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刑更117号
罪犯吴木元,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作出(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木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后,吴木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6)沪刑终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审对吴木元的死缓判决。本院向吴木元宣告并送达刑事裁定书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9日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吴木元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罪犯吴木元符合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的条件,建议我院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木元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院依法核准后,于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向吴木元宣告并送达刑事裁定书后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吴木元确无故意犯罪。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吴木元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吴木元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磊
审判员 马晓峰
审判员 宗 来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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