的位置偏差,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故应认定为等同特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7、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但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为,所述大分子过滤滤芯底部设有卡槽,所述除菌滤芯顶部设有与所述卡槽相配套的卡口,所述大分子过滤滤芯与所述除菌滤芯卡接。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上下两个滤芯并不是采用上部滤芯的卡槽与下部滤芯的卡口直接卡接方式进行连接,而是通过分别与壶体内的滤芯支架连接卡接,故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技术特征不同。
综上分析,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7、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7、8的保护范围。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沃尔玛华东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莱卡公司供货,在沃尔玛公司于2018年1月收到本案起诉状之前,基于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可以认定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专利侵权产品,但所收到起诉状中已载明涉案专利权的基本信息、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本情况、侵权比对结果等内容,在此情况下,沃尔玛公司应对被诉侵权产品及时采取下架处理,然根据沃尔玛公司的自认,其实际下架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已超出了合理的处理时间,故应当推定其在收到本案起诉状之后知道销售的是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故不能免除沃尔玛公司自在本案中应诉后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对于第三项争议焦点,《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就本案而言,莱卡公司未经聚蓝公司许可,进口、销售并许诺销售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7、8保护范围的5000SERIES-J51型莱卡滤水壶,在莱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莱卡公司的行为构成对聚蓝公司享有的发明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沃尔玛公司未经聚蓝公司许可,销售向莱卡公司进货的5000SERIES-J51型莱卡滤水壶,并自认于2018年8月13日下架该商品,其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鉴于聚蓝公司明确若于2018年8月13日之后再发现沃尔玛华东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则另行主张,即在本案中聚蓝公司主张沃尔玛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已停止,故无需再判决停止侵权。然如前所述,沃尔玛公司应就其收到本案起诉状至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下架处理期间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另鉴于,沃尔玛公司系莱卡公司官网上所列实体店之一,其专利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是在莱卡公司的进口、销售行为与沃尔玛公司的销售行为共同作用下发生的,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沃尔玛公司对莱卡公司应承担之赔偿数额中需承担连带责任的赔偿数额。
就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本案难以确定聚蓝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者莱卡公司和沃尔玛公司的侵权获利,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莱卡公司确认的进口和退货数量、莱卡公司官网上罗列的线上平台和线下门店数量、沃尔玛公司提交之证据证明的进货数量、聚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中的工作量以及工作内容被法院采纳的程度、公证取证所产生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莱卡公司和沃尔玛公司应承担的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判决:一、莱卡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聚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沃尔玛公司对其中的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聚蓝公司负担5,700元,莱卡公司负担16,929元,沃尔玛公司负担171元。
本院二审过程中,莱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名称为“尤其用于渗透式过滤器的滤筒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申请公布号为CN10175430A。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里面涉及的核心部件就是滤芯,使用的是意大利的莱卡股份公司在中国申请的专利的技术,该专利申请的公开日为2010年5月26日,早于聚蓝公司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期。证据2.专利号为US6638426B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名称为净水装置,公开日为2003年10月28日,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沃尔玛公司对莱卡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聚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超过了举证期限。同时,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作为现有技术的专利号为US6638426B1的美国专利公开了如下内容:壶体;中央腔室60(包括粒状活性炭)(见说明书第三页最后一段);下过滤模组30内,有多个中空纤维过滤元件34,中空纤维过滤元件34以环圈35的形式排列。环圈35中形成有多个表面孔36,环圈35具有两个终端孔37,允许过滤后的流体离开纤维34(见说明书第四页第3、4段);流体处理芯10包括壳体12,下过滤模组30,壳体12具有限定空腔18,下过滤模组30占据芯10下部,下过滤模组30内,有多个中空纤维过滤元件34(见说明书第三页最后一段);下过滤模组30可以与芯10的相应部分为一体或为其一部分,从而省略模块壳体32(见说明书第四页第1段);在腔体内18内,并且在下过滤模组30上方,存在限定中央腔室60的空间,排气元件40占据中央腔室60的一部分(见说明书第五页第3、4段);芯10具有下部过滤出水口14(见说明书第六页最后一段);切向流体转向器42包括多个沿周向间隔开的开口54(见说明书第五页第4段);图7是通过本发明的过滤器的流体流动的理想化示意性侧视图(见说明书第三页第6段);流体处理芯10包括壳体12,下过滤模组30,壳体12具有限定空腔18,下过滤模组30占据芯10下部,下过滤模组30内,有多个中空纤维过滤元件34(见说明书第三页最后一段);下过滤模组30可以与芯10的相应部分为一体或为其一部分,从而省略模块壳体32(见说明书第四页第一段);在腔体内18内,并且在下过滤模组30上方,存在限定中央腔室60的空间,排气元件40占据中央腔室60的一部分(见说明书第五页第3、4段);排气元件40包括切向流体转向器42,排气管44,下部空气收集空间46和上部排气口48(见说明书第五页第4段)。
莱卡公司针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明确表示其异议仅仅在于:第一点,被诉侵权产品不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大分子过滤蓄水腔内的最低点低于所述大分子过滤滤芯的出水口”及权利要求7中的“所述大分子过滤壳体底部中间设有所述大分子过滤滤芯的出水口”这两个技术特征。关于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产品出水口有一个蓝色盖子,蓝色盖子一旦揭开并无法工作,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蓄水腔内的最低点并不低于大分子过滤滤芯的出水口。关于权利要求7,被诉侵权产品大分子过滤滤芯的出水口有两个且不在大分子过滤壳体底部中间。
