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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亨顿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浩鲸云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0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亨顿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号绿地领海第1幢1单元13层113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宁宁,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浩鲸云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28号627室。
法定代表人:鲍钟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亨顿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浩鲸云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鲸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亨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宁宁、王晓鹏,被上诉人浩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王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亨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浩鲸公司支付亨顿公司合同款31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合同款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浩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亨顿公司未按12345政府便民服务热线平台项目技术开发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1.亨顿公司已经交付了涉案协议约定的软件开发工作成果,且涉案平台上线后已经初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近三年,运行中并未出现任何功能缺陷问题,亨顿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浩鲸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达到。2.软件源代码只是涉案平台软件开发过程中形成的工作成果中的一小部分,非主要合同义务。未交付软件源代码并不影响涉案平台的初验收及正常使用,涉案平台的实际使用人并未对亨顿公司未交付源代码提出异议,且未交付完整源代码的责任在于浩鲸公司未按涉案协议约定时间组织终验收,应视为亨顿公司已完成涉案协议约定的工作成果,亨顿公司未交付源代码不应作为浩鲸公司不付款的理由。3.《应付款项询证函》(以下简称《询证函》)系浩鲸公司对其应向亨顿公司支付合同款13173975.99元这一事实的自认,亨顿公司未将《询证函》返还浩鲸公司不影响该函的效力及其确认浩鲸公司欠付亨顿公司合同款事实的真实性。4.浩鲸公司怠于履行涉案协议约定的付款及组织终验收的主要合同义务,亨顿公司依法行使合同抗辩权,不再提供后续服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根据涉案协议约定,浩鲸公司向亨顿公司的付款义务只与涉案平台项目完成情况有关,与任何第三方是否向浩鲸公司付款无关。浩鲸公司未按时组织涉案平台项目的终验收,且未向其客户主张支付合同款不能成为其拒绝向亨顿公司付款的理由。(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原审法院以亨顿公司未提供发票作为浩鲸公司不予支付合同款的理由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开具发票并非亨顿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亨顿公司未开具发票不能对抗浩鲸公司的付款义务。亨顿公司未开具发票责任在于浩鲸公司,在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下的乌兰察布项目中,亨顿公司曾按照浩鲸公司的要求开具了发票并邮寄给浩鲸公司,但浩鲸公司签收发票后至今未向亨顿公司支付合同款,因此在本案中,为防止造成更大税务损失,亨顿公司不再开具发票。2.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平台项目软件系统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在于亨顿公司,系证据规则适用错误。浩鲸公司主张的系统缺陷属于涉案平台后期使用中通过更新和维护可以解决的问题,因此并非亨顿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涉案协议所致,不应以此作为浩鲸公司不向亨顿公司付款的理由。综上,亨顿公司已经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浩鲸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无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亦或公平原则,浩鲸公司均应当向亨顿公司支付合同款。
