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富威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银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蔡景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炎平,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宁,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创硕过滤设备(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六时泾26号3号房。
法定代表人:郭忠钰。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玲玲,江苏苏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富威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威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创硕过滤设备(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硕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的(2018)苏05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威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富威特公司不侵害创硕公司涉案专利权且无需赔偿创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创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系教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富威特公司已针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其权利是否稳定尚未有定论,原审法院不应当继续审理并草率认定富威特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二)即便富威特公司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也明显偏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创硕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自身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且涉案专利的产品系成套设备的部分部件,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的赔偿额明显偏高。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富威特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交变更上诉请求申请,以涉案专利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宣告全部无效,涉案专利处于不稳定状态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创硕公司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创硕公司承担。
创硕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在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专利权人基于该专利的起诉,而不是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由于后续专利权人会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一审已对实体问题进行了审理,即使后续涉案专利的行政诉讼撤销无效决定,专利权人另行起诉也存在增加诉累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创硕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富威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ZL20132073××××.3、名称为“用于润滑油过滤装置的刮渣机”的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资料;2.富威特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调查取证、聘请代理人等相关维权费用8.3万元,合计108.3万元;3.富威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忠钰于2013年1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用于润滑油过滤装置的刮渣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4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73××××.3。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登记,郭忠钰于2017年9月1日起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创硕公司,许可终止日为2023年11月20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为:
“1.一种用于润滑油过滤装置的刮渣机,其包括盒形的箱体,所述箱体的一端设置有开口,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的一端设置有主动轴,另一端设置有从动轴,所述主动轴和从动轴之间设置有一链条,所述链条上设置有多个刮渣板,一电机驱动所述主动轴旋转。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润滑油过滤装置的刮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上还设置一连接所述主动轴的减速机。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润滑油过滤装置的刮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动轴上设置有一主动链轮,所述从动轴上设置有一从动链轮,所述链条设置在所述主动链轮和从动链轮上。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用于润滑油过滤装置的刮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为长方体形,其靠近所述主动轴的一端端面设置所述开口,所述开口处连接一漏斗形出渣口。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用于润滑油过滤装置的刮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刮渣板的横截面为L字形。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用于润滑油过滤装置的刮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出口处设置一刮泥板轴,所述刮泥板轴上枢轴设置一刮泥板,所述刮泥板为弧形,其上设置有出泥孔。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用于润滑油过滤装置的刮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动轴和从动轴的两端均固定在轴承上,固定所述主动轴的轴承固定在轴承安装板上,所述轴承安装板固定在所述箱体上。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用于润滑油过滤装置的刮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轴承安装板上设置多个纵长的固定孔,所述轴承安装板通过穿过所述固定孔的螺栓固定在所述箱体上。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用于润滑油过滤装置的刮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从动轴的链轮及两端均固定在轴承上。”
2018年5月4日,富威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2018年6月12日,专利权人郭忠钰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合并原权利要求1、2、3、7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4、5、6、8、9分别作为新的权利要求2-6。2018年10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376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18年6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该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已经生效。
原审审理中,创硕公司主张以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确定其保护范围,并认为被诉FWT-1200型刮渣机产品具备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富威特公司对创硕公司的技术比对意见不持异议,但称其已停止生产该型号设备。
原审法院认为:创硕公司系涉案ZL20132073××××.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涉案之诉。涉案专利经无效宣告程序,在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的基础上被维持有效,且该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已生效,涉案专利权利状态稳定,本案无需再次中止诉讼可径行裁判。
经比对,被诉FWT-1200型刮渣机具备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即合并专利原权利要求1、2、3、7后新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富威特公司就此亦不持异议。富威特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赔偿额的确定,创硕公司未举证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富威特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润,该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涉案侵权刮渣机价格在整套设备中所占比重、富威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同时一并考虑创硕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予以酌定。同时,鉴于创硕公司未举证证明富威特公司处尚存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且判令其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足以制止侵权,故对创硕公司要求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模具及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富威特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ZL20132073××××.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富威特公司赔偿创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万元;三、驳回创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727元,由富威特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第410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41057号决定,发文日为2019年7月19日),宣告创硕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专利号ZL20132073××××.3、名称为“用于润滑油过滤装置的刮渣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在侵犯专利权诉讼中,既要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也要避免因专利权的不稳定给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造成影响,以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今后如有新的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创硕公司依据涉案专利于2018年6月12日修改的权利要求1提起侵权诉讼,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涉案专利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宣告全部无效,涉案专利已经处于不稳定状态,故可以裁定驳回创硕公司的起诉。如果有新的证据表明无效宣告决定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被依法维持有效,创硕公司可以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3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创硕过滤设备(昆山)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27元,退还创硕过滤设备(昆山)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7元,退还常州市富威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沈红雨
审判员 任晓兰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高雪
书记员汪妮
裁判要点
案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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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知民终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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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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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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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议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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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沈红雨
审判员:任晓兰、崔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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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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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汪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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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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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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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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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润滑油过滤装置的刮渣机”实用新型专利(ZL20132073xxxx.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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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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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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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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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富威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创硕过滤设备(昆山)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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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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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3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创硕过滤设备(昆山)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判主文:一、被告常州市富威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ZL20132073xxxx.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常州市富威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创硕过滤设备(昆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万元;
三、驳回原告创硕过滤设备(昆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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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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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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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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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纠纷因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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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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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侵犯专利权诉讼中,既要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也要避免因专利权的不稳定给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造成影响,以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在涉案专利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宣告全部无效,处于不稳定状态时,可依据上诉请求裁定驳回权利人的起诉。如果有新的证据表明无效宣告决定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涉案专利被依法维持有效,权利人可以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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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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