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刑终2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亮,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剑桥,安徽润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洋,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宗安柢,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菊萍,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亮、李洋、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8)沪02刑初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小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亮、原审被告人李洋、李某及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曹剑桥、宗安柢、郑菊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110接警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执法记录仪录像、情况说明、相关的路面监控录像、相关的手机通话记录、三名被告人对监控录像截屏照片的辨认笔录,相关急救中心的院前急救记录,相关医院的就诊记录、诊断记录、入院记录、诊断报告、手术记录、病程记录、死亡记录,鉴定人沈某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被害人陈某章的陈述,证人陈某河、王某、高某、郑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李亮、李洋、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1月30日3时许,被告人李洋与同事王某在本市宝山区祁连山路近锦秋路处与路人陈某河因故发生矛盾,被告人李亮、李某得知后赶至现场,陈某河见状即逃跑,李亮、李洋、李某共同追打陈某河,陈某河逃离后,李亮、李洋、李某在锦秋路1080号附近对在场的陈某河的朋友陈某贵与陈某章实施殴打,其中,李洋持木棍与李亮共同殴打被害人陈某贵的头面部,李亮、李洋、李某共同殴打被害人陈某章,造成被害人陈某贵因颅脑损伤,于同年12月5日死亡,造成被害人陈某章轻微伤。三名被告人作案后逃离现场。2017年12月1日18时许,公安人员抓获了李亮和李某。同日22时许,李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亮、李洋、李某共同殴打被害人陈某贵、陈某章,致陈某贵死亡、陈某章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李亮、李洋系主犯,李某系从犯,依法对李某予以减轻处罚。李洋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亮、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陈某贵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亮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李洋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李亮及其辩护人提出,李亮只用拳头殴打了被害人陈某贵的面部,并未持木棍击打陈某贵的头部致其死亡,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洋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人李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李某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李亮、李洋、李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上诉人李亮及原审被告人李洋、李某对被害人陈某贵、陈某章共同实施殴打,其中,李亮用拳头、李洋持木棍击打了陈某贵的头面部,致陈某贵因颅脑损伤而死亡;李亮、李洋、李某还共同殴打陈某章致其轻微伤。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到案后的相关陈述、公安机关的《鉴定书》及调取的相关路面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三名被告人到案后亦曾供认在案,李亮、李洋、李某对造成两名被害人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结果,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李亮及其辩护人提出李亮只用拳头殴打陈某贵面部,未持木棍击打陈某贵头部致其死亡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此外,原判鉴于李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现上诉人李亮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李亮再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
另查明,原判根据李某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已依法对李某减轻处罚后又从轻处罚,现李某的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对李某再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亮、原审被告人李洋、李某因琐事共同殴打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李亮、李洋系主犯,李某系从犯。原判鉴于李某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李洋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李亮、李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李亮、李洋、李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陈某贵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均无不当。原判认定李亮、李洋、李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亮、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亚哲
审判员 费 琦
审判员 吴 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许华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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