浩鲸公司辩称:(一)亨顿公司未按照涉案协议中工作说明书的要求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平台项目也从未通过初验收。1.涉案协议第二部分工作说明书第4条“技术内容、范围、形式和要求”中,包括服务器操作系统、公告栏、效能监察子系统、绩效考核子系统、数据整合平台、数据交换平台、云资源管理系统、运维管理系统、系统接口开发在内的很多内容,亨顿公司均未实际开发完成。除上述功能缺失外,业主方也反馈涉案平台存在工单系统卡顿、延时,统计分析子系统数据不准确,效能监察和绩效考核等子系统功能缺失等问题,至今未得到亨顿公司的维护与解决。2.浩鲸公司从未与亨顿公司进行初验收,涉案平台项目也尚未通过初验,《项目初验意见表》不代表初验合格。(二)因亨顿公司未依照涉案协议约定交付完整准确的源代码及所有文档资料,浩鲸公司有权不再继续付款。1.交付源代码是涉案协议约定的测试、上线和验收的前提条件,缺少源代码不能被认为“合同目的已经实现”。2.浩鲸公司不掌握源代码,无法进行服务器重启及深层系统维护,因此业主方启动涉案平台的二期项目。亨顿公司未交付源代码的行为,导致浩鲸公司存在无法收到上手及业主方的剩余75%的回款的可能,给浩鲸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3.浩鲸公司未组织终验收的原因在于亨顿公司。亨顿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撤离项目现场,停止项目维护,导致客户反映的涉案平台存在的缺陷问题未得到维护与解决。因此,在涉案平台项目初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无法进行终验收。根据涉案协议约定,只有在亨顿公司按时交付涉案协议约定的各阶段应当提供的可交付软件后,浩鲸公司才需要组织终验收。由于亨顿公司未提交源代码等完整文档资料,浩鲸公司无法组织终验收。(三)《询证函》不能作为浩鲸公司应向亨顿公司付款的依据。1.浩鲸公司与亨顿公司之间的多个合同履行情况各不相同,《询证函》上未注明每个合同项下的欠款金额,在亨顿公司不能就《询证函》与涉案平台项目的关联性予以说明和解释的情况下,不能当然认为涉案项目的欠款金额包含在《询证函》中。2.《询证函》不具备合法性。首先,《询证函》表述的内容逻辑不清。其次,即便认为《询证函》记载的是浩鲸公司应付亨顿公司13173975.99元账款,也只是外审部门对浩鲸公司公司财务账目进行复核过程中依照审计准则发出的对账“要约”。但是,截至本案起诉之前,亨顿公司并未在有效期内及时将《询证函》的原件盖章确认后寄回会计师事务所,该《询证函》已经超过有效期,“要约”失效。最后,《询证函》上记载的浩鲸公司财务记录的应付款金额,是亨顿公司勾结浩鲸公司时任董事、涉案平台项目的负责人尚军及其下属田庆业等人共同损害浩鲸公司利益的结果,不具备合法性。3.会计上已经入账的“应付账款”,不一定符合法律上“到期债务”的履行条件或履行期限。(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亨顿公司未能履行涉案协议义务的情况下,浩鲸公司有权行使履行抗辩权,不再继续付款。尤其是浩鲸公司依照涉案协议“背靠背”条款的约定,已经向亨顿公司支付了同比例合同款项,亨顿公司不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五)浩鲸公司没有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也未怠于行使权利。浩鲸公司从上手承接涉案项目后,于2018年11月23日已经针对涉案项目向上手书面催款,并未拖延。因此,回款慢并非浩鲸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所致。(六)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分配正确。涉案平台软件功能缺失属于消极事实,亨顿公司主张其已经完成相应功能的开发,应当负有举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亨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亨顿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浩鲸公司向亨顿公司支付合同款13173975.99元;2.判令浩鲸公司向亨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31796.07元(以应付合同款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支付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3.判令浩鲸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经原审法院释明,亨顿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浩鲸公司向亨顿公司支付合同款315万元;2.判令浩鲸公司向亨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合同款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月1日暂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3.判令浩鲸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双方签订、履行涉案协议的情况
