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绿沃川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联宏村。
法定代表人:朱利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鑫,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EUROSEMILLAS种业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48号院5号楼5层506。
法定代表人:仲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仁春,河北好望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君,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林雄进,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台州绿沃川农业有限公司(简称绿沃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EUROSEMILLAS种业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简称EUROSEMILLAS公司)、原审第三人林雄进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的(2018)浙02民初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沃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鑫,被上诉人EUROSEMILLAS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仁春、王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林雄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沃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认真调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庆尚北道农业技术院”系境外主体,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文书已由委托人签章/签字并由其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且未提交单独的中文译本,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授权委托书》形成时间为2018年1月12日,授权期限却自2013年12月1日起,因此该文书仅能为追认,即文书形成日之前,委托人未向被上诉人进行过授权。该文书授权形式为“独家许可”,即为排他许可,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1日后应为我国范围内排他性唯一被授权人。但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涉案品种权在2016年3月份之前在我国范围内的独家主要被授权人为西班牙艾诺斯种业有限公司,之后变更为被上诉人。委托人追认被上诉人为独家许可的行为与其在先作出的独家主要授权矛盾,应为无效。该《授权委托书》未授权被上诉人可以其自己名义在我国范围内进行从属授权。2.原审法院依据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甬集鉴字【2019】14号《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书》现场取样未通知上诉人,检材未经上诉人质证,检材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关联,取样地点与当事人庭审陈述矛盾,程序违法,不应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EUROSEMILLAS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主体适格。《授权委托书》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委托书以中、英、韩三种语言书写,且当庭向法庭补充中文译本。被上诉人无论作为独占许可、排他许可还是普通许可,只要权利人明确授权被上诉人以自己名义维权,被上诉人就有作为原告的资格。2.鉴定报告合法。基于成本等各种原因变更种植地点非常正常,种植地点的变更不代表种植客体的变更,上诉人的反驳主张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未在原审中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却在二审中要求重新鉴定,属故意拖延诉讼。3.被上诉人提交了完整的证明上诉人侵权的事实,完成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定。上诉人提供不了反证,应承担败诉或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EUROSEMILLAS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沃川公司及林雄进立即停止侵犯圣诞红植物新品种权的非法生产、销售种苗的行为;2.判令绿沃川公司因未经权利人许可非法生产、销售圣诞红种苗的侵权行为,向EUROSEMILLAS公司支付赔偿金84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25日,韩国庆尚北道农业技术院向中国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2015年9月1日,中国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证书载明:品种权号为CAN2110546.4,名称为“圣诞红”,属或者种为草莓,品种权人为庆尚北道农业技术院,保护期20年,自授予之日起生效。该植物新品种权在起诉前已缴纳年费,在权利有效期之内。
2018年1月12日,品种权人庆尚北道农业技术院出具授权委托书,独家许可EUROSEMILLAS公司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在中国范围内生产、繁殖和销售其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经营活动,EUROSEMILLAS公司为维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
2017年8月15日,林雄进和案外人李忠彬为种植需要,共同与绿沃川公司签订了《草莓种苗购销合同书》,向绿沃川公司购买涉案“圣诞红”草莓幼苗3.6万株,单价1.5元每株,总价5.4万元,并另外获赠200株雪香种苗。合同乙方签章处,盖有绿沃川公司公章,有绿沃川公司员工“张哲”签名,并标注158××××1006的手机号码。绿沃川公司将该批种苗14200株发给案外人李忠彬种植,其余22000株涉案“圣诞红”草莓幼苗发给林雄进种植。
林雄进于2018年1月8日出具《关于购买“圣诞红”苗木事宜的情况说明》陈述上述购买过程,并称在绿沃川公司考察时该公司联系人为张哲,张哲介绍该公司今年生产“圣诞红”种苗200多万株,基本已卖完,催促尽快购买。林雄进于2018年1月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为确保证据真实性,在产果期过后继续种植涉案“圣诞红”苗木,确保其正常成活生长。
再查明,微信号为“foryougreenlife”的微信帐号主体为台州市绿沃川农场(普通合伙),在该微信中发布有名为绿沃川草莓苗品种“圣诞红”产量之王的广告,销售热线中有张先生158××××1006等号码。第三人林雄进在购苗后与微信号为“158××××1006”,名为“张哲”的微信联系,并发送有关所种草莓的照片和情况。
另查明,EUROSEMILLAS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在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位于第三人林雄进处被控侵权的草莓植物品种是否与位于EUROSEMILLAS公司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为CAN2110546.4,名称为“圣诞红”的草莓植物新品种,进行两者植物品种是否具一致性的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4月18日出具甬集鉴字(2019)14号鉴定书。鉴定书记载:通过检测分析意见如下,两个样品DNA经过8对SSR引物扩增后共计获得95个条带,其中SSR1、SSR2和SSR7扩增后各存在1个位点差异;因此,两件样品的遗传背景相似度在上述8个SSR位点上表现为(95-3)/95*100%=96.8421%。鉴定结论为专家组根据现场勘察、检测结果分析得出的两个样品遗传背景相似度表现为96.8421%,两样品一致性高度相似。
原审法院认为:EUROSEMILLAS公司作为品种权利害关系人依法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控侵权人存在未经许可的生产、繁殖、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等被诉行为。被诉行为所联系的被控侵权繁殖材料经鉴定比对已落入涉案品种权的保护范围。被诉行为亦不存在合法理由,已满足侵害植物新品种的构成要件。绿沃川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侵害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绿沃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EUROSEMILLAS公司享有被许可权益的品种权号为CNA2110546.4,名称为“圣诞红”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繁殖、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二、绿沃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EUROSEMILLAS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三、驳回EUROSEMILLAS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EUROSEMILLAS公司负担2469元,绿沃川公司负担9731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EUROSEMILLAS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三、绿沃川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EUROSEMILLAS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本案中,案外人庆尚北道农业技术院与EUROSEMILLAS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经大韩民国相关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由我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领事部予以认证,亦包含中文译本,程序上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等相关规定,绿沃川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否定其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授权委托书》载明,庆尚北道农业技术院独家许可EUROSEMILLAS公司在我国范围内依法生产、繁殖和销售其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经营活动,如发现第三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时,EUROSEMILLAS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第三方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根据授权,EUROSEMILLAS公司系本案植物新品种权在我国的独占被许可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有权就本案单独提起诉讼,依法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绿沃川公司上诉提出EUROSEMILLAS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第四条规定:“对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采取田间观察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等方法鉴定。