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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千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唐丕中曾小兵等居间合同纠纷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撤1号

原告:重庆千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936842240。

法定代表人:戴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丕中,男,195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曦,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洋,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被告:曾小兵,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智良,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江**iv>

法定代表人:杨德明。

原告重庆千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石公司)因唐丕中与杨洋、曾小兵及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柯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渝01民终7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被告唐丕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曦、曾小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森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渝01民终74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唐丕中、杨洋、曾小兵及森柯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千石公司撤回了“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杨洋与曾小兵在千石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主要约定杨洋将其自有的重庆市渝北区物业出售给曾小兵,并对前述物业的成交价格、支付方式、居间服务费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千石公司要求杨洋出具了案涉房屋的产调信息。该信息显示案涉房屋产权人为杨洋,无抵押、查封。2016年9月20日,杨洋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到曾小兵名下。千石公司自此已经履行完毕案涉房屋的居间服务义务。2019年4月,千石公司收到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传票后,才知晓唐丕中向该院起诉请求确认杨洋和曾小兵签订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该院判决支持了唐丕中的诉讼请求,确认杨洋和曾小兵签订的案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曾小兵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民终74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曾小兵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千石公司及杨洋连带返还购房款185000元及利息。曾小兵同时还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千石公司退还居间服务费38600元及利息。千石公司认为,唐丕中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杨洋和曾小兵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千石公司作为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居间方,理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未将千石公司列为当事人并通知千石公司参加诉讼。现曾小兵起诉千石公司退还中介服务费,并要求千石公司与杨洋连带退还房款,千石公司的民事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唐丕中辩称,1.千石公司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法院不应受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民终745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是杨洋与曾小兵签署并用于产权过户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的约定无效。曾小兵提交的用于办理产权过户的《房屋买卖合同》,千石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且(2017)渝01民终7456号案件审理的是杨洋与曾小兵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未涉及千石公司的居间合同关系。曾小兵以买卖合同无效为由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杨洋与千石公司返还购房款,同时又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千石公司要求退还居间服务费。由此可以看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和居间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案由不相同,分别由两个法院依法受理。综上,千石公司在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不享有单独的权利,(2017)渝01民终7456号也未涉及千石公司的权利,千石公司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2.本案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法院不应受理。即使千石公司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以下情况的证据:(一)因不能归咎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2017)渝01民终7456号民事判决内容不存在错误,千石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权利受到损害。因此,千石公司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3.(2017)渝01民终7456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内容不存在错误。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不是二审程序,法院无权发回重审或改判。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千石公司的起诉。

杨洋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曾小兵辩称,同意千石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从程序上看,曾小兵和杨洋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基于千石公司居间而签订,(2017)渝01民终7456号民事判决从结果上否定了千石公司的居间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本案符合受理条件。2.从实体上看,(1)唐丕中起诉时没有将千石公司列为第三人,法院也没有通知千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千石公司虽曾为曾小兵出具一份《证明》,证实曾小兵履行了合同,但千石公司不知道(2017)渝01民终7456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适用。因此,千石公司未能参加(2017)渝01民终7456号案件的诉讼,不可归责于千石公司自身原因。(2)(2017)渝01民终7456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案涉合同是一个复合法律关系的合同,必须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曾小兵是基于千石公司居间,与杨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千石公司居间,曾小兵如何支付几十万房款和杨洋恶意串通。如果曾小兵和杨洋恶意串通,那么千石公司也存在恶意串通。(2017)渝01民终7456号案件没有将千石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却认定曾小兵和杨洋恶意串通。若千石公司参加了(2017)渝01民终7456案件的审理,该案判决就不会认定曾小兵和杨洋恶意串通。3.本案符合撤销之诉条件。曾小兵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千石公司和杨洋返还购房款185000元。审理中,曾小兵撤回对千石公司的起诉,没有要求千石公司承担责任。曾小兵还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千石公司返还服务费。审理中,曾小兵申请该案中止审理,等待本案判决,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未予同意,并释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居间未成功,要求千石公司退还服务费。曾小兵与千石公司在协商,结果不清楚。

森柯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唐丕中起诉杨洋、曾小兵、森柯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渝0105民初94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以下事实:森柯公司原企业名称为重庆森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9月变更为现名。