本院当庭进行勘验,经现场演示,被诉侵权产品出水口蓝色盖子被揭开后,被诉侵权产品能够进行工作,并非蓝色盖子一旦揭开就无法工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诉辩双方的陈述可知,本案二审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三、原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是否正确。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针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莱卡公司明确表示,关于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产品出水口有一个蓝色底盖,蓝色底盖一旦揭开便无法工作,蓝色底盖才是被诉侵权产品大分子过滤滤芯的出水口,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大分子过滤蓄水腔内的最低点低于所述大分子过滤滤芯的出水口”这一技术特征;关于权利要求7,被诉侵权产品大分子过滤滤芯的出水口有两个且不在大分子过滤壳体底部中间。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包含权利要求7中的“所述大分子过滤壳体底部中间设有所述大分子过滤滤芯的出水口”这一技术特征。
由上可见,关于权利要求1,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大分子过滤蓄水腔内的最低点低于所述大分子过滤滤芯的出水口”这一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通过查明的事实可知,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一壶体以及置于壶体内的Bi-flux滤芯和Germ-Stop滤芯;Bi-flux滤芯内装有含活性炭和离子交换树脂的可以过滤大体积颗粒和悬浮物的大分子过滤材料,Bi-flux滤芯壳体下方设有出水口和过滤蓄水腔,过滤蓄水腔内的最低点低于该滤芯的出水口;可直接过滤阻断水中大于0.01微米物质的Germ-Stop滤芯内装有线圈结构的过滤材料,属于利用多孔材料除菌的超滤膜机构;Bi-flux滤芯的出水口与Germ-Stop滤芯的进水口连通,且两个滤芯与壶体三者之间可拆卸连接,上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而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中设置于Bi-flux滤芯外部并位于出水口下方的蓝色限流盖,通过本院二审当庭勘验演示可见,被诉侵权产品设置于Bi-flux滤芯外部并位于出水口下方的蓝色盖子被揭开后,被诉侵权产品仍然能够进行工作,并非如莱卡公司所称只要蓝色盖子一旦揭开被诉侵权产品就无法工作。由此可见,设置于Bi-flux滤芯外部并位于出水口下方的蓝色限流盖并非被诉侵权产品实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能达到的效果之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系新增加的技术特征,不影响在侵权判定过程中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莱卡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权利要求7,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权利要求7中的“所述大分子过滤壳体底部中间设有所述大分子过滤滤芯的出水口”这一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虽然Bi-flux滤芯壳体下方的出水口因设有2个而位于底部两侧的中间,与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的技术特征设于大分子过滤壳体底部中间,二者位置上存在差异,但二者由于出水口个数的不同必然会因此产生相应的位置偏差,出水口数量不同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仍然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到的技术特征,故应认定为等同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故莱卡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现有技术抗辩事由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二审中,莱卡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主张,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系使用了证据2中专利号为US6638426B1的美国专利“净水设备”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作为现有技术的专利号为US6638426B1的美国专利公开了如下内容:壶体;中央腔室60(包括粒状活性炭);下过滤模组30内,有多个中空纤维过滤元件34,中空纤维过滤元件34以环圈35的形式排列。环圈35中形成有多个表面孔36,环圈35具有两个终端孔37,允许过滤后的流体离开纤维34;流体处理芯10包括壳体12,下过滤模组30,壳体12具有限定空腔18,下过滤模组30占据芯10下部,下过滤模组30内,有多个中空纤维过滤元件34;下过滤模组30可以与芯10的相应部分为一体或为其一部分,从而省略模块壳体32;在腔体内18内,并且在下过滤模组30上方,存在限定中央腔室60的空间,排气元件40占据中央腔室60的一部分;芯10具有下部过滤出水口14;切向流体转向器42包括多个沿周向间隔开的开口54;图7是通过本发明的过滤器的流体流动的理想化示意性侧视图;流体处理芯10包括壳体12,下过滤模组30,壳体12具有限定空腔18,下过滤模组30占据芯10下部,下过滤模组30内,有多个中空纤维过滤元件34;下过滤模组30可以与芯10的相应部分为一体或为其一部分,从而省略模块壳体32;在腔体内18内,并且在下过滤模组30上方,存在限定中央腔室60的空间,排气元件40占据中央腔室60的一部分;排气元件40包括切向流体转向器42,排气管44,下部空气收集空间46和上部排气口48。
通过将前述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特征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明显可见,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特征缺少大分子过滤滤芯及结构以及大分子滤芯与除菌滤芯及壶体之间的连接关系等技术特征,证据2使用的技术方案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存在明显差异,二者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明显不同,因此,莱卡公司就此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本案二审中,就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沃尔玛公司认为,沃尔玛公司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的证据,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莱卡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属于进口转销的产品,其利润率仅为7%-8%左右,莱卡公司销售获利远小于100万。同时,涉案专利在被诉侵权产品利润当中所占的贡献率无法达到100%,不能将利润全部计算为侵权获利。
