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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梓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弗雷兹游泳学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4-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梓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平港路883-885号2幢2144室。
法定代表人:徐梓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可人,上海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弗雷兹游泳学院有限公司(FREDSSWIMACADEMY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奥格斯堡约瑟夫-克朗沙勒街14号86157(Josef-Kronthaler-Str.14,86157Augsburg/Germany)。
法定代表人:JürgenRüd,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靖,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军,上海科律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上海梓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弗雷兹游泳学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雷兹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的(2018)沪73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梓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可人,被上诉人弗雷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靖、袁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梓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一、第二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决弗雷兹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将说明书中“游泳学生、优选婴儿或小孩”中的适用范围做了筛选,仅保留了“游泳学生”,而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件适用于婴幼儿游泳安全保护的器材,学龄学生根本无法使用。从尺寸、用途、性能侧重点来说两者是完全不同的产品。2.梓航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应当成立。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唯一的区别是插口连接件上的设计,而该设计是一种非常普遍的设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方案。3.弗雷兹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以权利要求1-7和9来确定保护范围,其在未放弃独立权利要求的前提下要求依据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保护范围,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当事人能否选择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的规定。4.梓航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所用的配件均有合法来源,即使被认定为侵害涉案专利权,梓航公司也应免除赔偿责任。5.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于法无据。弗雷兹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判赔数额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仅对梓航公司在天猫店铺的销售行为进行了取证。梓航公司也确实未在其他环境下进行过任何形式的销售行为,更无需为其未从事过的行为举证。弗雷兹公司通过公证显示的全部销售金额远不如判赔金额高,且公证中所展示的销售链接下有多个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只是其中一个,该链接下的销售数据并不能全部用于本案,事实上的销售量远小于公证中显示的数据。
弗雷兹公司答辩称:1.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并没有限定使用对象,更没有限定游泳学生的年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2.被诉侵权产品仿制的是弗雷兹公司的第二代专利产品,梓航公司以第一代产品的技术方案作为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明显不成立。3.弗雷兹公司以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主张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4.梓航公司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5.梓航公司是一家塑料制品生产厂家,主要从事生产加工和批发业务,综合考虑其侵权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等方面,原审判赔数合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梓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弗雷兹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梓航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继续生产、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判令梓航公司赔偿弗雷兹公司的经济损失以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30000元;3.诉讼费用由梓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弗雷兹公司是生产销售游泳辅助件的德国企业,于2011年自主设计了辅助游泳的新产品,并于2011年7月15日在中国申请了名称为“作为游泳辅助件的游泳圈”的发明专利,2014年6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1019××××.3。梓航公司长期生产并以低价销售仿冒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严重影响了弗雷兹公司专利产品代理商的正常销售,扰乱了经营市场,并给弗雷兹公司及其合法代理商造成经济损失。
梓航公司在原审答辩称:1.弗雷兹公司在其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被告名称与起诉状中被告名称不一致。弗雷兹公司代理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也未经公证转递认证,起诉状上所载的公司印章及签名的真实性无从考证,英文原文内容部分存在错误;2.弗雷兹公司的购买公证中没有看到快递单号,无法确定是否在梓航公司的天猫旗舰店购买;3.涉案专利权应为无效专利;4.梓航公司实施的是现有技术;5.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6.梓航公司自身具备相关专利,拥有先用权;7.被诉侵权产品所用的插口配件具有正当来源,梓航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8.弗雷兹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关于涉案专利权。弗雷兹公司系名称为“作为游泳辅助件的游泳圈”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11019××××.3,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7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25日。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弗雷兹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1-7、9。
