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民海,男,汉族,1969年1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正恒大五金机电经营部。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巫屋村21号1楼。
经营者:张喜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慧,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民海、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正恒大五金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正恒大经营部)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3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上诉人正恒大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民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正恒大经营部停止对金民海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行为并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难以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达到鼓励发明创造、提高创新能力的目的,不利于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涉案专利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良好的市场应用价值,具有实用性和特殊性,在机电行业内已广为知晓,经过多年维权仍然效果不佳,市场侵权产品泛滥,二次侵权多发,侵权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获利远远高于其损失,获利极大而成本极低。(二)正恒大经营部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对涉案产品的采购无合法来源,具有主观恶意,应当承担侵权造成的赔偿责任。
正恒大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金民海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正恒大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资本数额仅为5万元,其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其经营范围也明确了仅为五金、机电(不含限制项目及专营、专控、专卖商品),不具备专利侵权的可能性。(二)正恒大经营部销售的案涉产品系合法购进,是正当的商业行为,且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首先,在被诉侵权产品的铭牌上清楚标明有山东青岛晟龙机械厂,正恒大经营部有理由相信被控侵权产品均为山东青岛晟龙机械厂制造,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次,本案中正恒大经营部通过电子商务的方式向第三方岳超峰进行采购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岳超峰的身份通过微信运营方的登记注册程序,对其身份的真实性可予认定,正恒大经营部无需额外审查且客观上也不具备审查的能力,且岳超峰完成了正恒大经营部所采购产品的交付,故应认定被诉产品的交易符合正常商业方式,亦即被诉产品是具有合法来源的。(三)原审判决仅基于案涉产品系侵权产品,即要求正恒大经营部承担高昂的侵权责任,不具有合理性。金民海销售的清灰机是市场上的通称,而金民海在诉讼中主张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并非是清灰机的学名,正恒大经营部在此情况下认为两者根本不是同种商品且未销售过所谓的地面刨毛机这种产品,原审中未能依法行使产品合法来源抗辩权。案涉产品销售价和采购价差额仅为1200元,即便侵权成立,原审法院确定高达50000元的赔偿数额显然不具有合理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金民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恒大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金民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正恒大经营部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3.判令正恒大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金民海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于2003年12月17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112××××.0,专利权人为金民海。金民海所提交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涉案专利的第18年度年费已经缴纳。
(二)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广州第135815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7月13日,金民海代理人与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一同前往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兴街巫屋村21号“恒大五金机电经营部”,购买了带有“晟龙”字样铭牌的“清灰机”一台,取得了盖有“深圳市龙岗区正恒大五金机电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写明“3KW清灰机”、金额为1850元的收款收据和显示有“深圳恒大公司五金机电经营部张官田”信息的名片各一张,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并对所购买的产品和所获票据、名片加贴封条。
(三)ZL0112××××.0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包括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B.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C.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D.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一审中经双方勘验,被控产品贴有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封条,被控产品电机部分铭牌显示制造商为“金鼎机电有限公司”,清灰机箱体铭牌显示生产厂家为“山东青岛晟龙机械厂”。将被控产品与专利技术方案比较:a.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混凝土地面清灰机,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和两个刨盘组成,与专利技术特征A相同;b.被控侵权产品箱体上的两个刨盘分别位于箱体前后两端,与专利技术特征B相同;c.被控侵权产品两个刨盘在传动装置的带动下可作反向运作,与专利技术特征C相同;d.被控侵权产品每个刨盘上均有若干个锯片,与专利技术特征D相同。
(四)金民海提供的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广州第135815号公证书显示金民海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1850元,金民海没有提交其本案诉请正恒大经营部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1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涉案ZL0112××××.0号“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授权后,权利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一)关于被控产品是否由正恒大经营部销售。金民海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兴街巫屋村21号“恒大五金机电经营部”购得清灰机,并取得盖有“深圳市龙岗区正恒大五金机电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写有“3KW清灰机”的收款收据和一张有“深圳恒大公司五金机电经营部张官田”等信息的名片;正恒大经营部承认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兴街巫屋村21号的“恒大五金机电经营部”由其经营,收款收据和加盖的印章由其出具。正恒大经营部否认金民海公证购买的清灰机系其销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原审法院认定正恒大经营部销售了被控侵权的清灰机。
(二)关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二者一一对应,被控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金民海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正恒大经营部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且金民海在开庭期间请求本院酌情确定。对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金民海的专利类别为发明专利,正恒大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为销售侵权,金民海因维权必然要支出维权费用等,酌情确定正恒大经营部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5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正恒大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金民海ZL0112××××.0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二)正恒大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5万元;(三)驳回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正恒大经营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正恒大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内容为:与微信名“山丘”的对话截图,其中提到“清灰机2台,单价1250”;证据材料2:货物运单一份,内容为:岳超峰发给张官田货物名称为“清灰机”的物品,件数4件。
金民海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形式上的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聊天记录中的清灰机并没有写清楚固定是什么品牌的清灰机,无法与本案涉案产品相对应。对证据材料2,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材料上载明的清灰机无法与涉案的清灰机相对应,无法证明其所购买的清灰机就是其提供证据材料上所述的清灰机,并且其证据材料1与证据材料2没有也无法产生联系,因为证据材料2中的清灰机是四件,证据材料1中的清灰机写的是两件。
对于上述两份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鉴于金民海对上述新证据材料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对于证据材料1,不能认定微信对话对方“山丘”为岳超峰本人,亦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岳超峰销售给正恒大经营部。证据材料2的运单信息也仅表明有4件货物名称为“清灰机”的货品曾被运输,无法认定货物运单所载明的清灰机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对于上述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正恒大经营部销售的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二)原审判决赔偿额5万元是否得当。
(一)正恒大经营部销售的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正恒大经营部主要基于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货物运单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岳超峰处购买,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铭牌上标明山东青岛晟龙机械厂,从而说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正恒大经营部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货物运单不足以证明岳超峰身份的真实性,也无法证实其聊天记录中及货物运单所述清灰机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即正恒大经营部无充分证据证明其采购渠道的真实性及其采购行为的合法性。其次,由于涉案清灰机铭牌载明的厂商“山东青岛晟龙机械厂”无法查实,即无法确定“山东青岛晟龙机械厂”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涉案清灰机是否为“山东青岛晟龙机械厂”制造。因此正恒大经营部主张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难以支持。
(二)原审判决赔偿额5万元是否得当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专利ZL0112××××.0号“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系合法有效专利,依法应受保护。正恒大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实,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其难以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其构成侵权。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且正恒大经营部为销售侵权,综合考虑侵权事实和金民海所支出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民海及正恒大经营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0元,由金民海负担人民币2300元,深圳市龙岗区正恒大五金机电经营部负担人民币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高 雪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蓉蓉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要点
案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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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知民终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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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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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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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议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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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高雪、邓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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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周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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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王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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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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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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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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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ZL011253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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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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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专利;侵权责任;赔偿数额;合法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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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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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民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正恒大五金机电经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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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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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深圳市龙岗区正恒大五金机电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金民海ZL01125315.0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二)深圳市龙岗区正恒大五金机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5万元;(三)驳回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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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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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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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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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来源的认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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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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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侵害发明专利权诉讼中,对于销售者提出的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若无充分证据证明其采购渠道的真实性及其采购行为的合法性,无法确定供应商真实存在的,不应认定其来源合法。
法院可根据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属于销售侵权等因素,及综合考虑侵权事实和权利人所支出维权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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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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