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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壹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石琼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2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壹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南街1号院2号楼2层278-F。
法定代表人:宋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波,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彩佳,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琼,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北山道北山工业区综合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北京惠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壹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琼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的(2017)京73民初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10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壹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波、母彩佳,被上诉人石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壹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确认壹桥公司与石琼签订的《科技成果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于2016年12月29日解除;3.改判石琼退还壹桥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石琼未向壹桥公司实际交付全部研制成果资料,未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
首先,涉案合同对移交成果的内容和形式有明确要求。涉案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即石琼)需向甲方(即壹桥公司)移交全部研制成果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说明书、试用试验资料及典型病例、稳定性研究资料、制备工艺等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档。”
其次,石琼在收到壹桥公司首期款后给壹桥公司拷贝的电子文档只有《一种治疗痛风产品配方及制法》(以下简称《痛风配方及制法》)、“一种治疗痛风的产品配方及制法(以下简称“痛风配方及制法”)”的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以及《发明专利请求书》(空白文档),缺少稳定性研究、制备工艺、试用试验及典型病例等资料。而且,无论是拷贝电子文档的内容或形式均不符合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交付要求。
再次,石琼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壹桥公司交付了涉案合同要求的全部研制成果资料。石琼既然主张其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全部资料的义务,就应当对其主张举证证明。原审庭审中石琼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壹桥公司交付涉案合同要求的全部资料。对于价值500万元的技术成果转让交易,双方未办理任何正式的交接手续,显然不合常理。保健品的研发必须经过研发、实验、试用等环节,需要有诸多的典型病例研究资料以证实产品的稳定性,具备申报保健食品的前提条件。石琼如果确实开展相关研究,应当能提供试用试验、典型病例及稳定性研究的资料。
最后,壹桥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当天即向石琼支付250万元,此是正当履行合同的表现,不能因为壹桥公司诚信履行支付首期款的合同义务就推定石琼交付了涉案合同的全部技术资料。原审法院在石琼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壹桥公司交付涉案合同要求的全部资料的情况下,便作出“石琼已经完成交付全部技术资料”的认定,明显与事实相悖。
(二)石琼向壹桥公司提供的《痛风配方及制法》明显不符合《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卫生部通知)的要求,导致壹桥公司无法申报获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以下简称《证书》),壹桥公司订立涉案合同的目的未能获得实现
首先,壹桥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取得一种具有特定功效的痛风类保健食品,之后向有关部门申请并获得《证书》,进而达到转化为成果投入市场运作的目的。关于此,涉案合同中的成果转让、转让费用支付、保密和竞业禁止、违约责任等多处条款均有明确约定。壹桥公司花费500万元的巨额转让费从石琼处获得科研成果,目的是为了转化为生产成果,获取成果的市场价值。壹桥公司收到石琼拷贝的《痛风配方及制法》的电子文档资料后,因发现资料中存在卫生部通知明确禁用的有毒原料,便与石琼多次沟通配方原料的问题。在多次沟通无果,《证书》取得无望,石琼同意退还款项且继续申请专利已无实际意义的情况下,壹桥公司决定撤回配方和制法的专利申请。因此,不能将壹桥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的止损行为认定为壹桥公司违约撤回专利申请。况且,专利中的配方是更改后的配方,缺少病例数据支撑,壹桥公司继续申请专利并为此支付后续可能产生的费用,显然不属于理性人的做法。
其次,石琼拷贝给壹桥公司的《痛风配方及制法》的电子文档资料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的原料数量及种类,均不符合卫生部通知的要求。任何人从资料的形式上都能判断石琼撰写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根本无法让壹桥公司顺利通过审批并获得《证书》。
再次,壹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明确提到石琼所提供的配方中的原料含有毒原料且原料的数量超标。该录音完整、客观,石琼虽然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否认录音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录音中虽未明确提及痛风产品的名称,但多次提到“痛风”“交付的配方原料中有毒”及“如何申请保健食品”等内容,还显示石琼与宋涛商讨了解决或规避现有痛风治疗配方中含有毒原料的多种方案。但是,原审法院在未对录音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仅以“石琼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为由便作出不予采信的结论,难谓公正。
最后,石琼在与宋涛的通话中明确承认其提供给壹桥公司的配方存在问题并同意调整配方,甚至明确同意退还已从壹桥公司处收取的技术成果转让费首期款。设想,如果不是石琼撰写的配方存在问题,导致壹桥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显然不可能同意退还首期款。因此,原审法院关于“壹桥公司主张石琼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无法令人信服。
(三)壹桥公司与石琼所签订的涉案合同已于2016年12月29日解除,石琼应当返还壹桥公司已经支付的250万元转让费
