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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云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静安地铁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轨道交通十三号线发展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2021-02-28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民再30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云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荣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必和,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静安地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凡,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轨道交通十三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尤旭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娟娟,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电气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原为上海电气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德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垣,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上海云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水公司)因与被申诉人上海静安地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地铁公司)、上海轨道交通十三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交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上海电气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2015)沪二中民(行)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沪检民(行)监[2019]3100000016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沪民抗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章亚娟、检察官助理王峥出庭。申诉人云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必和,被申诉人静安地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洪凡,被申诉人轨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童娟娟,原审第三人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垣、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仅认定云水公司一方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有误,致判决有失公正。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系争的《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协议)约定,静安地铁公司需在云水公司与每一户实际经营单位(次承租人)签订终止协议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云水公司与每一户实际经营单位(次承租人)签订的终止协议中补偿款的50%先行给云水公司,以帮助其按约定清场交房。上述协议,并没有限制或禁止云水公司对各个次承租人的具体补偿数额或分配比例。故静安地铁公司在收到云水公司与上海张园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园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后,应按约付款。静安地铁公司对6,300万元全部支付给一户次承租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就此与云水公司达成新的协议,即单方面不再履行系争协议中约定的支付义务,构成违约。静安地铁公司的违约行为与张园公司未按时搬迁有关联,应当按照系争协议的约定承担未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至于云水公司一方违约应承担其相应责任。

申诉人云水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以及(2016)沪民申692号民事裁定;2.驳回被申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被申诉人支付尚未支付的1,075万元补偿款并承担违约金29,408,450元(计算至开庭之日);4.诉讼费由被申诉人承担。理由:一是静安地铁公司不履行系争协议第三条第2款下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具体而言,系争协议中没有对云水公司给一户次承租人多少补偿款的数额作出限制,给次承租人多少补偿款是云水公司的合同权利,静安地铁公司不应干预。只要云水公司与次承租人签订终止协议,静安地铁公司就应按云水公司与次承租人签订的终止协议中补偿款的50%先行支付给云水公司,以帮助云水公司按约定清场交房。静安地铁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给云水公司发函提出建立共管账户等约束云水公司的修改意见,在云水公司不同意、双方达不成一致的情况下,静安地铁公司仍应按系争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静安地铁公司单方停止付款即构成违约。二是云水公司全面、适当地履行了系争协议约定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具体而言,云水公司在系争协议签订后七天就与张园公司达成终止协议,并及时送达静安地铁公司,系争协议没有对云水公司给次承租人补偿款的数额作出限制,因此云水公司给张园公司6,300万元补偿款是适当的,没有违约。该6,300万元补偿款是与张园公司协商一致达成的,既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云水公司起诉上海汉庭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庭公司)是履约行为。虽然未能在四个月期限内清场交房,云水公司也没有违约,因为系争协议的附件一承诺书上载明:如果云水公司和次承租人发生纠纷,云水公司将采取司法手段,静安地铁公司、电气集团表示理解和支持。该句话表明,云水公司如果和次承租人发生纠纷应采取司法诉讼的方式解决,而不能用其他违法的手段解决,云水公司与次承租人采用诉讼手段解决纠纷期间,不应计算在系争协议约定的交房清场期限内。云水公司与次承租人汉庭公司之间的诉讼历时两年,是静安法院超审限审理所致,非云水公司所能控制。原审法院错误引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错误认定云水公司违约。

被申诉人静安地铁公司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法院予以维持。理由:从程序上看,云水公司在原审中作为被告未提起反诉,现其要求静安地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从实体上看,云水公司将第二阶段补偿款6,300万元全部给其关联公司张园公司属于不适当履行合同,静安地铁公司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静安地铁公司没有违约。云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清场交付房屋,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电气公司作为产权人获得1.7亿余元补偿款,而云水公司是承租人且仅剩三年租期却获得1.26亿元补偿款,建议检察机关介入调查该补偿款是如何确定的。扣除云水公司已经收取的本应由静安地铁公司收取的汉庭公司房屋占用费和云水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静安地铁公司只需支付7,800万余元给云水公司,而事实上静安地铁公司已经支付了1.1亿余元补偿款,对于多支付给云水公司的钱款,静安地铁公司保留追回的权利。静安地铁公司始终不放弃追究云水公司违约责任,对(2016)沪民申692号民事裁定中“静安地铁公司已经同意免除云水公司根据判决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表述有异议。至于合同的效力,鉴于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主要义务目前已经履行,应认定为有效。

