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翊登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健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1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8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翊登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昌路26-28号豪华工业大厦23楼B07室。
法定代表人:陈逸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东莞合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喜友,上海市华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健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茶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省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健益关系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荃湾横窝仔街16-26号顺力工业大厦19楼7-8室。
法定代表人:陈省炎,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靖康,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翊登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翊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健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健益公司)、健益关系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健益公司)专利权权属、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8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翊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喜友、被上诉人东莞健益公司、香港健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翊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系依据翊登公司提交的技术交底书以及现场讲解、讨论稿基础上做出的,翊登公司实质性参与了诉争专利技术方案由研发、讨论修改到提交专利申请的全过程,可以证明诉争专利源于翊登公司的发明创造。根据涉案《合作协议书》“双方合作研发产品的知识产权归甲乙双方共有”的约定,诉争专利应当归三方共有。2.诉争专利与案外人专利技术方案、发明目的并不完全相同,原审法院认为翊登公司未对诉争专利技术方案的形成提供实质性贡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东莞健益公司、香港健益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不适用涉案《合作协议书》作为判断专利权权属的依据。根据涉案协议书的约定,基于协议书产生的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2.诉争专利由东莞健益公司完成,翊登公司并未参与诉争权利的研发工作。涉案协议约定的是音响事业合作,诉争专利为醒酒器,与涉案协议无关;翊登公司并未履行涉案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翊登公司提交的技术交底材料与案外人浙江祥晖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的专利高度一致,涉嫌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而且诉争专利与技术交底材料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因此,翊登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翊登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翊登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以东莞健益公司名义申请的专利号分别为ZL20162089××××.0、ZL20161068××××.0、ZL20162089××××.9的三项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属于翊登公司与东莞健益公司、香港健益公司共同所有。2.判令东莞健益公司、香港健益公司依据与翊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60410之“音箱事业合作书”及邮件中约定的技术内容为基础技术方案申请的所有专利均属翊登公司与其共同所有。二审审理中,翊登公司撤回原审诉讼请求2。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翊登公司提交的一份《音箱事业合作书》(以下简称案涉合同)显示,甲方为“健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乙方为“翊登电子有限公司”;合同尾部甲方处注明的信息为:甲方“健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代表人“吕永场”、地址“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茶山工业园工业大道E区”,合同尾部有“吕永场”的签名,并盖有“健益关系企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案涉合同没有注明签署日期,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签署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案涉合同约定以下内容:一、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5月至2018年4月;二、合作的主要内容:1.甲方提供费用及营运资金、工厂、生产平台;2.乙方负责实际产品技术研发协助,品质管控协助,业务行销及成本管控协助;3.重大及特殊案例及变革,需经甲乙双方商议达成一致后实行;4.双方合作研发产品知识产权归甲乙双方所有;5.双方合作经营客户、订单、市场归甲方所有;6.唯由乙方提供既有或第三方拥有知识产权,甲方需尽维护及保密责任;三、实施办法:甲方给付乙方每月3万港元的劳务费;四、纠纷解决方式:由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翊登公司主张共有的专利权(共三项,以下简称诉争专利)情况如下:
