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刑终141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兆强,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广州市银浠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佛山市银浠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7日被广州海关顺德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2日被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4月30日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9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智恩、梁国雄,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兆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粤06刑初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伍兆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伍兆强系广州银浠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银浠汇公司”)和佛山市银浠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银浠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广州银浠汇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4日,在进口货物过程中因申报不实于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被海关行政处罚56次;佛山银浠汇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6日,在进口货物过程中因申报不实于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被海关行政处罚2次。
2017年4月,伍兆强伙同同案人龙某红、陈某坚、陈某卫等人(均另案处理)合作在香港揽货后报关进口。同年4月25日,伍兆强以广东广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新公司”)的名义委托容港报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港报关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一票货物,容港报关公司根据伍兆强等人提供的虚假资料制作单号为515320171537004369的报关单,申报进口货物总价计16981美元(折合人民币计116897.24元)。海关经查验发现有大量货物未申报。为逃避海关调查,伍兆强使用伪造的广新公司印章制作《情况说明》提交给佛山海关驻顺德办事处。经核定,未申报的进口货物计人民币6429328元,偷逃应缴税款计人民币1504381.35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调取或制作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伍兆强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海关扣押的货物中已如实申报的部分予以发还,申报不实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兆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三十万元。(二)扣押报关单号为515320171537004369的货物中,对已如实申报部分货物予以发还,对申报不实的货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详见附表),由扣押机关广州海关顺德缉私局执行。
上诉人伍兆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侦查人员敬某某在侦查本案过程中存在不正当行为,严重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应排除其直接或间接参与侦查取得的所有证据;单号515320171537004369的报关单的货物是伍兆强受林某民委托并按林某民要求委托容奇报关公司代理报关进口,伍兆强没有组建“容奇报关组”微信群且没有担任群主,没有参与货物采购、报关及运输,不知道货物的真实情况,没有私刻公章,没有冒用广新公司名义提供虚假合同办理通关手续,没有修改亚力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后交给广新公司盖章并提交给海关,伍兆强主观上没有走私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申报不实的行为,原判认定伍兆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伍兆强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伍兆强以广新公司名义委托容港报关公司不如实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504381.3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排除侦查人员敬某某参与调取的相关证据的问题。经查,伍兆强及其辩护人在一审期间以侦查人员敬某某在侦查阶段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不正当行为为由申请排除敬某某直接或间接参与侦查取得的证据,原审法院经调查认为敬某某于2017年11月17日与伍兆强妻子卢某某互加微信好友后存在通过微信与卢某某谈论案情及私人关系的不正当行为,决定不采信敬某某2017年11月17日后参与调取的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被告人供述,但仍然采信敬某某参与调取的相关书证和物证。原审法院的处理方法合法适当,伍兆强及其辩护人辩称应当排除敬某某直接或间接参与侦查取得的所有证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伍兆强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问题。经查,首先,现有证据证实伍兆强长期经营广州银浠汇公司和佛山银浠汇公司从事代理进出口报关业务,且其经营的上述两家公司在短期内因申报不实被海关处罚高达58次,之后不停更换报关地点并以其他公司的名义委托报关公司申报进口货物,足以推定其明知海关对货物进出口的监管要求和规定且在从事进出口报关业务时有意逃避海关的监管,而在其主观上具有走私概括故意的情况下,其是否详细掌握每次报关进口货物的真实情况不影响对其主观故意以至走私罪名的认定。其次,在以广新公司名义委托容港报关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报关进口一批涉案货物过程中,伍兆强事先伙同冯某杰向容港报关公司提供了虚假的广新公司代理报关委托书,事先伙同金美嘉公司员工陈某坚建立“容奇报关组”微信群并陆续邀请容奇报关公司员工陈某、伍兆强员工冯某杰、高骏物流公司老板龙某红、疑似亚力企业公司和傲翔物流公司老板林某民等人入群且在群中实时沟通报关事项、传递报关资料等,在海关查验发现申报不实后通过容港报关公司向海关提交了内容和印章虚假的情况说明并企图通过申请退运货物的方法逃避追究,足以认定其全程组织实施了报关进口该批涉案货物及应对海关查验货物、调查事实的相关活动,其是否担任“容奇报关组”微信群群主、是否参与涉案货物的采购及运输、是否私刻相关公司公章等不足以否定其客观上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行为。综上,伍兆强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伍兆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伍兆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伍兆强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伍兆强无罪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晓文
审判员 梁 美
审判员 黄玉良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谢瑞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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