2007年12月9日,森柯公司向唐丕中出具《收据》,收款事由为“购房定金”,金额为2万元。此收据盖有森柯公司项目部账务专用章。2008年12月2日,唐丕中与森柯公司签订了《“森柯﹒一馨园”商品房楼宇认购书》,唐丕中定购森柯公司开发销售的房屋,套内面积29.7平方米,定购单价为3500元/平方米,总价为103950元。认购书约定,唐丕中支付5万元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并获得森柯公司保留该房屋至/年/月/日前不出售给第三方之权利;本认购书所未详细设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包括销售面积、交付条件、交付时间、建筑质量、违约责任等内容,应以双方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正式文本为准。同日,双方还就相邻3号房屋的认购亦签订了认购书。签订日,唐丕中支付给森柯公司两套房屋的定金10万元。后因房屋面积变动,唐丕中补齐了房价款。唐丕中、森柯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就两套房屋的购买事宜进行了结算,森柯公司财务人员李玲在收费明细表中记录了收费明细,涉及本案房屋的记录内容有:建筑面积72.32平方米,套内面积36.45平方米,套内面积单价3500元/平方米,总价127575元;森柯公司代收大修基金5424元、税3827元、印花税64元、权证费5元、转移登记费550元/户,转让手续费1276元,共计代收11146元。森柯公司收取另套房屋价款130410元,代收费用11380元。同年12月23日,森柯公司项目部出具了盖有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及财务人员李玲签字的《收据》,记明唐丕中支付了两套房屋的各项费用共计280511元(刷卡160511元,现金2万元,账户32532:10万元)。唐丕中付清以上费用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自2011年5月起至今,唐丕中的配偶武巧玲以其名义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

另查,杨洋系森柯公司股东,职务为公司监事,亦是森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明的儿子。2010年12月13日,杨洋与森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森柯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杨洋,套内面积单价3500元/平方米,成交价为127575元(与唐丕中购房价格一致)。2011年3月3日,杨洋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载明: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2.32平方米,套内面积为36.45平方米,房屋用途为“非住宅”。2011年9月19日,森柯公司向唐丕中出具书面《证明》:我公司开发的车库42#及43#由唐丕中购买。2016年9月7日,杨洋、曾小兵及千石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杨洋以27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曾小兵。同年9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交易价格确定为185000元,确定交易房屋的用途为停车用房。同日,双方到重庆市渝北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记载总成交价为128000元。同年9月20日,曾小兵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

2016年9月18日,唐丕中曾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案诉讼中,曾小兵举示了千石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据、银行客户付款回单、客户对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杨洋出具的收条,证明曾小兵已付杨洋房价款185000元。杨洋及森柯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唐丕中未予认可。

唐丕中主张森柯公司、杨洋恶意处置房屋,曾小兵购房价格低于市场价格,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提交了以下证据:

1、唐丕中的配偶武巧玲与森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明及员

工冉桂英(该案杨洋、森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通话录音资料、重庆电视台“天天630”栏目组采访报道视频。拟证明杨德明及其员工在通话中承认房屋出售给了唐丕中、同意想办法解决过户问题,因无法过户才办到了其子女名下,又因为杨德明欠子女钱款未还,其子女处置了房屋。视频反映出,记者采访的小区人员称,房屋一直由唐丕中家人使用、出租。

2、查询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公开信息资料。拟证明2009年新建商品房住房成交价为4179元/平方米(建筑面积),2016年为7116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唐丕中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提升了房屋价值,远远超过曾小兵购房价格128000元。

3、查询渝北区不动产交易中心存档的相邻44号、46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2009年4月森柯公司出售44号、46号房屋的建筑面积单价为2671元,套内面积单价为5300元。

杨洋及森柯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表示,认可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当时天天630栏目进行了报道,我们这么说是为了平息纠纷违心陈述。不认可查询资料,涉案房屋是车库,与住房销售没有可比性。

曾小兵对以上证据质证表示,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杨洋及森柯公司否认是其真实意思,天天630栏目报道不能证明我知道房产有纠纷,其是看了房产证的,但不知道有纠纷。网站公示不具有真实性,车库与商品房住宅相比,其价格是明显低于商品房住宅价格,唐丕中不是产权人,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

