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愿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三门路561号8幢1210室。
法定代表人:厉志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萍,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恒仁路350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康盟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966号0-54室。
法定代表人:厉志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萍,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愿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愿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体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康盟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盟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的(2018)沪73民初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愿航公司、康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厉志勤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尚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愿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尚体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程序错误。1.愿航公司已针对“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现已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审法院对中止的请求驳回,程序错误;即便不中止,也应释明由愿航公司进行初步举证对涉案专利及公知技术比对,以判断涉案专利的有效性;2.原审法院责令愿航公司提交会计账册,以确定赔偿依据,但这并非尚体公司主动申请,也不属于法院应主动调查取证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定,且之后授权尚体公司随时到法院查看,因尚体公司与愿航公司存在经营范围上的重合,不排除尚体公司由此获取商业秘密;3.原审法院对会计账册的扣押处理,导致愿航公司存在损失。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专利仅缴费到2017年,起诉时并非处于有效状态;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除了主题名称功能性描述的“模拟气功循环”技术特征不能实现外,既缺少权利要求1中功能性技术特征E“使身体各部位呈周期性往返弹动的循环振动”,也缺少权利要求8中的“缓冲元件”技术特征。且包括“缓冲元件”在内的权利要求2-9的内容都是权利要求1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对必要技术特征重新归纳认定;3.被诉侵权产品“细胞律动仪”系研制过程中的样品,愿航公司应邀参展出于公益目的,在展会上放置了一台仅供体验试用,被尚体公司强行买走,除此之外,无其他出售或交易记录;4.愿航公司、康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厉志勤具有研发能力,“细胞律动仪”系其自行研发的产品。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全面覆盖专利权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愿航公司制造“细胞律动仪”属研发行为,为科学和实验使用专利技术,不构成侵权;3.原审法院对经济损失赔偿计算方式错误,本案以愿航公司的获利为基础衡量尚体公司的损失,由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样品,为研究使用,其中一台成品销售给尚体公司,九台半成品仍留存,可以确保剩余九台不会对尚体公司造成影响,可采取销毁方式停止侵权,而非以诱导出售的、不真实的价格认定侵权利润;4.原审法院对维权合理支出认定过高。尚体公司的代理律师在固定律师收费的高限上收取律师费外还有风险代理费,导致维权目的存疑。
尚体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侵权事实清楚,愿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程序方面。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虽被请求无效并因此进入行政诉讼,但无效的证据和理由并不充分,本案不应中止审理;2.涉案专利一直按时交纳年费,相关信息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上查到,专利权持续有效;3.愿航公司在原审开庭期间陈述仅制造一台被诉侵权产品,后原审法院要求其提交财务账薄,在尚体公司签订保密承诺后,才允许尚体公司对涉案账册进行查阅,此举系为查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并未侵害商业秘密。
(二)事实方面。1.尚体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并未主张对权利要求8的保护;2.专利权名称使用“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抽象概括,“模拟气功”是为通俗形象表达“循环振动”效果,使得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理解该项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名称本身不是具体的技术特征,愿航公司将此与权利要求保护的内容混淆,导致对必要技术特征的理解错误;3.原审查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正确;4.愿航公司存在侵权主观故意,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研制中的样品为虚假陈述,公证取证的展会现场至少对外展示四台以上“细胞律动仪”,产品上标注两个2016年度的专利号,有理由相信自2016年起就存在侵权行为,且厉志勤在原审法庭上自述是在分析专利产品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5.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康盟公司共同侵权不当。
(三)适用法律。1.案涉“细胞律动仪”标注康盟公司的第1681638号注册商标,康盟公司与愿航公司具有相同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地址,具有密切联系,没有认定康盟公司为产品制造者以及判令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不当;2.从财务账册资料看,愿航公司系经营不规范的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元,自2015年10月成立以来至2018年9月总共开具十张销售发票,总经营收入仅100,000元不合常理,原审法院适用查账计算侵权获利作为赔偿依据不当;3.原审法院依据代加工者开具的发票,在没有合同印证的情况下认定订购加工十台,由此扣除生产成本500元/台,却不准许追加代工的常州市新北区春江康盟机电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春江康盟经营部)为共同被告错误。
(四)处理结果。原审判赔数额过低:1.仅依据查账所得的一张发票,适用侵权获利方式计算赔偿额依据不充分;2.本案侵权事实清楚,行为性质为生产制造;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创造性高,市场价值大,理应全部支持权利人请求的赔偿额;3.二审存在新增加的合理支出9,737元,这是因愿航公司上诉,维权方应诉答辩产生的律师费、出庭差旅费,是二审终审制度下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不属新增加诉讼请求,应直接判令愿航公司承担。