壹桥公司委托律师向石琼发函解除涉案合同,石琼收到函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就合同解除效力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原审法院却只接受石琼一方解除合同的观点,不认可壹桥公司发函解除合同的事实,亦难令人信服。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石琼辩称: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石琼已经向壹桥公司全部交付了配方及实验数据报告,履行了合同主义务并配合壹桥公司履行了撰写专利申请书的附随义务。壹桥公司按照石琼撰写的专利申请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但由于其单方原因后将专利申请撤回。壹桥公司的行为最终导致石琼订立涉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壹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壹桥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壹桥公司与石琼签订的涉案合同于2016年12月29日解除;2.判令石琼退还壹桥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3.判令石琼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9日,壹桥公司和石琼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由壹桥公司向石琼一次性买断治疗痛风的科研成果即海参清风片。涉案合同签订后,壹桥公司依约向石琼支付了第一笔技术转让费25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石琼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壹桥公司移交全部研制成果资料,海参清风片无法取得《证书》,石琼也没有在涉案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配合壹桥公司取得《证书》。此外,涉案合同涉及发明专利和配方专利两个专利,石琼没有为壹桥公司撰写配方专利,仅撰写了发明专利,导致壹桥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另据壹桥公司了解,涉案技术成果并非石琼本人研发,而系其从他人处受让。而涉案合同第一条明确要求“成果由乙方(即石琼)自主研发”。综上,石琼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壹桥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判如所请。
石琼原审辩称:一、石琼于签订涉案合同的当天即将合同约定的全部技术资料交付给壹桥公司。涉案合同第三条“转让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第一次支付应当是壹桥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收到石琼该项成果的全部技术资料)内向石琼支付首笔技术转让费250万元。如果石琼未交付技术资料,壹桥公司也不可能支付首笔技术转让费。二、涉案合同第一条“成果转让内容”约定该成果发明及配方专利由壹桥公司持有,石琼配合壹桥公司在其指定的具备GMP资质企业向相关部门申请《证书》。石琼的义务是配合壹桥公司,但壹桥公司从未找过石琼,亦没有证据证明壹桥公司曾经和石琼进行沟通。三、石琼向壹桥公司提供了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壹桥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该专利于2016年10月进入实质审查,但壹桥公司于2017年4月1日主动撤回专利申请。可见,壹桥公司的主动撤回申请是导致专利最终未能获得授权的原因。如果壹桥公司不撤回专利申请,该专利申请原本能够获得授权。因此,壹桥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不能获得专利授权和《证书》。四、涉案合同中的发明专利和配方专利实指同一个专利,壹桥公司的理解有误。综上,壹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涉案合同情况
2016年4月29日,壹桥公司作为甲方与石琼作为乙方签订涉案合同。涉案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成果转让内容
1.科研成果名称:“海参清风片”(暂命名,最终以相关部门审核批准的名字为准),该成果由乙方自主研发,通过甲方试验验证具有特定功效的痛风类保健产品。2.该成果内容:“海参清风片”的全部配方及已有的检测和试验数据报告。3.该成果发明及配方专利由甲方持有,乙方配合甲方在甲方指定的具备GMP资质企业向相关部门申请《证书》。4.乙方配合甲方制定该成果产品的企业标准及质量标准。5.“海参清风片”的功能效果是作为科研成果受让的前提,该产品功效为:降低血液中尿酸浓度,消肿,止痛。
(二)成果转让方式
甲方一次性买断乙方该项科研成果,乙方需向甲方移交全部研制成果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说明书、试用试验资料及典型病例、稳定性研究资料、制备工艺等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档),乙方向甲方移交该项科研成果资料后,必须同时销毁电子保存记录和书面材料,不得以任何形式保存相关资料。
(三)转让费用及支付方式
1.甲方同意支付该项科研成果转让费人民币共计伍佰万元整。2.甲乙双方商定转让费分二次支付。第一次支付:甲方于本协议签署后在5个工作日(收到乙方该项成果的全部技术资料)内向乙方支付首笔技术转让费贰佰伍拾万元整。第二次支付: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配合甲方完成撰写以甲方为唯一申请人的发明专利书面申请书。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6个月内配合甲方向相关部门申请并取得《证书》;甲方在取得《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证书》(两者取得日期不一致的,以最后一个取得日期为依据)且该项发明专利和配方专利能够达到市场运作的标准可以转化生产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技术转让费贰佰伍拾万元整。3.乙方的银行基本信息为:户名:石琼,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深圳盐田支行。
(四)后续研发
甲乙双方确定,任何一方有权利用本合同项目研究开发所完成的技术成果,进行后续叠加专利成果改进不少于2项;任何一方对合同标的技术所作的改进应及时通知对方。甲方向乙方连续三年每年提供伍拾万元的后续研发经费,乙方叠加研究成果归甲方所有。
(五)保密和竞业禁止
1.甲乙双方保证对在讨论、签订、执行本协议过程中所获悉的属于对方且无法自公开渠道获得的文件及资料(包括各项数据资料、研发方案、技术配方、研发过程、工作底稿内容等商业秘密以及公司计划、合作方式、运营活动、财务信息、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未经该资料和文件的原提供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商业秘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2.保密人员也包括能够接触到本研发成果的工作人员,乙方必须向其工作人员进行保密培训,使工作人员能够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保密义务。如因任何乙方工作人员泄露秘密,给甲方造成损害,乙方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保密期限为永久性保密。4.乙方向甲方转让该项科研成果后,不得自行或者与任何第三方合作研发使用本协议转让的科研成果,也不得以轻微调整配方、轻微改变发明专利和配方专利等变相研发继续使用的方式,研发、生产同类别的痛风类保健品的开发与合作。
(六)合同变更
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达成补充意见,本协议的变更必须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定。未经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无权单方变更协议。
(七)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合作过程中任何一方违反约定不履行本协议义务的,应当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转让成果未能获得发明专利、配方专利及保健品批准证,乙方承诺退还部分款项。
(八)其它