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派员到房屋现场进行了查看,涉案房屋现处于租赁经营状态。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民初9441号民事判决认定:唐丕中以其民事权利受损而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属于确认之诉,不属于债权请求权范围,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关于唐丕中购房身份的确定问题。2008年12月2日唐丕中与森柯公司签订《认购书》,唐丕中购买房屋,双方于2010年12月13日进行了结算,唐丕中向森柯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27575元及代收契税、大修基金11146元。此后唐丕中使用出租该房,森柯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亦出具书面《证明》,确认涉案房屋系唐丕中购买。故唐丕中与森柯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唐丕中是涉案房屋的购房者,出售方森柯公司负有为其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杨洋系森柯公司的股东和监事(也是森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明的儿子),对公司开发的商品房销售状况应当明知,对涉案房屋实际购房者的事实应当清楚。森柯公司、杨洋对其法定代表人杨德明及员工的录音通话没有异议,一审法院确定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录音通话确认了杨德明认可唐丕中购房属实、同意想办法解决过户问题、其子女因其借款未还而出卖房屋的事实。森柯公司、杨洋提出因媒体报道而违心表达意见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审理中,杨洋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购房款,无证据证明对该房屋行使了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无证据证明其行使过产权人权利要求使用人唐丕中腾空交还房屋。故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虽登记在杨洋名下,但其并非涉案房屋的真实购房人,在明知存在实际购房者的情况下,杨洋因其父亲向其借款未清偿而将房屋出售他人,存在恶意,其处分行为属无权处分。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善意取得应当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曾小兵虽对产权登记进行了审查,但存在以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情形:1、本案涉案房屋一直由唐丕中配偶武巧玲与承租户签订租赁合同。按正常购买二手房的交易习惯,购买租赁期内的房屋,买受人应当对租赁状况予以谨慎审查,对出租者的身份进行实地了解。本案没有证据显示曾小兵对此进行了核实,存在重大过失。2、森柯公司于2009年4月出售与涉案房屋相邻车库44号、46号房屋的套内面积单价为5300元,即使按照2016年9月19日杨洋、曾小兵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所确定的购房价185000元折算,套内面积(36.45平方米)单价为5075元,曾小兵支付的价款低于同地段同类型房屋7年前的标准,与我国房地产交易市场呈上升势态相悖,不能认定曾小兵支付了合理对价。故曾小兵的购房行为不构成善意。

依上分析,杨洋与曾小兵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唐丕中合法利益的情形,曾小兵购房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双方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曾小兵因该房屋买卖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民事损害赔偿。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杨洋、曾小兵就重庆市渝北区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4.10元,由被告杨洋、曾小兵共同负担。

曾小兵、杨洋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5民初9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民终7456号民事判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判决认定:唐丕中向森柯公司购买了案涉车库,唐丕中全额缴纳了购房款,森柯公司有义务交付车库并为唐丕中办理过户登记。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唐丕中是实际购买人,森柯公司出具的《证明》亦予以认可;案涉车库登记在杨洋名下,但杨洋并未缴纳购房款也未实际以所有人的意思占有使用该车库,足以证实杨洋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因此杨洋对房屋的处分行为不具有事实基础,是无权处分。根据原《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曾小兵从杨洋处购买该车库,按照正常交易惯例应当对购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并对房屋的租赁情况、使用情况、租金等进行充分了解,而现有证据证实其未进行实地查看,仅仅因为价格便宜而购买,存在重大过失;故曾小兵取得该不动产时不具备原《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故其不能善意取得该车库的所有权。根据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唐丕中主张确认杨洋与曾小兵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杨洋明知案涉不动产非其本人购买,仅仅因该物业登记在其名下就擅自以所有人的名义对外出售,曾小兵从杨洋处购买案涉车库,明知该不动产由他人占有使用而故意不查明,均具有恶意,故杨洋与曾小兵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且损害了实际权利人唐丕中的利益,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杨洋、曾小兵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千石公司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第一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房产查询结果证明》,拟证明千石公司系案涉房屋的居间服务方,曾小兵系买方,杨洋系案涉房屋产权人暨卖方;买卖双方对房屋成交价格进行了约定,在查询案涉房屋性质为车库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对成交价格进行了调整。

证据第二组,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5民初9441号民事判决书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民终745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唐丕中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杨洋和曾小兵及第三人森柯公司,请求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案件中,法院未将千石公司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判决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证据第三组,曾小兵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拟证明千石公司知晓其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及时间,收到时间为2019年2月9日。