2015年9月25日,中兴软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亨顿公司签订涉案协议。涉案协议分为第一部分标准条款和第二部分工作说明书两部分,第一部分标准条款约定:可交付软件指乙方按本协议的规定为甲方或客户准备或提供的各种物品,包括开发作品、程序作品、已有材料和第三方开发工具;开发作品指在本协议实施过程中按本协议的规定开发的所有工作成果,包括软件及其模块、源代码与目标代码以及所需的技术资料;工作说明书是指在本协议第二部分中对可交付软件及服务进行描述的条款,包括任何要求、规格或时间表;乙方应确保按时交付各阶段应当提供的可交付软件(其中开发作品应当提供源代码与目标代码),乙方应当提供与软件相关且必要的技术资料,只有在乙方提供了上述技术资料之后,甲方才认可乙方已交付,方可进行可交付软件的测试、上线及验收;乙方可交付软件经甲方或其客户测试满足上线要求,并且可交付软件在甲方客户系统上线应用后,甲方对乙方交付软件进行验收;可交付软件的技术要求、验收标准由工作说明书予以规定;因乙方原因导致可交付软件不能按照工作说明书规定的时间表进行测试、试运行、初验和终验条件的,乙方应当承担延迟交付可交付软件的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导致可交付软件不能满足工作说明书的技术要求从而导致测试、试运行、初验或终验延迟的,乙方应当承担延迟交付可交付软件的违约责任;付款并不意味着对软件的接受,可交付软件应按订单中规定的“接受或完成标准”接受测试及验收,由甲方决定接受或拒收;可交付软件经甲方及其客户终验合格并由甲方发放验收合格证书后,甲方正式接受乙方可交付软件,乙方可交付软件的交付义务在获得甲方的验收合格证书后最终完成;甲乙双方将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支付协议款项,即使有上述约定,协议金额的支付尚需满足如下条件:乙方必须在甲方付款前15日将开票金额与付款金额相当的发票正本送达甲方,可交付软件在测试、试运行、上线时满足工作说明书列明的技术要求,乙方没有其他违反协议的行为发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双方将通过电子方式传送或接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类协议,文件上应当具有该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甲方委托乙方开发的软件(不只限于最终软件,也包含制作中的一切项目)的所有权与知识产权归属于甲方所有。第二部分工作说明书约定:可交付软件(根据实际可修改)包括程序源代码以及相关文档,包括但不限于关于项目所有的功能设计书、详细设计书、应用程序等;系统交付时间节点为2015年12月20日完成需求调研;2015年12月30日系统安装部署完成并开始内部试运行三个月、2016年3月31日系统正式上线运行,系统上线后30天内由甲方组织初验,初验合格后30天内由甲方组织系统终验;2015年12月20日提交需求确认单,2016年3月30日系统正式上线后提交功能设计书、操作说明书、进度记录书、应用程序;甲方按本合同约定的验收方法对乙方的软件成果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通知乙方,检验合格作为验收完毕;甲方的检验结果不合格的情况下,乙方应承担责任及其费用,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完成并再次接受甲方的验收;甲方验收后12个月内发现缺陷的情况下,可以要求乙方修补,乙方承担责任及其费用修补该缺陷;本合同金额为420万元,甲方将按照项目进度、乙方各阶段提交的可交付软件,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合法、等额的发票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以“背靠背”的付款方式,甲方收到客户合同款是给乙方付款的先行条件;工作说明书中以表格方式列举了项目的技术内容、范围、形式和要求。
涉案平台项目自2016年9月1日开始实施,系统于2016年12月30日上线。在平台项目初验意见中,系统后期维护意见及建议是:根据银川智慧城市管理指挥中心的需求及建议,积极完善12345政府全民服务热线平台的相关功能,定期对系统进行维护,保证其安全及稳定性。上线结论为:2016年12月30日银川智慧城市管理指挥中心领导上会决定系统正式上线运行,迄今为止,系统运行正常,具备初步验收条件。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剑峰在承建单位栏签字并加盖该公司智慧银川项目专用章,银川市智慧城市管理指挥中心在使用单位栏签字盖章。
2017年10月30日,涉案平台项目进行初步验收,验收意见为:验收组听取了承建单位汇报以及现场演示,由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智慧银川平台项目软、硬件设备运行正常,但是在实施过程中还需以下改进:1.完善与平台城市视频对接功能;2.继续与银川智慧城市管理指挥中心工作人员沟通提升完善满意率回访功能。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中兴(银川)智慧产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共同在该初步验收意见表上签字、盖章。
2018年1月,浩鲸公司向亨顿公司寄送《询证函》一份,载明:截至2017年12月31日,浩鲸公司应付亨顿公司账款余额为13173975.99元。亨顿公司在收到该《询证函》后在其上盖章,但未将《询证函》寄回。
亨顿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4月28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浩鲸公司的指定接收人交付了全部的源代码及所需文档。浩鲸公司认可确实收到了相关邮件,但对于收到的内容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亨顿公司确认其仅向浩鲸公司提供了涉案平台项目的部分源代码。
2018年7月13日,浩鲸公司两次将客户发来的关于涉案平台项目系统缺陷的自查报告转发给亨顿公司,亨顿公司收到该电子邮件。客户在自查报告中提出了9个问题。亨顿公司认为,自查报告中所涉问题均可在后期维护中解决;因浩鲸公司一直未向其支付任何款项,故自平台项目开发完成并试运行至2018年5月后,其现场维护人员不再履行维护义务。