1.本协议及与本协议有关事项的补充协议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补充协议对本条作出的修改无效。2.本协议一式肆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3.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同样具备法律效果。涉案合同落款处标注甲方处盖有壹桥公司的公章,乙方处有石琼的签字。
二、壹桥公司主张石琼存在违约行为的证据
(一)石琼向壹桥公司交付的技术转让资料,用于证明石琼交付的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该材料包括:(1)《痛风配方及制法》,内容包括:本配方为一种治疗痛风产品的配方及制法,由如下原料制备组成:芒果叶、淫羊藿(50%)提取物;海参、海胆、黄芪、灵芝、辣木叶、扁枝槲寄生(枫树)、制草乌、细辛、芹菜种子、芫菁、栀子、红蚂蚁、半枫荷、白花延龄草(头顶一颗珠,百合科龄草属)、甘草。落款处列有“技术提供方签名”“技术接收方签名”“时间:2016年5月日”,但均无任何签章。(2)“痛风配方及制法”的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书显示共包括4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2为:1.本发明涉及一种治疗痛风产品的配方,由如下原料制备而成:海参8~12份(湿重)、海胆提取物1~3份;黄芪8~12份,灵芝4~8份、辣木叶1~5份、虎杖3~7份、芹菜种子1~5份、莱菔子4~8份、栀子3~7份、半枫荷4~8份、灸甘草3~7份。2.本发明涉及一种治疗痛风产品的配方,由如下原料制备而成:海参10份(湿重)、海胆提取物2份;黄芪10份,灵芝6份、辣木叶3份、虎杖5份、芹菜种子3份、莱菔子6份、栀子5份、半枫荷6份、灸甘草5份。(3)《发明专利请求书》空白文档。
壹桥公司称,首先,涉案合同签订后石琼仅提供了部分电子文档,包括《痛风配方及制法》、“痛风配方及制法”的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发明专利请求书》空白文档,并没有向壹桥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技术资料,缺少稳定性研究资料、制备工艺、试用试验资料及典型病例。其次,收到部分电子文档后,壹桥公司发现石琼所交付的《痛风配方及制法》中的配方不符合卫生部通知的管理要求。要获得《证书》,卫生部对于原料是有明确规定的。卫生部通知第五条规定:“申报保健食品中含有动植物物品(或原料)的,动植物物品(或原料)总个数不得超过14个。如使用附件1之外的动植物物品(或原料),个数不得超过4个;使用附件1和附件2之外的动植物物品(或原料),个数不得超过1个,且该物品(或原料)应参照《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GB15193.1-1994)中对食品新资源和新资源食品的有关要求进行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痛风配方及制法》中列明的配方超过附件1列明原料的有15个,超过附件1和附件2列明原料的有13个。特别是还含有附件3为“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中所禁止使用的物品,即“制草乌”,附件3中的“川乌”是“制草乌”的原料。因此,《痛风配方及制法》中列明的配方不符合保健食品的要求,无法获得《证书》。石琼称已交付涉案合同约定的全部技术资料,不认可上述证据中《痛风配方及制法》的真实性,表示该材料不在其交付的资料之列,并主张产品配方应以其交付给壹桥公司的“一种治疗痛风的产品配方及制法”权利要求书所载内容为准,该权利要求书中并不包含壹桥公司所称的有毒物质“制草乌”。
(二)录音文字整理共39页(标注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地点为深圳;参加人员为深圳华大基因研究院(以下简称华大研究院)徐军民、石琼、游欣、卞涛等,壹桥公司宋涛、王新文),用以证明2016年10月25日交付其他产品时,双方提到了本案所涉及产品的问题。壹桥公司称上述文字整理中23页以后的部分内容与本案有关。石琼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经查,上述文字整理内容中未提及申请专利名称或产品名称。
(三)段立波律师受壹桥公司委托向石琼发送的《律师函》,用以证明壹桥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委托律师向石琼发函解除合同。该《律师函》载有以下内容:协议签署后,壹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你第一笔技术转让费二百五十万元整,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在至今已长达7个多月时间里,你却没有向壹桥公司移交全部研制成果资料,海参清风片至今也没有取得《证书》,出现了严重的违约行为,使壹桥公司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据此,壹桥公司委托本律师郑重通知你,自你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解除双方于2016年4月29日签署的涉案合同,并要求你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壹桥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二百五十万元整。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壹桥公司未能出示相关寄件凭证,但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补充提交了郭超律师受石琼委托向壹桥公司发送的《律师函》,该律师函包括以下内容:“我方已经按照协议条款全面适当的进行履行(包括但不限于你公司律师函中所提到的‘移交全部研制成果资料’,对此,我方也已经依据协议第二条,全面办理了移交。”该《律师函》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石琼认可收到壹桥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但称具体收到日期记不清了。
(四)2017年2月10日,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通话记录清单打印页,用以证明壹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涛与石琼于2017年2月10日就解除涉案合同事宜进行沟通。石琼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经查,上述文字整理内容中未提及申请专利名称或产品名称。
(五)石琼简历的网页打印页,用以证明石琼在华大研究院任职。石琼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六)《痛风产品科研成果转让协议书》复印页,用以证明2016年4月29日徐军民和王正濂签订了痛风产品转让协议,涉案技术并非石琼自主研发。石琼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与本案无关。
四、石琼进行抗辩的相关证据
石琼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七份证据:
1.涉案合同,用以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壹桥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石琼已履行合同义务。
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流水账单,用以证明壹桥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向石琼支付250万元款项,说明石琼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壹桥公司交付了全部的技术成果资料。壹桥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壹桥公司与石琼之间还存在其他合作,出于信任在签订涉案合同的当日就支付了250万元,但该行为不能代表已经接收到对方的全部资料。
3.《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石琼委托王正濂处理与壹桥公司对接的相关事宜。壹桥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称其未和王正濂对接过相关转让事宜。
4.(2017)粤广海珠第11400号公证书。其中载明王正濂于2017年4月14日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对相关电子邮件内容进行打印,用以证明2016年8月12日王正濂与壹桥公司王新文经理对接过程中,对已经交付全部技术成果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壹桥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王新文虽然是壹桥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壹桥公司对外发送邮件均使用企业邮箱,而上述电子邮件使用的是个人邮箱,不能代表壹桥公司。石琼也不能仅通过个别邮件反推壹桥公司没有就移送资料进行沟通。