综上,因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案情案理分析和结论,对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性,虽然尚体公司放弃上诉权利未请求改判,但请求在纠正原审判决对康盟公司行为认定以及判赔额适用法律的基础上,驳回愿航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康盟公司述称,同意愿航公司的上诉意见。
尚体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愿航公司、康盟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明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根公司)享有的第ZL20061009××××.9号发明专利权所保护的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的产品;2.判令愿航公司、康盟公司共同赔偿尚体公司500000元及合理支出60000元(律师费、公证费);3.判令愿航公司、康盟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公告三天以消除影响,公告面积不小于15cm*8cm。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明根公司授权的事实
尚体公司与明根公司签署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以下简称许可合同),许可合同约定:“现在明根公司将所拥有的如下一项发明专利在中国地域内独占,有偿许可五年给被许可方尚体公司,独占许可之专利产品须为许可方所生产制作,且此独占许可专利被许可方尚体公司不可再授权转让给其他人或生产制作产品……”授权专利为涉案专利,授权日为2012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许可合同落款处仅有许可方签章的日期,为2017年5月1日,没有被许可方签章日期。
尚体公司与明根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约定:“鉴于授权人明根公司系‘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专利持有人(专利号:20061009××××.9),关于2012年7月1日就中国大陆地区之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授权与被授权人尚体公司,期限至2020年6月30日止。又鉴于上述专利实施所涉之产品仅在台湾地区工厂生产,故大陆地区之专利实施产品均由被授权人独家自授权人处进口至大陆销售,授权人不得自行销售或授权第三人从事销售活动,被授权人亦不得在大陆地区授权他人从事实施专利之生产等活动……授权人不自行就大陆地区‘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专利之相关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法律行动,而由被授权人以尚体公司名义,依据中国大陆之法律法规,对所涉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法律行动。”“综上所述,授权人对被授权人之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1.以被授权人自己之名义,在知识产权或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针对任何侵权行为提起法律诉讼……”
2017年5月1日,明根公司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陈宇助为明根公司董事长、公司的负责人。同日,明根公司出具了声明书-公司印鉴适用,展示了明根公司平日对外的印鉴,证明委托书及许可合同上的公司印章为明根公司印鉴,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四份文件均有认证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的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王某事务所认证章,及“上海市公证协会台湾地区公证书正副本核对证明章”。
二、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
涉案发明专利名称为“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专利号为ZL20061009××××.9,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6月28日,专利权人为明根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16日。截至原审判决作出之日,专利仍然有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记载,权利要求1为“一种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其包含:一底座;一驱动机构,组设于底座上适当位置处,其是预设有程序及电路控制驱动,而该驱动机构驱动的一偏心轴带动一组设于底座上的传动组产生连动;一传动组,是于底座上的左右侧接设有可相对连动的数个支板,且各支板可产生翘翘板状的摆动,并在传动组的四周上方设有承座,该传动组主要是由第一、二支板组与数个连动件组成,其为长条板状,通过底座上左右侧所设前后相对的枢座分别与前、后第一、二支板中段适当位置处枢接,而前第一、二支板间及后第一、二支板间分别借一组连动件连接,使第一支板位于连动件一侧的底部,而第二支板是位于连动件另一侧的上方,使第一、二支板略呈Z字状搭接连接呈现,又于第一支板外侧端枢接有连动件,且在前、后第一支板的连动件与第二支板上方分别组设有一承座;一外壳座体,盖设于承座上;藉由上述构件组成,该驱动机构驱动该传动组的左右侧支板在摆动过程中产生线性振动,且配合马达的转速以使其上方的外壳座体产生上下移位,使身体各部位呈周期性往返弹动的循环振动。”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0010]其是将该驱动机构的偏心轴通过一传动件与传动组的一支板或连动件连接,通过马达带动偏心轴转动,即可使传动件产生偏摆,并连带使第一、二支板产生翘翘板状的偏摆,即可使该传动组的左右两侧同时带动该外壳座体产生上下位移;据此,通过本发明驱动机构驱动使偏心轴循环动作,带动传动组的左右各支板在摆动过程中产生线性振动,且配合马达的转速以使上方外壳座体产生各种频率振动的上下位移,当使用者站立、坐、卧于外壳座体上方时,使全身产生循环振动,而使身体各部位呈周期性往返弹动,因此可模拟气功循环振动效果,使激励身体内部各腑脏、血液通畅,活络细胞,使心律调节平整,且使全身各腑脏与肌肉可产生共振效果,以可达到促进血液循环、松弛神经与肌肉及保健养生的诸多功效,且其可快速的提升肌力与肌耐力,其构件简单,且可应用于一般重量训练或治疗时,以达到快速增进的效益,达到产业创新实用性与成本效益。[0011]由以上说明得知,本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确可达到如下的功效:[0012]1.模拟气功循环振动:由于本发明的健身训练装置经驱动机构动作,使传动组在摆动过程中产生线性振动,同时配合马达转速以使上方外壳座体产生各种频率振动的上下位移,可达全身振动循环效果,以达到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的功效。[0013]2.构件简单:由于本发明健身装置的构件简单,且可以达到极佳的循环振动功效,确实具有产业实用性。[0014]3.可激励腑脏、血液循环:由于本发明的健身装置可产生线性振动,以可激励人体各腑脏,促进血液循环,以达到极佳的健身功效。[0015]4.可提升肌力:由于本发明的健身训练装置可产生线性振动,可适用于一般重量训练或物理治疗,以可激励人体各腑脏,促进血液循环,在运动同时可达快速提升肌力、肌耐力的功效。”
