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林,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钊,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林,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诚金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公明楼村硕泰路10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彭立欢,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欢,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红林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诚金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深圳诚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红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钊,被上诉人深圳诚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红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李红林全部诉讼请求,由深圳诚金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等同原则的理解错误,双方当事人原审诉讼中仅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缺少“所述切花组件与所述动力组件相连接”的技术特征有异议,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技术特征,已经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深圳诚金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深圳诚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李红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李红林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诚金公司停止侵犯发明专利权(ZL20131059××××.X)的制造、销售行为;2.判令深圳诚金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给李红林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共计30万元;3.判令深圳诚金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涉案专利系发明名称为“一种豆腐干切花机”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3年11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28日,专利号为ZL20131059××××.X,专利权人为李红林。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李红林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豆腐干切花机,包括传送组件、切花组件和动力组件,所述传送组件与所述动力组件相连接且该传送组件在动力组件的驱动下传送豆腐干,所述切花组件与所述动力组件相连接且该切花组件在动力组件的驱动下对豆腐干的正背面进行切割;其特征在于:所述传送组件包括送料装置、出料装置和中转装置;所述出料装置设置在送料装置的下方,所述中转装置设置在送料装置和出料装置之间;送料装置,用于将置于其上端面上的正面朝上的豆腐干从该送料装置的始端转送至该送料装置的末端,输送至送料装置末端的豆腐干在送料装置的传送作用下从送料装置末端下落,并进行翻转;中转装置,用于接收从送料装置末端下落且翻转至背面朝上的豆腐干并将该豆腐干传送至出料装置上;出料装置,用于将置于其上端面上的背面朝上的豆腐干传送至该出料装置的末端。”
涉案专利说明书[0034]记载:“该豆腐干切花机还包括机架。动力组件包括驱动电机、传动组件和用于带动所述传送组件传送豆腐干的驱动组件。传动组件包括主动摆杆、连杆、水平导柱、供水平导柱穿过的水平导套、单向齿轮、齿条和固定安装在机架上的放置座。主动摆杆的一端与驱动电机的电机主轴连接,该主动摆杆的另一端与连杆的一端铰接,该连杆的另一端与水平导柱的一端铰接,该水平导柱的另一端与齿条固定相连,该齿条与单向齿轮相啮合,该单向齿轮与驱动组件相连接。齿条可滑动地安装在放置座上。传动组件的主动摆杆上固定设置有旋转轮。切花组件还包括与上切刀和下切刀同时上下运动的加长块,加长块的一端与下切刀的顶部固定相连,该加长块的另一端与一曲柄的一端铰接,曲柄的另一端通过枢轴连接在机架上。”
2018年7月24日,李红林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李红林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万豪国际五金皮料城首层景光物流从快递工作人员手上取得“豆腐干切花机”1台,并取得《景光物流提货单》,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对豆腐干切花机进行拍照后,封存交李红林的代理人收取。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2018年8月17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广州第114882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购买行为的相关票据、合同为:1.《顺丰速运单》,其母单号为071420704005,收件人为蒋兵林,电话为156××××0301,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2.《收款收据》(№227436),2018年7月17日,客户为蒋总,货物名称为“切花机”,单位为台,数量为1台,单价为9200元,该《收款收据》上加盖“深圳市诚金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3.《设备销售合同》,2018年7月12日,买方蒋兵林与卖方深圳市诚金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购买“切花机”1台,金额为9200元,交货地点为买方工厂,买方地址为广东广州越秀区,该《设备销售合同》上加盖“深圳市诚金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4.《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5988511),2018年8月29日,购买方为李红林,销售方为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服务名称为公证费,金额为2000元,该《发票》加盖“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发票专用章”的印章。5.《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1899042),2018年1月29日,购买方为李红林,销售方为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服务名称为律师代理费,金额为20000元,该《发票》加盖“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发票专用章”的印章。
2018年9月20日,甲方李红林与乙方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业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万元,该《法律业务委托代理合同》上有“李红林”字样的签名并加盖“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合同专用章”的印章。
深圳诚金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书号第5186604号),其发明名称为“豆腐切花机”,申请日为2015年12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5月4日,专利号为ZL20152100××××.8,专利权人为邓宜曼、彭立欢、罗贤勇。由于该现有技术的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故不予采纳。
在原审诉讼中,李红林诉称深圳诚金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请求依法酌定赔偿数额。深圳诚金公司确认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李红林当庭提交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该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外包装盒上贴有“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封条,封存时间为2018年7月24日,并加盖该公证处的印章。
原审法院当庭拆封后,内有被诉侵权产品1件。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有白单一张,该白单显示“景光物流”,由深圳光明至广州大新,收货人为“将兵林”,2018年7月21日。另有“铭牌”,显示“深圳市诚金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名称为“兰花干智能切花机”,型号为CJGHJ,气压为0.7Mpa,电压为220V,功率为300W,出厂日期为2018年7月21日,专利号为ZL201520100××××.8,网址为www.chengjin123.com,电话为0755-332××××9,地址为深圳市光明新区,有数控系统的显示屏。
李红林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A.一种豆腐干切花机;B.包括传送组件;C.切花组件;D.和动力组件:E.所述传送组件与所述动力组件相连接;F.且该传送组件在动力组件的驱动下传送豆腐干;G.所述切花组件与所述动力组件相连接且该切花组件在动力组件的驱动下对豆腐干的正背面进行切割;H.所述传送组件包括送料装置、出料装置和中转装置;I.所述出料装置设置在送料装置的下方;J.所述中转装置在送料装置和出料装置之间;K.送料装置,用于将置于其上端面上的正面朝上的豆腐干从该送料装置的始端转送至该送料装置的末端,输送至送料装置末端的豆腐干在送料装置的传送作用下从送料装置末端下落,并进行翻转;L.中转装置,用于接收从送料装置末端下落且翻转至背面朝上的豆腐干并将该豆腐干传送至出料装置上;M.出料装置,用于将置于其上端面上的背面朝上的豆腐干传送至该出料装置的末端。深圳诚金公司对李红林上述技术特征分解无异议。
原审法院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发表了比对意见。
李红林的比对意见为:1.两者等同点在于动力组件和切花组件相连接的问题,涉案专利是相连接的,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34段对动力组件的解释,涉案专利的动力组件包括驱动电机、传动组件和驱动组件,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外接的气泵作为动力源。2.被诉侵权技术特征的动力组件与切花组件没有相连接,但该技术是相关人士无须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联想到的一个技术特征,深圳诚金公司把涉案专利做复杂了,等同于涉案专利的动力组件和切花组件相连接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有两个动力,一个是电机动力,一个是气缸的动力,气缸分为两个部件,一个是气缸本身,还有一个是气泵提供压缩空气,气缸只是一个执行部件而已,被诉侵权产品是借助于电机的动力以及产品外的气缸、气泵的动力来实现完成与涉案专利动力组件与切花组件相连接的基本的功能、基本的手段、基本的效果,通俗讲效果就是切豆腐花。其余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比对结论:切花组件和动力组件相连接的技术特征是等同的,其余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保护范围。
