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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上海利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黄某某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9-06-3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刑终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女,1974年9月20日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方慧庆,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利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璞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葛某某,女,1958年7月5日生。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单位利璞公司、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8)沪03刑初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方慧庆、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单位利璞公司在从美国进口超声诊断仪的过程中,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旧机电产品系国家禁止进口货物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决定采用更改序列号、高报价格等方式进口旧超声诊断仪。此后,作为利璞公司进口业务负责人的被告人黄某某根据徐某某安排,在明知旧电机产品系国家禁止进口货物的情况下,具体负责联系外商购买旧超声诊断仪,商议修改序列号、铭牌等事宜,并制作高价的虚假单证提供给报关公司用于申报进口。经查,利璞公司进口旧超声诊断仪共计2台,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103,430.2元。2016年11月10日,上海海关缉私局接线索后派员至利璞公司进行调查。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配合调查,并提供涉案电脑等物品。二被告人自愿随侦查人员至上海海关缉私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12月1日,上海海关缉私局扣押利璞公司缴纳的暂扣款5万元。一审期间,被告单位利璞公司及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分别退缴5万元、5万元、3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税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合同》《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货值计核资料清单》《整机销售情况表》《采购统计表》《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发票、电子邮件、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刘某某、袁某、朱某、张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利璞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谋取非法利益,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数额达110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分别作为利璞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具体安排、实施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行为,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利璞公司及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均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告单位利璞公司及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利璞公司预缴部分罚金,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缴纳全部罚金,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具体案情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决定对被告单位利璞公司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上海利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其他涉案物品等予以没收。
上诉人黄某某提出,其对超声诊断仪机器新旧的判断完全依赖于外商的承诺,外商多次向其强调型号为IU22的超声诊断仪(以下简称IU22)是新机器,其认为外商所指的IU22新机器与涉案IU22翻新机器是同一台后予以进口。其辩护人认为,黄某某没有走私涉案IU22翻新机器的故意,对于该台IU**不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犯罪。同时,结合黄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等因素,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并提交了部分邮件往来记录等材料。
原审被告单位利璞公司及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对原判均无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单位利璞公司、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现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各方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黄某某对涉案IU22翻新机器是否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犯罪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黄某某明知涉案IU22翻新机器的实际成交价格及存在修改序列号等异常情况,仍通过高报价格的方式,制作虚假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逃避海关监管,具有走私的故意。且黄某某此前从同一外商处进口其他型号的超声波诊断仪翻新机器,同样采取修改序列号、高报价格的申报进口模式,其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述,为了避免海关发现其进口的是旧的、二手的超声波诊断仪而需要高报报关价格,以上事实得到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供述的印证。上诉人黄某某与外商KPI公司联络的电子邮件证实,黄某某在明知型号为E9的超声波诊断仪为旧机器的情况下,仍要求外商在商业发票上标注为新机器。本次黄某某仅以外商承诺而认为涉案的IU22翻新机器为新机器,客观上未采取任何措施予以核实确认,反而沿用翻新机器的进口方式,表明其对进口涉案IU22超声诊断仪从而造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危害结果具有概括性的犯罪故意,应当认定其对涉案IU22翻新机器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犯罪。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部分邮件往来材料系2014年外商向黄某某就IU22翻新机器报价的相关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并不能据此否定黄某某对涉案IU22超声波诊断仪的主观认知,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判对上诉人黄某某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及《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走私旧机电产品,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上诉人黄某某作为原审被告单位利璞公司的其他责任人员,走私旧超声诊断仪共计110万余元,属于情节严重,原判考虑到其具有自首情节、缴纳全部罚金、认罪悔罪等情况,对其减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要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原判认定被告单位利璞公司、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志梅
审判员  潘庸鲁
审判员  金 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馨柠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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