2018年9月7日,亨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浩鲸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浩鲸公司欠付其13173975.99元,严重影响其资金安全和正常经营;其已按约交付了所有项目的源代码和所有需要的文档;在浩鲸公司没有付款前,其停止一切服务。
2018年9月20日,浩鲸公司向亨顿公司邮寄工作联络函,提出5个方面的问题,要求尽快处理,其中关于项目回款问题,直接截取了合同中的付款方式条款。浩鲸公司提供了工作联络函及查询打印的邮寄记录,未能提供邮寄详情单。目前仍可查询到该封邮件的投递记录,结果显示为“在西安本人签收”。
“银川12345一号通”平台自2016年12月4日运行,至2019年3月23日一直正常运行,且已受理市民诉求超过百万件。亨顿公司据此认为涉案平台运行良好,为各级各部门解决问题提供了决策依据,其开发的软件亦无任何缺陷,实现了政府基本需求,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开发义务。
关于涉案平台项目系统软件上线运行后存在的问题,双方均同意根据亨顿公司提供的录屏进行比对。比对后,浩鲸公司认为,亨顿公司未能依约履行相应的补救及维护义务,在公告栏、效能监察子系统、绩效考核子系统、数据整合平台、数据交换平台、运维管理等项目中存在缺陷及功能缺失;亨顿公司认为,其交付的软件系统中存在相关功能项,即完成了约定的功能开发。
浩鲸公司提供其与深圳市中兴康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讯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附表、核算项目明细表、记账凭证、结算凭证,证明涉案平台项目系其从康讯公司承接,其合同金额为6676655元;康讯公司依照合同条款向其支付了25%的合同款项,共计1669164元,其已经依约按照“背靠背”付款方式向亨顿公司支付25%的合同款项10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
(二)双方签订的其他协议的情况
2016年6月6日,中兴软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亨顿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一份,约定:通过相互合作,双方共同开拓市场,实现双赢的目标,协议有效期为一年,除非一方提出终止,协议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在协议期限内,针对乙方负责地区的项目,如果项目未能中标,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费用,如果项目中标,甲方将项目部分建设内容或者运营维护内容交给乙方进行,双方根据项目实际要求,洽谈签订分包协议;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的,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吴正大代表中兴软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6年9月3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甲方中兴软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乙方亨顿公司展开合作,甲方保证在其运作的智慧政务相关应用系统平台或智慧政务解决方案的项目中,优先选择乙方作为合作单位共同推进项目落地;本协议为双方合作依据,具体项目另行签订正式合同,本协议与正式项目合同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作为双方合作的法律文件;本协议有效期三年。付超贤代表中兴软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
除涉案协议外,双方还签订有涉及辽源、海口、乌兰察布等地的9个技术开发协议。
(三)与亨顿公司、浩鲸公司有关的其他事实
根据网络查询结果,亨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亦是西安训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持股90%的股东并担任该公司经理,其合作伙伴包括田庆业和尚军。2015年和2016年,西安训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浩鲸公司签订3份技术开发协议,其中包括银川政务系统APP项目技术开发协议。
2013年1月18日起,尚军成为浩鲸公司的董事。2016年,浩鲸公司任命尚军为其智慧城市事业部总经理、商务技术支持团队商务技术总监、交付管理团队交付管理总监,田庆业为其智慧城市事业部副总经理及BG总经理、宁夏BU总经理,吴正大为其甘肃和河南区域的BU总经理。2016年11月,田庆业从浩鲸公司离职。2018年1月,尚军、吴正大从浩鲸公司离职。2018年3月底,付超贤从浩鲸公司离职。
2017年5月31日,田庆业受让亨顿公司40%的股权成为亨顿公司的股东,于同年6月8日成为亨顿公司的执行董事。2018年9月3日,尚军受让田庆业持有的亨顿公司40%股权成为亨顿公司的股东。
中兴软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浩鲸云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亨顿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2.亨顿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浩鲸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款项。
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涉案协议约定,亨顿公司应当交付的内容包括应用程序、上线系统、功能设计书、详细设计书、操作说明书、进度记录书和源代码;系统功能验收应当以技术开发协议第二部分工作说明书中关于技术内容、范围、形式和要求的约定为依据;付款条件为背靠背,即浩鲸公司收到客户合同款是其向亨顿公司付款的先行条件。