一、专利名称为“醒酒器瓶体”、专利申请号为ZL20162089××××.0的实用新型专利,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8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5月24日,专利权人为东莞健益公司。专利证书上标注的发明人为吕永场。专利摘要为:本实用新型涉及瓶体技术领域,尤其涉及醒酒器瓶体,包括醒酒器瓶体本体,所述醒酒器瓶体本体包括瓶子和设置在所述瓶子底部的瓶座,所述瓶座内设置有旋转腔,磁石容置于所述旋转腔。与现有技术相比,醒酒器的马达表面连接磁铁,磁石悬浮于酒水中,旋转腔内的磁石与磁铁之间同性相吸异性相斥的原理,在磁石两极产生大小一致的同心力,当马达转动时,跟随底部马达转动,速度与马达一致,在磁石搅拌下,酒水匀速地转动,起到快速醒酒的作用。权利要求为:1.醒酒器瓶体,其特征在于:包括醒酒器瓶体本体,所述醒酒器瓶体本体包括瓶子和设置在所述瓶子底部的瓶座,所述瓶座内设置有旋转腔,磁石容置于所述旋转腔。2.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醒酒器瓶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瓶座底部设有硅胶密封垫片。
二、名称为“醒酒器组件”、专利申请号为ZL20161068××××.0的发明专利,该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8月17日,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11月9日,申请人为东莞健益公司,申请书标注的发明人是吕永场。该发明专利的摘要为:本发明涉一种醒酒器组件,包括瓶体,座体和马达组件;所述瓶体置于所述座体上;所述座体包括基座和设置在所述基座上的防护座,所述防护座围成一容纳瓶体的容纳腔;所述瓶体容置于该容纳腔中,所述瓶体底部设置有磁石;所述马达组件设置在所述基座内并位于所述瓶体下方,在所述马达组件的驱动下,所述磁石旋转,从而搅动瓶体中的酒水进行醒酒。所述磁石在所述马达的驱动下转动,匀速地搅动酒水,同时LED射灯发出的光波直接照射瓶体内的酒水,再结合低频音乐的震荡,起到快速醒酒的作用,音乐和灯光可以调节气氛,产生良好的视觉和听觉效果,从而从视觉、听觉和味觉上同时享受醒酒的过程,趣味性大大提高。权利要求为:1.一种醒酒器组件,其特征在于,包括瓶体,座体和马达组件;所述瓶体置于所述座体上;所述座体包括基座和设置在所述基座上的防护座,所述防护座围成一容纳瓶体的容纳腔;所述瓶体容置于该容纳腔中,所述瓶体底部设置有磁石;所述马达组件设置在所述基座内,且位于所述瓶体下方,在所述马达组件的驱动下,所述磁石旋转,从而搅动瓶体中的酒水进行醒酒。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醒酒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瓶体具有瓶子和设置在所述瓶子底部的瓶座,所述瓶座内设置有旋转腔,所述磁石容置于所述旋转腔。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醒酒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瓶座底部设置有硅胶密封垫片。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醒酒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纳腔的底面上设有与所述瓶座相互匹配的凹槽。5.如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醒酒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包括上壳,下壳及二者之间的腔体;所述马达组件包括马达座,马达和磁铁;所述马达座设置在所述下壳上,所述马达容置在该马达座中,所述磁铁设置在所述马达上;所述腔体内还设有主电路板,该主电路板与所述马达电连接。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醒酒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醒酒器组件还包括容置于腔体中的LED灯组件;所述LED灯组件设置在所述马达座上,包括LED灯板,LED灯和灯罩;所述LED灯板固定设置在所述马达座上,所述LED灯均匀分布在所述灯板上;所述灯罩为透明的,罩盖在所述灯板上;所述LED灯与所述主电路板电连接,所述LED灯发射的光为三元色RGB。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醒酒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壳上设有第一通孔,所述凹槽中也设有第二通孔,所述马达组件和所述LED灯组件位于所述第一通孔处,从而使得所述LED灯能够直接照射放置在所述凹槽上的瓶体。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醒酒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上还设有音频输入接口,所述防护座上设有环形铁网,该环形铁网上设有喇叭。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醒酒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上还设有触控组件,该触控组件包括触控屏,触控电路板,显示屏,显示电路板。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醒酒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的底面设有脚垫,所述底座上设有直流电源输入口。