5.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用以证明石琼为壹桥公司撰写了发明专利文件,亦证明已经交接的技术成果资料符合涉案合同约定足以申请发明专利。壹桥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壹桥公司认为撰写发明申请书并不代表已经移交了全部技术资料。
6.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结果,用以证明壹桥公司申请发明专利直至撤回的整个流程。该证据显示:2016年8月4日,壹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一种治疗痛风的中药组合物及其制剂和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2016年9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申请发出《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2016年10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申请发出《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及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2017年4月1日,壹桥公司撤回该专利申请。石琼认为壹桥公司自行撤回专利申请,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壹桥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壹桥公司表示其受让该技术成果主要目的是生产保健品在市场上销售,石琼交付的《痛风配方及制法》中列明的配方不符合保健食品的要求,无法获得《证书》,产品不能上市。加之壹桥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9日向石琼发函解除涉案合同,在此情况下,壹桥公司于2017年4月1日撤回了专利申请。
7.《研究成果交付催告函》,用以证明石琼于2017年3月9日向壹桥公司发送《研究成果交付催告函》,书面催告壹桥公司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壹桥公司表示没有收到该催告函。对此,石琼未能出示相关寄件凭证。
五、其他事实
本案中,壹桥公司最初以石琼、华大研究院作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7)京73民初4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壹桥公司对华大研究院的起诉,理由为:涉案合同系壹桥公司与石琼签订,华大研究院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石琼亦认可涉案合同系其与壹桥公司签订。壹桥公司以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华大研究院缺乏法律依据。
当被问及“2016年4月29日之后发现石琼未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提供全部技术资料,是否要求石琼补充提交技术资料”时,壹桥公司回答:有过电话沟通但没有证据证明,2016年10月25日的录音显示仍在提及资料问题。
壹桥公司表示,石琼向其提交了“痛风配方及制法”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壹桥公司委托的代理机构于2016年8月进行了专利申请,后于2017年4月1日撤回了专利申请,撤回专利申请前未告知石琼其欲撤回专利申请。
另外,石琼针对涉案合同亦将壹桥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7)京73民初186号(以下简称第186号案件),原审法院对本案及第186号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审庭审过程中,壹桥公司、石琼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壹桥公司、石琼明确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
原审法院认为:壹桥公司、石琼均认可涉案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双方曾签订涉案合同。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壹桥公司主张石琼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求原审法院确认涉案合同于2016年12月29日(壹桥公司向石琼发送律师函之日)解除。壹桥公司主张石琼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石琼未向壹桥公司交付合同涉及的全部技术资料,缺少稳定性研究资料、制备工艺、试用试验资料及典型病例。2.石琼所交付的《痛风配方及制法》中的配方不符合卫生部通知的管理要求,无法获得《证书》。3.涉案合同涉及发明专利和配方专利两个专利,石琼没有为壹桥公司撰写配方专利。4.涉案的技术资料并非石琼自己研发。系石琼从他人处受让取得,而涉案合同第1条注明“成果由乙方自主研发”。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涉案合同第三条的相关约定,壹桥公司应当于涉案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收到石琼全部技术资料)内向石琼支付首笔技术转让费250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石琼表示涉案合同签订后已向壹桥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技术资料;壹桥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已向石琼支付了首笔技术转让费250万元。壹桥公司虽然解释称“壹桥公司与石琼之间还存在其他合作,鉴于此出于信任故在签订涉案合同的当日就支付了250万元”,但上述解释显然不符合常理,难以令人信服。壹桥公司虽主张其在2016年10月25日的录音中仍在提及资料问题,但石琼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录音文字整理内容中未提及申请专利名称或产品名称,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在壹桥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石琼已完成了交付全部技术资料的合同义务。
其次,石琼不认可《痛风配方及制法》的真实性,认为该材料并非石琼向壹桥公司提供。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经查,《痛风配方及制法》落款处并无双方当事人的签章,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壹桥公司关于“石琼所交付的《痛风配方及制法》中的配方不符合卫生部通知的管理要求,无法获得《证书》”的相关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壹桥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涉及发明专利和配方专利两个专利,石琼没有为壹桥公司撰写配方专利。石琼主张涉案合同中的发明专利和配方专利指向的是同一个专利。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中虽然含有“发明及配方专利”“发明专利和配方专利”字样,但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配合甲方完成撰写以甲方为唯一申请人的发明专利书面申请书”。如果涉案合同除涉及发明专利之外还涉及一个配方专利,那么此处显然亦应对所谓配方专利书面申请书的撰写完成时间予以约定。涉案合同第三条还约定“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6个月内配合甲方向相关部门申请并取得《证书》;甲方在取得《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证书》(两者取得日期不一致的,以最后一个取得日期为依据)且该项发明专利和配方专利能够达到市场运作的标准可以转化生产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技术转让费贰佰伍拾万元整”。