三、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2018年6月15日,尚体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处公证人员会同尚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德军来到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第十三届中国国际养老、辅具及康复医疗博览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德军在该中心W4展馆内靠近一号门附近标识为“静安区社会组织第十届公益节”的展位中购买了仪器一台,并取得了收据(货单)一张及姓名为“厉志勤”的名片一张。收据(货单)中货号及品名一栏有“骨密机(标准)”,数量一栏为“1”,金额为4,980元。名片显示其为“上海市发明协会副会长”“中国发明协会理事”“航天骨质密度增加器发明人”等。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就上述事宜出具了(2018)沪嘉证经字第734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愿航公司承认由其制造、销售。产品为裸包装,包括产品主体、电源、遥控板,无使用说明书。产品名称为“细胞律动仪”航天骨质密度型HT08,有汇康文字加图形商标,国家专利号为ZL20162104××××.0以及ZL201621077876.7(非涉案专利),制造商为愿航公司,地址为中国上海天目中路428号东部6F,印有两个电话号码,合格证检验日期为2018年5月5日。被诉侵权产品上有一层黑色塑胶垫用于人体站立,也可以把手或者头等人体个别部位放在上面。接通电源后,机器上没有操控按钮,通过遥控开启机器。机器可以垂直上下振动,不能实现左右摆动。机器有自动和手动模式,可以调节速度,有三种速度可供选择。断开电源后拆开机器,有一底座;驱动机构设于底座上,有程序及电路控制驱动。驱动机构驱动的一偏心轴带动一组设于底座上的传动组产生连动;传动组设有相对连动的四个支板,且各个支板可产生翘翘板状的摆动。在传动组的四周上方设有六个承座。该传动组主要是由第一、第二支板与数个连动件组合。其为长条板状,通过底座上左右侧所设有前后相对的枢座分别于前、后第一、第二支板中段适当位置处枢接,而前第一、二支板间及后第一、二支板间分别借一组连动件连接,使第一支板位于连动件一侧的底部,而第二支板是位于连动件另一侧的上方,使第一、二支板略呈Z字状搭接连接呈现,又于第一支板外侧端枢接有连动件,且在前、后第一支板的连动件与第二支板上方分别组设有一承座,一外壳座体盖设于承座上。勘验过程中,双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底座、驱动装置、传动组、外壳座体以及相应的结构特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1.驱动机构驱动该传动组的左右侧支板在摆动过程中产生线性振动,且配合马达的转速以使其上方的外壳座体产生上下移位;2.使身体各部位呈周期性往返弹动的循环振动两项技术特征。
汇康文字加图形商标为注册商标,申请人为康盟公司,注册号为1681538,申请日期为2000年8月9日,注册公告日为2001年12月14日,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3日。商品类别为医疗器械和仪器;振动按摩器;理疗设备等。
愿航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委托第三方加工,财务账册中有一张由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人民政府代开的发票显示,代开企业名称为“新北区春江康盟机电设备经营部”,付款人为愿航公司,货物名称包含“骨质疏松自疗仪”,其数量为10台,其金额为5,000元。
四、与损害赔偿有关的事实
愿航公司、康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全部财务账册。愿航公司于2015年10月注册,注册资金为5,000,000元。2016年4月开始建立财务账册。愿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6年4月至2018年9月的财务账册,每月一本。整个账期银行存款在70,000元以下,利润均在10,000元左右,累计实收资本240,000余元。2018年7月开始有员工工资记录,每月均为8,500元。愿航公司至今开具了十张发票,其中2018年7月11日开具的发票购方名称为“陈德军”,金额是4,980元,备注“骨质疏松自疗仪”。康盟公司的财务账册中未发现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记录。尚体公司孙建鸽、李静芝在签署保密承诺书后查阅了愿航公司、康盟公司的财务账册。
尚体公司于2018年10月14日以“甩脂机”为关键词在淘宝网店进行搜索,非涉案专利产品甩脂机价格为119元至1,080元不等。尚体公司主张,在天猫网店的同类型涉案专利产品垂直律动机价格则为4,999元至8,999元不等。
五、尚体公司主张的维权开支
关于公证费。2018年6月28日,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向尚体公司开具了一张服务名称为“副本费、公证费、工本手续费、调查费”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6,270元。
关于律师费。2018年7月17日,尚体公司与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民商事案件),约定一审律师费包括撰写起诉书及编制证据材料7,000元,庭审费用40,000元以及一审判决后支付10,000元。案件胜诉并执行到后赔偿款的10%作为风险代理费。2018年7月30日,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向尚体公司开具了一张服务名称为“律师费”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7,000元。2018年10月15日,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向尚体公司开具了一张服务名称为“律师费”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0,000元,共计47,000元。
关于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018年7月11日,愿航公司向陈德军开具了一张货物名称为“其他家用美容、保健电器具”,备注为“骨质疏松自疗仪”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98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至今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尚体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若侵权则愿航公司、康盟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一、尚体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尚体公司称其请求权为独占使用权,而愿航公司认为许可方保留了制造权,尚体公司获得的授权不完全,并非独占许可,因此尚体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由明根公司签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1日的许可合同载明,明根公司将涉案专利在中国地区的五年独占权有偿许可给尚体公司,并明确专利产品由明根公司生产。由明根公司签章、认证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的委托书载明,明根公司已将涉案专利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实施许可授予尚体公司,期限至2020年6月30日,明根公司不自行就涉案专利侵权行为采取法律行动。专利权既是一种实施权,又是一种排除权,独占许可实施权亦具有基本相同的性质,本案中明根公司已将涉案专利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实施权授予尚体公司,并对制造专利产品的权利予以限制,但尚体公司仍享有排除他人制造、使用、销售、进口涉案专利产品等的权利,质言之,尚体公司就涉案专利享有的实施权是受限的,但其排除权是完整的。鉴于尚体公司享有涉案专利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实施权,尚体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尚体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一种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愿航公司认为“模拟气功循环振动”的含义不清楚。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考虑权利要求记载的主题名称;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实际限定作用取决于其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主题本身产生何种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根据该规定,主题名称作为前序的一部分,在确定保护范围时具有限定作用。但是,主题名称本身并不是具体的技术特征,而是对权利要求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概括,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命名,专利主题名称的基础功能在于专利授权管理和分类检索,因此,主题名称与技术方案之间这种抽象和概括的关系,构成了对发明技术方案的限定程度,应当在主题名称所指定的功能领域、应用领域内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理解保护范围。就本案而言,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2]段对“模拟气功循环振动”进行了解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模拟气功循环振动”是“外壳座体产生各种频率振动的上下移位”技术手段实现“使得全身循环振动”技术效果的功能。愿航公司、康盟公司认为,主题名称限定的含义不清楚,无法确定保护范围,“模拟气功循环振动”是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细胞律动仪”,勘验显示是一种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技术主题,可以进行技术比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可以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
