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69177Y,
法定代表人:林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持,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东锋,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温泉南路怡泉居商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2215698XC。
法定代表人:文学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洪,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学强,男,汉族,1962年4月9日出生,住贵阳市乌当区,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林,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贵州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418号运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709684702W。
法定代表人:文守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银,男,汉族,1966年6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刘爱平,男,汉族,1960年5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胜银,男,汉族,1966年6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公民身份号码X。
第三人: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长乐路989号4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244445565。
法定代表人:杨玉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洪霞,女,汉族,1986年6月15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浏,男,汉族,1987年5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公民身份号码X。
第三人:重庆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重庆村55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842272027。
负责人:袁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男,汉族,1973年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银行)与被告贵阳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荣达公司)、文学强、贵州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强臣公司)、刘爱平、第三人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万宏源证券)、重庆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两路口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贵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宝山、人民陪审员蒲太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东锋、刘西持,被告贵阳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潘小洪,被告文学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被告贵州强臣公司、刘爱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银,第三人申万宏源证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红霞、何浏及第三人工行两路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银行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贵阳荣达公司向原告归还截止至2019年8月1日的利息26302791.42元、罚息16568118.91元,共计42870910.33元。自2019年8月1日至欠款还清日止以所欠利息以26302791.4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计算罚息,直至前述利息清偿为止;二、被告文学强、贵州强臣公司、刘爱平对被告贵阳荣达公司对原告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三、原告对被告贵阳荣达公司提供的编号为乌国用(201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乌国用(201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贵阳市乌当区北衙路温泉花园北区经济适用房X号楼的在建工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前述抵押物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五、本案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全部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认为,如果贵州强臣公司的担保无效,则请求该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2日,重庆银行与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万国)签订了编号为DX-201302-47的《申万渝商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约定重庆银行将其自有资金委托给申银万国进行管理投资。同时重庆银行向申银万国发出了编号为DX-201302-47-投3号及DX-201302-47-投4号的投资指令,指令申银万国以委托贷款的方式通过工商银行重庆分行较场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较场口支行)向贵阳荣达公司发放贷款共计3亿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7.96%,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时,重庆银行向申银万国划转了3亿元投资资产。