被申诉人轨交公司同意被申诉人静安地铁公司的意见,并认为轨交公司作为拆迁人授权委托静安地铁公司是合法有效的,轨交公司作为委托人的诉讼地位应当得到确认。

原审第三人电气公司同意被申诉人静安地铁公司的意见,并认为系争协议第二阶段约定目的是清退所有次承租人,在汉庭公司没有明确放弃补偿的情况下,云水公司将6,300万元全部补偿给张园公司,却不愿补偿或尽量少补偿给汉庭公司,属于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协议效力请法院判定。

2014年5月19日,静安地铁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云水公司完成全幢房屋清场工作并向原告静安地铁公司交付静安区石门一路XXX-XXX(单)号全幢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全幢房屋交付原告之日止(以总补偿款的每日0.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轨交公司自2009年3月25日取得沪静房拆许字(2009)第XX号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静安市政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市政公司)。根据《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关于上海轨道交通12、13号线工程的投资分工协议》,由静安区政府负责轨道交通12、13号线工程静安区段规划征借地范围内的动拆迁、借地、绿化搬迁等项工作。2009年9月14日,静安地铁公司受轨交公司委托处理相关动拆迁事宜,明确由静安地铁公司签订动拆迁补偿协议及支付补偿款。静安地铁公司享有并履行轨交公司在拆迁地块动拆迁事宜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电气公司所有的上海市石门一路XXX-XXX(单)号全幢房屋列入被拆迁范围。该房屋用途商业,建筑面积5,099.92平方米。自2006年10月16日起由云水公司承租,租赁期限至2017年7月31日止。云水公司承租期间将部分房屋分别出租给瑞果食品(上海)有限公司、汉庭公司(承租面积3,855.5平方米)、张园公司(承租面积1,200平方米)。一审判决时尚有汉庭公司及张园公司未搬离。

自2009年动迁开始,电气公司与云水公司进行了长期的谈判,在双方僵持的状态下,电气公司提出由静安地铁公司分别安置云水公司及电气公司。2014年1月16日,静安地铁公司、静安市政公司与电气公司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约定:静安地铁公司以货币补偿方式171,248,303元对电气公司进行补偿;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静安地铁公司支付总补偿的50%;电气公司移交静安地铁公司房地产权证原件且电气公司将腾空的房屋全部移交静安地铁公司的五个工作日内,静安地铁公司再支付总补偿款的50%。

同日,静安地铁公司、静安市政公司、云水公司及电气公司签订系争协议,约定:由于电气公司与云水公司提前终止租赁协议,给云水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根据电气公司和云水公司协商结果并经静安地铁公司同意,静安地铁公司另行补偿云水公司12,600万元。静安地铁公司承诺该款项分四期支付云水公司,分别为:1、在协议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支付总补偿款30%,即3,780万元作为搬迁启动金;2、静安地铁公司在云水公司与每一户实际经营单位(次承租人)签订终止协议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云水公司与每一户实际经营单位(次承租人)签订的终止协议中补偿款的50%先行支付给云水公司,以帮助云水公司按约定清场交房;在每一户经营单位(次承租人)完成清场后云水公司将每一户实际经营单位(次承租人)所经营的房屋交给静安地铁公司(电气公司须到场共同验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后的5个工作日内,静安地铁公司向云水公司支付云水公司与每一户实际经营单位(次承租人)签订的终止协议中补偿款的余额(50%部分)。静安地铁公司向云水公司支付的此项补偿款不超过总补偿款的50%,如不足总补偿款的50%,则静安地铁公司在所有实际经营单位(次承租人)搬迁、交房后5个工作日内将此项补偿款补足至总补偿款的50%,即6,300万元;3、在完成云水公司及所有实际经营单位(次承租人)的迁出工作后,云水公司应向静安地铁公司及电气公司发出整幢房屋交房验收的书面通知,静安地铁公司、电气公司收到通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参加上述房屋的整体交房验收工作,三方并签署房屋整体交接单。签署房屋交接单后的5个工作日内静安地铁公司支付云水公司总补偿款的10%,即1,260万元;4、云水公司在全部完成注销或迁出上述房屋内云水公司及云水公司转租的经营单位(次承租人)注册的包括但不仅限于工商营业执照、餐饮行业卫生许可证等证照后的5个工作日内,静安地铁公司支付云水公司总补偿款的10%,即1,260万元。

