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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彭正毛中冶建工集团重庆禾远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5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站前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95652R。

法定代表人:张国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春,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建工集团重庆禾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77950975E。

法定代表人:邓雄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重庆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世伟,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大堰小学,,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4450427466W。

法定代表人:周光利,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科亮,重庆坤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诗其,重庆坤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正毛,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科亮,重庆坤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建设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重庆禾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远混凝土公司)、被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小学(以下简称大堰小学)、彭正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8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国利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国利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禾远混凝土公司、大堰小学、彭正毛承担。事实和理由:1.大堰小学案涉工程款为6671581.19元,而一审法院认定《钢材供应合同》不成立,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禾远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国利建设公司大渡口小学项目供货金额及截止2014年5月31日资金用费对账单》,判决国利建设公司应付货款5441941.48元,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一审法院不同意对案涉工程的实际钢材用量及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导致未查清基本事实判决国利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损害了国利建设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支持国利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2.案涉钢材供应合同不真实,陈必才不论是什么身份,加盖虚假印章不应该代表国利建设公司。根据证据规则可以推定,一审法院没有根据现实工程进行认定。国利建设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在分包的情况下作为实际施工人采购钢材,一审明显违反建筑规则。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一建)的员工陈述转账了150万元,并不能代表重庆一建和国利建设公司有合同关系。一审没有查清合同的签订过程,相关签字人身份没有查实,本案应该查清事实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以查清事实。3.根据存疑的对账单确定金额不合理,对账单不仅是大堰小学项目所用钢材,还包括有其他项目使用钢材,应该由国利建设公司明确为其他公司项目买单的意思表示。大堰小学实际的钢材使用量仅应该在128万元予以确认。大堰小学的钢材量应该进行鉴定,本案还遗漏了主体,应该追加重庆一建、福建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参加诉讼,方能查清本案基本事实。

禾远混凝土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案涉钢材合同成立并生效,国利建设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1.钢材购销合同上有国利建设公司指定项目经理的签字,即使公章鉴定与备案的公章不一致,项目经理的签字依法对国利建设公司发生效力。国利建设公司的直接付款行为系对双方签订的书面钢材供应合同的实际履行和效力的追认。2.钢材供应合同上国利建设公司的公章是由重庆地区负责人陈必才保管和盖章。陈必才代表国利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应该由国利建设公司承担。3.本案合同上国利建设公司的公章在重庆地方广泛使用,已经构成了假章真用的事实。从陈必才的笔录和(2018)粤03民终184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部分能相互印证。即使鉴定公章与备案章不一致,国利建设公司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法院认定禾远混凝土公司的陈述仍不能承认合同的成立及效力问题,那禾远混凝土公司拟提供的鉴定申请尤为重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准许。二审中禾远混凝土公司申请对钢材供应合同上国利建设公司在重庆申请成立分公司用于工商管理部门的资料公章进行鉴定(详见书面申请书)。禾远混凝土公司有理由相信国利建设公司用于本案中冶公司签订合同的公章,虽然与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国利建设公司多次使用并且认可该公章的效力。

二、本案钢材实际使用于三处工地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也不能否认钢材合同的实际履行。1.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提供方式是由国利建设公司自提,禾远混凝土公司不清楚也没有必要审核国利建设公司对钢材的实际使用情况。2.即使在后期对账过程中钢材实际用于三个工地的事实,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合同系国利建设公司签署,并由大堰小学提供担保,禾远混凝土公司有理由相信购买钢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3.从陈必才的陈述来看,其实际知晓钢材会运到三个工地使用,但仍愿意加盖国利建设公司的公章,说明其已认可以一家公司名义采购三个工地的事实。

三、国利建设公司若要证明重庆一建支付款项是本案的钢材款,应当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付款人重庆一建没有任何说明的情形下,该款项不应当认定为本案的钢材款。

四、基于上述理由,钢材供应合同依法有效。虽然大堰小学作为事业单位作为的担保无效,但也应该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彭正毛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大堰小学、彭正毛二审答辩称,对国利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意见。

