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民再3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翔鹏,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住冷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久初,系郭翔鹏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飞跃,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姣云,女,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生,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屹立,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健,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波,女,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系申请人郭翔鹏之前妻。
再审申请人郭翔鹏因与被申请人姜姣云、苏健、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3民终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7)湘民申38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郭翔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久初、向飞跃,被申请人姜姣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生,被申请人苏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健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苏波与苏健系同事关系,与姜姣云系朋友关系,与郭翔鹏于200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苏波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以3%的月利率向苏健借款。苏健先后于2011年7月1日与2012年12月31日分别借给苏波借款20万元与25万元,两次均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借款利息1.8万元与2.25万元,实际分别向苏波转账支付借款18.2万元与22.75万元。2013年3月26日,苏健应苏波的要求,又向苏波转账支付了20万元借款;2013年3月27日,苏波再次向苏健提出借款20万元的要求时,苏健与苏波对此前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要求苏波出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据并提供担保;苏波当即向苏健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据,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并当即按苏健的要求,持该借据找到姜姣云,要求姜姣云为其向苏健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姜姣云同意为苏波向苏健借款壹佰万元担保肆个月,故当即在该借据上签署了内容为“本人愿意为苏波向苏健借款壹佰万元整,担保肆个月。担保人:姜姣云2013.3.27”的担保书;苏波将该份担保书交给苏健后,苏健即向苏波转账支付了20万元借款。2013年7月15日,肆个月的担保期限届满前,苏健将苏波与姜姣云诉至法院。2014年10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冷民一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后,郭翔鹏不服,上诉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8日以(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3)冷民一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上述事实,有原告苏健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身份信息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据、担保书、被告姜姣云及郭翔鹏的房产登记信息、银行转账交易记录,有被告姜姣云提交的承诺声明、担保经过、请求报告、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有被告郭翔鹏提交的被告苏波的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家庭理财协议、被告苏波写给被告郭翔鹏及公婆的信件、被告姜姣云写给被告郭翔鹏的信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足以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到期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本案中,苏波欠苏健的借款未还,有苏波出具的借据及苏健转账支付借款的银行转账交易记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虽然苏波向苏健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据,但苏健仅先后于2011年7月1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3月26日、2013年3月27日四次分别向苏波转账支付借款18.2万元、22.75万元、20万元、20万元,合计转账支付借款80.95万元,苏波立据借款的金额与苏健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不符,应以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准,故苏波只需按实际借款本金80.95万元予以偿还;姜姣云应被告苏波的要求,自愿为苏波向苏健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担保合法、有效;但苏健只借给苏波80.95万元,故姜姣云只需对苏波实际所借款项即80.95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姜姣云签字担保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姜姣云认可为苏波向苏健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但不是对签字担保前苏健与苏波之间的结算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为由进行抗辩,只同意对签字担保后苏健实际出借给苏波的2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郭翔鹏以与苏波之间签有“家庭理财协议”,且苏波借款时已向苏健声明该“家庭理财协议”的存在为由进行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本案涉案借款均发生在苏波、郭翔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属于两人的共同债务,应由苏波、郭翔鹏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苏健要求苏波、姜姣云、郭翔鹏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不予支持;苏健实际转账支付80.95万元借款,故苏波只需按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80.95万元予以偿还;苏波所欠苏健的借款均发生在苏波、郭翔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人的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姜姣云自愿为苏波向苏健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担保合法、有效;姜姣云签字担保时,苏健只借给苏波80.95万元,故姜姣云只需对苏波实际所借款项即80.95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姜姣云签字担保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苏波、郭翔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苏健借款本金80.95万元。如被告苏波、郭翔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告姜姣云对被告苏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姜姣云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苏波追偿。三、驳回原告苏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郭翔鹏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苏健对上诉人郭翔鹏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对本案借款完全不知情,没有从中受益,不是共同债务人。2、上诉人郭翔鹏与苏波于2010年签订了《家庭理财约定书》,苏波的借款应为其个人借款,在出借人出借大额资金的情况下有义务告知上诉人,其未尽注意义务,现要求上诉人承担共同责任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姜姣云答辩称,本案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由法院依法审查,我方不承担责任。
苏健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姜姣云上诉称,撤销原判,依法直接改判上诉人姜姣云只对2013年3月27日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追偿权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担保行为的生效时间应从担保人签字之日起计算,不具有溯及力,姜姣云只应对签字当天支付的2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2、从借据内容看,是苏健出借100万元借款给苏波,不是双方对之前借款的结算,如果包含之前的借款被申请人不可能提供担保;3、即使不剔除预先扣除的利息,本案全部借款也只有85万元,数额明显不符,认定该85万元属于担保的100万元之内没有依据。