系争协议另约定,协议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云水公司完成整幢房屋的清场并交与静安地铁公司;协议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云水公司结清房屋内的水电煤和通讯等一切费用,并完成注销或迁出房屋内云水公司及云水公司转租的经营单位注册的工商营业执照、餐饮行业卫生许可证等证照。该协议对云水公司在交房日前房屋(整幢)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迁离原址时,保持房屋现状和原有结构等情形均作出约定。静安地铁公司如未按约定支付补偿款项给云水公司,每延迟一天,静安地铁公司向云水公司支付违约金为应付未付补偿款的0.5‰;云水公司未在协议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完成房屋的清场及将房屋交给静安地铁公司,每延迟一天,云水公司应向静安地铁公司支付违约金为总补偿款的0.5‰。

系争协议签订后,静安地铁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支付云水公司搬迁启动金3,780万元。同年1月16日,云水公司向汉庭公司发出《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函,告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同年1月23日,云水公司与次承租人张园公司签订补偿款为6,300万元的终止协议。同年1月24日,云水公司将该终止协议交与静安地铁公司,要求静安地铁公司支付系争协议约定的第二期补偿款。静安地铁公司于同月27日收到协议后提出:第二期总计支付6,300万元,支付的前提是云水公司清退掉所有次承租人,现云水公司仅清退张园公司一家单位,补偿款即达到了6,300万元,不符合补偿协议之约定。云水公司未履行其义务,故静安地铁公司不能付款。同年3月23日,云水公司向静安地铁公司催款,指出因静安地铁公司的违约导致次承租人延期搬迁。同年4月22日,云水公司再次向静安地铁公司催款。静安地铁公司与云水公司未能协商一致。

一审另查明,2014年1月24日,云水公司起诉次承租人汉庭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月17日起解除,并由汉庭公司迁离承租房屋、支付欠付的房屋实际使用费等。一审判决时,该另案仍在审理中。

静安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上海云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完成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一路XXX-XXX(单)号全幢房屋清场工作并交付原告上海静安地铁投资有限公司;二、被告上海云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静安地铁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2,600万元,按每日0.5‰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被告上海云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清场交付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一路XXX-XXX(单)号全幢房屋之日止计付)。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云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云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轨交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有权对电气公司所有的被拆迁房屋进行拆迁,其作为拆迁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将其作为本案共同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原告的规定,并无不当。本案中,云水公司系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静安地铁公司在已与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签约的情况下,与云水公司就安置补偿事宜再行签约,其目的是为了确保被拆迁房屋及时、完整清场交付,而从协议内容看,静安地铁公司第二阶段应支付的6,300万元款项亦是用于全部次承租人的清场交房事宜。现云水公司在未能与汉庭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上述第二阶段约定的安置款项全额用于张园公司的补偿,静安地铁公司据此认为云水公司违背了系争协议签订的根本目的,未依约履行与次承租人终止房屋租赁事宜的义务,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依法有据。同时,从系争协议约定的最终交房时间看,双方明确于协议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云水公司应完成被拆迁房屋整幢的清场与交付,但在该日期即2014年5月16日前,张园公司尚未搬迁,云水公司与汉庭公司的诉讼至今亦在审理过程中,故云水公司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交房义务,而其相关抗辩理由亦不成立。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云水公司完成被拆迁房屋的清场,向静安地铁公司交付该房屋,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云水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上海云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云水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6)沪民申69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海云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云水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

再审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再审中,申诉人云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九组21项证据:

第一组:1.《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系争协议附件一《承诺书》;3.2014年1月23日云水公司与张园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4.云水公司2014年3月23日发给静安地铁公司的《催款函》。该组证据旨在证明静安地铁公司拒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

第二组:5.2014年1月24日云水公司诉汉庭公司《民事起诉状》;6.2015年12月14日静安法院出具的(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878号民事调解书。该组证据旨在证明云水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且云水公司与汉庭公司之间的诉讼期间不应当计算在清场交房期限内,静安法院超审限审理案件,诉讼期间无法交房不能视为云水公司违约。

