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标,男,1968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绒平,女,1966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上列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淡宁,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上列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倩,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星华,男,1981年1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一审被告:黄芝芳,女,1957年6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河间路****。
第三人:上海杰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路****。
法定代表人:胡芹,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范标、施绒平因与被申请人周星华、一审被告黄芝芳、第三人上海杰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民终9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范标、施绒平申请再审称:2015年5月9日与范标签订《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的签约主体系周星华,而非朱军。朱军是基于2014年11月8日与周星华、黄芝芳签订的《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中的约定,代周星华签约,已向范标批露了实际权利人为周星华。2017年10月15日周星华与范标、施绒平签订网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案外人朱某某在先支付给周星华的95万元(人民币,下同)房款,朱军已以替代支付的方式将其替代为范标、施绒平应付给周星华的房款。朱军与朱某某在2016年1月30日签订《解约协议》后近2年时间里,周星华并未将上述房款退还给朱某某,还于2017年10月15日与范标、施绒平签订网签合同及把动迁协议的原件给范标并进行审税。据此可认定,周星华认可与范标、施绒平之间的买卖关系,并认可其持有房款的来源由朱某某变更为范标,也可视为周星华对朱军代其与范标、施绒平建立买卖关系的追认。一、二审法院仅以双方未直接发生支付往来而否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建立,认定事实错误。现行法律并没有“正常的转卖流程”的说法,以“转让合同权利”方式实现转卖,也是普遍的中介行为。中介规避限购政策并不导致周星华与范标、施绒平之间的网签合同无效等。范标、施绒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周星华辩称:范标、施绒平的钱是支付给杰尚公司的,房屋也是杰尚公司交付给范标、施绒平的,其不知情。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周星华等与朱军签订的《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虽名为“预售预购”,但从双方的约定看,实际上是对两套房屋以206万元打包价格锁定的委托合同,双方有“做好全权委托公证”的约定,有“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和乙方指定的买受人重新签订出售转让协议,……乙方有权代表甲方和其买受人签定涉及本房的协议,并代收定金及其本房房款,甲方均认可并承担如果因为甲方违约造成乙方与乙方买受人约定的违约责任”等的约定。上述约定表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周星华等委托朱军寻找真正的买受人,可代理签约、收取房款等,只不过区别于一般的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其是在没有其他买受人的情况下,周星华等可以最终将该房屋过户给朱军,而朱军确保206万元的价格销售或买下,溢价、贬值风险均由朱军方承担。
而之后,双方的行为也印证上述约定,朱军代周星华与范标签订2015年的《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收取房款交付周星华(替换朱某某房款),并将房屋交付范标。2017年周星华与范标等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可以视为对2015年朱军代周星华与范标签订《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的追认,也再次直接确立了周星华与范标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现依约过户的条件已经成就,范标等要求周星华协助过户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与法不悖。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适用法律确有不当。范标、施绒平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陈克
审判员 李烨
审判员 赵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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