三、专利名称为“醒酒器”、专利号为ZL20162089××××.9的实用新型专利。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8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5月4日,专利权人为东莞健益公司,专利证书上标注的发明人为吕永场。专利摘要为:本实用新型涉及醒酒装置技术领域,尤其涉及醒酒器,包括座体和马达组件;所述座体包括基座和设置在所述基座上的防护座,所述防护座围成一容纳瓶体的容纳腔,所述马达组件设置在所述基座内。瓶体内的磁石在所述马达组件的驱动下转动,匀速地搅动酒水,同时LED射灯发出的光波直接照射瓶体内的酒水,再结合低频音乐的震荡,起到快速醒酒的作用,音乐和灯光可以调节气氛,产生良好的视觉和听觉效果,从而从视觉、听觉和味觉上同时享受醒酒的过程,提升生活品味。权利要求为:1.醒酒器,其特征在于,包括座体和马达组件;所述座体包括基座和设置在所述基座上的防护座,所述防护座围成一容纳瓶体的容纳腔,所述马达组件设置在所述基座内。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醒酒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纳腔的底面上设有与所述瓶体相互匹配的凹槽。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醒酒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包括上壳,下壳及二者之间的腔体;所述马达组件包括马达座,马达和磁铁;所述马达座设置在所述下壳上,所述马达容置在该马达座中,所述磁铁设置在所述马达上;所述腔体内还设有主电路板,该主电路板与所述马达电连接。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醒酒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醒酒器还包括容置于腔体中的LED灯组件;所述LED灯组件设置在所述马达座上,包括LED灯板,LED灯和灯罩;所述LED灯板固定设置在所述马达座上,所述LED灯均匀分布在所述灯板上;所述灯罩为透明的,罩盖在所述灯板上;所述LED灯与所述主电路板电连接,所述LED灯发射的光为三原色RGB。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醒酒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壳上设有第一通孔,凹槽中设有第二通孔,所述马达组件和所述LED灯组件位于所述第一通孔处,从而使得所述LED灯能够直接照射放置在凹槽上的瓶体。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醒酒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上还设有音频输入接口,所述防护座上设有喇叭及铁网。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醒酒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上还设有触控组件,该触控组件包括触控屏,触控电路板支架,触控电路板和显示电路板。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醒酒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的底面设有脚垫,所述基座上设有直流电源输入口。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醒酒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上还设有蓝牙组件。
2016年5月12日,翊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逸衡向“王乐福”、“樊博士”“吕董”“ETENS”(东莞健益公司员工)等人发送了一份名称为《醒酒器申请专利资料及酒瓶开发样品报价资料》的邮件,附件为一份《产品类专利交底材料》(以下简称“交底技术”),具体实施方式为:醒酒器由马达、磁铁、LED射灯及食用胶磁铁棒四大部分构成。在马达表面固定两个磁铁,磁铁棒悬浮于酒水中,由于磁力学磁铁S-N同性相斥异性相吸的原理,磁铁棒S-N与马达上磁铁S-N同性相斥异性相吸,在磁铁棒S-N两级产生大小一致的同心力。当马达转动时,跟随底部马达转动,速度与马达一致,在磁铁棒搅动下,酒水匀速地转动,再通过底座上LED射灯的照射,将产生液体流动的视觉效果。并注明:该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均以醒酒瓶为载体,在此基础上增加转动的底座跟食用胶磁铁棒及LED射灯。
翊登公司为证明其参与了三个诉争专利的发明创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翊登公司称是反映了其与东莞健益公司工作人员“王乐福”“樊博士”、吕永场就专利问题进行沟通的情况。因缺乏手机载体核对及记录不完整,东莞健益公司、香港健益公司不认可该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2.翊登公司与东莞健益公司及东莞健益公司的供应商之间的电子邮件,拟证明翊登公司参与了产品样品开发的事宜,东莞健益公司、香港健益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翊登公司参与了技术开发,称邮件中附图不同于翊登公司的交底技术。经庭审核实,翊登公司未能指出其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及邮件中翊登公司就具体的技术问题发表意见的记载。
2016年7月19日,东莞健益公司员工王乐福向翊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逸衡发送一份邮件,附件为《醒酒器瓶体-实用新型.rar》、《醒酒器-实用新型.rar》、《醒酒器组件-发明.rar》。邮件的主要内容为“请帮忙协助确认专利内容”。
东莞健益公司为证明诉争的三项发明创造是该公司与供应商研究开发,提交了多份与供应商之间的邮件,邮件内容为东莞健益公司与供应商之间就产品样品的制造、工艺、样式、成本、外观设计进行沟通,邮件抄送给了翊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逸衡。东莞健益公司认为上述邮件均抄送给了翊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逸衡,但陈逸衡没有发表任何意见,可以证明陈逸衡没有参与产品的研发。
