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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阳儒商新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2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阳儒商新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欣街与杏岗路交汇处北行2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相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祝,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柠檬路5号第三幢东首。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利,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阳儒商新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商新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的(2019)鲁01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儒商新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祝,被上诉人派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伟、戴肖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儒商新时代公司上诉请求:1.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派克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由派克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派克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派克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包括了底座、上盖、连接座三段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并无连接座,仅有底座和上盖,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涉及连接座的技术特征,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均不存在。另外,即使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将连接座铰接端与上盖一体设置,这也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故两者不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二、儒商新时代公司自济南三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沃公司)采购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尽到了谨慎义务,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派克公司辩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儒商新时代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儒商新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
派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派克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儒商新时代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派克公司“一种箱包锁”(专利号:ZL20142027××××.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儒商新时代公司赔偿派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儒商新时代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6日,派克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箱包锁”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同年10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27××××.5,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本案中,派克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容为:“一种箱包锁,包括有底座、上盖,底座与上盖之间设有连接座,所述的底座与上盖、连接座一端铰接设置,所述的上盖与连接座联动配合,所述的连接座与底座之间设有压缩弹簧,所述的连接座与上盖之间设有按钮,所述的按钮向底座一侧延伸有锁钩,所述的底座上设有用于锁紧锁钩的锁片,按钮与连接座之间设有用于复位按钮的复位弹簧,还包括有用于锁紧按钮的开关,所述的开关与按钮滑移配合,所述的按钮上设有锁紧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座上有凹腔,所述的连接座、上盖均设置在凹腔内,所述的底座一侧设有锁孔,所述的连接座上对应锁孔位置设有锁扣。”
2015年1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1月7日,派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丹在位于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的“N美国新佰伦(国际)专柜”购买了三个“拉杆箱”,价格分别为249元、379元、239元,并取得POS签购单三张、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儒商新时代公司的销售小票三张、新时代商厦销售凭证三张。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8)鲁平阴证经字第1670号公证书。
原审庭审中,派克公司主张上述三个拉杆箱均为被诉侵权产品。经拆封查看,其中两个拉杆箱未标注生产厂家信息。儒商新时代公司认可上述拉杆箱系由其销售。
涉案专利具体技术特征如下:a.包括有底座、上盖,底座与上盖之间设有连接座;b.底座与上盖、连接座一端铰接设置,上盖与连接座联动配合;c.连接座与底座之间设有压缩弹簧;d.连接座与上盖之间设有按钮,按钮上设有锁紧块,按钮向底座一侧延伸有锁钩,底座上设有用于锁紧锁钩的锁片;e.按钮与连接座之间设有用于复位按钮的复位弹簧,还包括有用于锁紧按钮的开关,开关与按钮滑移配合;f.底座上有凹腔,底座一侧设有锁孔,连接座、上盖均设置在凹腔内;g.连接座上对应锁孔位置设有锁扣。
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手把两端各有一构造完全相同的箱包锁。经比对,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为:涉案专利的底盖与上盖、连接座自铰接端至锁扣和安装锁钩按钮的平台端为一体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将连接座前半部的铰接端与上盖对应部位整合为一体,在上盖内设置一用于安装锁扣的长方形空腔和一用于固定连接座与底座间压缩弹簧的柱状凸起。两者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派克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箱包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派克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将连接座铰接端部分与上盖一体设置,在上盖内侧设置固定压缩弹簧的圆柱形凸起以及安装锁扣的长方形凹腔,通过将连接座铰接端与上盖一体设置,并将上盖与底座铰接,该组合手段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底座与上盖、连接座一端铰接设置”构成等同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儒商新时代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害派克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派克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儒商新时代公司经营规模以及派克公司购买侵权产品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具体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判决:一、儒商新时代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二、儒商新时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派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三、驳回派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派克公司负担200元,由儒商新时代公司负担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儒商新时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五份证据:
证据1:送(销)货单一张,其中显示开具日期为2018年7月19日,名称及规格处仅显示“米金”“银色”“玫金”“大红”“深灰”,而无商品名称,加盖有显示为“济南三沃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
证据2:泰安银行电子回单一页,其中显示儒商新时代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向济南迪宝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宝秀)汇款1万元。
证据3:发票一张,其中显示2018年7月17日迪宝秀公司向儒商新时代公司开具金额为1万元的发票。
证据4:迪宝秀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页。
证据5:迪宝秀公司开票资料打印件一页,其中载有迪宝秀公司的公司名称、税号、地址、银行账号等信息。
儒商新时代公司欲以上述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三沃公司,并应三沃公司的要求将款项汇至迪宝秀公司,故其具有合法来源。
派克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儒商新时代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鉴于上述证据1—3均有原件,且派克公司也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送(销)货单上无商品名称,无法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三沃公司,且迪宝秀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开票资料打印件无法证明儒商新时代公司应三沃公司的要求将款项汇至迪宝秀公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且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原审诉讼中,派克公司明确本案涉及的侵权产品仅为上述公证书最后一页的一款产品,该公证书中的其他两款产品与本案专利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儒商新时代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有连接座,且该连接座位于上盖与底座之间,只不过其将连接座前半部的铰接端与上盖对应部位设计为一体,而非不含有连接座。该种设置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底座与上盖、连接座一端铰接设置”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能够实现上盖、连接座、底座围绕铰接点进行一定角度圆周运动和开合锁具的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该替代手段,二者属于等同特征。同时,在本院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有连接座的基础上,儒商新时代公司关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包含连接座以及与连接座相关的技术特征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此,儒商新时代公司有关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派克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不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儒商新时代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儒商新时代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送(销)货单上无商品名称,仅凭迪宝秀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开票资料打印件无法证明儒商新时代公司为采购本案侵权产品向三沃公司支付了款项。故儒商新时代公司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儒商新时代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儒商新时代公司本案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派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以及儒商新时代公司因此所获得利益数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儒商新时代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派克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儒商新时代公司赔偿派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儒商新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宁阳儒商新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李自柱
审判员  唐小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700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李自柱、唐小妹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日期

2020年1月13日

涉案专利

“一种箱包锁”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ZL20142027××××.5)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来源抗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阳儒商新时代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被告宁阳儒商新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一种箱包锁”(专利号:ZL20142027××××.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宁阳儒商新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法律问题

1.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2. 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判断

裁判观点

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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