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刑终10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63年5月13日生,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
原审被告人王瑞芳,女,1985年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住江苏省苏州市。
原审被告人庄晓雄,男,1970年7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9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住江苏省苏州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瑞芳、庄晓雄、刘某、李某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8)沪01刑初9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瑞芳、庄晓雄、刘某、李某某作为承担资产评估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原判认定王瑞芳、庄晓雄、刘某、李某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刘某撤回上诉的申请于法不悖,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刑初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伟琦
审判员 徐文伟
审判员 邱胜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晓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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