东莞健益公司提交一份专利文献,拟证明翊登公司的“交底技术”在提交给东莞健益公司前已由案外人申请了专利。案外人的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新型自动旋转式醒酒器”,专利号为ZL20162036××××.8,专利权人为浙江祥晖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4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3月29日。同样的发明创造已于同日申请发明专利,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摘要为:一种新型自动旋转式醒酒器,包括马达、至少一个磁铁、瓶体、磁铁棒和底座,底座中安装有马达,马达的传动轴位于底座的中心位置,磁铁与马达的传动轴相连接且位于非中心位置,瓶体安装在底座上,磁铁棒放置在瓶体中;磁铁棒为食用胶制成的磁性软棒;所述磁铁棒具有荧光涂层;磁铁的数量为两个且位于传动轴两侧保持中心对称;底座上还设有LED射灯;磁铁棒为螺旋形。当马达转动时,磁铁棒跟随底部马达转动,速度与马达一致,在磁铁棒搅动下,酒水匀速地转动,再通过底座上LED射灯的照射,将产生液体流动的视觉效果,打开瓶塞后,红酒与空气充分接触实现氧化,酒的香气快速发挥,葡萄酒的口感短时间内即可得以提高。权利要求为:1.一种新型自动旋转式醒酒器,包括马达(1)、至少一个磁铁(2)、瓶体(3)、磁铁棒(4)和底座(5);所述底座(5)中安装有马达(1),所述马达(1)的传动轴位于底座(5)的中心位置,所述磁铁(2)与马达(1)的传动轴相连接且位于非中心位置,所述瓶体(3)安装在底座(5)上,所述磁铁棒(4)放置在瓶体(3)中;所述磁铁(2)的数量为两个且位于传动轴两侧保持中心对称。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自动旋转式醒酒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磁铁棒(4)为食用胶制成的磁性软棒。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自动旋转式醒酒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磁铁棒(4)具有荧光涂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自动旋转式醒酒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5)上还设有LED射灯(6)。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自动旋转式醒酒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磁铁棒(4)为螺旋形。该专利的说明书第0018段的表述为:“本实用新型由马达、磁铁、LED射灯及食用胶磁铁棒四大部分构成,在马达表面固定两个磁铁,磁铁棒悬浮于酒水中,由于磁力学磁铁S-N同性相斥异性相吸的原理,磁铁棒S-N与马达上磁铁S-N同性相排斥异性相吸,在磁铁棒S-N两极产生大小一致的同心力。当马达转动时,磁铁棒跟随底部马达转动,速度与马达一致,在磁铁棒搅动下,酒水匀速地转动,再通过底座上LED射灯的照射,将产生液体流动的视觉效果,打开瓶塞后,红酒与空气充分接触实现氧化,酒的香气快速发挥,葡萄酒的口感短时间内即可得以提高”。
翊登公司出示一份盖有深圳仲裁委员会立案专用章的《通知》显示,翊登公司依据案涉合同的仲裁条款以东莞健益公司、香港健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圳仲裁委员会认为翊登公司与东莞健益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为由要求翊登公司修改仲裁申请。翊登公司撤回申请后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东莞健益公司是港澳台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香港健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吕永场为东莞健益公司的董事,同时也是香港健益公司的股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适用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确定本案诉争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权属的方法;二、翊登公司在诉争专利的发明创造过程中是否做出实质性的贡献。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主体及确定诉争专利权属的方法
关于案涉合同的主体。从合同文本上看,案涉合同甲方处写明主体为“健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合同尾部所标注甲方地址也是东莞健益公司的登记住所地,但东莞健益公司并没有在合同文本上盖章,甲方签字人吕永场虽是东莞健益公司的董事,但没有证据证明吕永场经东莞健益公司授权代表东莞健益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故不能认定东莞健益公司是合同主体。香港健益公司在案涉合同上盖章,且签字人吕永场也是香港健益公司的股东,应认定香港健益公司为合同的甲方。考虑到香港健益公司是东莞健益公司的独资股东,东莞健益公司的法人意志完全受到香港健益公司的控制,且从合同履行情况看,东莞健益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也是香港健益公司履行合同的收益方,因此,东莞健益公司虽不是合同的甲方,但也应受到案涉合同的约束。
案涉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双方合作研发产品知识产权归甲乙双方所有”,但案涉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具体“产品”,无法根据约定确定权利的归属;其次,该条约定的核心是“合作研发”,即只有翊登公司与香港健益公司、东莞健益公司实际“合作研发”才能主张共有权。因此,无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八条还是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判断翊登公司对诉争专利是否共有,均须考察翊登公司是否“合作”研发了诉争专利。考察翊登公司是否“合作研发”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在合作研发中翊登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从合同条款及合同目的分析,香港健益公司愿意支付每月3万港元的报酬且同意开发成果与翊登公司共有,是希望得到翊登公司的技术支持,即翊登公司取得诉争专利共有权的对价是提供技术支持,只有在提供了技术支持的前提下翊登公司才享有诉争专利的共有权;二是案涉合同虽然没有明确约定翊登公司如何提供技术支持,但从诚信原则解释,翊登公司在“合作研发”中提供的支持和帮助应该是实质性的,而非仅仅参与研发或提供一般性的技术支持;三是考察翊登公司是否在技术支持上做出了实质性贡献,应考虑翊登公司所提出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新颖性。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新颖性是能否受到专利保护的前提,也是发明创造的价值所在,提供不具备新颖性的技术方案只能视为提供了技术参考,不宜认定为“实质性贡献”;四是技术方案新颖性的判断,参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即技术方案不能是现有技术也不能是构成抵触申请的在先申请技术。
二、关于翊登公司在诉争专利的创造过程中是否做出实质性贡献的问题