第三组:7.静安地铁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给云水公司的《函》。该组证据旨在证明静安地铁公司单方面要求修改系争协议,云水公司不同意修改协议。

第四组:8.2015年12月14、15日,云水公司向静安地铁公司移交张园公司、汉庭公司承租的场地房屋的《房屋搬迁腾空移交单》;9.2015年12月14日,静安地铁公司向云水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该组证据旨在证明云水公司一直做好履约准备,静安地铁公司在这个时间点上应当支付6,300万元却仅支付了3,150万元系再次违约,并且印证了第2项证据的含义是云水公司诉汉庭公司之间的诉讼期间不应当计算在清场交房期限内。

第五组:10.《静安地铁公司实际支付云水公司拆迁补偿款及扣除款项明细表》;11.《静安地铁公司违约金计算说明》。该组证据旨在证明静安地铁公司尚欠云水公司补偿款1,075万元,静安地铁公司应支付违约金29,408,450元。

第六组:12.2017年第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旨在证明云水公司在没有收到静安地铁公司支付的补偿款之前,有权拒绝交付房屋和场地。

第七组:13.凤凰网2015年4月30日报道上海政府机构发函断案被指干预司法;14.《法律与生活》杂志2018年12月17日报道上海地铁拆迁豫商刘学东维权路在何方?15.《南方周末》2018年12月17日报道新“贪吃蛇”游戏,一条地铁引发的拆迁博弈;16.轨交公司给静安法院的公函。该组证据旨在证明上海地方政府干预操纵司法,侵害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八组:17.静安法院(2011)静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18.2013年8月16日云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学东写给有关部门的《紧急情况报告》;19.2012年6月6日云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学东写给有关部门的《紧急情况报告》。该组证据旨在证明静安区政府企图让云水公司零补偿,侵害民企,谋取利益最大化。

第九组:20.静安法院(2015)静执字第3180号限制高消费令;21.静安法院2016年6月出具的执行通知书。该组证据旨在证明云水公司不欠静安地铁公司任何债务,静安地铁公司为了给刘学东施加压力,逼迫其停止申请再审,申请法院恢复执行。

被申诉人静安地铁公司质证认为,云水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2、3、4、5、7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证据10、11是申诉人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7-19在原审审理之前已经产生,不能作为新的证据。证据13-15为媒体报道,不符合新证据的证据要件,不能作为新证据。证据6、8、9、12、16与本案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关。证据20和21能证明云水公司尚欠静安地铁公司违约金和房屋占用费等,希望云水公司尽快支付。

被申诉人轨交公司同意静安地铁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认为申诉人提交的有相当一部分是单方制作或媒体宣传,不构成民诉法上规定的证据,不应被采信。

原审第三人电气公司同意静安地铁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审第三人电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八份证据材料:1.(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68号民事裁定书;2.(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87号民事裁定书;3.上海张园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北京云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5.上海云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6.《关于轨道交通13号线石门一路XXX号—XXX号动迁协调会议纪要》;7.《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一路XXX—XXX号(单)房屋拆迁估价报告》;8.上海富申不动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出具的沪富咨字(2010)第XXX号《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一路XXX-XXX号拆迁涉及室内外装饰安装工程现值、设备购置和安装、相关配套工程费用咨询报告书》。证据1、2旨在证明涉案房屋拆迁当时处于僵持中,不得不采取由静安地铁公司对云水公司另行补偿的方式解决。证据3、4、5旨在证明云水公司与张园公司是关联企业,说明为什么云水公司与张园公司会达成补偿款为6,300万元的协议。证据6、7、8旨在证明石门一路XXX-XXX号(单)被拆迁房屋评估市场价值为194,248,303元;室内外装饰安装工程现值、设备购置和安装、相关配套工程费用为1,251.4万元,其中,云水公司使用部分评估值为6.3万元,汉庭公司使用部分评估值为853.6万元,张园公司使用部分评估值为313.7万元。