2014年1月9日,申银万国与工行较场口支行签订了《一般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协议中明确了申银万国按照前述申万渝商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中重庆银行的要求,委托工行较场口支行发放委托贷款,工行较场口支行同意接受该委托。同时,申银万国将委托资金划入了其在工行较场口支行开立的账户。
其后,申银万国作为委托人,工行较场口支行作为受托人与贵阳荣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较场委借字第000001号《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合同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金额为3亿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7.96%、贷款期限36个月、利息支付方式为每季度末21日支付、逾期归还本息的罚息按照每日0.5‰计收罚息。争议管辖机构为工行较场口支行所在地法院。其后,工行较场口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贵阳荣达发放了贷款3亿元。同时,工行较场口支行与贵州强臣公司、刘爱平、文学强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较场委托(保)字0001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贵州强臣公司、刘爱平、文学强为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工行较场口支行与贵阳荣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较场委托(抵)字X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以乌国用(2013)第64号所载土地使用权27382平方米、乌国用(2013)第26号所载土地使用权16812平方米及贵阳市乌当区北衙路温泉花园北区经济适用房X号楼的在建工程对前述贷款作为抵押担保,并进行了相应的抵押登记。
前述委托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较场口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贵阳荣达发放了贷款,但是贵阳荣达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截止至2019年8月1日所欠的利息已经达到26302791.42元,罚息16568118.91元,共计42870910.33元,已经构成了合同违约。根据委托借款合同的约定,申银万国有权直接向贵阳荣达公司通过法律手段提起诉讼。
申银万国于2019年1月18日通过指令函回函的方式,向重庆银行进行了申万渝商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项下非现金类资产的原状返还,将前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相关保证合同项下的从权利转移给了重庆银行。同时,申银万国也将该债权转让的事项以告知函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及相关保证人。据此,重庆银行已经取得了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对贵阳荣达公司的债权及对相关保证人的权利,且贵阳荣达公司应当向重庆银行归还借款,但其至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认为,上述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贵阳荣达公司应向原告归还所欠的贷款利息、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等费用。被告文学强、贵州强臣公司、刘爱平应对被告贵阳荣达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且原告对被告贵阳荣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就前述抵押物优先受偿。
被告贵阳荣达公司辩称:1.贵阳荣达公司已于2016年4月25日足额归还了3亿元本金,在借款本金已经按时足额归还的情况,以未还利息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计算至前述利息清偿为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也没任何依据;3亿元借款到达贵阳荣达公司账户被扣除了多笔不应产生的服务费、咨询费等相关费用,贵阳荣达公司实际上使用金额2亿多元,因此本案扣除利息的基数是错误的。且借款合同系出借方多次使用的格式合同,贷款期限为3年,系长期贷款,因此贷款的利率17.96%明显过高,请求调低。2.重庆银行与申万宏源证券与保证人之间没有任何的保证担保关系,各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故保证合同并未成立和生效。借款期限实际于2016年4月25日到期届满,保证期限为2年,现在已经过了保证期限,各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重庆银行对贵阳荣达公司不享有抵押权,双方未订立书面的抵押合同,也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原告举示的证据显示抵押已于2017年1月到期,故原告与贵阳荣达公司不存在任何的抵押关系。4.原告请求的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等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没有任何依据,因为借款并未约定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学强辩称:1.3亿元借款到达贵阳荣达公司账户被扣除了多笔不应产生的服务费、咨询费等相关费用,贵阳荣达公司实际上使用金额2亿多元,因此本案扣除利息的基数是错误的。2.《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系出借方多次使用的格式合同,且合同贷款期限为3年,系长期贷款,因此贷款的利息17.96%明显过高,不符合经济规律,请求法院降低。
被告贵州强臣公司辩称:1.被告贵州强臣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来看,贵州强臣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关于借款贷款的保证合同。2.贵州强臣公司没收到原告或其他金融部门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公告或其他法律文件。3.本案保证期限已超过。4.贵州强臣公司只知道2014年1月8日与债权人工行两路口支行签订过一份保证合同,但这个保证合同未通过贵州强臣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其保证是无效的,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爱平辩称:1.刘爱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从2014年1月9日的保证合同来看,刘爱平是为工行两路口支行债权担保,并非对本案原告提供担保。2.刘爱平也没有收到原告和其他金融部门关于债权转让的公告或者其他法律文件。3.本案保证期限已过。请求驳回原告对刘爱平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申万宏源证券述称:1.一般委托贷款合同和相关保证合同的项下权利我公司已于2019年1月18日转移给了重庆银行,并通知了相关各方,因此,我公司非本案的相关贷款及保证合同当事人。2.我公司认为当时签署的贷款合同为按照重庆银行指令签署的非格式合同,不符合格式合同的特征,相关的利息约定是按照重庆银行相关指令约定。