禾远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禾远混凝土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应当改判。禾远混凝土公司与国利建设公司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成立并生效。1.项目经理万满莲作为国利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对国利建设公司具有约束力。禾远混凝土公司调取的案涉项目《大堰小学科技综合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明确约定,万满莲系案涉项目国利建设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同时万满莲在《钢材供应合同》上作为国利建设公司的委托人在授权代理人处签字,即使《钢材供应合同》上国利建设公司的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项目经理万满莲也有权代表国利建设公司签字签署相关协议。根据《建设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项目经理是受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建设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本案作为项目经理的万满莲,在项目上作为国利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从事项目相关的一切事务,其代表国利建设公司与禾远混凝土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对国利建设公司具有约束力。2.国利建设公司的直接付款行为系对《钢材购销合同》的履行和对合同效力的追认。禾远混凝土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显示,户名为国利建设公司的账户向禾远混凝土公司账户转款20万元,且备注钢材款,双方在一审中陈述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则该笔付款能够认定系支付《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国利建设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对《钢材购销合同》效力的追认。3.一审法院直接采纳鉴定意见,认定《钢材购销合同》上国利建设公司公章与其备案章不一致,事实依据不足。案涉司法鉴定意见对于国利建设公司备案章是否与《钢材供应合同》上印章一致,采用的鉴定样本为印章设计图稿,国利建设公司不能证明该印章设计图稿与最终形成的备案公章一致,鉴定结论仅能说明《钢材供应合同》上国利建设公司的公章与其备案的设计图稿不一致,不能证明与最终的备案章不一致。二、担保人大堰小学、彭正毛应当与国利建设公司向禾远混凝土公司一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钢材供应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大堰小学、彭正毛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大堰小学系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签署担保合同可以认定为无效,但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大堰小学对担保合同无效应当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即在国利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国利建设公司二审答辩称,1.大堰小学的项目部不是国利建设公司组建,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盖章是国利建设公司加盖的。《钢材购销合同》所盖印章不是国利建设公司印章。万满莲从未代表国利建设公司与禾远混凝土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转款20万元的银行账户系他人伪造。2.根据对账单上面发现项目章存在两枚不同的项目章。项目章的真实性有待证实,且盖章人的身份有待确认。禾远混凝土公司和缪尚挺称与卢元红进行对账,且进行每月结算并进行确认,对账单也是和卢元红结算的并非国利建设公司人员。现在提供的对账单是卢钰琼,说明对账单系伪造。通过提供的其他禾远混凝土公司的供应合同的结算凭证,可以发现每月结算单中签字的人和项目部章都是随意的使用,佐证了项目章的真实性无法确定。3.禾远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是E45项目,也备注了E45、E50项目实际使用了案涉钢材。4.项目章只能使用在具体的项目,大堰小学的项目章不能用于其他项目的材料确认,项目章不等同于公章。其使用范围受限。5.案涉钢材已付款包括重庆一建支付的150万元和卢元红代重庆一建支付的100万元,国利建设公司的20万元,李成明的5万元,及卢元红的7.8万元。按照禾远混凝土公司的说法三个项目均由国利建设公司的项目采购钢材,重庆一建也就不存在钢材款的支付问题,但国利建设公司提供的材料证明重庆一建支付的150万元是钢材款有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和付款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卢元红代付的100万元尽管在另案中有禾远混凝土公司与昌源公司确认为混泥土款,但明显不符合证据规则,卢元红代付的该100万元,从禾远混凝土公司已开具收据,明确确认该款为重庆一建支付的钢材款,禾远混凝土公司内部记账也确认该款系重庆一建付款,足以说明另案中关于卢元红100万元的付款是混凝土款的认定错误。

大堰小学、彭正毛二审答辩称,钢材购销合同中万满莲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写,案涉钢材合同并未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大堰小学、彭正毛不承担责任正确。钢材供应合同上面指定的收货人与对账单上的签字人员不能匹配,不能认定对账单所供的货物,就是钢材供应合同的货物。无论该合同是否成立,该合同均已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间。

禾远混凝土公司二审陈述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款总金额是564194.84元,系依据2014年5月20日双方对账单进行的确认,但2014年6年30日双方结算单确认在该月新产生货款78236.40元,以上合计供货总金额为5720178.24元,一审漏判了货款78236.40元。

禾远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利建设公司支付禾远混凝土公司从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3月止欠付的货款5720178.24元;2.判令国利建设公司支付禾远混凝土公司欠付的资金占用费4664951.1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每天2992.82元的标准计算后续资金占用费;3.判令大堰小学、彭正毛对国利建设公司应支付的上述第1项和第2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国利建设公司、大堰小学、彭正毛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禾远混凝土公司原名为重庆禾远建材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1日更名为禾远混凝土公司。

2013年12月5日,禾远混凝土公司作为乙方、供货方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一份,该合同抬头甲方、购货方处名称为国利建设公司。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大堰小学;钢材价格按供货当日重庆“我的钢铁网”钢材信息定价,冷轧带肋钢筋价格在盘元基础上加150元每吨;国利建设公司要指定专人报计划和提货,委托钢材计划及收货人为卢元红、刘小亮、张念;钢材价格按供货当天《我的钢铁网》第一轮网价为基础价,在基础价的基础上加价30元/吨作为结算价,自乙方供货次日起,按月息1.6%收取资金占用费,每月月末结算资金占用费,甲方于次月7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支票付清乙方上月资金占用费,乙方为甲方垫资五个月,第六个月开始,甲方按月滚动支付货款(第六月付第一个月所供钢材货款,以此类推),尾款在主体工程封顶后三个月内分月等额支付直至付清(截止于2014年月付清),甲乙双方每月对账并确认结算单,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结算时,乙方开具货款全额增值税票,资金占用费开据收款收据;担保方为甲方应支付乙方钢材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提供担保;如甲方不能按时结算,支付乙方货款及资金占用费,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则按每吨每天3元人民币收取甲方延迟支付钢材货款部分的资金占用费,直至甲方付清为止,乙方将采取诉讼的方式向甲方和担保方以及连带责任人追偿;本合同有效期至结清所有货款和资金占用费为止等内容。该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有“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甲方授权代理人处签名为“万满莲”。大堰小学在该合同担保方1落款处加盖公章。彭正毛在该合同担保方2落款处签名。