(一)亨顿公司未按涉案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
涉案协议约定系统正式上线运行的时间是2016年3月31日,系统上线后30天内由甲方组织初验,初验合格后30天内由甲方组织系统终验。实际履行中,系统上线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超过了协议约定的系统上线运行的期限,亨顿公司交付软件系统的时间迟延。由此,浩鲸公司组织初验收的时间亦相应推迟。
在浩鲸公司组织的初验收中,虽然提出了需要改进的2点意见,但验收小组同时亦肯定了软件基本按照设计需求完成了开发内容、工程质量良好,表明涉案平台项目已通过初步验收,并已实际上线运行。但是,对于初步验收意见表中提出的需改进内容及客户在自查报告中提出的系统缺陷,亨顿公司均已收悉,但未能改进、纠正。
对浩鲸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系统缺陷,双方存在不同认识,究其原因,双方对于若干子系统需要实现的功能未作明确约定。涉案协议第二部分工作说明书中关于技术内容、范围、形式和要求的表格,仅列明了要求的功能名称,未详细描述功能项下需要开发的具体内容,双方也未提供更加详细的方案设计或详细设计文档说明其观点,双方对此均负有一定的责任。但从涉案协议双方的地位而言,亨顿公司是从事技术开发的一方,其对于与技术开发有关的事项、内容,相较于浩鲸公司更为专业。若因涉案协议对技术内容及要求约定不明或理解产生歧义,亨顿公司的责任应大于浩鲸公司。
根据涉案协议中关于交付的约定,乙方应确保按时交付各阶段应当提供的可交付软件(其中开发作品应当提供源代码与目标代码);乙方应当提供与软件相关且必要的技术资料,只有在乙方提供了上述技术资料之后,甲方才认可乙方已交付,方可进行可交付软件的测试、上线及验收。可见,源代码的交付时间应当在验收之前。涉案平台项目软件已经初步验收,但亨顿公司未向浩鲸公司交付完整的源代码。
亨顿公司主张其未交付完整的源代码、未再履行维护服务义务系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顺序履行抗辩权,又称为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亨顿公司交付可交付软件的时间应在浩鲸公司支付款项之前,即先交付可交付软件,后支付协议约定款项;在亨顿公司交付可交付软件之前,浩鲸公司并不存在应当先履行的义务且未履行。故亨顿公司主张其未履行交付义务及维护义务系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亨顿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协议约定。
(二)亨顿公司要求浩鲸公司按涉案协议约定支付价款的依据不足
涉案协议约定,双方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支付协议款项;甲方按照项目进度、乙方各阶段提交的可交付软件,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等额发票后向乙方付款,甲方收到客户合同款是向乙方付款的先行条件。本案中,亨顿公司并未向浩鲸公司提交其应当交付的可交付软件,即软件源程序,其履约行为不符合涉案协议约定,其要求浩鲸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缺乏合同依据;现无证据证明除第一笔款项外,浩鲸公司还从客户获得涉案项下的款项且未向亨顿公司支付,故亨顿公司在此情况下要求浩鲸公司付款缺乏事实依据,亦与涉案协议约定相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协议的签订时间早于两份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签订时间,两份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从签订时间、形式和内容均不能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故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亨顿公司提供的智慧银川APP与12345热线系统情况对接应运场景说明系手机APP截屏,截屏打印件上有平台项目验收小组成员杜国蕾签名;智慧银川项目总结报告没有落款,不能反映报告的出具方,仅在报告封面有冯晓东、易灿2人于2017年6月7日的签名,该报告中亦列出了遗留需求及解决方案,结论是具备初验条件。亨顿公司未能提供该两份证据的原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且从内容和时间看,系在平台项目初验之前形成,其内容和证明目的已被初验的相关证据所涵盖。
浩鲸公司向亨顿公司发出的《询证函》所涉款项涉及双方间的10份合同或协议,但《询证函》上的应付款额与每一合同未付款的总额并不一致,双方均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该函不能直接作为证明双方在涉案协议中欠付款项的依据。浩鲸公司认为尚军等人与亨顿公司勾结损害其利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且浩鲸公司主张的相关事实亦与本案纠纷无直接关联,故对其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浩鲸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4月17日向亨顿公司邮寄书面的告知函,要求亨顿公司提供涉案平台项目软件源代码等文件。亨顿公司否认收到该告知函,浩鲸公司不能提供其邮寄且亨顿公司已收到该告知函的证据,而该邮件的邮寄记录无法查询到,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亨顿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亨顿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银川“12345一号通”平台周报,拟证明涉案平台经亨顿公司开发完成后正式上线以来持续稳定运行,亨顿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完成。