第三人工行两路口支行述称:我行在本案中没有任何利害关系。
审理中,双方举示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3月12日,重庆银行(委托人)与申银万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托管人、以下简称工行重庆分行)签订编号为DX-201302-47的《申万渝商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并向申银万国、工行重庆分行发出编号为DX-201302-47-投3号及DX-201302-47投4号的两份《投资指令》,将该行分别为2亿元、1亿元的委托资金用于发放委托贷款,并同意管理人代理该行签署《一般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等投资合同。两份《投资指令》载明的借款人均为贵阳荣达公司,委托贷款期限均为2014年到2017年,委托贷款利率均为17.96%,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委托银行均为工行较场口支行,金额分别为2亿元、1亿元。投资指令并注明拟聘请重庆银行贵阳分行担任投资顾问人。2014年1月21日、22日分两笔向申银万国转款2亿元、1亿元。
申银万国(委托人)与工行较场口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委托字第0001号的《一般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未载明具体时间),载明:根据“申万渝商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委托人的要求,委托受托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受托人同意接受该委托。申银万国分两笔向工行较场口支行划转了2亿元、1亿元。
申银万国(委托人)与工行较场口支行(受托人)、贵阳荣达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较场委借字第000001号的《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未载明具体时间)。合同首部载明:本合同委托人作为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之管理人,为有效运用“申万渝商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所募集的合法资金,根据“申万渝商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委托人的要求,委托工行较场口支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工行较场口支行同意接受该委托。该合同还约定:贷款金额为3亿元,第一次发放2亿元,第二次发放1亿元;利率为年利率17.96%的固定利率,每季度末20日结息,21日付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剩余未支付利息随委托贷款本金一次性支付;受托人收取的委托贷款手续费由受托人从借款人在受托人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支付时间其为每笔贷款发放当日,第一次支付金额为168万元,第二次为84万元;借款人应在自每笔贷款发放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其他手续费,第一次支付156万元,第二次支付78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起始日为每笔贷款实际发放日,到期日为每笔贷款发放后36个月;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受托人有权按委托人书面指令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每日0.5‰计收罚息;借款人要求提前还款的,应于拟提前还款日前5个工作日前向委托人提交书面申请,并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工行较场口支行于2014年1月21日、22日分别向贵阳荣达公司发放了2亿元、1亿元,贵阳荣达公司分别出具了相应的借款支取凭证。
2014年1月9日,贵州强臣公司、刘爱平、文学强与工行较场口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较场委托(保)字0001号的《保证合同》。载明: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较场口支行依据其与贵阳荣达公司于2014年1月10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较场委借字第000001号的《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继续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2014年1月10日,贵阳荣达公司与工行较场口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较场委托(抵)字0001号《抵押合同》。载明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较场口支行依据其与贵阳荣达公司于2014年1月10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较场委借字第000001号的《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贵阳荣达公司提供了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乌国用(2013)第26号、64号]和房屋抵押(详细抵押物见附后清单),原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乌当分局予以了登记,工行较场口支行取得了乌他项(2014)第04号他项权证。
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核准设立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及其2家子公司的批复》(证监许可[2015]95号),核准设立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