A.一底座;
B.一驱动机构,组设于底座上适当位置处,其是预设有程序及电路控制驱动,而该驱动机构驱动的一偏心轴带动一组设于底座上的传动组产生连动;
C.一传动组,是于底座上的左右侧接设有可相对连动的数个支板,且各支板可产生翘翘板状的摆动,并在传动组的四周上方设有承座,该传动组主要是由第一、二支板组与数个连动件组成,其为长条板状,通过底座上左右侧所设前后相对的枢座分别与前、后第一、二支板中段适当位置处枢接,而前第一、二支板间及后第一、二支板间分别借一组连动件连接,使第一支板位于连动件一侧的底部,而第二支板是位于连动件另一侧的上方,使第一、二支板略呈Z字状搭接连接呈现,又于第一支板外侧端枢接有连动件,且在前、后第一支板的连动件与第二支板上方分别组设有一承座;
D.一外壳座体,盖设于承座上;
E.藉由上述构件组成,该驱动机构驱动该传动组的左右侧支板在摆动过程中产生线性振动,且配合马达的转速以使其上方的外壳座体产生上下移位,使身体各部位呈周期性往返弹动的循环振动。
愿航公司、康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技术特征A、B、C、D,经过勘验,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技术特征E,愿航公司、康盟公司认为,“使身体各部位呈周期性往返弹动的循环振动”是功能性技术特征,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缺乏描述上述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无法确定技术特征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既使用了功能性或者效果性的语言表述,又同时用相应的结构、组分、材料、步骤、条件等特征进行描述的技术特征,一般将功能性或者效果性描述认定为结构特征或者方法特征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不宜单独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除非这种功能性描述是授权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并对专利的实用性、新颖性、创造性具有贡献。就本案而言,技术特征E中的“使身体各部位呈周期性往返弹动的循环振动”的效果性描述,系通过“藉由上述(A、B、C、D)构件组成,该驱动机构驱动该传动组的左右侧支板在摆动过程中产生线性振动,且配合马达的转速以使其上方的外壳座体产生上下移位”的结构去实现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通电后左右侧支板翘翘板状摆动,配合马达的转速能使其上方的外壳座体产生上下移位,具备技术特征E中描述的结构特征,且能让站立其上的人体各部位实现周期性往返抖动的技术效果,具备技术特征E。愿航公司提交在先专利文献进行不侵权抗辩,该技术方案系通过改变摆动连杆的支点位置来改变摆动幅度,与涉案专利传动组的结构不同,愿航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模拟气功循环振动”的功能和产生“使身体各部位呈周期性往返弹动的循环振动”的效果不可实现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模拟气功循环振动”的功能和“使身体各部位呈周期性往返弹动的循环振动”的效果,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0][0012]段,“使全身产生循环振动,而使身体各部位呈周期性往返弹动”“可达全身振动循环效果”等表述可知,涉案专利产品系通过使全身振动,从而使得身体各部位呈周期性往返弹动,“身体各部位”与“全身”是相同的概念。愿航公司、康盟公司认为“身体各部位”的含义不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三、愿航公司、康盟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愿航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记的制造商,且当庭承认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依法可以认定愿航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愿航公司开具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票,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的销售行为由愿航公司实施。愿航公司在医疗博览会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可以认定愿航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愿航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应予以停止。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尚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侵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愿航公司提供的财务账册连续,尚体公司购买侵权产品的发票、愿航公司委托加工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票都在愿航公司的财务账册中体现,且尚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愿航公司在其他场合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可以认定愿航公司提供的财务账册完整,能够反映愿航公司的客观经营情况,可以据此对侵权获利进行计算。在能查明愿航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况下,不适用法定赔偿。财务账册显示,愿航公司委托春江康盟经营部加工被诉侵权产品十台,成本为每台500元,尚体公司购买一台的价格为4,980元,每台机器的利润为4,480元。愿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上海市发明协会副会长、中国发明协会理事,公司财务账册上也有支付专利费的记录,被诉侵权产品上亦有愿航公司的专利号,可见愿航公司应当知晓他人产品可能为专利产品。结合愿航公司提供的财务账册所反映的人员工资规模、注册资本金到位规模、生产经营规模,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愿航公司系通过提供技术方案来委托他人代工,随后在展会上提供样品进行推广、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尽管根据发票及财务账册显示愿航公司仅销售一台,但已制造的剩余九台被诉侵权产品亦为可得利润,合计44,800元。本案中尚体公司主张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合理费用60,000元,根据尚体公司提供的票据,其合理开支为58,250元,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有康盟公司注册的商标,但被诉侵权产品上已明确注明制造商为愿航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以产品上标记的制造商信息为准。尚体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信息指向康盟公司,甚至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为由,在未能举证证明两家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下,指控康盟公司共同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难以采信。