申诉人云水公司对电气公司提交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2说明云水公司应当得到补偿安置,同时云水公司与静安地铁公司及静安区政府的博弈始于2009年;云水公司和张园公司是否有关联关系与本案的拆迁补偿纠纷没有法律上的联系,云水公司有权决定补偿款的分配,因为在系争协议中没有限定;张园公司承租一楼门面房从事餐饮经营,其商业价值高于其余楼层,不能简单地将承租房屋面积作比较而确定补偿数额;证据6、7、8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查,且不是新证据,对于查明本案谁违约的问题亦没有关联性和证明作用。

被申诉人静安地铁公司、轨交公司对电气公司出具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申诉人云水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2、3、4、5、7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且经原审庭审质证,不属于新的证据,其内容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吻合;证据6、8、9、20、21是在原一、二审判决生效后另案或本案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明原审生效判决作出后发生的事实,与本案原审认定的事实并不矛盾;证据10、11系云水公司于原审生效后自行制作,其性质相当于当事人陈述,其内容与静安地铁公司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证据12与本案事实无关联;证据13、14、15、18、19为媒体报道及云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学东写给有关部门的信,其内容为云水公司单方叙述,不具有证明力;证据16、17系先于本案诉讼的另案诉讼材料,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不矛盾。

对于原审第三人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2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予采纳;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内容能与原审证据印证;证据6、7、8虽是复印件,但其内容能与原审证据印证,与本案原审认定的事实不矛盾。

本院经再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另查明,静安地铁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给云水公司发函提出建立共管账户。2015年12月14日,云水公司与汉庭公司在另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云水公司应向汉庭公司支付8,802,634.50元,汉庭公司应交还房屋。2015年12月14日,云水公司将张园公司承租的面积部分(底层)1200平方米移交给静安地铁公司。同日,静安地铁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是:“上海静安地铁投资有限公司承诺因上海汉庭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无法在约定时间内将注册的包括不限于工商营业执照、餐饮行业卫生许可证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等迁出或注销的,上海静安地铁投资有限公司不再追究上海云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相关责任,一切损失也不应当由上海云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12月15日,云水公司将汉庭公司承租面积部分共3855.50平方米移交给静安地铁公司。2015年12月15日静安地铁公司代云水公司向汉庭公司支付8,802,634.50元。截至2017年3月17日,静安地铁公司向云水公司共支付补偿款115,250,000元。

还查明,云水公司的股东为北京云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占股49%)、刘学东(占股51%);北京云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刘学东(占股70%)、刘博逊(占股30%);张园公司的股东为北京云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占股49%)、聂会梅(占股51%)。

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应依职权审查合同的效力。再审中,虽然静安地铁公司认为对云水公司的补偿金额过高并建议检察机关对该补偿金的决策过程进行监督调查,但是未提供系争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或存在侵犯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线索,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以显失公平或违背其真实意思为由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合同。现无证据证明存在系争协议无效的情形。因此,对系争协议的效力,应予确认。

结合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和当事人再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云水公司与张园公司签订补偿款为6,300万元终止协议的行为是否符合系争协议的约定?2.静安地铁公司认为云水公司履行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并据此拒绝支付补偿款是否构成违约?3.云水公司未于2014年5月16日之前完成整幢房屋的清场交房是否构成违约?