对亨顿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浩鲸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涉案平台是否运行良好,与涉案平台系统是否存在技术缺陷无关。且涉案平台项目是综合性项目,亨顿公司提交的证据只反映其中某一项的内容,不能据此评价涉案平台系统的功能是否完善,不能证明亨顿公司履行了涉案协议约定的义务。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亨顿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认定。
本案二审期间,浩鲸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5份新证据:证据1.中标公示,证据2.中电智绘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节选),证据1-2拟证明中电智绘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是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田庆业,田庆业从浩鲸公司离职到亨顿公司后,亨顿公司安排田庆业负责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中标涉案平台二期项目。证据3.亨顿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节选),拟证明2019年5月8日,亨顿公司进行了股权变更,尚军将其全部持股转让给了案外人赵晔,该股权转让行为系亨顿公司为了规避其与尚军的利益关系而刻意实施。证据4.浩鲸公司网页截图,拟证明浩鲸公司目前是阿里巴巴的战略投资子公司,与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及浩鲸公司的上手康讯公司早已不是关联公司。证据5.“智慧银川二期信息化应用平台项目——智慧银川APP系统”(案外项目)工程初验证书,拟证明初验合格就会有相应的工程初验证书,亨顿公司就涉案平台项目不能提供工程初验证书,表明涉案平台项目并未通过初验。
对浩鲸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亨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涉案平台二期项目的招投标,并不由田庆业决定,浩鲸公司主张亨顿公司安排田庆业负责关联单位中标涉案平台二期项目,与事实不符。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尚军等人的股权转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浩鲸公司主张尚军、田庆业与亨顿公司相互串通损害浩鲸公司合法权益,系主观猜测,没有事实依据。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涉案协议履行期间,浩鲸公司与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及康讯公司仍为关联公司。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证据4,因其拟证明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5,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亨顿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认定。
二审庭审中,亨顿公司表示,之所以一直未交付完整的源代码,是基于浩鲸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合同款,且是否交付源代码与涉案平台项目的上线、运行无关,其是后续维护的重要基础,但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亨顿公司负有免费维护一年的义务,因此,未交付源代码并不影响客户对涉案平台的正常使用。亨顿公司并表示,只要浩鲸公司愿意支付剩余合同款,亨顿公司肯定交付完整的源代码。
本院认为,根据亨顿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亨顿公司是否已履行涉案协议约定的义务,浩鲸公司是否应当向亨顿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
首先,关于亨顿公司是否已履行涉案协议约定的义务。亨顿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平台上线后经初验收合格,已实际投入使用,并运行良好,故应认定其履行了涉案协议约定的成果交付义务。浩鲸公司则主张涉案平台项目存在若干功能缺失,尚未通过初验收,且亨顿公司未交付涉案协议约定的源代码,因此亨顿公司未依约履行涉案协议。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为软件开发合同,双方签订涉案协议的目的在于,浩鲸公司委托亨顿公司进行软件开发,向浩鲸公司的客户提供能够运行良好的平台系统。