如果涉案合同除涉及发明专利之外还涉及一个配方专利,那么此处的取得日期应涉及三个,即《证书》取得日期、发明专利取得日期、配方专利取得日期,“两者取得日期不一致”的描述显然不能涵盖所有情况。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壹桥公司于2016年8月已经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如果涉案合同还涉及一个配方专利,那么壹桥公司显然应催促石琼撰写配方专利申请书,但在案证据未体现壹桥公司曾向石琼提出相关主张。故壹桥公司关于涉案合同涉及发明专利和配方专利两个专利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壹桥公司主张涉案技术并非石琼自己研发,并提交了《痛风产品科研成果转让协议书》复印页。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仅为复印件,石琼亦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涉案合同系技术转让合同,即使涉案技术并非石琼自己研发亦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壹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壹桥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第186号案件审理的相关情况
石琼以壹桥公司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石琼与壹桥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涉案合同;2.判令壹桥公司因违约赔偿石琼科研成果转让非经济损失250万元。主要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9日,石琼与壹桥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转让“海参清风片”科研成果技术配方及已有的检测和实验数据报告,转让费500万元。涉案合同签订后,石琼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全部研制成果资料,壹桥公司收到上述资料后仅支付了部分科研成果转让费250万元。石琼按照约定配合壹桥公司申请了专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存在任何问题或瑕疵,但壹桥公司提出专利申请后无故拖延,甚至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涉案合同,最终导致石琼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全部实现,难以取得壹桥公司承诺支付的第二期科研成果转让费,石琼为此承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2019年8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京7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石琼与壹桥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涉案合同于2017年6月4日解除。二、壹桥公司赔偿石琼经济损失250万元。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壹桥公司负担。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二)关于石琼向壹桥公司交付涉案科研成果资料的相关情况
壹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涛在二审询问过程中述称:1.壹桥公司系初创企业。石琼系于2016年4月29日即涉案合同签订当天,在北京宋涛本人所在的壹桥公司办公室,以移动U盘为载体将涉案科研成果资料交付给宋涛。双方当时没有签署交接清单。石琼仅进行了一次交付,此后再未向壹桥公司交付涉案合同约定的其他技术资料。2.因石琼是以移动U盘作为载体向宋涛交付资料,故名称为《痛风配方及制法》的电子文档打印件上未见双方的签字、盖章。3.宋涛在交付现场就向石琼指出后者交付的技术资料与涉案合同约定不符,石琼当场表示可以重新调整资料中的配方。4.壹桥公司承认,在该次交付后,其主要是通过电话沟通的方式要求石琼提交符合卫生部通知要求的配方资料,未以书面形式催促石琼提交新的技术成果资料。
石琼对宋涛的上述意见陈述回应称:1.不认可宋涛关于涉案科研成果资料交付地点和交付载体的陈述,石琼是在深圳以U盘和纸质资料作为载体交付给宋涛。2.石琼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壹桥公司交付了全部科研成果资料,交付完毕后也已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销毁了全部科研成果资料,故目前没有技术资料留底。3.石琼交付给宋涛的资料中并无名称为《痛风配方及制法》的电子文档,但认可壹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痛风配方及制法”的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和《发明专利请求书》,确系石琼交付的资料。4.涉案合同之“三、转让费用及支付方式”第2点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商定转让费分二次交付。第一次支付:甲方于本协议签署后在5个工作日(收到乙方该项成果的全部技术资料)内向乙方支付首笔技术转让费贰佰伍拾万元整……”。据此可知,石琼交付资料和壹桥公司支付转让费有先后履行顺序,即壹桥公司在收到石琼交付的全部技术资料后向石琼支付首期款250万元。壹桥公司既已支付首期款,应当认为石琼已向其先行交付了全部技术资料。
针对本院指出壹桥公司提交的《痛风配方及制法》电子文档打印件中载明的原料有17种,而“痛风配方及制法”的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中载明的原料仅为11种,两者原料名称及数量不一致的情况,宋涛解释称在交接当时出于对石琼和华大研究院的信任未做细致核对,故没有注意两份资料中存在原料名称及种类数量不一致的细节。
针对石琼指出技术资料和首期款的交付存在履行先后顺序一事,壹桥公司承认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顺序应当是石琼先交付资料再由壹桥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的首期款,但本案实际情况是壹桥公司先付款给石琼,石琼后交付技术资料,如果壹桥公司没有付款,石琼是不可能给壹桥公司查看资料的。而且按照行业惯例,技术成果受让方不向转让方支付对价,则无权查看技术成果资料。
(三)关于壹桥公司主张石琼交付的科研成果资料中含有卫生部通知禁用的有毒原料的相关情况
壹桥公司主张因石琼交付的科研成果资料中含有卫生部通知禁用的有毒原料,导致壹桥公司无法获得《证书》,石琼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壹桥公司的上述主张,主要基于其在原审阶段提交的三份证据:1.“一种治疗痛风产品配方及制法”,用以证明该配方中的原料“制草乌”为卫生部通知禁用的有毒物质。2.2016年10月25日宋涛于华大研究院与石琼等人就海参基因组图谱报告交付及涉案海参清风片事宜所做现场交流的录音文字整理记录,用以证明在该次交流过程中宋涛向华大研究院在场人员明确表示石琼交付的技术成果资料含有有毒物质。3.2017年2月10日宋涛与石琼的通话录音文字整理记录,用以证明石琼在该次通话中表示可以调整方子,并表示实在不行双方就相互返还资料和首期款。
针对本院指出名称为《痛风配方及制法》电子文档打印件中的原料“制草乌”未出现在石琼撰写的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中一事,壹桥公司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针对本院就证据2的原始载体及形成过程的询问,壹桥公司述称:1.宋涛在华大研究院现场用其本人手机进行录音,目的是将现场交流的海参基因组图谱检测的相关内容保存以便日后整理消化。该次交流双方没有签署相关会议纪要。2.该次现场交流结束后,宋涛回到北京将手机录音内容导入其在壹桥公司的办公电脑中,之后让委托代理人段立波律师用移动U盘将该录音内容导出保存至一移动U盘,再由段立波律师整理形成录音文字记录的纸质版,将音频内容存储于光盘并提交给原审法院。在此过程中,壹桥公司承认其没有申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保全。
