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博瑞特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经济开发区(创达高科园内)。
法定代表人:陈滇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光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瑞松,男,195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德,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博瑞特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瑞松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的(2017)京73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瑞特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博瑞特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二、判决徐瑞松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博瑞特公司依据徐瑞松提供的专利技术生产出的产品能否达到《技术授权使用合作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项下的技术指标。原审法院以“单方送检”和“未有相关证据证明送检产品系按照相关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否定《检测报告》的证明效力,属认定错误;徐瑞松提交的邮件证据无法证明依据其提供的专利技术能够生产出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指标的产品,原审法院认定错误。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徐瑞松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博瑞特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所针对的样品是由博瑞特公司单方送检,没有证据证明该送检样品是按照涉案专利技术生产的。博瑞特公司在实施涉案专利技术的数年间,从未向徐瑞松提出过关于产品不符合约定的技术指标的主张。涉案专利技术能够实施,且产品是达标的。
博瑞特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徐瑞松返还博瑞特公司支付的技术授权使用费160万元;二、徐瑞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博瑞特公司与樊秀莲双方就“提供纳米磷酸铁锂材料生产技术”于2011年1月8日签订了涉案合同,并就技术指标、技术情报和资料交付、人员培训、验收标准以及技术授权使用费等相关事宜协商达成一致。1月18日,博瑞特公司向樊秀莲全额支付了使用费160万元,并于11月开始试生产磷酸铁锂,但生产的产品始终未达到涉案合同项下的技术指标。2012年1月9日,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八研究所理化分析中心就博瑞特公司送检的产品出具了《检测报告》,该报告载明,依据徐端松提供的技术生产的产品其振实密度关键指标方面未达到约定的技术标准。徐端松系纳米磷酸铁锂生产专利技术的权利人,樊秀莲与博瑞特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使用费等行为系根据徐瑞松的授权而进行。
徐瑞松在原审述称:一、博瑞特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博瑞特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1)该报告是2011年12月19日博瑞特公司擅自送检的样品,其真实性存疑,且其做法违反涉案合同中的约定。(2)博瑞特公司以6年前“试生产的产品”阶段的《检测报告》为由,认为徐瑞松违约,没有事实依据。2.徐瑞松的专利技术是成熟技术,并非仅许可博瑞特公司一家,被许可的多个厂家现均已达标,且正常生产。3.博瑞特公司未履行涉案合同第六条关于股份及提成约定。二、博瑞特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8日徐瑞松授权樊秀莲与博瑞特公司签署涉案合同,包括以下内容:“项目名称:纳米磷酸铁锂材料生产技术……3.技术指标:1)产品的物理性能……③振实密度:>1.0-1.3g/cm3……”2012年1月9日,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八研究所理化分析中心就博瑞特公司送检的“样品名称”为“磷酸铁锂”的样品出具《检测报告》。该报告中显示检测项目包括“振实密度”,该项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及其型号”为“振实密度仪康塔AUTOTAPAT-4”,检测结果为“0.54g/cm3”。2015年12月14日,博瑞特公司付光伟给徐瑞松发电子邮件称,其公司因材料部分指标、市场及资金问题,继续运营困难较多,实在无奈计划整体出让,想请徐瑞松再一次给予帮助。邮件附件包括《山东博瑞特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产品名称为“磷酸铁锂”;生产日期为“2015年6月1日”;检验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检测结果为“合格”,其中“振实密度”项目的检测值为“1.04”。2016年7月5日,博瑞特公司付光伟给徐瑞松发电子邮件称,双方合作已有五年多的时间,由于市场及其他的客观原因,企业一直未能达到预期目标,已经停产,请求徐瑞松能再帮助一下,将公司顺利转让。邮件中提到,公司投入几万元购买设备进行实验,通过调整和修正,其产品的指标“基本达到了现大部分电池厂家的要求”,其中包括:振实密度g/cm3,0.9-1.1。原审过程中,博瑞特公司明确其主张徐瑞松返还160万元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一条。当被问及“如2012年1月9日就发现依照涉案合同中的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为何时隔五年多方才提起诉讼”时,博瑞特公司回答:中间曾经通过打电话、微信方式向徐瑞松主张过,但没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合同。虽然涉案合同中未明确合同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且部分内容表述为“专利技术”、部分内容表述为“技术秘密”,但徐瑞松给其代理人樊秀莲的授权书中明确载有“本人将自己所拥有的纳米磷酸铁锂生产专利技术授权给山东博瑞特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使用”字样,且徐瑞松在庭审过程中最初表示涉案合同涉及专利号为ZL0311××××.5的发明专利和申请号为200910143905.3的发明专利,后变更其主张并未有相应证据支持,故认定涉案合同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二、关于博瑞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系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涉案合同约定的有效期至2021年1月7日,即合同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21年1月7日。因此,徐瑞松关于博瑞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博瑞特公司要求徐瑞松返还160万元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首先,博瑞特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所针对的产品由博瑞特公司单方送检,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该送检产品系按照相关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其次,博瑞特公司总经理付光伟曾发送给徐瑞松的邮件中并未体现“振实密度关键指标方面未达到约定技术标准”相关事项,且邮件附件中检验报告显示产品“振实密度”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再次,博瑞特公司时隔五年多时间方才提起诉讼,且亦未有证据证明其间曾经向徐瑞松提出过产品振实密度不达标的主张,显然不合常理。综上,博瑞特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博瑞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博瑞特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博瑞特公司要求徐瑞松返还160万元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具体而言,博瑞特公司依据徐瑞松提供的专利技术生产出的产品的振实密度能否达到涉案合同项下的技术指标。
首先,博瑞特公司提交的于2012年1月9日作出的《检测报告》中虽然显示产品的“振实密度”为0.54g/cm3,与涉案合同约定的“振实密度:>1.0-1.3g/cm3”不符,但该《检测报告》针对的样品系由博瑞特公司单方送检,既非涉案合同双方共同认可的送检样品,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送检样品系按照涉案合同相关专利技术所生产的产品。其次,在博瑞特公司总经理付光伟于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7月5日之间发送给徐瑞松的邮件中,并未提及依据涉案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振实密度”未达到约定技术标准的情况,也未显示存有不满情绪。相反,邮件中表达了付光伟对徐瑞松的尊敬,同时表达了博瑞特公司面临资金短缺的情况,希望获得徐瑞松的继续帮助。且邮件附件中的《山东博瑞特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显示产品“振实密度”检测值为“1.04”,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最后,如果博瑞特公司通过2012年1月9日的《检测报告》就已经发现依照涉案合同中的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不符合约定的技术标准,却在时隔五年多时间后方才提起诉讼,且亦未有证据证明其间曾经向徐瑞松主张过该事项,显然不合常理。