深圳诚金公司的比对意见如下:被诉侵权产品动力组件与切花组件未连接,切花组件不是在动力组件的驱动下对豆腐干正背面进行切花,而是独立的通过气缸的方式对切花组件进行动力输出进行切花。而涉案专利是通过自动摆杆、连杆、水平导柱、供水平导柱穿过的水平导套等部件装置来带动切花组件进行动力的传输,以实现上下运动及豆腐切割。比对结论是: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切花组件与输出组件相连接的技术特征,其余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但因缺少一个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比对后,将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并退回给李红林保存。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切花组件与所述动力组件相连接”的技术特征,亦缺少涉案专利说明书0034段记载的“主动摆杆、连杆、水平导柱、供水平导柱穿过的水平导套”等部件装置来带动切花组件进行动力传输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1不构成等同,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深圳诚金公司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李红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全部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红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李红林负担。
李红林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有两个动力组件,其一是电机并与传送组件相连接,其二是气泵并与切花组件相连接。李红林确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动力组件系功能性技术特征。此外,经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且有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证书、顺丰速运单、收款收据、设备销售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法律业务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已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被诉行为构成侵权的前提。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至少具有一个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则其未落入该专利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动力组件系功能性特征,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并结合说明书[0034]段的记载,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动力组件仅有一个,且同时与传送组件、切花组件相连接,同时为传送组件、切花组件的运转提供动力;该动力组件包括驱动电机、传动组件和用于带动所述传送组件传送豆腐干的驱动组件,该传动组件包括主动摆杆、连杆、水平导柱、供水平导柱穿过的水平导套、单向齿轮、齿条和固定安装在机架上的放置座。被诉侵权产品有两个动力组件,其一是电机并与传送组件相连接,其二是气泵并与切花组件相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的动力组件与涉案专利的动力组件在结构、功能、效果上根本不同,二者也未构成等同技术手段。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李红林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深圳诚金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红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合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李红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凌宗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律
书记员薛伟聪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裁判要点
案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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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知民终7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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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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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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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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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凌宗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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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陈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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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薛伟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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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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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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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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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豆腐干切花机”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31059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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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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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销售;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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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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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诚金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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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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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红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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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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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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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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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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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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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被诉行为构成侵权的前提。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至少具有一个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则其未落入该专利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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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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