2015年1月26日,申万宏源证券向贵阳荣达公司发出《关于申万渝商l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主体变更事宜的通知》。载明: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准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吸收合并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证监许可[2014]1279号),申银万国以换股方式吸收合并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证券)。申银万国作为合并后的存续公司,承继及承接宏源证券的全部资产、负债、业务、人员、合同及其他一切权利与义务。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准设立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及其2家子公司的批复》(证监许可[2015]95号),存续公司在上海出资设立申万宏源证券,开展包括资产管理业务在内的证券业务,现申万宏源证券已领取了《营业执照》和《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正式设立。根据上述合并重组方案,申万渝商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己由申银万国变更为申万宏源证券,原由申银万国作为定向计划的管理人代表定向计划与贵司签署的《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较场委借字第000001号)等合同项下定向计划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仍由定向计划委托人享有和承担,并由申万宏源证券作为定向计划的管理人履行管理人职责。同时申银万国公章及预留印鉴作相应变更(详见本通知函附件)。此次变更仅涉及定向计划管理人法人主体形式上的变更,并不涉及上述合同项下主体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实质性变更。2015年3月8日,贵阳荣达公司在该通知背后的回执处盖章确认对通知函内容无异议。
工行较场口支行向刘爱平邮寄落款时间2018年12月5日的《中国工商银行利息催收通知书》。载明:您于2014年1月9日与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较场委托(保)字0001号],合同约定您为贵阳荣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现贵阳荣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我行贷款利息,具体欠息明细如下:1.贷款本金2亿元,欠息金额32991858.48元,复息金额561173.18元;2.贷款本金l亿元,欠息金额10696416.05元,复息181444.06元。贵阳荣达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您作为保证人,请履行保证责任,及时筹措资金,偿还在我行的欠息费用。否则,我行将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刘爱平曾未收到该通知书。
2018年10月25日,工行较场口支行向贵阳荣达公司发出《中国工商银行利息催收通知书》。载明:贵单位于2014年1月9日与我行签订了《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较场委借字第000001号),我行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3亿元。截至2018年10月24日,贵单位未依合同约定偿还我行贷款利息,具体欠息明细如下:1.贷款本金2亿元,欠息金额32991858.48元,复息金额561173.18元;2.贷款本金1亿元,欠息金额10696416.05元,复息181444.06元。贵单位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请贵单位及时筹措资金,偿还在我行的欠息费用。否则,我行将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2018年12月20日文学强在该通知书下部回执处签名并注明款项金额以最终核算为准。
2019年1月18日,申万宏源证券向重庆银行发出《指令函回函》,载明:现根据贵司2019年1月14日出具的《指令函》,我司已代表申万渝商1号定向计划分别向受托人、借款人、保证人出具了《告知函》,依据上述文件,我司己完成了申万渝商1号定向计划项下非现金类资产原状返还事宜。自基准日(2018年10月24日)起,编号为2014年较场委借字第000001号的《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相关《保证合同》项下的从权利,均由贵司享有。后续由贵司负责与借款人、保证人进行协调沟通。截至基准日,申万渝商l号定向计划项下非现金类资产为:对借款人贵阳荣达公司委托贷款债权本息合计为44430891.77元,明细表载明2亿元本金的利息为32991858.48元、复息561173.18元,1亿元本金的利息为10696416.05元、复息为181444.O6元。
同日,申万宏源证券向工行较场口支行发出《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较场目支行的告知函》。载明:截至2018年10月24日,借款人应付未付委托贷款利息44430891.77元。我司已与“申万渝商l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委托人(重庆银行)达成一致,将《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委托贷款债权原状返还至重庆银行。
同日,申万宏源证券向贵阳荣达公司发出《致贵阳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告知函》。载明:我司作为“申万渝商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根据“申万渝商l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委托人(重庆银行)的指令,于2014年1月9日与贵司及工行较场口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较场委借字第000001号的《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且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及2014年1月23日委托工行较场口支行向贵司发放了共计金额为3亿元人民币的委托贷款,期限为36个月。截至2018年10月24日,贵司应付未付委托贷款利息44430891.77元。鉴于以上情况,我司已与“申万渝商l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委托人(重庆银行)达成一致,将《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委托贷款债权原状返还至重庆银行。根据《合同法》第80条、81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自通知债务人之日生效,且受让人自然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至此,重庆银行有权对你公司行使债权人享有的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主张归还本金及利息、行使抵押权等。贵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承担向重庆银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同日,申万宏源证券还向贵州强臣公司、刘爱平、文学强邮寄《致保证人的告知函》。