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刑终8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凯,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户籍地本市崇明区,暂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林子云,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9)沪02刑初7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周凯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原审被告人周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凯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凯等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周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结合案件的起因及本案系共同伤害等具体情况,依法对周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周凯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凯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凯撤回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刑初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薛 振
审判员 须梅华
审判员 凌 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顾晓剑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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