1.关于云水公司与张园公司签订补偿款为6,300万元终止协议的行为是否符合系争协议约定的问题。

云水公司认为,系争协议没有限制云水公司对各个次承租人的具体补偿数额或分配比例,其有权决定与张园公司之间终止协议的补偿金额,这是其自主经营权和合同自由。

静安地铁公司、轨交公司、电气公司认为,云水公司将第二阶段补偿款全部给其关联公司张园公司属于不适当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要判断云水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约定,首先要确定系争协议所约定的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系争协议第三条约定静安地铁公司分四期支付补偿款:第一期支付30%(3,780万元),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支付50%(6,300万元),根据云水公司与每一户次承租人签订终止协议的情况以及次承租人搬迁情况分批支付;第三期支付10%(1,260万元),在房屋整体交接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期支付10%(1,260万元),在房屋内所有证照注销或迁出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四期付款依顺序进行,每一期补偿金额和补偿事项都是明确的。系争协议签订后,静安地铁公司依约履行了第一期的付款义务。本案纠纷发生于第**履行阶段。系争协议第三条第2款是关于第二期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具体内容为:“甲方(静安地铁公司)在丙方(云水公司)与每一户实际经营单位(次承租人)签订终止协议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丙方与每一户实际经营单位(次承租人)签订的终止协议中补偿款的50%先行支付给丙方,以帮助丙方按约定清场交房;在每一户经营单位(次承租人)完成清场后丙方将每一户实际经营单位(次承租人)所经营的房屋交给甲方(乙方须到场共同验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丙方支付丙方与每一户实际经营单位(次承租人)签订的终止协议中补偿款的余额(50%部分)。甲方向丙方支付的此项补偿款不超过总补偿款的50%,如不足总补偿款的50%,则甲方在所有实际经营单位(次承租人)的搬迁、交房后5个工作日内将此项补偿款补足至总补偿款的50%,即人民币63,000,000元整(大写:陆仟叁佰万元整)。”从该约定可以看出,第二期是要解决所有实际经营单位(次承租人)的清场和补偿问题。系争协议第三条第2款第2句明确了第二期静安地铁公司向云水公司支付的补偿款不超过6,300万元,也就是总补偿款的50%。从中可以看出,系争协议各方签约时具有云水公司应获补偿与其所有次承租人应获补偿应大体相当的意思,这也符合云水公司从电气公司承租房屋面积几乎等同于云水公司的所有次承租人承租的总面积的客观情况。从系争协议第三条第2款第2句的后半句约定看,如果云水公司实际给予其次承租人的补偿总额不足6,300万元的,静安地铁公司有义务在所有实际经营单位(次承租人)搬迁、交房后5个工作日内将补偿款补足至6,300万元。也就是说,如果云水公司有较强的谈判能力,实际用于补偿给其次承租人的金额不足6,300万元时,差额部分则相当于是对云水公司奖励。由此可以看出,签约各方在签约时均相信6,300万元足以满足云水公司对其所有次承租人的补偿,甚至有所剩余。综上,从系争协议的约定可以得出,静安地铁公司支付的第二期补偿款是要解决云水公司所有次承租人的清场问题,云水公司承担让次承租人清场的义务,静安地铁公司具有支付相应补偿款的义务,且此阶段静安地铁公司的付款总额不超过6,300万元。

再来看云水公司的履约行为。云水公司与其次承租人签订终止协议的行为是履行云水公司在系争协议下义务的行为,不属于自主经营范围。在云水公司依约履行义务且实际获得补偿款之前,云水公司尚未取得对补偿款的支配权,并不具有对补偿款所谓想给谁就给谁的处分权。作为履行系争协议下义务的行为,云水公司与次承租人签订合同应符合系争协议的目的,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能损害静安地铁公司的权利。系争协议是在系争地块拆迁工作僵持近五年的情况下签订且约定的补偿款达1.26亿元,系争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尽快推进市政地铁建设进程,彻底解决系争地块的拆迁问题,不留任何后遗症。正因如此,各方在签约时不仅考虑了云水公司的损失从而对其进行补偿,也考虑了云水公司所有次承租人的损失从而对他们进行补偿,只不过对次承租人的补偿具体操作由云水公司实施,而补偿款由静安地铁公司承担。在本案系争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云水公司于签约后第七天即与张园公司签订了补偿款为6,300万元的终止协议,用足了第二期补偿款总额,而当时另一承租面积更大、利害纷争也更大的次承租人汉庭公司清场及补偿问题尚未解决。现无任何证据证明云水公司补偿给张园公司6,300万元存在合理计算依据。云水公司与张园公司的关联关系意味着二者利益具有相当程度的一致性,云水公司与张园公司签订补偿款为6,300万元终止协议在本质上属于通谋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有违系争协议约定目的。

综上,云水公司与张园公司签订补偿款为6,300万元终止协议的行为属于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系争协议的约定。

2.关于静安地铁公司认为云水公司履行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并据此拒绝支付补偿款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云水公司认为,静安地铁公司在收到云水公司与张园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后,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静安地铁公司提出建立共管账户,企图单方修改协议,在并未就此与云水公司达成新的协议的情况下,单方面不履行系争协议下支付义务,构成违约。