载明:我司作为为“申万渝商l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根据“申万渝商1号定向此管理计划”委托人(重庆银行)的指令,于2014年1月9日与贵阳荣达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及工行较场口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较场委借字第000001号的《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且于当日工行较场口支行与贵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较场委托(保)字0001号的《保证合同》,贵方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截至2018年10月24日,借款人应付未付委托贷款利息44430891.77元。我司已与“申万渝商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委托人(重庆银行)达成一致,将《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委托贷款债权原状返还至重庆银行。根据《合同法》第80条、81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自通知债务人之日生效,且受让人自然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至此,重庆银行有权对贵方行使债权人享有的一切追偿权利。请贵方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履行担保义务。
还查明,2019年7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将渝中区域内部分分支机构进行整合,将该行两路口支行与较场口支行合并,合并后的两路口支行承接原两路口支行和原较场口支行所属人员、网点、客户、资产和各项业务。
重庆银行举示的证据显示,贵阳荣达公司的股东为文学强持股55%、文学俊持股45%,贵州强臣公司2014年12月12日的股东情况为文川持股40%、文黔持股60%,文学强曾持有过该公司99%的股权。重庆银行认为,文川、文黔系文学强的儿子,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贵州强臣公司是贵阳荣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学强实际控制的企业,在贵阳荣达公司贷款时安排了贵州强臣公司担保,是贵州强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各被告均予以否认,认为两家公司不存在混同,贵州强臣公司的担保没有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
审理中,贵阳荣达公司称其于2016年4月25日归还了全部本金利息,重庆银行认为本金已全部归还完毕,但尚欠部分利息没有支付完。重庆银行举示了其制作的《荣达一期欠息统计表》,载明了放款的时间、金额、贵阳荣达公司的还款时间、金额,截止至2019年8月1日,贵阳荣达公司未按合同偿还利息为26302791.42元,罚息为16568118.91元(罚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
审理中,原告重庆银行确认本案的公告费、评估费暂未产生。
本院认为,案涉《申万渝商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一般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对于原告重庆银行的主体地位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是重庆银行用自己的3亿元资金与申银万国成立了“申万渝商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并指令申银万国将该3亿元以委托贷款形式发放给贵阳荣达公司。后申银万国与工行较场口支行、贵阳荣达公司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并披露了“申万渝商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事实,故贵阳荣达公司应当是知道所贷资金来源的。贷款发放后,申万宏源证券以《指令函回函》的方式将“申万渝商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项下的非现金类资产返还给了重庆银行,并向贵阳荣达公司及个保证人发出了告知函,故申万宏源证券已将《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重庆银行并已通知债务人,因此重庆银行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享有相应的债权和担保权利。
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根据重庆银行的举证,工行较场口支行向贵阳荣达公司的账户足额发放了约定的3亿元,因此,应当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3亿元。虽然贵阳荣达公司认为本金不实,对尚欠的利息罚息有异议,但如前所述,本金应为3亿元,且贵阳荣达公司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重庆银行关于尚欠利息罚息的计算错误,故本院确认截止2019年8月1日所欠的利息为26302791.42元、罚息16568118.91元。《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受托人有权按委托人书面指令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每日0.5‰计收罚息。现贵阳荣达公司拖欠利息,故重庆银行有权要求其按约支付罚息,因此处的罚息系利息产生的,故实为复利。现重庆银行请求支付的利息及复利的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保证合同》的效力及和保证人的责任问题。《保证合同》上有文学强、刘爱平的签名,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二人依法具有约束力。《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工行较场口支行于2014年1月21日、22日分别向贵阳荣达公司发放了2亿元、1亿元,故案涉借款最后的到期日应为2017年1月21日,保证期间应为之后的两年即2019年1月21日届满。根据查明的事实,工行较场口支行在此之前向刘爱平邮寄了催收通知书,向贵阳荣达公司发放了催收通知书,文学强予以了签字,且申万宏源证券亦向各被告邮寄了告知函,要求其向重庆银行履行债务,故文学强、刘爱平的保证期间并未经过,文学强、刘爱平就贵阳荣达公司的债务应当向重庆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依据该规定可见,贵州强臣公司向工行较场口支行提供担保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否则该担保无效,虽然案涉《保证合同》上有该公司的盖章及文川盖章,但原告重庆银行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贵州强臣公司为贵阳荣达公司担保经过了以上决议程序,故贵州强臣公司的担保无效。工行较场口支行作为专门的金融机构、贵州强臣公司作为依法设立多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均应当对此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现贵州强臣公司的担保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依照该规定,贵州强臣公司应对贵阳荣达公司欠重庆银行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贵阳荣达公司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房屋为案涉借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重庆银行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原告重庆银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截止至2019年8月1日的利息26302791.42元、复利16568118.91元,并自2019年8月2日起至利息还清日止以26302791.4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计算复利;