唐丕中质证认为,《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以(2017)渝01民终745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为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两份合同主要内容是房屋买卖关系,仅约定了中介费支付,千石公司仅是加盖印章;《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签署本协议后,非因经纪方原因被撤销、解除或实际不履行的,不影响经纪公司收取中介费。虽该合同认定无效,但不影响千石公司的权利。第三人应当是对案件争议标的具有可以主张权利的主体。(2017)渝01民终7456号案件审理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争议标的是房屋权属关系,而千石公司对房屋权属没有权利主张,其不具有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对证据第二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千石公司的证明目的。该两份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和理由均充分,没有遗漏查明事实,千石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判决对其权利有影响。(2017)渝01民终745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曾小兵举示了千石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收据,该《证明》明显是针对该案的证据,千石公司在该案审理中已经明确知晓买卖双方发生了争议,但没有申请加入该案,其已经不符合第三人提出撤销之诉的条件,即判决书生效后6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2017)渝01民终7456号民事判决认定杨洋与曾小兵恶意串通,基于案涉房屋已经由唐丕中对外出租,而曾小兵在购买的过程中对现场进行了查看,且其已经与承租人另行签订了租赁合同,曾小兵是知晓案涉房屋的租赁情况。对证据第三组,两份起诉状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千石公司的证明目的。两份起诉状分别针对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合同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千石公司并不是(2017)渝01民终7456号案件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该判决也没有损害千石公司合法权益,法院不应当支持千石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起诉。对传票,因唐丕中不是当事人,无法确认真实性。

曾小兵质证认为,《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列明了买方、买方及居间方,三方对合同履行和结果互有权利和义务;除了居间费,千石公司对曾小兵还有继续履行等其他责任,千石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由于房屋变成了车库的情势变更因素,曾小兵与杨洋将案涉房屋的成交价变更为18万,不构成恶意串通。千石公司没有参加另案诉讼,导致另案判决认定曾小兵和杨洋恶意串通。证据第二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能证明该案程序上没有千石公司参与,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证据第三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判决说理时予以阐述。

唐丕中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第一组(2018)渝民申174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17)渝01民终7456号民事判决不存在错误。证据第二组(2019)渝0105民初370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7)渝01民终7456号民事判决并未损害千石公司的民事权益。证据第三组(2019)渝0112民初96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7)渝01民终7456号民事判决正确且已生效,对本案当事人及其他案外人均已产生影响。

千石公司质证认为,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唐丕中的证明目的。

曾小兵质证认为,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第一组,曾小兵是申请人,其他人是被申请人,与本案主体不一样,查明事实不一样,所适用的法律和审理的对象均不一样;证据第二组,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应中止审理而未中止审理;证据第三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第一组、第二组均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第三组虽真实,但该判决系根据(2017)渝01民终7456号民事判决作出的判决,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曾小兵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第一组,千石公司和曾小兵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杨洋和曾小兵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房屋买卖过程中出现的违法或风险等后果,与曾小兵无关,条件不成就,千石公司要赔款。

证据第二组,千石公司在(2017)渝01民终7456号案件中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曾小兵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义务,款项绝大部分是交给千石公司,再由千石公司交给杨洋;曾小兵基于对千石公司的信任才签订合同,若杨洋或千石公司隐瞒了案涉房屋情况,那么曾小兵在(2017)渝01民终7456号案件中是受害者。

证据第三组,曾小兵取得的案涉房屋产权证,拟证明曾小兵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唐丕中享有的是债权,(2017)渝01民终7456号民事判决违背了物权大于债权原则。

千石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第一组千石公司和曾小兵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曾小兵的证明目的,千石公司和曾小兵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是过户费用包干,不能证明违法行为与曾小兵无关的证明目的。杨洋、曾小兵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曾小兵是知晓案涉房屋为车库后将案涉房屋的交易价格调整为185000元。证据第二组真实性认可,是千石公司关于房屋交易过程的陈述,千石公司没有过错,99000元并未支付给千石公司。证据第三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千石公司已经完成了居间义务。

唐丕中华质证认为,证据第一组中千石公司和曾小兵签订的《补充协议》,系曾小兵单方出具给千石公司,与唐丕中无关,与(2017)渝01民终7456号民事判决是否损害千石公司利益无关,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第二组未发表意见。证据第三组,(2017)渝01民终7456号民事判决对此已经进行了认定。