2014年5月20日,禾远混凝土公司在《国利建设公司大渡口E45小学项目供货金额及截止2014年5月31日资金占用费对账单》上盖章确认,销售金额为5641941.84元,资金占用费为348609.83元。该对账单页尾处批注“数量金额属实。卢钰琼”,并加盖有内容为“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渡口区大堰小学科技综合楼建设项目部”的印章。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禾远混凝土公司每月在均在《禾远混凝土公司钢材销售台账及结算单》上盖章确认供货吨位、供货金额、资金占用费等款项金额,前述结算单上均加盖有内容为“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渡口区大堰小学科技综合楼建设项目部”的印章。2015年5月14日,禾远混凝土公司向国利建设公司发出《业务核对函》,载明项目累计结算7061407.47元,国利建设公司已支付货款0元,资金占用费78417.27元。该函件回执单上加盖有内容为“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渡口区大堰小学科技综合楼建设项目部”的印章。2015年8月3日,禾远混凝土公司作出《工作联系函》,向国利建设公司催收货款,并将该函件按照江西省南昌市朝阳洲团结路10号的地址进行邮寄。2016年2月5日,李成明通过银行账户向禾远混凝土公司付款50000元,附言为国利建设公司付钢材款。

2016年10月22日,南昌县公安局作出南公(刑)立字(2016)3216号立案告知书,对国利建设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立案进行侦查。

嗣后,禾远混凝土公司认为国利建设公司未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大堰小学、彭正毛亦未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遂于2016年9月22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21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4民初5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一审法院处理。

庭审中,禾远混凝土公司举示了《大堰小学科技综合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加盖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档案利用专用章),拟证明国利建设公司承建了本案所涉工程,该合同中国利建设公司的公章与《钢材供应合同》上国利建设公司使用的公章一致,案涉项目系国利建设公司经过公开投标成为施工单位,案涉项目实际由国利建设公司承建,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万满莲与《钢材供应合同》中国利建设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一致。国利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和法律要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上出现的国利建设公司公章系他人伪造,并非国利建设公司公章。大堰小学、彭正毛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的印章是否是国利建设公司加盖请一审法院依法核实,该证据不能达到禾远混凝土公司的证明目的。禾远混凝土公司举示了禾远混凝土公司财务系统中打印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国利建设公司向禾远混凝土公司实际付款,该回单打印件载明收款人名称为禾远混凝土公司,付款人名称为国利建设公司,金额为200000元。国利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回单的付款方虽然是国利建设公司,但经国利建设公司查实,打款的账号系他人伪造国利建设公司印章开户,国利建设公司不知情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大堰小学、彭正毛的质证意见为对回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禾远混凝土公司举示了2016粤03**民初23889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2018粤03**民终1843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2016粤03**民初23889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国利建设公司曾于2013年参与“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小学科技综合楼工程项目”并中标,国利建设公司在该项目中的委托人为何渝勤,该项目完成后重庆市大渡口区财政局已向国利建设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江北支行,账号为X)支付工程款。国利建设公司对前述案件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3**民终184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禾远混凝土公司举示该组证据拟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案涉项目系国利建设公司承建,国利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何渝勤,结合施工合同承包方委托代理人为何渝勤,国利建设公司在重庆承接过多个项目,其惯用的逃避责任的手段就是对外宣称公章系他人伪造,企图逃避责任。国利建设公司在多个项目使用的收款付款账号与本案中与大堰小学、禾远混凝土公司合同约定的账号一致,与其实际向禾远混凝土公司支付200000元款项的账号一致,证明其实际认可其履行了《大堰小学科技综合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钢材供应合同》。国利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大堰小学、彭正毛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禾远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明确:禾远混凝土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资金占用费4664951.1元的计算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2013年12月2日到2016年7月20日,根据禾远混凝土公司与国利建设公司的资金占用费对账单统计金额为2738478.04元,第二部分是从2014年5月1日到2016年7月12日根据合同第12条第2款禾远混凝土公司自愿降低标准为每天每吨2元计算出的金额为2254890.33元,国利建设公司已支付328417.27元,仍欠付的费用为4664951.1元。禾远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陈述:禾远混凝土公司收取国利建设公司200000元款项的银行账户已经注销,无法打印加盖银行印章的付款流水。禾远混凝土公司与国利建设公司均确认,除本案所涉纠纷外,禾远混凝土公司与国利建设公司无其他债权债务或合同关系;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渡口区大堰小学科技综合楼建设项目部未进行工商备案。大堰小学向一审法院陈述:大堰小学不能提供《大堰小学科技综合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该工程其实是由教委在操作,大堰小学只是挂名;大堰小学不清楚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渡口区大堰小学科技综合楼建设项目部是否进行了工商备案。

本案中,国利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钢材供应合同》及《大堰小学科技综合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上加盖的国利建设公司公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禾远混凝土公司、国利建设公司及大堰小学均未提供《大堰小学科技综合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作为鉴定比对样本。嗣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11月2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条件,倾向认定《钢材供应合同》第3页甲方部位“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不是源自于所提供的印章印文设计图稿;不能确定《大堰小学科技综合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制件上的“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源自于所提供的印章印文设计图稿。国利建设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0元。