郭翔鹏答辩称,其对案涉借款及担保不知情,对上诉人姜姣云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苏健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苏波与苏健系同事关系,双方素有借贷往来。2013年3月27日,苏波再次向苏健提出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苏健人民币100万元,借款人苏波”,苏健要求苏波对此借款提供担保,于是苏波持该借据找到姜姣云,要求为其向苏健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姜姣云查看借条后,在该借据上签署了“本人愿意为苏波向苏健借款壹佰万元整,担保肆个月。担保人:姜姣云2013.3.27”的担保书;苏波将该份担保书交给苏健后,苏健即通过银行转账向苏波支付了20万元借款。针对借条上100万元的组成,苏健在2014年1月3日初审中陈述“借据上的100万元并不是2013年3月27日当天的现金支付,而是苏健、苏波两人多年的借款、还款结算,双方在3月27日算了一下,苏波才向苏健出具了这张100万的借据…没有详细的明细,只是把以前的借款、还款及利息大概算了一下,没有每一笔的详细结算”;苏健在原审于2015年12月21日的庭审中陈述:“2011年7月转账18.2万元,2012年12月31日,转账227500元,2013年3月26日,转账20万元,2013年3月27日,转账20万元,一共是809500元,其余是给的现金,我拿不出依据”,同时陈述“…转据之前,苏波欠多少钱不记得了..我没有证据证明姜姣云是累计担保的,只能证明姜姣云要担保100万元”。姜姣云对苏健所述案涉借条载明的100万元借款为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据的主张不予认可。此外,二审法院还查明,2013年3月27日后,苏健还支付了一笔48.5万元的款项给苏波,苏健认为此款与案涉100万元借条无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姜姣云的担保责任范围的认定?2、案涉借款是否属于郭翔鹏、苏波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担保人姜姣云的责任范围认定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应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后达成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查,本案中被上诉人苏健作为出借人主张2013年3月27日的案涉100万元借据包含如下四笔款项:2011年7月1日18.2万元、2012年12月31日22.75万元的两笔借款本息和2013年3月26日20万元、2013年3月27日20万元,同时提出案涉100万元借据系出借人、借款人对借据当日的出借款项20万元加上上述双方之前的借款本息结算而来,但其不能提供上述80.95万元转换为100万元款项系按多少本金和利息标准结算而来的依据,亦不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姜姣云对借据上记载的100万元明知是苏健与苏波经结算累计而来,同时,其也不能提供证据佐证上诉人姜姣云为其保证行为前的借款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此外,出借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苏波向被上诉人苏健出具案涉借据时,担保人姜姣云并未在场,故不能推定担保人姜姣云对案涉借据系双方结算而来存在应当知晓的情形,且从案涉借据措辞和语法修饰看,并不能得出上诉人姜姣云可从借据的内容中知晓案涉借据所涉及的款项系结算而来。因此,原审法院在出借人苏健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担保人姜姣云明知或应知其所担保的100万元借款中包含借据之前所形成的60.95万元的前提下,判决担保人姜姣云对出借双方借据之前的借款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欠妥,二审法院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苏健因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已经告知或者被申请人姜姣云明知、应知借据中100万元包含了之前多年的旧债本息,亦不能证实其对之前的三笔借款曾进行担保,故此,被上诉人苏建要求上诉人姜姣云就2013年3月27日之前形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不足,担保人姜姣云上诉提出只对签字担保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2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郭翔鹏、苏波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借款发生在郭翔鹏、苏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郭翔鹏未举证证明出借人苏健与借款人苏波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苏波个人债务。至于郭翔鹏、苏波婚姻期间自行签订的《家庭理财约定书》,系对其家庭内部约定,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苏健出借时知道该约定,对本案借款的债权人苏健并不产生约束力,故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5)冷民二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5)冷民二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姜姣云对原审被告苏波的上述债务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姜姣云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苏波追偿。”三、驳回被上诉人苏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郭翔鹏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郭翔鹏与被申请人苏波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年10月签订了《家庭理财约定》,约定各自财产归自己所有,各自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被申请人苏健与苏波既是同事也是同宗姐弟,多次借款皆未告知申请人,且苏健起诉时,未对申请人直接起诉,申请人是由姜姣云审理阶段追加的共同被告,可以看出,苏健实际上已经认可了“理财约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条件,因此不能简单地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特别是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巨额举债的情况,而本案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请求依法再审并改判。
苏建答辩称,郭翔鹏在申请书中所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家庭理财约定》答辩人不知情,追加郭祥鹏作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郭翔鹏称存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二项的说法,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答辩人正是因为与苏波是同事关系,了解她的家庭情况,才会出借100万的借款给苏波。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郭祥鹏的该再审理由不成立。
再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属郭祥鹏、苏波夫妻共同债务?经查,被申请人苏波与申请人郭祥鹏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苏波以个人名义巨额举债,虽然此债务发生在郭祥鹏、苏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苏波以个人名义所举巨额债务明显超过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没有证据证明此债务郭祥鹏知情或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相反,苏波与苏健出生于同一个村子里,又系冷水江人民医院的同事,关系一直相处得很融洽,对苏波的个人及家庭情况比较了解。其以高息出借巨额资金,明显超过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未尽到审慎义务。原审认定该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妥,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3民终12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5)冷民二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维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3民终12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限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苏健借款本金80.95万元。如苏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苏健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0元,共计34600元,由苏波负担26000元,姜姣云负担4600元,苏健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涂晓晖
审判员 王典良
审判员 欧阳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陶止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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