权利要求1:游泳圈(1),作为游泳学生用于学习游泳的游泳辅助件,所述游泳圈包括:
a)至少一个稳定游泳圈(1)的漂浮位置的圈(2),b)一个在圈(2)上固定的和跨接它的底部元件(8),所述底部元件设置用于支承一游泳学生的胸部区域,c)从底部元件(8)或圈(2)向上伸出的翼片(12、13),所述翼片包括可分开的翼片连接装置(14),通过所述翼片连接装置,所述翼片(12、13)的末端在游泳学生的后背的后面能相互连接,并且所述翼片连接装置具有一个在其中一个翼片(13)的末端上固定的翼片锁紧元件(15)和一个在另一翼片(12)的末端上固定的翼片锁紧元件(17),d)一方面能固定在底部元件(8)或圈(2)上而另一方面能固定在翼片(12、13)上的背带(18,19),所述背带按照裤背带的方式越过游泳学生的肩膀延伸,其中e)背带(18、19)的末端经由可分开的背带连接装置(22)能固定在翼片(12、13)上,所述背带连接装置具有至少一个翼片侧的背带锁紧元件(24)和至少一个背带侧的背带锁紧元件(26),其特征在于:f)背带(18、19)以其翼片侧的末端固定在一个共同的背带侧的背带锁紧元件(26)上,g)翼片侧的背带锁紧元件(24)与其中一个翼片(13)的翼片锁紧元件(15)成整体结构地组合成一个组合的翼片侧的锁紧元件(34),不仅另一翼片(12)的翼片锁紧元件(17)而且共同的背带侧的背带锁紧元件(26)能够分别可分开地与所述组合的翼片侧的锁紧元件连接,其中h)所述组合的翼片侧的锁紧元件(34)、所述背带侧的背带锁紧元件(26)和所述另一翼片(12)的翼片锁紧元件(17)这样地构造,使得这些锁紧元件(17、26、34)相互的可分开的连接的实现在仅仅一个唯一的连接状况下是可能的,i)背带连接装置(22)和翼片连接装置(14)分别通过插锁构成,并且所述背带侧的背带锁紧元件(26)和所述另一翼片(12)的翼片锁紧元件(17)分别包括至少一个凸的插头(17、26)或者至少一个凹的插头容纳部(15、24),并且所述组合的翼片侧的锁紧元件(34)包括至少一个凸的插头(17、26)和/或至少一个凹的插头容纳部(15、24),其中各插头(17、26)和各插头容纳部(15、24)在几何上构造成不同的,使得仅仅在唯一的连接状况下才能实现在各插头(17、26)与各插头容纳部(15、24)之间的全部连接。
权利要求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游泳圈,其特征在于,所述背带侧的背带锁紧元件(26)包括至少一个凸的插头,所述另一翼片(12)的翼片锁紧元件(17)包括至少一个另外的凸的插头,并且所述组合的翼片侧的锁紧元件(34)包括至少两个凹的插头容纳部(15、24)。
权利要求3: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游泳圈,其特征在于,凸的插头(26)具有一个在插入凹的插头容纳部(30)时可变形的锁定凸起部(28),所述锁定凸起部在插头(26)完全插入插头容纳部(34)的空隙(30)中的终端位置中弹性弹出地嵌接空隙(30)的固定边缘。
权利要求4: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游泳圈,其特征在于,所述组合的翼片侧的锁紧元件(34)包括至少两个凹的插头容纳部(15、24),或包括一个凹的插头容纳部和一个凸的插头,或包括两个凸的插头;并且所述组合的翼片侧的锁紧元件构造成一件式的构件。
权利要求5: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游泳圈,其特征在于,所述共同的背带侧的背带锁紧元件(26)具有至少一个套圈,背带(18、19)的末端穿过该套圈而形成搭环。
权利要求6: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游泳圈,其特征在于,所述另一翼片(12)的翼片锁紧元件(17)具有至少一个套圈,所述另一翼片(12)的一端(16)穿过该套圈而形成搭环。
权利要求7: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游泳圈,其特征在于,所述组合的翼片侧的锁紧元件(34)具有至少一个套圈,其中一个翼片(13)的一端(16)穿过该套圈而形成搭环。
权利要求9: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游泳圈,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组合的翼片侧的锁紧元件(34)上平行于游泳方向设置所述翼片侧的背带锁紧元件(24),并且垂直于游泳方向设置其中一个翼片(13)的翼片锁紧元件(15)。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弗雷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梓航公司确认是由其制造、销售的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系一小型游泳圈,主体为一端开口的环形圈,该圈上固定有跨接它的底部元件,该底部元件用于支撑一游泳者的胸部区域,从底部元件向上伸出两个可分开的翼片,翼片包括可分开的翼片连接装置,通过该装置两个翼片的末端在游泳者的后背的后面能相互连接,并且翼片连接装置具有一个在其中一个翼片的末端上固定的翼片锁紧元件和一个在另一翼片的末端上固定的翼片锁紧元件,具有一方面能固定在底部元件上而另一方面能固定在翼片上的背带,背带按照裤背带的方式越过游泳者的肩膀延伸,其中两个背带的末端经由可分开的背带连接装置能固定在两个翼片上,背带连接装置具有一个翼片侧的背带锁紧元件和一个背带侧的背带锁紧元件,背带侧的锁紧元件是凸的插头,组合翼片侧的锁紧元件包括两个凹的插头容纳部,另一个翼片侧的锁紧元件包括一个凸的插头,即两个翼片和背带可以通过组合式的锁紧元件实现一体式连接。其中,凸的插头具有一个在插入凹的插头容纳部时可变形的锁定凸起部,锁定凸起部在插头完全插入插头容纳部的空隙中的终端位置中弹性弹出地嵌接空隙的固定边缘。共同的背带侧的背带锁紧元件具有一个套圈,背带的末端穿过该套圈而形成搭环。另一翼片的锁紧元件具有一个套圈,该翼片的一端穿过该套圈而形成搭环。组合的翼片侧的锁紧元件具有一个套圈,其中一个翼片的一端穿过该套圈而形成搭环。沿游泳方向并且从上方看去,组合的翼片侧的锁紧元件固定在左侧的翼片上,组合的翼片侧的锁紧元件下平行于游泳方向设置有翼片侧的背带锁紧元件,并且垂直于游泳方向设置有其中一个翼片的翼片锁紧元件。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梓航公司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是名称为儿童安全游泳圈、专利号为ZL20092030××××.9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专利权人为梓航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6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4月14日。2012年6月14日,该专利被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无效宣告请求人为弗雷兹公司。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儿童安全游泳圈,包括游泳圈主体,其特征在于游泳圈主体的底部设置有底部气垫,游泳圈主体的内侧面对称设置有两个侧气囊,侧气囊通过第一连接扣连接,儿童安全游泳圈还设置有肩带,肩带一端与底部气垫连接,肩带另一端与第二连接扣连接,第二连接扣将肩带形成一环状结构,环状结构包裹第一连接扣形成活动连接。
关于维权费用。弗雷兹公司提交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8年4月27日开具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3500元。弗雷兹公司与上海科律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针对本案侵权诉讼和梓航公司专利无效事宜,于2017年11月7日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专利侵权诉讼一审固定代理费为20000元,于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
原审法院认为:
关于诉讼主体资格。弗雷兹公司提交的中文文本显示原审被告为“上海梓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虽然其民事起诉状中对梓航公司注册地址的英文翻译存在笔误,但不影响认定梓航公司是明确的原审被告。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弗雷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侵权。梓航公司认为存在以下区别:1.游泳圈(1)不同,被诉侵权产品适用于婴幼儿2-6岁,涉案专利“作为游泳学生用于学习游泳的游泳辅助件”中的“用于”应理解为“仅用于”,两者受众不同。2.被诉侵权产品底部元件和侧气囊可以充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未说明可以充气。3.锁紧元件连接方式不同,背带的固定方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锁紧元件中用于连接背带的竖状插口是朝下的,目的是将背带隔离于连接件与背带后背之间,防止背带与婴幼儿之间的摩擦,涉案专利锁紧元件中用于连接背带的竖状插口是朝上的。4.被诉侵权产品组合翼片侧的锁紧元件上有防挣脱的透明壳,涉案专利没有。梓航公司提出的区别点并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不作为比对对象。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9的技术方案相同。此外,合法来源是指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来源合法,梓航公司以插口配件系外购而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于法无据。梓航公司主张的先用权抗辩缺乏证据,亦不予采纳。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梓航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专利(申请号为200920304194.9的儿童安全游泳圈实用新型专利)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进行现有技术抗辩。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在先专利相比,二者不同之处是:(1)被诉侵权产品的锁扣插座上设两个插头容纳部,使用一个卡扣结构实现两个侧气囊和背带相互的可分开的连接,是一体式插口,而在先专利是由第二连接扣将肩带形成一环状结构,环状结构包裹第一连接扣形成活动连接。(2)第一锁扣插头和第二锁扣插头的大小不同,使得仅仅在唯一的连接状况下实现各插头与各插头容纳部之间全部连接。二者的结构明显不同,梓航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一体式插扣是公知常识,其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本案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无可参考的许可费标准。涉案专利为产品发明,发明点为锁扣,占整个产品的比例较小,现有技术中虽然不是一体式的连接,但有可替代的技术方案,该发明创造对于产品的利润贡献较小;被诉侵权产品在天猫网店的销售价格为176-196元,取证的实际售价为98元,月销量24个,累计评价762个。原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以及涉案专利的类型、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度、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可能的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定梓航公司赔偿弗雷兹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关于合理费用,弗雷兹公司诉请所涉的3500元公证费、98元购买产品的费用及20000元律师费确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且数额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梓航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二、梓航公司赔偿弗雷兹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23,598元;三、驳回弗雷兹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梓航公司当庭提交其所经营的天猫店铺自2016年5月1日到2018年6月30日之间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据,金额总计181251.4元,据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远低于原审判赔金额。梓航公司当庭演示登录其天猫店铺后台并导出上述销售数据的电子表格。弗雷兹公司对该销售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销售数据仅能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在天猫平台上一段时间内的销售情况,不足以反映梓航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其证明作用将在论述本案焦点问题时予以评价。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梓航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三)梓航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四)原审判决梓航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是否有法律依据。
(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梓航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适用于婴幼儿2-6岁,而涉案专利“作为游泳学生用于学习游泳的游泳辅助件”中的“用于”应理解为“仅用于”游泳学生,不适用于婴幼儿,构成区别。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这样的游泳圈用于将游泳学生、优选婴儿或小孩保持在一个稳定的例如向前倾斜的游泳位置并且……”,其中的“优选”清楚地表明了“婴儿或小孩”均属于“游泳学生”的下位概念,即该游泳圈适用的游泳学生群体中包括了婴儿和小孩,该解释亦与生活中的通常观念和理解相一致。梓航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适用于不同群体从而构成区别的主张不能成立。
梓航公司认为,本案中,弗雷兹公司提出以权利要求1-7和9来确定保护范围,其在未放弃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前提下要求依据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保护范围,违反答复的有关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独立权利要求还是从属权利要求,只要其处于有效状态,均属于专利权人可以主张的合法权利。弗雷兹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和9来确定保护范围,是对其合法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此外,答复指出,“在当事人没有放弃独立权利要求,自愿选择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自行采用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方面,弗雷兹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仅选择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来主张保护范围,而是主张独立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另一方面,原审法院也并没有自行采用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来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是根据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进行审理。因此,本案中不存在需由答复规范的情形。