将翊登公司的“交底技术”与ZL20162036××××.8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对比,可知翊登公司的“交底技术”所含技术特征已包括在ZL20162036××××.8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中,已不具备技术的新颖性。值得注意的是,ZL20162036××××.8号专利的说明书第0018段的表述与翊登公司提交给东莞健益公司的“交底技术”的表述基本相同,且“交底技术”实施例附图与ZL20162036××××.8号专利实施例附图也相同,据此可以进一步认定,翊登公司的“交底技术”与他人已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为相同的技术方案。
另外,通过比较翊登公司“交底技术”与诉争专利的技术特征,可以认定诉争专利在一定程度上使用了“交底技术”,同时诉争专利也在一定程度上进行具体化或改进,但没有证据证明翊登公司为“交底技术”的具体化或改进提出过技术方面的意见,也就是说,将不具备新颖性的“交底技术”转化为诉争专利的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翊登公司为此做出过实质性的贡献。
至于诉争专利与他人已申请的专利是否构成抵触申请,不在本案中评判。
综上所述,翊登公司在诉争专利的发明创造过程中没有做出实质性的贡献,无论依据专利法还是双方合同的约定,均不具有诉争专利的共有权。翊登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翊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翊登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中,翊登公司明确其主张诉争专利共有的依据为其与东莞健益公司、香港健益公司签订的《音箱事业合作书》,本案中不主张依据专利法的规定确认诉争专利的权属。
另,翊登公司、香港健益公司均确认其曾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此外,香港健益公司在原审中以案涉合同存在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关于纠纷解决的约定只对翊登公司和香港健益公司有约束力,翊登公司与东莞健益公司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翊登公司与东莞健益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约定,在深圳仲裁委员会不受理翊登公司仲裁申请,翊登公司已撤回仲裁申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当事人二审庭审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翊登公司能否依据《音箱事业合作书》主张诉争专利归其和东莞健益公司、香港健益公司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院认为,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应当明确当事人主张据以确认权属的依据。如果当事人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确定诉争专利的权属,应当判断诉争各方是否系合同当事人以及合同是否约定仲裁条款。如果当事人据以主张权属的合同有约定仲裁条款,当事人应当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本案中,东莞健益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合同中只有香港健益公司的盖章,应当认定案涉合同系翊登公司与香港健益公司签订,并无证据证明东莞健益公司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故翊登公司要求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确认诉争专利权属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翊登公司认为香港健益公司是东莞健益公司的独资股东,且考虑到合同履行情况,东莞健益公司应当受到案涉合同约束的意见,本院认为,即使东莞健益公司应当受到合同约束,鉴于案涉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翊登公司的起诉也应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虽然案涉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但从各方当事人均曾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可以得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应为深圳仲裁委员会。此种情况下,翊登公司应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本案的争议。
退一步而言,即使翊登公司可以依据案涉合同主张诉争专利的权属,根据案涉合同“双方合作研发产品知识产权归甲乙双方所有”的约定,应当判断诉争专利是否属于双方合作研发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本案中,鉴于案涉合同对于“合作研发”并未作出特殊约定,故结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发明人的上述规定,案涉合同约定的“合作研发”应指合同当事人对于研发的产品做出创造性贡献的,相关产品的知识产权归双方所有。本案中,诉争专利与翊登公司提交的技术交底材料存在较大差别,而该技术交底材料与案外人已经在先申请的专利技术方案基本相同,翊登公司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翊登公司对于诉争专利技术方案的改进作出了创造性贡献,诉争专利不属于双方“合作研发产品”,故翊登公司依据案涉合同主张诉争专利权属亦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翊登公司依据案涉合同主张诉争专利共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翊登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凌宗亮
审判员  唐小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汤丽妮
书记员王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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