(一)关于莱卡公司应承担之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莱卡公司认为,莱卡公司销售获利远小于100万。被诉侵权产品属于进口转销的产品,利润率仅为7%-8%左右,同时,涉案专利对利润贡献度达不到100%。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首先,本案难以确定聚蓝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者莱卡公司和沃尔玛公司的侵权获利,所以原审法院是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其次,莱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率是多少,且涉案专利对于被诉侵权产品而言是其关键技术,如缺少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难以达到相应技术效果;再次,通过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莱卡公司确认的进口和退货数量、莱卡公司官网上罗列的线上平台和线下门店数量、沃尔玛公司提交之证据证明的进货数量、聚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一、二审中的工作量以及工作内容被一、二审法院采纳的程度、公证取证所产生的费用等因素,本院认为,酌情确定莱卡公司应承担的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10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莱卡公司的前述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沃尔玛公司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即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一是从主观上讲,销售者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侵权产品,二是从客观上讲,销售者能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二者缺一不可。具体而言,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提供明确的可供主张的上游供应商。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本案中,沃尔玛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根据沃尔玛华东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莱卡公司供货,就此莱卡公司予以认可且聚蓝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也即沃尔玛公司系通过正常商业途径购进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了销售。不过,聚蓝公司则认为,沃尔玛公司虽然销售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但其自2018年1月收到本案起诉状起至2018年8月13日下架前仍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此期间沃尔玛公司应是明知被诉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故其应就其收到本案起诉状至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下架处理期间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本案当事人就此的争议核心在于沃尔玛公司自2018年1月收到本案起诉状起至2018年8月13日下架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能否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也即沃尔玛公司2018年1月收到本案起诉状之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之合法来源抗辩效力能否延至2018年8月13日下架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实质上讲,也就是沃尔玛公司在2018年8月13日下架前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还能否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根据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与否的标准,沃尔玛公司此时在主观上还能否视为不知道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通过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在沃尔玛公司于2018年1月收到的本案起诉状中,已载明涉案专利权的基本信息、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本情况、侵权比对结果等内容,在此情况下,沃尔玛公司作为跨国企业,具有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以及有足够的能力处理各种知识产权纠纷,即便考虑到沃尔玛公司作为跨国企业在处理相关事务流程上的合规和严谨要求,其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侵权产品作出初步判断的合理时间也不应当需要如本案已查明的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13日之久,沃尔玛公司在长达半年之久还未能及时作出合理判断并采取下架处理,明显超过合理期限。即在专利权人告知其所销售产品涉嫌侵害专利权的具体信息之后,沃尔玛公司应已明知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已可能侵害他人专利权,此时其再抗辩称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所售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难以成立。至于该合理期限应为多长,本院认为应当充分考量个案因素,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本情况、侵权比对分析、跨国企业专业判断能力及跨国企业管理流程等因素予以确定。故沃尔玛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之后超过六个月仍未下架被诉侵权产品并继续销售,应认为其知道销售的是涉嫌侵害他人专利权的产品,不能免除沃尔玛公司自此时起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酌情确定沃尔玛公司对莱卡公司应承担之赔偿数额中需承担连带责任的赔偿数额,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沃尔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沃尔玛公司和莱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0元,由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莱卡健康科技(南京)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伟伟
书记员  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686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雷艳珍

 

法官助理:李伟伟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20年4月11日

涉案专利

“滤芯分离式直饮水壶”发明专利(ZL 201010208923.8)

关 键 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现有技术抗辩;保护范围;合法来源抗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莱卡健康科技(南京)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聚蓝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莱卡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聚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沃尔玛公司对其中的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法律问题

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合理时间认定

裁判观点

当事人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得悉涉嫌侵权的具体信息之后合理时间内下架被诉侵权产品,否则应当推定为其在主观上知道销售的是涉嫌侵害他人专利权的产品。认定主观上是否知道的合理时间的判断应当个案考量,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本情况、侵权比对分析、当事人的专利判断能力及主体信息等因素。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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