本院在询问过程中指出,证据2与壹桥公司提交的石琼移交的资料中存在两处细节上的矛盾:其一,录音文字记录显示,当天陪同宋涛在场的王新文称:“……保健品的话,首先严格的有这样一个规定,也就是说我们需要从这21味处方当中抽取4到6味……”,而在壹桥公司提交的《痛风配方及制法》电子文档打印件中记载的配方种类数仅为17味,在“痛风配方及制法”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配方种类数仅为11味,均少于王新文所称的“21味”;其二,录音文字记录显示,宋涛称“……当然里面有些药品它就过不了。尤其有毒的,我们里面有附子、乌头,如果说保健品是绝对不可能的……”,但在《痛风配方及制法》的电子文档打印件以及由石琼撰写的“痛风配方及制法”的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的配方中均未见“附子”和“乌头”两味原料。壹桥公司解释称:1.王新文时任壹桥公司高管,故陪同宋涛出现在当天与华大研究院进行交流的现场。王新文称配方有“21味”,此属于对石琼移交的配方资料中原料数量的概述,或者有可能系其本人口误。2.宋涛称配方内有附子、乌头,只是一种假设性的陈述。宋涛想要表达的真实意思是如果配方中含有“附子”“乌头”此类有毒原料,将不可能取得《证书》,并不代表宋涛认为石琼的配方中含有附子、乌头两种有毒原料。“乌头”二字是宋涛随口而说。
针对本院关于证据3原始载体及形成过程的询问,壹桥公司述称:1.宋涛与石琼该次通话时,壹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立波律师在场,并由其本人负责该次通话录音。2.除了该次通话,宋涛与石琼之间还就调整痛风配方一事进行过多次电话沟通,但因没有录音,无法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在询问过程中还指出,证据3与壹桥公司提交的石琼交付的资料中存在一处细节上的矛盾,即录音文字记录显示,宋涛称:“……我都问过,保健食品第一个呢,它的整个的配伍,就是通常肯定是十味药以内的,我们的组方都已经二三十味药了。”而在壹桥公司提交的《痛风配方及制法》的电子文档打印件中的配方数量仅有17味,石琼撰写的“痛风配方及制法”的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中的配方数量仅为11味。壹桥公司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对于壹桥公司提交的两份录音文字整理记录,石琼明确表示不认可其真实性。
(四)关于壹桥公司申请专利和申报保健品的相关事实
关于申请专利一事,壹桥公司述称:其确有将石琼交付的配方及制法资料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于2016年8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之后壹桥公司之所以于2017年4月主动撤回专利申请,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壹桥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9日向石琼去函通知解除涉案合同;另一方面,石琼在2017年2月10日与宋涛的通话中明确同意退还首期技术转让款。至此,申请专利已无意义。
关于申报保健品一事,壹桥公司述称:1.申请专利与申请保健品是两个概念。申报保健品需要有试用试验资料及典型病例资料,故即使能够取得专利授权也不代表可以通过保健品审批。2.壹桥公司曾将石琼交付的配方资料向某位教授咨询,被告知资料不全且含有有毒物质“制草乌”,注定无法通过审批,故壹桥公司没有进行保健品申报。3.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壹桥公司与石琼一直在协商配方修改事宜,事实上在2016年10月25日华大研究院的现场交流中双方就已在谈涉案配方的修改,但石琼并无修改配方的能力。关于双方协商修改配方一事,壹桥公司承认除在案两份录音文字整理记录之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针对壹桥公司的陈述,石琼回应称:1.石琼交付给壹桥公司的技术成果资料中不含“制草乌”,其始终不认可壹桥公司在原审阶段提交的未见签字、盖章的《痛风配方及制法》电子文档打印件的真实性。2.壹桥公司主动撤回专利的原因并非其所声称的“申请专利已无意义”,而是其已经掌握了石琼研发的配方,当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的通知后,壹桥公司进一步认识到石琼交付的技术资料中蕴含的巨大经济价值,故决定撤回专利申请。3.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石琼应当履行的义务是配合壹桥公司向相关部门申请并取得《证书》,但在石琼向壹桥公司交付技术成果资料后,壹桥公司从未找过石琼要求后者配合其申请《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石琼是否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向壹桥公司交付了全部技术资料;二、石琼向壹桥公司交付的配方资料是否含有卫生部通知禁用的有毒原料,进而导致壹桥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三、涉案合同是否于2016年12月29日发生法定解除的法律效力。
一、关于石琼是否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向壹桥公司交付全部技术资料的问题
壹桥公司上诉主张石琼未依约履行全面交付技术资料的合同义务,缺少的资料包括涉案合同约定的试用试验资料及典型病例、稳定性研究资料和制备工艺资料。石琼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已经依约全面履行了交付技术资料的合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壹桥公司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合同之“三、转让费用及支付方式”第2点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商定转让费分二次交付。第一次支付:甲方于本协议签署后在5个工作日(收到乙方该项成果的全部技术资料)内向乙方支付首笔技术转让费贰佰伍拾万元整……。”可见,石琼交付技术资料和壹桥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有先后履行顺序,即壹桥公司支付第一笔技术转让费的前提是收到石琼交付的全部技术资料。对此,壹桥公司不予否认,但主张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是:壹桥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当天即向石琼支付了首期技术转让款250万元,而后石琼才将技术资料交付给壹桥公司,并主张“先给钱,后看资料”属于行业惯例,旨在保障技术成果转让方在收到技术转让款之前对其技术成果实施有效控制。石琼对壹桥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鉴于壹桥公司关于首期技术转让款和技术资料的实际交付情况仅为其单方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该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壹桥公司既已向石琼足额支付首期技术转让款,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约定,可以推定石琼已向壹桥公司交付了全部技术资料。
其次,果如壹桥公司所称,石琼是在壹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涛的办公室向后者当面以移动U盘作为载体交付技术资料,则宋涛及壹桥公司完全有充裕的时间对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当场逐项判断移动U盘中的技术资料项目是否形式完备。如果壹桥公司认为石琼实际交付的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资料项目种类,则完全可以第一时间向石琼指出缺少哪些资料并有权拒绝接受,但壹桥公司并未拒绝接受。而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石琼向宋涛交付移动U盘后,宋涛当场告知石琼技术资料不全。退一步而言,即使如宋涛所称“先给钱,后看资料”是行业惯例,但按照壹桥公司的陈述,石琼系以移动U盘作为载体在宋涛的办公室向后者当场交付技术资料,于此情形下,石琼对技术资料并未丧失控制力,亦即其完全可以将“壹桥公司先看资料后拒付对价”的交易风险加以有效管控。同理,壹桥公司亦可以将“壹桥公司先支付对价后发现资料不齐”的交易风险降至最低。因此,壹桥公司关于其如果不按照行业惯例先行支付对价便无法取得技术资料的陈述,欠缺说服力。