二、被告文学强、刘爱平对被告贵阳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贵州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贵阳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就前述第一项债权,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贵阳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编号为乌国用(2013)第64号、乌国用(2013)第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贵阳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贵阳市乌当区北衙路温泉花园北区的房屋(详见抵押房屋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256154.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61154.55元,由被告贵阳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学强、贵州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爱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贵平
审 判 员 吴宝山
人民陪审员 蒲太康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吴跃辉
书 记 员 赵 磊
附:抵押房屋清单
序号
栋编号
房号
建筑面积㎡
序号
栋编号
房号
建筑面积㎡
1
1634
7-(-1)-1
66.78
43
2629
21-2-(-2)-11
37.8
2
1634
7-(-1)-2
69.65
44
2629
21-2-(-2)-12
41.48
3
1634
7-(-1)-3
70.39
45
2629
21-2-(-2)-13
39.46
4
1634
7-(-1)-4
70.39
46
2629
21-2-(-2)-14
39.46
5
1634
7-(-1)-5
69.65
47
2629
21-2-(-2)-15
36.07
6
1634
7-(-1)-6
71.82
48
2629
21-2-(-2)-16
36.07
7
1634
7-(-1)-7
69.65
49
2629
21-2-(-2)-17
39.53
8
1634
7-(-1)-8
70.39
50
2629
21-2-(-2)-18
39.04
9
1634
7-(-1)-9
70.39
51
2629
21-2-(-2)-19
45.77
10
1634
7-(-1)-10
67.91
52
2629
21-2-(-2)-20
45.77
11
1634
7-(-1)-11
52.24
53
2629
21-2-(-2)-21
2593.61
12
1634
7-(-1)-12
78.79
54
2629
21-2-(-1)-1
3539.17
13
1634
7-(-1)-13
60.51
55
3061
31-B-(-2)-1
97.32
14
1634
7-(-1)-14
1027.05
56
3061
31-B-(-2)-2
60.19
15
1528
21-1-(-2)-1
51.38
57
3061
31-B-(-2)-3
61.44
16
1528
21-1-(-2)-2
52.03
58
3061
31-B-(-2)-4
61.44
17
1528
21-1-(-2)-3
85.39
59
3061
31-B-(-2)-5
60.19
18
1528
21-1-(-2)-4
42.07
60
3061
31-B-(-2)-6
60.19
19
1528
21-1-(-2)-5
47.46
61
3061
31-B-(-2)-7
61.44
20
1528
21-1-(-2)-6
42.75
62
3061
31-B-(-2)-8
61.44
21
1528
21-1-(-2)-7
46.63
63
3061
31-B-(-2)-9
60.19
22
1528
21-1-(-2)-8
43.3
64
3061
31-B-(-2)-10
97.32
23
1528
21-1-(-2)-9
43.3
65
3061
31-B-(-1)-1
729.79
24
1528
21-1-(-2)-10
43.3
66
1690
31-A-(-1)-1
646.92
25
1528
21-1-(-2)-11
43.3
67
1690
31-A-(-2)-1
646.92
26
1528
21-1-(-2)-12
39.59
68
1691
32-A-(-1)-1
697.29
27
1528
21-1-(-2)-13
41.11
69
1691
32-A-(-2)-1
640.3
28
1528
21-1-(-2)-14
46.78
70
1924
32-B-(-2)-1
78.92
29
1528
21-1-(-2)-15
46.78
71
1924
32-B-(-2)-2
22.61
30
1528
21-1-(-2)-16
39.07
72
1924
32-B-(-2)-3
172.74
31
1528
21-1-(-2)-17
1273.75
73
1924
32-B-(-2)-4
135.62
32
1528
21-1-4-(-1)-1
875.96
74
1924
32-B-(-2)-5
131.06
33
2629
21-2-(-2)-1
49.38
75
1924
32-B-(-2)-6
136
34
2629
21-2-(-2)-2
46.2
76
1924
32-B-(-2)-7
114.15
35
2629
21-2-(-2)-3
83.57
77
1924
32-B-(-2)-8
187.18
36
2629
21-2-(-2)-4
50.65
78
1924
32-B-(-2)-11
37.98
37
2629
21-2-(-2)-5
50.02
79
1924
32-B负1-1
1517.52
38
2629
21-2-(-2)-6
50.02
80
1924
32-B-卫生间
47.99
39
2629
21-2-(-2)-7
50.65
81
1924
32-B-走廊
10.07
40
2629
21-2-(-2)-8
83.57
82
1924
32-B-风机室
15.37
41
2629
21-2-(-2)-9
41.48
42
2629
21-2-(-2)-10
4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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