梓航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梓航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在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时,比较方法是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而不是将现有技术与专利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审查方式则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指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公开了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梓航公司提出,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申请号为200920304194.9儿童安全游泳圈实用新型专利)唯一的区别是插口连接件的连接方式,而该技术方案是一种非常普遍的设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然而,梓航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的现有技术证据,以证明所述插口连接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属于本领域普遍的设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方案。梓航公司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上诉请求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
(三)梓航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梓航公司认为,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所用的配件均有合法来源,即使被认定为侵害涉案专利权,也应免除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合法来源,是指使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被诉产品的整体来源合法。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作为整体的游泳圈,梓航公司仅以该游泳圈的部件、配件均系外购为由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而未提供该整体游泳圈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梓航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审判决梓航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是否有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合理支出与损害赔偿在法律性质、计算依据等方面有明显区别,因此,人民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时,应当将合理开支单独进行计算,以区别于损害赔偿。
本案中,虽然梓航公司提交了其所经营的天猫店铺自2016年5月1日到2018年6月30日之间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据,但是该销售数据仅能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在天猫平台上一段时间内的销售获利情况,并不足以反映梓航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情况。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获利的证据,也缺乏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因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度、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可能的利润、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定梓航公司赔偿弗雷兹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并不违反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据弗雷兹公司提交的票据等证据,该公司委托律师从事维权并采取公证保全措施等取证费用共计23598元。上述费用均系制止侵权行为所必须的支出,也未超出合理的范围。弗雷兹公司主张上述合理支出应由被诉侵权人梓航公司负担,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虽然原审判决未区分损害赔偿和合理支出,但是所确定的总额合理适当。梓航公司主张原审判赔数额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梓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36元,由上海梓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彦

审 判 员  佘朝阳

审 判 员  魏  磊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韩  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80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佘朝阳、魏磊

 

法官助理:刘洋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29日

涉案专利

“作为游泳辅助件的游泳圈”发明专利权

(ZL201110197920.3)

关 键 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解释;现有技术抗辩;合法来源;法定赔偿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梓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弗雷兹游泳学院有限公司(FREDS SWIM ACADEMY GmbH)。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上海梓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专利号为ZL201110197920.3、名称为“作为游泳辅助件的游泳圈”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二、上海梓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弗雷兹游泳学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23598元;

三、驳回弗雷兹游泳学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

法律问题

1.现有技术抗辩如何认定

2.合法来源如何认定

裁判观点

1.在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时,比较方法是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而不是将现有技术与专利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审查方式则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指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公开了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2.专利法规定的合法来源是指使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被诉产品的整体来源合法。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作为整体的游泳圈,仅以该游泳圈的部件或配件系外购为由而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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