禾远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调取案涉项目公开招投标相关资料。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7日到重庆市大渡口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调取,并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重庆市大渡口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以需领导签批为由未向一审法院提供。2019年1月8日,来电号码为68907070,来电人自称系重庆市大渡口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来电称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的信息需领导审核,并告知一审法院建委处存放的资料有中标确认书、建设施工许可证,但领取中标确认书并不需要中标单位提供材料,重庆市大渡口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至今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依禾远混凝土公司申请调取的招投标相关资料。

2019年1月9日,禾远混凝土公司以其自有银行账户已销户,无法打印银行流水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国利建设公司账号为X,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期间的银行流水(需要能看清交易对方的账号和账户名称),一审法院认为,国利建设公司是否向禾远混凝土公司的银行账户付款,举证责任应由禾远混凝土公司承担,根据禾远混凝土公司的自述,国利建设公司向其付款200000元,禾远混凝土公司仅以一笔款项来往,而要求调取国利建设公司银行账户三年银行流水,明显超过本案应当审查的范围,且该收款账户系禾远混凝土公司自身所有,不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的情形,故对禾远混凝土公司的该项调查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同日,国利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重庆市大渡口大堰小学项目”的钢材使用量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目前查明的情况,并无在本案中进行钢材使用量鉴定的必要,故对国利建设公司的该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国利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笔迹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钢材供应合同》甲方授权代理人处“万满莲”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国利建设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禾远混凝土公司与国利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依法成立。禾远混凝土公司举示的《大堰小学科技综合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系从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加盖有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档案利用专用章,2016粤03**民初23889号及2018粤03**民终1843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均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生效法律文书,禾远混凝土公司举示的《大堰小学科技综合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与生效法律文书中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确认大堰小学科技综合楼工程由国利建设公司承建。禾远混凝土公司举示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虽系其财务系统内的打印件,但该回单上显示的账号及开户行信息亦能与生效法律文书中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国利建设公司在本案中陈述该回单的付款方虽然是国利建设公司,但经国利建设公司查实,打款的账号系他人伪造国利建设公司印章开户,国利建设公司不知情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仅凭国利建设公司举示公安机关立案告知书上载明的信息,无法证明前述付款账号系他人伪造国利建设公司印章开户,且与生效法律文书中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中,禾远混凝土公司与国利建设公司均认可双方除本案外,并无其他债权债务或合同关系,国利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未能就其通过银行账号向禾远混凝土公司支付200000元钢材款的事实做出合理解释,即使禾远混凝土公司举示的《钢材供应合同》经司法鉴定,该合同上加盖的国利建设公司公章并非其备案登记或实际使用的公章,国利建设公司与禾远混凝土公司之间的《钢材供应合同》不成立,但禾远混凝土公司举示的其他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禾远混凝土公司与国利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禾远混凝土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国利建设公司亦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

关于应付货款金额的问题。国利建设公司实际承建了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小学科技综合楼工程项目,承建该工程,客观上必然会使用钢材,但国利建设公司否认禾远混凝土公司向其供货,则国利建设公司应对其是否就该工程成立工程项目部,工程项目部名称,该工程使用钢材的供货渠道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加之国利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对承建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小学科技综合楼工程项目这一基本事实所做的不实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国利建设公司如要否认禾远混凝土公司向其供货,更应当就前述事实举示充分证据,但国利建设公司并未就此举示任何证据。故关于禾远混凝土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一审法院采信禾远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国利建设公司大渡口E45小学项目供货金额及截止2014年5月31日资金占用费对账单》,该对账单销售金额一栏合计应为5641941.84元,扣除国利建设公司已实际支付的200000元,国利建设公司还应向禾远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5441941.84元。

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禾远混凝土公司诉求的资金占用费是基于《钢材供应合同》中的约定计算,一审法院虽然认定禾远混凝土公司与国利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钢材供应合同》上所加盖的国利建设公司公章经司法鉴定,不能认定为系国利建设公司备案登记或实际使用的公章,即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禾远混凝土公司与国利建设公司就《钢材供应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和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形成了合意,但禾远混凝土公司实际供货后,国利建设公司理应及时付款,国利建设公司至今未向禾远混凝土公司足额支付尚欠货款,客观上必然会对禾远混凝土公司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禾远混凝土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向国利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在给予合理的准备期限一个月后,国利建设公司应在2016年10月21日前向禾远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依法确定为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5441941.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大堰小学、彭正毛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大堰小学、彭正毛虽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钢材供应合同》上盖章、签名,做出了在该合同项下,为国利建设公司应支付钢材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但由于《钢材供应合同》上并无购货方国利建设公司真实有效的签章,即缺乏国利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购货方国利建设公司与供货方禾远混凝土公司之间关于货款债务的主合同并未成立,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在主合同并未成立的情况下,担保合同所指向的被担保对象,在本案中,即《钢材供应合同》中约定的钢材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并不存在。国利建设公司需在本案中向禾远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是基于国利建设公司与禾远混凝土公司在《钢材供应合同》以外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大堰小学、彭正毛并未在《钢材供应合同》以外做出为国利建设公司应付款项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禾远混凝土公司要求大堰小学、彭正毛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冶建工集团重庆禾远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41941.84元,并支付中冶建工集团重庆禾远混凝土有限公司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5441941.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中冶建工集团重庆禾远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4111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104111元,由中冶建工集团重庆禾远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9456元,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6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国利建设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申请证人万满莲出庭作证,并举示了如下证据:

万满莲当庭陈述,其系国利建设公司员工,担任技术部经理,并不是大堰小学的项目经理,也不清楚那个项目,之前没有来过重庆,钢材供应合同上的万满莲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之前也没有看到过这份合同,也没有委托过其他人在钢材供应合同上签字。

证据一: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一份。证明目的: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7546101.82元,其中钢材款为1242655.67元,案涉工程款国利建设公司不可能向禾远混凝土公司购买5641941.84元的钢材。

证据二:公安机关对汤朝阳和缪尚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目的:1.禾远混凝土公司除在一审中认可的328417.27元外,还隐瞒了收到的328417.27元外的180余万元货款的事实;2.禾远混凝土公司伪造国利建设公司印章的违法行为,有相互串通损害国利建设公司利益的嫌疑,本案存在虚假诉讼;3.第三方伪造国利建设公司印章与禾远混凝土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进而第三方将案涉钢材运送至案涉工程之外的非国利建设公司承建项目上使用,损害国利建设公司利益。

证据三:万满莲的证人证言一份,登记表一份。证明目的:《钢材购销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的“万满莲”不是万满莲本人所签,万满莲从未代表国利建设公司与禾远混凝土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国利建设公司也从未委托万满莲代表国利建设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

证据四:2013年12月5日《钢材供应合同》一份。证明目的:禾远混凝土公司有义务审查供货情况,以每月结算单为结算依据。

证据五:2013年11月22日禾远混凝土公司与重庆一建签订的《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禾远混凝土公司结算表13份及兑换票、转账支票;2013年11月25日与昌源公司签订的《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禾远混凝土公司结算表13份;2013年11月25日需方为国利建设公司的《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禾远混凝土公司结算表7份。证明目的:禾远混凝土公司在2013年11月就知道E45项目由重庆一建承建,E50项目由昌源公司承建;大堰小学项目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结算单是禾远混凝土公司结算的必备凭证;卢钰琼、卢娃等身份不明;重庆一建所付2758097.6元系伪造合同款、应冲抵案涉钢材款;项目部章存在滥用、错用情况。

证据六:2018年6月11日庭审笔录;内部承包合同。证明目的:大堰小学项目、E45、E50项目均由毛宁、毛勇实际承包施工。

证据七:大渡口E45项目对账单;钢材销售台账及结算单。证明目的:案涉钢材实际为E45、E50项目所用;对账单、销售台账及结算单均与合同约定的每月结算单不符,项目部章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八:钢材供应合同、增值税发票2张、转账支票(记账凭证)。证明目的:禾远混凝土公司案涉钢材为重庆一建E45项目钢材,重庆一建认可支付了该款。

证据九:禾远混凝土公司大渡口大堰小学项目台账明细及结算表7份、收款回单2份;客户贷记回单2份(2017年1月4日;2017年1月24日);贷记来账明细1份(2014年3月13日);收款回单2份(2016年2月5日);2017年3月23日南昌县公安局对缪尚挺的询问笔录1份;银行贷记回单3份、禾远混凝土公司收款收据1份、禾远混凝土公司诉昌源公司混凝土货款纠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禾远混凝土公司实际收到6116514.87元,其中案涉钢材款已收到1828417.27元,钢材款债权741900.4元(即钢材款重庆一建认可2570317.67元),卢元红代付100万元不是混凝土款,实际系钢材款;判决确定债权2449877.2元,共计9308292.47元。三个工程应付钢材、混凝土货款为12425971.04元,所欠货款仅为3117678.57元,其中2758097.6元混凝土款应属虚假,案涉钢材款中2014年6月20日结算表中说做调整款78236.4元不属实,扣除后为281344.57元。

证据十:大堰小学科技综合楼竣工结算价及部分项目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大堰小学工程结算总价7546101.82元,项目用钢材232.586吨,总价90余万元。

禾远混凝土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三性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单位加盖公章形成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同时有公章、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但该份材料上仅有公章及一个经办人的签字,案涉工程的用量和工程总价款应以建设单位,即大堰小学及施工单位证实的结算文书确定的金额为准,国利建设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款能证明案涉工程的用量和工程总价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案提交证据系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证据二汤朝阳、缪尚挺的询问笔录三性均不认可。该份询问笔录为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对缪尚挺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且被询问人的身份应当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被询问人陈述的内容是否真实也应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目前为止,禾远混凝土公司只收到国利建设公司货款328417.27元,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国利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情形。案涉钢材是否全部用于案涉工程与本案无关。禾远混凝土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将钢材运输至国利建设公司指定的地点即完成了合同的义务,国利建设公司将案涉钢材用于何处与双方的合同无关。国利建设公司不应当以此抗辩,应依据合同承担相应的义务。