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一般在侵犯人格权的情况下适用,尚体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名誉权因愿航公司、康盟公司的专利侵权而受到损害,因此对于尚体公司请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追加被告,增加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一、愿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尚体公司享有独占实施权的“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专利权人:明根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061009××××.9)发明专利权;二、愿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尚体公司经济损失44800元;三、愿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体公司合理开支58250元;四、驳回尚体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尚体公司负担3835元,愿航公司负担5565元。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愿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八份证据:1.涉案专利无效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2.情况说明;3.春江康盟经营部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件;4.厉志勤被任命为上海发明协会第五届理事会副会长等证书、聘书;5.[苏]C·H·柯热夫尼科夫等著的《机构元件》一书(第700页);6.ZL20162104××××.0实用新型专利登记薄副本;7.ZL201621077876.7实用新型专利登记薄副本;8.愿航公司用于参加涉案展会的主要产品照片。
尚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是春江康盟经营部自行制作,本质是证人证言,应该由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无法否定涉案侵权事实;对证据6、7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从照片看就至少存在四台侵权产品,但愿航公司一直坚持只制造出一台成品,可见其虚假陈述。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关联的事实与愿航公司财务账册中发票记载的事实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8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6、7即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两非涉案专利。
结合证据1所关联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及原审经双方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前会议、开庭审理过程中形成的意见,以及本院送达情况,本院补充认定事实如下:
愿航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收悉本案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于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于9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尚体公司10月18日在原审法院庭前会议及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证据一第25页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称可以上网查询;合理费用中,单律师费57,000元加上风险代理费部分,就已实际高出诉讼请求,尚体公司对高出部分不再坚持。愿航公司、康盟公司称收费收据没有看到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愿航公司、康盟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为试制产品,未批量生产,未向他人售卖过,原审法院要求对此提交证据证实,并向各方当事人释明,若不能据此查清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问题,本案将适用法定赔偿。
对愿航公司、康盟公司在原审开庭后提交的财务账册,尚体公司于2018年11月3日经质证认为:不能完整反映两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譬如愿航公司自2015年成立至今仅出具十张发票,还有一张为废票,大部分发票没有备注,只有两张存在备注;既然与本案相关的发票涉及委托加工,应该存在原材料进项,但从账册中无法反映,不合情理,由此也没有必要进行财务账册的审计。该次质证过程中,愿航公司第一次称将产品设计草图交给第三方,由第三方帮忙制造涉案产品。原审法院要求三日内向法庭提供书面意见,明确原材料进项在财务账册中记载的具体位置以及产品供应方的具体信息。11月12日,愿航公司提交关于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说明以及由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人民政府代开的发票。该发票开出时间为6月21日,内容除骨质疏松自疗仪十台外,还有气血循环机三十台。尚体公司于11月21日申请追加开出发票的春江康盟经营部为共同被告。
春江康盟经营部系曹旭东2017年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2019年7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称:2018年初,愿航公司拟委托其加工骨质疏松自疗仪……后经商议,双方同意加工制作十台测试样机,费用为5000元。2018年4月底,其完成五台测试样机并交愿航公司。不久后,愿航公司来电反馈机器质量不理想,让其停止剩余测试样机的制作。目前未加工完成的五台测试样机为半成品状态,暂存在其仓库中,并附有照片。愿航公司自行提交的照片显示有四台与被诉产品结构、外观等基本一致的产品,产品外壳显示脱落块,未显示名称、商标等内容。公证购买获得被诉侵权产品的展会展位立有易拉宝,内容指向愿航公司,地址上海市天目中路428号东部六楼F座,并有汇康文字加图形商标、厉志勤的介绍等;收据(货单)上盖有“上海康盟保健用品有限公司销售专用章”;展位摆放有多台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似的产品,外壳标有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图形商标。康盟公司在原审庭审时确认注册商标是其所有,许可给愿航公司使用,认为根据尚体公司举证仅能证明康盟公司参与销售行为,而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愿航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尚体公司在本案中,向原审法院主张法定赔偿。在二审中称,愿航公司在原审庭审时未如实陈述事实,一开始就未提及委托加工生产,即便在查阅账册时也没有主动提供加工侵权产品的发票,而是之后由法院转寄,且没有合同对应;春江康盟经营部为个体户,因产品所涉电机、模具及各类组件成本及制造成本均很高,其不具备加工生产的能力,十台的数量也不合情理。
另,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中,未包括财务账册支付专利费的记录,以及财务账册反映的人员工资规模、注册资金到位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内容。
愿航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在医疗科技专业领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以及一类医疗器械、健身器材等销售;康盟公司亦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成立于2000年6月9日,包括运动、健身器材组装,气血循环机系列产品、家用电器、净水设备等的销售。两公司的送达地址均为上海市天目中路428号东部6F。