对采取前款规定方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质证,认定其证明力。”
根据查明的事实,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甬集鉴字【2019】14号《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书》系EUROSEMILLAS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经依法质证,程序合法。根据鉴定书的记载,现场查勘取样由法院工作人员见证,对此本院向原审法院进行了核实。故而,在绿沃川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绿沃川公司上诉提出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三、绿沃川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属于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本案中,《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书》载明,专家组根据现场勘察、检测结果和调查询问,经综合分析得出的两个样品遗传背景相似度表现为96.8421%,两样品一致性高度相似。在绿沃川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被控侵权繁殖材料与授权品种在特异性上存在高度一致性,已落入涉案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各方当事人对绿沃川公司与林雄进存在草莓种苗购销合同关系并曾交付涉案“圣诞红”草莓幼苗的事实均无异议,绿沃川公司亦陈述涉案“圣诞红”草莓幼苗是由其自行生产、繁殖,且绿沃川公司未抗辩存在合法的使用理由。由此可见,绿沃川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其行为已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规定,绿沃川公司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50万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绿沃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台州绿沃川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李自柱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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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知民终7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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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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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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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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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李自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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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郑文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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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宋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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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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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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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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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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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权主体资格;利害关系人;独占实施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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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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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绿沃川农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EUROSEMILLAS种业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第三人:林雄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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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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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台州绿沃川农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EUROSEMILLAS种业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被许可权益的品种权号为CNA2110546.4,名称为“圣诞红”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繁殖、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二、台州绿沃川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EUROSEMILLAS种业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00 000元;
三、驳回EUROSEMILLAS种业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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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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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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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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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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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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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EUROSEMILLAS公司系本案植物新品种权在我国的独占被许可人,其有权就本案单独提起诉讼,依法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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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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