对证据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国利建设公司认为万满莲在钢材购销合同的签字不是本人的签字,国利建设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或申请笔迹鉴定。在施工承包合同上有万满莲信息的详细记载,通过万满莲的回答,某些信息不确定是否能通过公开的网站或途径供他人获取。万满莲作为国利建设公司的员工,国利建设公司利用用人单位的便利使用员工的相应资质信息,经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成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万满莲作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毋庸置疑。

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交货方式为甲方自提。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重庆一建所付的2758097.6元系本案钢材款。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即使毛宁系本案实际承包人,也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该项目存在两个项目章,钢材实际用于几个工地,是由提货人及国利建设公司决定的,不影响本案钢材合同的效力及国利建设公司实际承担付款责任。

证据八系复印件,且禾远混凝土公司还未找到原件,故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支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九收款的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款不是本案的钢材款,实际系混凝土款。重庆一建在2017年1月4日付的50万元,2017年1月24日付的150万元并非代国利建设公司支付的钢材款。该组证据的银行贷记回单3份、禾远混凝土公司收款收据1份、禾远混凝土公司诉昌源公司混凝土货款纠纷民事判决书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卢元红支付的100万元已经在昌源公司的案件中予以确认,系支付的昌源公司付款,且卢元红也有相应的付款说明。

对证据十的真实性不清楚,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

大堰小学、彭正毛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核实。对证据二公安机关调查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核实。证据三及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证明了钢材供应合同的签字并非万满莲所签订,合同并未成立。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已经鉴定合同是虚假的,二审时万满莲出庭作证说合同的签字并非其所签。因为不是证据五相对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其他的证据,因为不是当事人,相关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但是禾远混凝土公司举示的对账单可以显示,对账的项目就是E45项目的钢材款,而E45项目确系重庆一建所承包的,认可重庆一建付的款项应作为已付款扣除。对证据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项目确实使用不了禾远混凝土公司诉请的钢材数量。

禾远混凝土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一审已经出示过的复印件银行对账单一份,现向二审法院提交原件作为核对。

证据二:陈必才的询问笔录2份(2019年9月3日;2019年9月4日)。证明目的:2019年9月3日的笔录第三页第三至9行倒数第四到五行。第四页的第七到十行。第九页的第四行陈必才陈述系国利建设公司在重庆的实际承包人和负责人,并且与国利建设公司之间签订了合同,且以国利建设公司的名义承包了6个项目,包含本案所涉的大堰小学建设项目。本案钢材供应合同上国利建设公司的公章是陈必才加盖,其作为国利建设公司在重庆的负责人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履行国利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应该由国利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从2019年9月4日的笔录可以看出,陈必才担任国利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时,多次使用本案钢材合同上国利建设公司的公章,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假章真用。

证据三:江北区人民法院档案材料的民事起诉状和庭前质证笔录(档案页码第133页第4行,136页第14行,161页第17行,164页16-17行,165页第7-9行)。证明目的:陈必才实际承包了国利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参与了案涉大堰小学建设项目的招投标。

国利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同一审质证意见。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国利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国利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独立经营期间的具体行为不清楚。认可大堰小学的项目与国利建设公司有关,其他项目与国利建设公司无关。钢材合同中的盖章不认可,这是陈必才推卸责任的说法。

大堰小学、彭正毛质证称,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同一审质证意见。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认定,且笔录中没有载明陈必才在案涉合同上加盖了印章。

大堰小学申请证人戴强出庭作证,戴强陈述称其系重庆一建工程分公司的财务经理,案涉100万元、50万元系广夏重庆建筑劳务公司转账,广夏重庆建筑劳务公司是重庆一建的关联单位,均是项目部报计划来,开具有发票,重庆一建审批后就转给禾远混凝土公司了,标注的系材料款,具体以发票标注的钢材款为准。

禾远混凝土公司质证称,证人的身份应该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只有介绍信不能证明是重庆一建的员工,或者在转款时系重庆一建的员工。即使证人的证言属实,也只能证明重庆一建向禾远混凝土公转款150万元的事实,但该150万元是否是本案代国利建设公司支付的钢材款并没有明确的说明,也没有提供150万元款项由禾远混凝土公司开具的发票,本案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150万元系本案案涉的钢材款。

国利建设公司质证称,合同、发票等材料能明确重庆一建转账的150万元系案涉E45项目的钢材款,重庆一建已经与禾远公司就支付224万元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并实际支付了150万元。

大堰小学、彭正毛质证称,证人证言真实客观,结合相关的发票、转账凭证、抬头为大渡口E45小学的对账单足以证明该150万元系支付的E45小学项目钢材款,同时本案禾远公司没有举示其在E45小学项目和重庆一建存在其他钢材买卖关系,应当认定150万元款项就是支付的案涉钢材款。

禾远混凝土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国利建设公司也当庭申请对万满莲笔迹进行鉴定。

经审查,本院对国利建设公司从公安机关调取的陈必才伪造印章案中相关笔录的客观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调查笔录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以二审查明事实为准。