愿航公司、康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厉志勤,其具有一定的研发能力,先后于2016年9月作为发明人之一,完成“一种电动驱动式骨质密度增加器”“一种液压驱动式骨质密度增加器”的实用新型技术研发,该两个技术方案均获得授权,愿航公司登记为专利权人。愿航公司、康盟公司在原审中并未以上述两专利技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愿航公司在原审法院庭审后提交了名称为“可线性改变振动幅度的全身振动训练装置”、授权公告号为CN100528266C的专利文献作不侵权抗辩,即原审法院所述的“在先专利文献”。该文献涉及的技术方案系通过改变摆动连杆的支点位置来改变摆动幅度。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94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其中愿航公司提交用于证明“Z字形传动机构是公知常识”的证据2即本案二审期间其提交的证据5。愿航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被受理,案号为(2019)京73行初7069号。另,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其中,在各该支板下方组设一缓冲元件,该缓冲元件为橡胶、弹簧或其它具有弹塑性的弹性元件,以供避震缓冲及消除噪音。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尚体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未经许可,他人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尚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虽未提交最新的专利有效性文件,但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复印件,可登陆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查询专利的有效性,即其已向愿航公司作出合理解释,愿航公司称起诉时专利因未缴费非处于有效状态,没有依据。根据当事人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有:一、原审诉讼程序是否不当;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三、原审法院确定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判赔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原审诉讼程序是否不当的问题
首先,本案诉讼应否中止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愿航公司在一审期间,于答辩期内请求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要求中止诉讼,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作出一审判决,具有法律依据,程序并无不当。涉案发明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3月20日宣告维持专利权有效,愿航公司虽对此不服,继续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仍可根据上述规定继续审理本案,无须中止诉讼。且无论诉讼是否中止,确定抗辩内容并进行举证,既是愿航公司的诉讼权利也是其诉讼义务,并不受原审法院是否释明的影响。
其次,是否涉嫌侵害商业秘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当事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为试制产品,未批量生产及向他人售卖过,愿航公司、康盟公司应原审法院的要求就此提供证据,系自愿向原审法院提交财务账册,不存在违反举证规则。原审法院将相关财务账册提交给尚体公司查看,系查明事实的质证需要。且尚体公司代理人亦系在签署了保密承诺书后予以查阅,愿航公司无证据证明尚体公司代理人对外泄露相关信息,以及因此存在损失,故而原审法院不存在侵害商业秘密的程序不当问题。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问题
愿航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B、C、D,但认为不能实现主题名称中限定内容“模拟气功循环振动”这一功能性描述的技术特征,也不具备技术特征E“使身体各部位呈周期性往返弹动的循环振动”这一功能性技术特征。二审中,愿航公司还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记载的“缓冲元件”技术特征,包括该技术特征在内的权利要求2-9的内容都是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故在论证此问题时,依次分析如下:
首先,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二审中,尚体公司仅主张对权利要求1,即独立权利要求进行保护,故而本案仅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由此可知,独立权利要求记载了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某一从属权利要求在引用独立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与附加的技术特征,组成一个新的技术方案。权利人根据自己的需要,有权选择其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愿航公司主张缺少的“缓冲元件”技术特征,是从属权利要求8用于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而非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内。愿航公司要求将该技术特征纳入比对内容,以及认定包括“缓冲元件”在内的权利要求2-9的内容都是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模拟气功循环振动”的认定问题。愿航公司在原审法院中认为含义不明确,故不能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二审中则将其表述为不能实现的、不具备的、功能性描述的技术特征,本院认为以上表述,实质为主题名称能否作为具体的技术特征予以比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考虑权利要求记载的主题名称;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实际限定作用取决于其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主题本身产生何种影响。据此,主题名称作为前序的一部分,在确定保护范围时具有限定作用。但是,主题名称本身并不是具体的技术特征,而是对权利要求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概括,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命名,专利主题名称的基础功能在于专利授权管理和分类检索,因此,主题名称与技术方案之间这种抽象和概括的关系,构成了对专利技术方案的限定程度,应当在主题名称所指定的功能领域、应用领域内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理解。