静安地铁公司、轨交公司、电气公司认为,静安地铁公司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静安地铁公司不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系争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静安地铁公司在云水公司与每一户实际经营单位(次承租人)签订终止协议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云水公司与每一户实际经营单位(次承租人)签订的终止协议中补偿款的50%先行支付给云水公司,以帮助云水公司按约定清场交房。依此约定,云水公司与静安地铁公司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如前所述,云水公司与张园公司签订补偿款为6,300万元终止协议的行为属于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有违系争协议约定目的。静安地铁公司在收到云水公司与张园公司之间补偿款为6,300万元终止协议时,有权拒绝支付相应补偿款。这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无须与对方达成新的一致协议。静安地铁公司提出建立共管账户可以看出静安地铁公司在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同时具有支付补偿款的主观意愿,符合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暂时阻却合同义务履行的立法本意。

综上,静安地铁公司在云水公司不适当履行系争协议约定义务的情况下,有权拒绝付款,其行为不构成违约。

3.关于云水公司未于2014年5月16日之前完成整幢房屋的清场交房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云水公司认为,静安地铁公司在云水公司出具的载有“如和实际经营单位(次承租人)发生纠纷,我司将采取司法手段,上海静安地铁投资有限公司、上海电气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表示理解和支持”内容的承诺书上盖章意味着静安地铁公司同意云水公司采用诉讼手段解决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纠纷且诉讼期间不应计算在系争协议约定的交房清场期限内。

静安地铁公司、轨交公司、电气公司认为,云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清场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权利人放弃权利或免除对方义务必须是明示的。云水公司在2014年5月16日之前完成整幢房屋的清场交房是其在系争协议下的主要合同义务。静安地铁公司在云水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盖章只是表明其不限制和干预云水公司采取何种方式解决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纠纷,并没有表明免除云水公司在2014年5月16日之前完成整幢房屋的清场交房义务,也未表明同意将云水公司起诉其次承租人的诉讼期间不计算在清场期限内。云水公司作为理性的民事主体,应当知道一审诉讼审理期限普通程序为六个月,而在汉庭公司的损失不经评估就无法查清的情况下要等待判决的诉讼周期必定会超过通常的审理期限,云水公司应当预见到通过诉讼方式来终止其与汉庭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极有可能导致其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清场交房义务,除非诉讼当事人尽快达成调解了结纠纷。云水公司在系争协议签订后8日起诉汉庭公司以终止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的行为,与其在系争协议签订后7日即和其关联公司张园公司签订补偿款6,300万终止协议的行为,形成鲜明对比。说明云水公司一味追求以最快速度、最大限额获取补偿款的同时将其与汉庭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终止成本降到最低,而完全不顾其自身在系争协议下应于2014年5月16日之前完成整幢房屋清场交房的义务,最终导致其未按约完成清场交房,直至原二审判决之时也未履行清场交房义务。

云水公司还认为,静安地铁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能够印证静安地铁公司同意云水公司起诉汉庭公司,诉讼期间不应计算在交房清场期限内。

本院认为,该承诺书是静安地铁公司在云水公司诉汉庭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调解协议签订当日作出的,纵观该承诺书全文,其内容只是表明如果汉庭公司没有按期履行注销证照等义务,静安地铁公司不追究云水公司的责任,不能由此推论出静安地铁公司放弃追究云水公司此前违反系争协议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不能推论出静安地铁公司同意云水公司诉汉庭公司之诉讼期间不计入清场期限。

综上,云水公司称静安地铁公司允许其诉讼且诉讼期间不应计入清场期限的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云水公司未于2014年5月16日之前完成整幢房屋的清场交房,构成违约。原审判决云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再审中静安地铁公司提出的要求云水公司返还其收取的本应由静安地铁公司收取的汉庭公司房屋占用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范围,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

对于再审中云水公司请求撤销(2016)沪民申692号民事裁定的主张,以及静安地铁公司对该裁定中关于其同意免除云水公司违约责任的表述提出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因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检察建议裁定再审的案件,不受此前已经作出的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的影响。”的规定,(2016)沪民申692号裁定的结论及说理内容均不具有既判力。即便静安地铁公司在案件申诉审查过程中为彻底了结纠纷曾作出过一定让步的意思表示,但因双方此后谈判破裂未达成和解协议,该让步意思表示也未生效,不得作为裁判依据。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行)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燕

审判员 宗 来

审判员 朱蔚云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因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检察建议裁定再审的案件,不受此前已经作出的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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