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刑终9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荣,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萍乡市。
辩护人黄天、袁新忠,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梁庆,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余市。
辩护人何农,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庆、陈荣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9)沪01刑初4号刑事判决及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陈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荣、原审被告人梁庆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黄天、何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手机,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公安调取的宜春火车站监控视频、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火车票情况说明,相关的手机恢复数据、刑事判决书,涉案人姜理伟、张勇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庆、陈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2018年5月18日,被告人梁庆与张勇军同车到达江西省宜春市火车站,梁庆安排张勇军将装有毒品的塑料袋等物品交给陈荣。待陈荣进入火车站后,梁庆与陈荣会合,两人共同携带毒品乘坐G1350次高铁列车前往上海。当日15时许,梁庆、陈荣在上海虹桥火车站19号站台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查获含量为75.06%和74.39%的甲基苯丙胺481.14克和514.32克,共995.46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庆、陈荣共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9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梁庆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梁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陈荣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查获的毒品、手机等物均予没收。
陈荣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并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要求从轻处罚。陈荣的辩护人提出,毒品是梁庆和张勇军从车上拿下来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荣明知塑料袋内藏有毒品。
梁庆未提出上诉,辩称装有毒品的塑料袋是张勇军给陈荣的,毒品与其无关。梁庆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侦查活动存在程序瑕疵,一是梁庆存在羁押超期,二是卷宗缺少扣押笔录,三是卷宗缺少尿检及毛发鉴定文件,四是手机恢复数据内容缺失;2.涉案人姜理伟存在犯罪引诱的可能;3.原判认定梁庆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梁庆主观上不明知塑料袋内有毒品,客观上也未接触过涉案毒品。4.梁庆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检察员的评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与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本案是否存在程序瑕疵的审查
1.对梁庆是否存在超期羁押的审查
经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于2018年5月18日抓获梁庆、陈荣后,于当日对两人拘传,于2018年5月19日对两人实施拘留并通知家属,于2018年5月22日依法延长拘留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徐汇公安分局于2018年6月14日向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6月15日接到该申请后,于2018年6月22日批准逮捕梁庆、陈荣,徐汇公安分局于当日对两人执行逮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在对两名被告人拘留届满前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检察院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即作出了批准逮捕的决定,本案不存在超期羁押的情况。
2.对本案是否缺少扣押笔录情况的审查
经查,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了公安人员抓获梁庆、陈荣时从陈处查获涉案毒品的事实,该毒品经陈荣当场辨认并当着陈荣的面称量、取样,有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录像予以证实。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了涉案毒品的成份、含量及纯度,以上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公安机关抓获梁庆、陈荣并查获涉案毒品的事实。本案缺少扣押笔录,并不影响对两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3.对本案缺少梁庆、陈荣尿检、毛发鉴定材料的审查
经查,公安机关抓获梁庆、陈荣后,根据梁庆、陈荣到案后分别供述曾有吸毒行为,经尿检、毛发鉴定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分别证实,梁庆、陈荣经尿检,结果为阴性,经毛发鉴定,结果为甲基苯丙胺阳性,故依法对两人分别作出行政拘留、社区戒毒的决定,两人均未提出复议。综上,本案认定梁庆、陈荣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机关未随卷附上对梁庆、陈荣尿检、毛发的鉴定材料,不影响对两人运输毒品的定罪量刑。
4.对本案中手机恢复数据是否缺失的审查
经查,相关手机恢复数据在一审法庭予以质证,并有相应的光盘在册,本案不存在手机恢复数据内容缺失的情况。
二、对本案是否存在犯罪引诱的审查
涉案人姜理伟因贩卖、运输毒品犯罪已被法院依法定罪判刑,辩护人提出姜理伟存在犯罪引诱的可能,没有事实依据。
三、对梁庆、陈荣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审查
经查,1.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分别证实,公安机关经侦查在虹桥火车站抓获江西来沪的梁庆、陈荣,从陈荣随身携带的塑料袋内查获990余克甲基苯丙胺。2.涉案人员张勇军的供述证实,其受梁庆安排用梁庆的手机联系陈荣,并在宜春火车站将装有涉案毒品的塑料袋交给陈荣。公安机关调取的火车站监控录像、手机短信、手机通讯记录印证了张勇军的供述。3.手机恢复数据证实,梁庆与陈荣的手机在2018年5月16日至5月18日联系频繁,两人多次通话及发送短信。综上,梁庆、陈荣在共乘火车之前就联系频繁;陈荣还专门从萍乡到宜春与梁庆同乘火车,且两人座位相连,却在乘车当日由梁庆通过第三人将涉案毒品转交给陈荣;陈荣与张勇军素不相识,却接受张交予的物品并携带至上海,该过程诡秘,足以认定梁庆、陈荣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到上海,两人的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梁庆、陈荣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均不予采纳。
四、关于梁庆的地位、作用问题
梁庆伙同陈荣共同运输毒品来沪,梁庆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荣与原审被告人梁庆共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9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梁庆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梁庆、陈荣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戚廷梅
审判员 王凯庆
审判员 周 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