就本案而言,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2]段对“模拟气功循环振动”进行了解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模拟气功循环振动”是“外壳座体产生各种频率振动的上下移位”技术手段实现“使得全身振动循环”技术效果的功能,“气功”虽未被科学证明,但在人类的认知中长期存在,一般认为具有健身作用,原理在于活络细胞、锻炼脏腑、肌肉等。“模拟气功循环振动”这种表述方式在涉案专利的主题名称中,系根据功能分类的方法,对“健身训练装置”主题的限定,对本发明技术方案能达到的技术效果进行了抽象归纳总结,并非某一具体的技术特征。本案中名为“细胞律动仪”的被诉侵权产品,虽在主题名称中未表述为具“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功能,但经勘验,其亦为一种健身训练装置,具有垂直上下振动的功能,能提供一种位于其上的使用者随之上下运动的手段,获得循环往复的全身振动,达到一定程度的锻炼效果,应当理解为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的技术主题,可以进行技术比对。愿航公司在二审中,请求将“模拟气功循环振动”作为具体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实现、不具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使身体各部位呈周期性往返弹动的循环振动”是否为功能性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缺少该技术特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愿航公司在一审中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具备A、B、C、D技术特征,且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通电后左右侧支板翘翘板状摆动,配合马达的转速,能使其上方的外壳座体产生上下移位,即已具备技术特征E中前半部分描述的结构特征。“使身体各部位呈周期性往返弹动的循环振动”是技术特征E的后半部分,使用了功能性的语言表述,但该描述并非授权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也没有体现对专利的实用性、新颖性、创造性具有贡献,即在某一技术特征的前半部分用相应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等技术特征进行了描述,后半部分实则为前半部分结构及方法特征所带来的技术效果的描述,不宜对后半部分单独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了技术特征E的前半部分描绘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等技术特征,能实现由此带来的技术效果,即“使身体各部位呈周期性往返弹动的循环振动”。愿航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使身体各部位呈周期性往返弹动的循环振动”不属实,其该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实施主体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判赔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被标注由愿航公司制造,并在公开的展会上予以展示、售出,并非愿航公司所述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愿航公司要求免除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尚体公司未提交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证据。愿航公司应原审法院要求提交财务账册证明其制造、销售行为的规模,在尚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愿航公司在其他场合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账册中尚体公司购买侵权产品的发票、愿航公司委托加工的发票,认可财务账册完整,能够反映公司的客观经营情况,直接适用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即便该财务账册连续,但因尚体公司经质证不予认可内容的完整性,且财务账册未经审计,与委托加工事项相关的原材料进项、经营成本均未查明,委托加工发票也无合同印证,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标注“细胞律动仪”、销售收据(货单)标注“骨密机(标准)”、销售发票标注“骨质疏松自疗仪”、委托加工发票标注“骨质疏松自疗仪”,不能完全一一对应的情况下,至多依照优势证据规则,由此推定愿航公司曾以提供技术方案、委托他人加工、在展会提供样品推广的方式制造、销售过侵权产品,但行为的推定并不能必然推定出行为导致的结果。现原审法院提及的愿航公司账册中反映的人员工资规模、注册资金到位规模、生产经营规模等内容,并未在查明的事实中体现,且双方均对侵权获利的计算依据存有异议,原审法院据此,直接以(每台销售价4980元-每台加工费500元)*10台=44800元计算方式得到具体赔偿数额,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考虑到涉案专利权为发明专利,愿航公司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发生在国际性的、专业的养老辅具及康复医疗博览会,类似产品的销售价格较高,愿航公司的经营时间自2015年始,注册资金达5,000,000元,44800元如依照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为赔偿数额,亦无畸高畸低、明显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该经济损失的判赔数额予以维持,适用法律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本案属发明专利侵权,为专利权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的专业性强,当事人约定律师费用并无不当。根据尚体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合理支出的票据,侵权产品的购买费4980元、调查取证的公证费6270元、律师费47000元,共计58250元,应予支持。愿航公司认为维权目的存疑,没有依据,本院对其律师收费过高的主张,不予采纳。尚体公司称原审判赔数额过低,并未就此提起上诉,其二审所称存在新增加的合理开支已通过经济损失获得救济,据此,原审法院确定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判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在被诉侵权产品明确标注康盟公司注册商标,销售收据亦盖有康盟公司销售专用章,康盟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运动、健身器材组装,与愿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并同时以产品上标注的地址上海市天目中路428号东部6F为送达地址,康盟公司在原审庭审时确认注册商标许可使用但未提交证据,愿航公司无制造资质的情况下,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已明确标注制造商为愿航公司,但对普通消费者而言,其仍可通过注册商标及产品标注的地址,区分产品的来源与康盟公司相关。本案可据此认定康盟公司与愿航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原审法院以尚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两家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为由,对该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尚体公司并未就本案提起上诉,并称自愿放弃对该事实引发的康盟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本院不予处理。