据此,亨顿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涉案协议约定,完成涉案平台软件系统的开发,保证涉案平台成功上线运行;浩鲸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涉案协议约定向亨顿公司支付合同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平台项目初验意见中的上线结论部分载明了“系统运行正常,具备初验收条件”的内容;《初步验收意见表》中施工质量评语部分载明了“至2017年10月份,系统共办理近23万件政务便民服务事项;该软件基本按照设计需求完成了开发内容,工程质量良好”的内容;初步验收意见部分载明了“由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智慧银川12345政府便民服务热线平台项目软、硬件设备运行正常”的内容。结合涉案协议第一部分标准条款第7条中关于“乙方可交付软件经甲方或其客户测试满足上线要求,并且可交付软件在甲方客户系统上线应用后,甲方对乙方交付软件进行验收”的约定,可以认定,亨顿公司交付的软件已通过初验收,且基本按照设计需求完成了开发内容,运行正常。关于浩鲸公司主张亨顿公司未提交源代码,且涉案平台项目存在若干功能缺失,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问题。根据涉案协议第一部分标准条款第6条中的约定,“乙方应当提供与软件相关且必要的技术资料,只有在乙方提供了上述技术资料之后,甲方才认可乙方已交付,方可进行可交付软件的测试、上线及验收。”而涉案平台系统已上线运行良好并通过初验收,据此可知,未交付源代码并不影响涉案平台系统满足上线要求、投入运营使用。亨顿公司提交的新证据银川“12345一号通”平台周报亦显示,涉案平台系统自上线以来,持续稳定运行,且办理市民投诉数量持续增加。而浩鲸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亨顿公司未提交源代码以及涉案平台系统缺失相关功能项导致涉案平台系统无法正常上线运行。此外,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平台二期项目的启动是对涉案平台项目的替换。综上,可以认定,亨顿公司已基本履行涉案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浩鲸公司是否应当向亨顿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虽然亨顿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但涉案协议第二部分工作说明书第7条对付款条件明确约定,“浩鲸公司收到客户合同款”是浩鲸公司向亨顿公司付款的“先行条件”。此前,浩鲸公司就涉案平台项目已向亨顿公司支付105万元,也是基于浩鲸公司从上手深圳市中兴康讯电子有限公司处取得1669164元合同款项。亨顿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浩鲸公司从其上手客户处取得了上述款项之外的款项,且无证据证明浩鲸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所规定的“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因此,浩鲸公司向亨顿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亨顿公司无权请求浩鲸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亨顿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时,亨顿公司可另行向浩鲸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亨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西安亨顿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何 鹏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易忱
                                                    书记员    郑  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819号

案  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何鹏、陈瑞子

 

法官助理:李易忱

书记员:郑帅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31日

关 键 词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履行;条件成就。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亨顿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浩鲸云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原告西安亨顿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法律问题

1.软件开发合同义务是否履行;

2.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裁判观点

1.认定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当事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结合合同文本、合同目的以及合同已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2.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款的支付条件,该条件尚未成就时,已履行开发义务的一方无权要求对方支付合同款。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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