国利建设公司举示的证据一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证据四《钢材供应合同》、证据五禾远混凝土公司与重庆一建签订的《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禾远混凝土公司结算表13份及兑换票、转账支票;《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禾远混凝土公司结算表13份;《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禾远混凝土公司结算表7份,证据七大渡口E45项目对账单;钢材销售台账及结算单,证据八钢材供应合同,证据九禾远混凝土公司大渡口大堰小学项目台账明细及结算表7份、收款回单2份;客户贷记回单2份(2017年1月4日;2017年1月24日);贷记来账明细1份(2014年3月13日);收款回单2份(2016年2月5日);禾远混凝土公司诉昌源公司混凝土货款纠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具有客观性,但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国利建设公司举示的证据二公安机关对汤朝阳和缪尚挺的询问笔录,2017年3月23日南昌县公安局对缪尚挺的询问笔录1份,银行贷记回单3份、禾远混凝土公司收款收据1份、证据十关于大堰小学科技综合楼竣工结算价及部分项目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仅部分采信,即大堰小学使用了案涉钢材,缪尚挺2017年3月23日向公安机关陈述称,2013年进入公司一直经手与国利建设公司的钢材业务,作为禾远混凝土公司负责结算人员认可公司于2014年3月至2017年2月收到了案涉钢材款五笔共计1828417.27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收款凭证。缪尚挺陈述称一个叫王**的人和他联系的钢材买卖,结算都要是一个叫小卢的人去公司核对,实际收到了五笔款项,即第一笔是2014年3月,一个私人账户支付了78417.27元给禾远混凝土公司,第二笔是2016年2月,由陈必才个人账户支付给公司5万元,第三笔是2016年5月,一个私人账户支付了20万元给公司,第四笔是2017年1月,由重庆一建代付了50万元给公司,第五笔是2017年2月,由重庆一建代付了100万元给公司。禾远混凝土公司共计供应了1494.339吨钢材,价值为5720178.24元钢材款。经核实,最后一笔100万元实际到账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禾远混凝土公司诉称的供货总金额系由2014年5月31日对账金额5641941.84元以及2014年6月30日双方交易78236.4元相加而来,两者合计即为禾远混凝土公司诉称的供货总金额5720178.24元,该金额与缪尚挺向江西南昌公安机关作证时认可的钢材款总金额5720178.24元一致。

证据三万满莲的证人证言,证据六2018年6月11日庭审笔录;内部承包合同,证据八增值税发票2张、转账支票(记账凭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禾远混凝土公司举示的证据一即一审已经出示过的复印件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据二即陈必才的询问笔录2份(2019年9月3日;2019年9月4日),证据三江北区人民法院档案材料的民事起诉状和庭前质证笔录(档案页码第133页第4行,136页第14行,161页第17行,164页16-17行,165页第7-9行)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大堰小学申请的证人戴强的证言,经审查认为与国利建设公司举示的增值税发票、转账支票以及禾远混凝土公司工作人员缪尚挺询问笔录等证据相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对戴强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确认禾远混凝土公司收到了重庆一建代付的150万元案涉钢材款。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案外人陈必才于2012年至2016年在国利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当时的负责人系何渝勤),主要负责公司在重庆地区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以及在建工程的管理,分公司的财务也由陈必才负责。陈必才陈述大堰小学项目是其负责重庆分公司期间中标承担的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系毛宁,公司收取了几万元的管理费。陈必才称案涉钢材合同的国利建设公司公章系其所盖,案外人毛宁、毛勇在大渡口共向三个小学的施工项目提供钢材,包括大堰小学项目(由国利建设公司承建)、E50小学项目(由昌源公司承建)、E45小学项目(由重庆一建承建)。采购钢材时,毛宁说三个项目是用国利建设公司名义同禾远混凝土公司签订合同。毛宁、毛勇与禾远混凝土公司陈姓董事长商谈达成了该合同。陈必才称系毛宁、毛勇把合同拿给其盖章,陈必才就在钢材供应合同上加盖了国利建设公司章。

截止2014年5月31日,根据禾远混凝土公司举示的《国利建设公司大渡口E45小学项目供货金额及截止2014年5月31日资金占用费对账单》确认货款总金额为564194.84元,2014年6年30日结算单确认新产生货款为78236.40元,合计禾远混凝土公司共计实际供应钢材1494.339吨,供货总金额为5720178.24元。2014年3月至2017年1月24日,禾远混凝土公司实际收到案涉钢材款五笔共计1828417.27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钢材供应合同》《对账单》等发生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上述规定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系:1.国利建设公司、禾远混凝土公司申请对案涉《钢材供应合同》中代理人万满莲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是否准许;2.案涉《钢材供应合同》是否成立;3.本案应否追加重庆一建、昌源公司参加诉讼;4.案涉钢材供应数量及结算金额、已经支付金额及欠付金额、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5.大堰小学、彭正毛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法规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争议焦点之一,国利建设公司、禾远混凝土公司申请对案涉《钢材供应合同》中代理人万满莲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是否准许。

根据陈必才陈述,大堰小学项目系陈必才以重庆分公司中标属实,但案涉《钢材供应合同》系毛宁、毛勇与禾远混凝土公司负责人洽谈,万满莲陈述其并非项目经理或承包人,且其在二审作证前从未到过重庆,故国利建设公司、禾远混凝土公司申请对案涉《钢材供应合同》中代理人万满莲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缺乏必要性,本院对国利建设公司、禾远混凝土公司申请对万满莲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不予准许。