再次,壹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涛称,其与石琼交接技术资料时出于对石琼和华大研究院的信任未进行细致核对,没有注意到石琼交付的两份资料即《痛风配方及制法》所载原料种类与“痛风配方及制法”的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所载原料种类不一致这一细节。但是,涉案交易金额高达500万元,而壹桥公司自称其为初创企业,该交易无疑对于壹桥公司而言属于重大经营活动。按照日常经验法则,宋涛作为交易付款方壹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接收石琼现场交付的技术成果资料时理应更为谨慎,故其上述解释不能令本院信服。宋涛还述称,其在交付现场就当场向石琼指出交付的科研成果资料与涉案合同的约定不符,石琼当场表示可以重新调整配方。但这仅是宋涛的单方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复次,壹桥公司主张当其事后发现交付的资料不符合约定后曾经通过电话沟通的方式要求石琼提交符合卫生部通知要求的配方资料,但承认其从未以书面形式催促石琼提交新的资料。在案证据亦无从证明自涉案合同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至壹桥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向石琼发出解除涉案合同的律师函,在此期间壹桥公司曾向石琼主张交付的技术资料不全。而且,将石琼交付壹桥公司的“痛风产品及配方”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的配方,与壹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名称为“一种治疗痛风的重要组合物及其制剂和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中记载的配方进行对比可知,后者仅比前者多出一味“白花延龄草”。壹桥公司一方面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按照与石琼交付的技术资料配方几乎完全相同的配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另一方面又在诉讼中主张石琼交付的配方不符合合同约定,实难令人信服。
最后,根据在案证据即《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及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记载的内容,国家知识产权局系应申请人壹桥公司的申请,对其提交的名称为“一种治疗痛风的重要组合物及其制剂和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让审查员迅速准确地理解发明专利申请涉及的发明创造,正确合理判断该发明创造对现有技术作出的创新性贡献。参考资料一般是发明人在完成发明过程中所参考借鉴的与其发明相关的技术资料,包括专利文献、科技书籍、科技期刊等,申请人应当选择与发明关系最为密切的资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果如壹桥公司所称,石琼交付的技术资料仅是《痛风配方及制法》、“痛风配方及制法”的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以及《发明专利请求书》的空白文档,则壹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所提交的技术资料显然无法满足专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请求实质审查所应履行手续的法定要求。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石琼已经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向壹桥公司交付了全部技术资料。壹桥公司此节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石琼向壹桥公司交付的配方资料是否含有卫生部通知禁用的有毒原料,进而导致壹桥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问题
壹桥公司上诉主张石琼交付的技术资料中含有卫生部通知禁用的有毒原料“制草乌”,由此导致壹桥公司无法获得《证书》,进而导致壹桥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不能获得实现。石琼对此不予认可。壹桥公司主张的实质是认为石琼构成根本违约。对此本院认为,壹桥公司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壹桥公司主张石琼交付含有有毒原料“制草乌”的资料名称为《痛风配方及制法》电子文档打印件,但该打印件落款处的“技术提供方签名”“技术接收方签名”均未见任何签字、签章,石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因此,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采信,并无不当。而且,上述打印件上的落款时间显示为“2016年5月日”,而壹桥公司二审主张石琼系在涉案合同签订当天即2016年4月29日向壹桥公司交付资料,该电子文档打印件的落款时间明显晚于壹桥公司主张的交付时间,有违常理。
其次,壹桥公司与石琼均认可的技术资料是“痛风配方及制法”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经查,该份技术资料中并无壹桥公司所称有毒原料“制草乌”。而且,前已述及,壹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名称为“一种治疗痛风的重要组合物及其制剂和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中记载的配方仅比上述“痛风配方及制法”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配方多出一味“白花延龄草”,亦未见壹桥公司所主张的有毒原料“制草乌”。
再次,壹桥公司主张2016年10月25日宋涛于华大研究院与石琼等人就海参基因组图谱报告交付及涉案海参清风片事宜所做现场交流的录音文字整理记录,可以证明石琼交付的技术资料中含有毒物质。一方面,根据壹桥公司对于该录音原始载体及形成过程的陈述,系先由壹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涛在华大研究院现场用手机录音,再由宋涛将手机录音内容导入其办公电脑,继而由壹桥公司委托代理人段立波律师用移动U盘将该录音音频内容导出保存至U盘,最后由该律师整理形成录音内容纸质版,并将音频内容另存储于光盘提交给原审法院。在此过程中,壹桥公司承认其没有申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保全。暂且不论壹桥公司所主张的该次现场交流是否确曾客观发生,在上述录音音频承载载体几经变更,且全程系由壹桥公司自行收集、固定及整理相关音频资料的情况下,其所整理形成的录音文字内容与宋涛手机原始记录的录音内容是否完全对应已经存疑。另一方面,即使该录音文字整理记录的内容真实,但是,其一,从该录音文字整理记录的内容来看,在场人员不止宋涛、石琼二人,故无法判断各方谈话内容所涉及的痛风产品是否当然指向的就是涉案合同所约定的“海参清风片”;其二,录音文字整理记录显示壹桥公司王新文明确称配方有21味,但无论是壹桥公司提交的未见签字盖章的《痛风配方及制法》,还是“痛风配方及制法”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或是壹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名称为“一种治疗痛风的重要组合物及其制剂和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所载配方数均不足20味。亦即无法证明录音文字整理记录中王新文所称的配方,指向的即石琼向宋涛当面交付的配方。壹桥公司认为王新文关于配方数量的说法属于概述或口误,但王新文所述是一个精确数字,且王新文时任壹桥公司高管,故壹桥公司的上述解释不足以令本院信服;其三,录音文字记录还显示宋涛称配方中含有毒物质附子和乌头,但在壹桥公司提交的由石琼撰写的“痛风配方及制法”的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的配方中均未见“附子”和“乌头”两味配方,甚至在壹桥公司提交的未见签字、盖章的《痛风配方及制法》中亦未见该两味配方。壹桥公司认为宋涛的上述陈述只是一种假设性陈述,“乌头”二字是宋涛在现场随口而说。但是,宋涛系壹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琼交付的配方中如果含有影响申报《证书》的有毒物质,显然属于交易重大风险事项,对照壹桥公司整理的录音文字记录的上下行文,结合中文表达习惯,应认为宋涛关于配方中有“附子”和“乌头”的陈述绝非假设性陈述。至于壹桥公司关于“乌头”二字系宋涛随口而说的主张,未免过于牵强。