本院认为,证据第一组,千石公司和曾小兵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过户税、费包干,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民初3702号民事判决载明的证据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第一组中曾小兵与杨洋签订的《补充协议》,与(2017)渝01民终7456号民事判决载明的证据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第二组千石公司对《证明》记载的曾小兵向千石公司付款99000元的事实明确表示否认,但该证据系千石公司出具,且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05民初3702号民事判决认定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第三组与(2017)渝01民终7456号民事判决载明的证据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渝01民终745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曾小兵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渝民申174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虽然杨洋与森柯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森柯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杨洋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但唐丕中已经举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才是案涉房屋的实际购买者,是房屋的真正产权人,杨洋只是名义的产权人。杨洋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却不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杨洋明知自己不是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却将房屋以低价出售给曾小兵,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恶意。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买房人在买房之前会对房屋进行查看,了解房屋的相关情况。案涉房屋一直由唐丕中的配偶武巧玲与承租户签订租赁合同,将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曾小兵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购买房屋之前对案涉房屋的具体情况以及房屋的租赁状况和房屋出租者的身份进行实地了解,明显有悖常理,而且曾小兵支付的房屋价款又系明显低价。因此,杨洋与曾小兵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具有高度可能性,(2017)渝01民终7456号民事判决认定杨洋与曾小兵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且损害实际权利人唐丕中的利益,该判决书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曾小兵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杨洋与曾小兵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对案涉房屋的用途未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该房屋已办理产权证,无抵押或其他权利负担,卖方对该房屋享有完整所有权,能完全支配及处理。第三款其他约定:买卖双方均清楚该房屋上述状况,且确认该房屋以现状出售,卖方本人或授权代表已做充分了解并实地看房,对该房屋现状清楚无任何异议,愿意购买该房屋,双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协议义务。第三条成交价格及税费,第一款租赁情况:以租赁合同为准。第九条备注第一款载明:买方预留了2万元,于卖方协助该物业租赁户签订租赁合同,并结清之前各项款项后支付。杨洋于2016年9月9日申请的《房产查询结果证明》仅显示案涉房屋的坐落、证号、无抵押无查封,未显示案涉房屋的用途。

另查明,曾小兵于2016年9月9日与千石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曾小兵包干支付过户税、费36000元,互补找补。曾小兵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洋返还曾小兵已经支付的购房款185000元及利息,千石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后曾小兵仅要求杨洋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5日受理该案;并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渝0105民初370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曾小兵共计向杨洋支付购房款185000元。因(2017)渝01民终7456号民事判决认定曾小兵与杨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9)渝0105民初3702号民事判决判决杨洋返还曾小兵购房款185000元及利息。

还查明,曾小兵曾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千石公司返还曾小兵已经支付的服务费38600元及利息,杨洋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千石公司陈述因该案需要以本案撤销之诉的结果为依据而中止审理。曾小兵对返还服务费的案件进展情况表示不清楚。

千石公司陈述,该公司2019年4月13日收到曾小兵起诉返还购房款及服务费案件的起诉状副本时才知晓(2017)渝01民终7456号民事判决的情况。

本院认为,经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千石公司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二、千石公司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千石公司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本案中,曾小兵与杨洋基于千石公司的居间服务而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曾小兵与杨洋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曾小兵、杨洋分别与千石公司形成了居间服务合同关系。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对居间服务合同纠纷责任有影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民终7456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曾小兵与杨洋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书没有列千石公司为当事人,而该判决结果同千石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千石公司没有申请参加诉讼,法院也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唐丕中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可归责于千石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千石公司未参加(2017)渝01民终7456号案件的诉讼。因此,千石公司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千石公司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本案中,杨洋与森柯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杨洋系森柯公司股东,职务为监事,且系森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明之子。森柯公司虽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杨洋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但杨洋未支付合理对价,杨洋只是名义的产权人。杨洋虽对此予以否认,却不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唐丕中已举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购房行为发生在杨洋购房三年之前,唐丕中才是案涉房屋的实际购买者,是房屋的真正产权人。杨洋明知自己不是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却将房屋以不合理的低价出售给曾小兵,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恶意。案涉房屋为现房,且系二手房买卖,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买房人在买房之前会对房屋进行查看,了解房屋的实际用途、租赁、装修等相关情况。案涉房屋一直由唐丕中的配偶武巧玲与承租户签订租赁合同,将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曾小兵与杨洋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了曾小兵已实际看房,案涉房屋已有租赁合同,但曾小兵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购买房屋之前对案涉房屋的实际用途、装修、租赁、房屋出租者的身份进行实地了解,明显有悖常理,而且曾小兵支付的房屋价款又系明显低价。曾小兵购房明显不存在善意。因此,杨洋与曾小兵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7)渝01民终7456号民事判决内容正确,未损害千石公司的民事权益,千石公司要求撤销(2017)渝01民终7456号民事判决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千石公司请求撤销(2017)渝01民终7456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千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重庆千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娅梅

审 判 员  刘家秀

人民陪审员  孙 利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黄灵攀

书 记 员  李艾玲

书 记 员  陈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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