争议焦点之二,案涉《钢材供应合同》是否成立。

陈必才负责经营管理国利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有权以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陈必才如以国利建设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应当得到国利建设公司的授权许可。根据陈必才向南昌县公安机关笔录中交待,大堰小学项目系其负责重庆分公司期间中标承担的工程项目,收取管理费后实际承包给了毛宁。故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系毛宁、毛勇与禾远混凝土公司负责人洽谈了案涉《钢材供应合同》,毛宁、毛勇基于承包关系要求陈必才加盖的国利建设公司印章,经鉴定为假印章。案涉《钢材供应合同》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同时,陈必才加盖印章的行为并未得到国利建设公司授权许可,且事后也未得到国利建设公司追认。

一审法院基于国利建设公司中标了大堰小学项目,且国利建设公司支付20万元钢材款,尽管《钢材供应合同》使用的国利建设公司公章经司法鉴定,并非其备案登记或实际使用的公章,国利建设公司与禾远混凝土公司之间的《钢材供应合同》不成立,但禾远混凝土公司举示的其他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禾远混凝土公司与国利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审查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本案诉讼中,禾远混凝土公司认为陈必才使用印章系代表国利建设公司的行为,案涉《钢材供应合同》有效。而国利建设公司则认为《钢材供应合同》并非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司仅是将大堰小学项目内部承包给了毛宁,仅认可大堰小学项目系国利建设公司承建,对于E45、E50两个小学项目的钢材供应并不认可。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陈必才在案涉合同加盖公章的行为并未得到国利建设公司的授权,国利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收取管理费后将大堰小学项目承包给了毛宁。国利建设公司认可收到了大堰小学项目竣工结算资金,且毛宁、毛勇等人将三个小学项目使用的钢材告知陈必才以大堰小学项目名义与禾远混凝土公司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并实际使用了禾远混凝土公司提供的钢材用于大堰小学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两个小学建设项目,而禾远混凝土公司也没有严格审查毛宁等人的授权委托手续,存在一定过错,但已经实际向毛宁、毛勇等人交付案涉钢材。故本案基于国利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将大堰小学项目实际承包给了毛宁,以及国利建设公司项目部盖章的对账单、本案相关钢材款项支付凭证等证据,本院综合认定禾远混凝土公司与国利建设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争议焦点之三,本案应否追加重庆一建、昌源公司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系钢材买卖合同纠纷,禾远混凝土公司依据案涉《钢材供应合同》请求国利建设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请求大堰小学、彭正毛承担担保责任。国利建设公司申请追加重庆一建、昌源公司参加诉讼,实质是对于E45、E50两个小学项目的钢材供应并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禾远混凝土公司与国利建设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故无须追加重庆一建、昌源公司参加诉讼,已经能够查清本案事实。国利建设公司申请追加本案追加重庆一建、昌源公司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之四,案涉钢材供应数量及结算金额、已经支付金额及欠付金额、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对账单确认货款总金额是5641941.84元,2014年6年30日结算单确认新产生货款为78236.40元,合计禾远混凝土公司共计向国利建设公司供应了1494.339吨钢材,供货总金额是5720178.24元。

禾远混凝土公司缪尚挺作为公司结算人员负责与国利建设公司的钢材结算业务,向公安机关陈述已经收到案涉货款1828417.27元。但禾远混凝土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如实陈述已经收到案涉货款。本院对禾远混凝土公司收到案涉货款1828417.2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即2014年3月至2017年1月24日,禾远混凝土公司收到案涉钢材款五笔共计1828417.27元。

截止2017年1月24日,国利建设公司欠付禾远混凝土公司的货款为3891760.93元(5720178.24元-1828417.27元)。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依据禾远混凝土公司起诉时间并给予一个月准备期限,酌定国利建设公司应于2016年10月21日前向禾远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并从2016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直至欠付货款付清为止。根据二审查明禾远混凝土公司于2017年1月收到重庆一建代国利建设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禾远混凝土公司并未如实陈述已经收到的案涉货款1828417.27元,且禾远混凝土公司在一审、二审均未作如实陈述,违背诉讼诚信原则。故本院将国利建设公司欠付禾远混凝土公司货款3891760.93元的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酌情调整为禾远混凝土公司收到最后一笔100万元货款的实际到账日期2017年1月24日的次日,即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支付中冶建工集团重庆禾远混凝土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3891760.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以3891760.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货款付清为止。

禾远混凝土公司上诉称案涉《钢材供应合同》成立并生效,大堰小学、彭正毛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案涉《钢材供应合同》因使用假公章,且国利建设公司并不追认,故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不成立,大堰小学、彭正毛不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禾远混凝土公司上诉称大堰小学、彭正毛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国利建设公司、禾远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基于二审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8754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冶建工集团重庆禾远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91760.93元,并支付中冶建工集团重庆禾远混凝土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3891760.93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以3891760.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货款付清为止;

三、驳回中冶建工集团重庆禾远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4111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104111元,由中冶建工集团重庆禾远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9456元,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6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111元,由中冶建工集团重庆禾远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4111元,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 瑛

审 判 员  沈 娟

审 判 员  郝绍彬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秦

书 记 员  毛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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