复次,壹桥公司主张2017年2月10日宋涛与石琼的通话录音文字整理记录,可以证明宋涛告知石琼配方中含有毒物质,后者同意调整配方。经查,该录音文字记录中显示宋涛称“我们的组方都已经二三十味药了”,但无论是壹桥公司提交的未见签字盖章的《痛风配方及制法》,还是“痛风配方及制法”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或是壹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名称为“一种治疗痛风的重要组合物及其制剂和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所记载的配方数均不足20味,壹桥公司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而且,结合该通话录音记录的上下文,石琼同意调整配方,是对宋涛关于配方中原料种类过多(二三十味药)这一意见的回应,而非因为配方中含有毒原料。退一步而言,即使石琼交付的配方中含有壹桥公司所称的有毒原料,壹桥公司完全可以在申报《证书》之前要求石琼对配方先行相应调整,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壹桥公司要求石琼调整配方或石琼拒绝调整配方。
最后,根据壹桥公司的陈述,其仅是就申报保健品《证书》一事向相关教授进行了咨询,并未就石琼交付的配方向有关部门启动《证书》申报程序。壹桥公司认为,既然石琼交付的配方中含有毒原料且缺少试用试验、典型病例、稳定性研究和制备工艺等配套资料,《证书》注定无法取得。可见,壹桥公司未取得《证书》的原因,并非其提交的申报未通过相关部门的评审,而是其直接根据自身主观判断作出不申报的决定。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石琼应当履行的其中一项合同义务是配合壹桥公司向相关部门申报《证书》,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壹桥公司曾经明确要求石琼在申报《证书》一事上提供协助。壹桥公司主张其确有要求石琼修改配方,发现后者并不具备修改配方的能力,但壹桥公司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壹桥公司又主张,将配方申请专利和将配方申报《证书》分属不同事宜,但壹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甚至都未尝试将记载于专利申请文件不含有毒原料的配方,循有关途径向有关部门申报《证书》,而是直接放弃申报,则石琼履行配合申报的合同义务也就无从谈起。壹桥公司又主张,即使允许石琼调整配方,但因缺少典型病例等配套资料,仍不能取得《证书》,但前已述及,壹桥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石琼交付的技术资料不全。壹桥公司还主张在2017年2月10日宋涛与石琼的通话中后者明确同意调整配方,可以证明配方不符合卫生部通知的原料要求,但如前所述,石琼同意调整配方的原因并非配方中含有有毒原料。因此,纵观全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壹桥公司未取得《证书》的原因,既不能归责为石琼初始交付技术资料不齐或交付的配方中含有毒原料,也不能归责为石琼拒绝调整配方、石琼不具备调整配方的能力,更不能归责为石琼拒绝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壹桥公司申报《证书》。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石琼向壹桥公司交付的配方资料中含有卫生部通知禁用的有毒原料,导致壹桥公司不能获得《证书》,进而导致壹桥公司的合同目的落空。壹桥公司此节上述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案合同是否于2016年12月29日发生法定解除之法律效力的问题
壹桥公司上诉主张,其于2016年12月29日向石琼发出解除涉案合同的律师函,但石琼并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针对解除合同的效力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应认定涉案合同于2016年12月29日发生法定解除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壹桥公司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当事人以通知形式发生合同解除之法律效力的构成要件。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以通知形式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以下要件:第一,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成就。即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条件是合同所约定的解除权条件业已成就,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是合同对方构成根本违约;第二,向合同对方发出解除通知且通知到达对方;第三,收到通知的对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没有约定异议期间但在解除合同到达之日起超出三个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次,涉案合同并未在2016年12月29日发生法定解除之法律效力。一方面,壹桥公司请求确认涉案合同于2016年12月29日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但该日期仅系壹桥公司向石琼发出解除通知的时日,而非通知到达石琼之时日。另一方面,壹桥公司主张其发函通知石琼解除涉案合同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可见其认为合同应予解除的原因是石琼构成根本违约。前已述及,壹桥公司未取得《证书》的原因,既不能归责为石琼初始交付技术资料不齐或交付的配方中含有毒原料,也不能归责为石琼拒绝调整配方、石琼不具备调整配方的能力,更不能归责为石琼拒绝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壹桥公司申报《证书》。因此,壹桥公司关于石琼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结合上述两方面的分析,壹桥公司向石琼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未完全符合前述当事人以通知形式发生合同解除之法律效力的构成要件。
综上,涉案合同未在2016年12月29日发生法定解除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壹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北京壹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欧宏伟
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要点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815号

案由

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朱 理

审判员:欧宏伟、张晓阳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28日

关键词

技术转让合同;违约;法定解除;通知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壹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琼。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北京壹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当事人以通知形式发生合同解除法律效力的构成要件

裁判观点

当事人以通知形式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成就。即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条件是合同所约定的解除权条件业已成就,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是合同对方构成根本违约;2.向合同对方发出解除通知且通知到达对方;3.收到通知的对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没有约定异议期间但在解除合同到达之日起超出三个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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