博瑞特公司上诉称:(一)不能以“单方送检”和“未有相关证据证明送检产品系按照相关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否定《检测报告》的证明效力;(二)徐瑞松提交的邮件证据无法证明依据其提供的专利技术能够生产出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指标的产品。对此,本院认为:(一)所述单方送检行为表明该送检样品并未经合同双方共同认可,而且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送检样品系按照涉案合同相关专利技术所生产的产品。在此情况下,《检测报告》只能证明送检样品的技术指标检测情况,但不足以证明依照涉案合同相关专利技术所生产的产品的技术指标情况。(二)本案系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提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博瑞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依照涉案合同相关专利技术所生产的产品技术指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徐瑞松提交的反证进一步佐证了博瑞特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徐瑞松无需承担证明博瑞特公司生产的产品确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的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博瑞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山东博瑞特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彦
审 判 员 佘朝阳
审 判 员 魏 磊
二○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韩 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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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知民终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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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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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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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议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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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佘朝阳、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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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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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韩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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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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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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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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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锂电池正极材料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 ZL03113934.5);“一种纳米级锂电池正极材料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ZL200910143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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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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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许可;发明专利;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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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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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博瑞特能源材料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瑞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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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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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判主文:驳回山东博瑞特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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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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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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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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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专利技术实施许可生产的产品的技术指标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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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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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方送检样品并获得相关技术指标的检测结果,该送检样品未经合同双方共同认可,而且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送检样品系按照涉案专利技术所生产的产品。在此情况下,该检测结果不足以证明依照涉案合同相关专利技术所生产的产品的技术指标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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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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