愿航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委托春江康盟经营部代加工,尚体公司据此申请追加被告,系本案原审开庭审理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愿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本院已予纠正,鉴于原审判决针对愿航公司的裁判结果正确,尚体公司亦对裁判结果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1元,由上海愿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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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知民终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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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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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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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议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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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佘朝阳、魏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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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游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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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管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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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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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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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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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6100907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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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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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范围;技术特征;主题名称;侵权获利;法定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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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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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愿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康盟保健用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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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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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愿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尚体公司享有独占实施权的“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专利权人:明根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0610090741.9)发明专利权;二、愿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尚体公司经济损失44,800元;三、愿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体公司合理开支58,250元;四、驳回尚体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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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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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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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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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2. 主题名称能否作为具体的技术特征予以比对;
3. 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认定;
4. 侵权获利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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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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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院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独立权利要求记载了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某一从属权利要求在引用独立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与附加的技术特征,组成一个新的技术方案。权利人根据自己的需要,有权选择其要保护的技术方案;
2. 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考虑权利要求记载的主题名称;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实际限定作用取决于其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主题本身产生何种影响。主题名称作为前序的一部分,在确定保护范围时具有限定作用。但是,主题名称本身并不是具体的技术特征;
3. 某一技术特征的前半部分用相应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等技术特征进行了描述,后半部分实则为前半部分结构及方法特征所带来的技术效果的描述,并非授权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也没有体现对专利的实用性、新颖性、创造性具有贡献,不宜对后半部分单独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4. 对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的侵权获利计算依据,法院不能据此直接适用为确定侵权获利的赔偿数额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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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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