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刑终166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文豪,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区分公司琶洲营业部邮递员,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8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骆琛,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文豪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粤01刑初2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文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通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7年3月起,被告人梁文豪为牟取非法利益,与同案人黄某1(已另案起诉)合谋,由黄某1、王某1(已另案起诉)在国内多地以收取代理费的方式将国内货主在日本等国购买的香烟、酒、化妆品、手提包等货物,采取伪报贸易方式、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的手法,利用中国邮政行邮物品渠道走私入境;由梁文豪提供广州市虚假收件人和收件地址并接收上述邮件,然后按照黄某1提供的收件人真实信息通过物流公司转寄至国内收件人,或货主自提。经统计,至2018年2月,梁文豪通过上述手法,协助同案人走私香烟6747条,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250.246111万元;走私被查获的包裹36件,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8.317514万元;共计偷逃应缴税额258.563625万元。
(二)2017年10月起,被告人梁文豪与同案人郑某(另案处理)合谋以上述手法走私加热不燃烧卷烟入境。经统计,至2018年1月止,被告人梁文豪采取上述手法走私进口加热不燃烧卷烟146件,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69.3280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文豪协助他人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梁文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梁文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梁文豪主动上交违法所得,在量刑时可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梁文豪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二、被告人梁文豪上交的违法所得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的36件涉案邮包,予以没收。
上诉人梁文豪上诉提出,其在主观上不具有与郑某走私第二宗涉案货物的共同故意,不应对该宗走私货物承担刑事责任。
上诉人梁文豪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梁文豪在本案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且其家庭困难。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3月起,上诉人梁文豪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经与同案人黄某1(另案处理)商定,由黄某1等人将国内货主在境外购买的香烟、酒类、化妆品、手提包等货物,采取伪报贸易方式、伪报品名和价格等方式,通过中国邮政行邮物品渠道走私入境。其间,梁文豪利用其担任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区分公司琶洲营业部邮递员的工作便利,提供虚假的国内收件人、收件地址并揽收上述货物,再根据黄某1提供的真实的收件人信息,通过德邦物流公司等公司转寄给国内收件人,或者交由货主自行提货。经统计,截至2018年2月,梁文豪协助黄某1等人走私香烟6747条入境,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250.246111万元;另外,梁文豪协助黄某1等人走私入境的包裹36件被查获在案,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8.317514万元。梁文豪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58.56362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梁文豪的供述:梁文豪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梁文豪对丘某1、黄某2辨认无误;对其与同案人的微信转账记录表、微信聊天记录、向黄某1提供的标有特殊标记“HZ”的地址列表、通过德邦物流公司等公司在国内转运的装有香烟的国际邮包单、邮包明细、收取报酬的银行卡、在扣邮包、转运同案人的邮包的清单等证据签认无误。
2、证人黄某1的证言:我和王某2合作的方式是他向我提供国际包裹的面单号和国内收件人的姓名、电话号码、真实的收件地址等信息。我将虚假的国内收件地址提供给王某2,我还要求王某2把货物的品名申报为低值的个人日用品之类的商品,申报的价格范围控制在折合1000元人民币以内,重量控制在15公斤以内。然后,我找国内邮局的相应人员根据虚假的收件地址揽收货物,并将真实的收件人、收件地址提供给对方,再由对方转运给实际收件人。
我提供的虚假地址主要是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和广州市从化区鳌头这两个区域的。琶洲区域的地址是我找到当地邮政人员梁文豪商定的,他提供虚假地址的范围(例如梁文豪提供的区域范围是琶洲新村某某路1-500号,再由我自己编出具体的门牌号码并提供给王某2。我要求梁文豪在虚假地址后面标注特殊标识“HZ”(即“海珠”的拼音简写),便于揽收货物。
我于2017年春节前后通过韩国朋友梁某4认识了梁文豪。梁某4说梁文豪是邮局的站长。之后,我添加了梁文豪的微信。其间,梁文豪主要向我提供虚假的收件地址,并在琶洲揽收国际包裹,通过国内物流公司转运给实际收件人。如果是普通货物,梁文豪向我收取10元/件的费用。如果是香烟,前期梁文豪收我10元/件,后期收我150元/件。我都是通过微信转钱给梁文豪,我们基本上是每天结算。香烟都是通过梁文豪在琶洲揽收的。
3、证人彭某的证言及其对丘某1的辨认:我在恒达物流公司主要负责货物的装车、跟车,就是将客户的货物搬至恒达物流公司的货车,我一起跟车前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物流园卸货,再由我开单交给其他物流公司进行承运。第一次是2017年7月的一天17时许,丘某1拉过来一些编织袋形状的货物到恒达物流公司门口,想通过我们发货出去,我就叫他到恒达物流公司前台开单缴费。前台的张小姐开具了物流托运单并收取物流费,托运单上的货物名称为“毛巾”,包装方式为“纤袋”。丘某1一共发了好几次货物,时间跨度大概有3、4个月。
彭某签认的物流全程单,证实:2017年7月至10月,彭某经手的邮包,品名为“毛巾”,是按照客户的要求填写的,货物的包装方式为“纤袋”,总计39件。
4、证人刘某的证言:我目前在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琶洲营业部(俗称EMS公司琶洲营业部)综合事务岗位工作。我认识梁文豪,他是我在大学城速递站工作时的站长。梁文豪帮助过黄小姐揽收并转运进口的国际包裹。2017年12月的一天,梁文豪告诉我,他的一个客户黄小姐的国际邮包需要揽收并交给国内物流公司转运出去。黄小姐的国际邮包的收件地址是虚假的,是梁文豪自己编写的,收件地址上面还有特殊标识“HZ”。当时,梁文豪驾驶琶洲营业部的邮政车带我一起到会展支局,将黄小姐的国际邮包(这些邮包是梁文豪安排会展支局的工作人员冯某分拣出来的)拉回到海珠区南洲北路德邦公司物流点,再将邮包交给该物流点的工作人员丘某1,由丘某1通过国内物流公司转运给实际收件人。后来,梁文豪对我说以后让我自己驾车到会展支局接收那些属于黄小姐的国际包裹,然后拉到海珠区南洲北路德邦公司物流点交给丘某1,他会给我辛苦费。我每天都要去会展支局接货并到海珠区南洲北路德邦公司物流点交货,平均每天的邮包数量为100-200件不等。黄小姐的进口国际邮包除了在海珠区南洲北路德邦公司物流点进行国内转运,还有在海珠区赤沙德邦公司物流点进行转运(我交给该物流点的陈某经理指定的工作人员)。
5、证人区某1的证言:我是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区分公司琶洲营业部经理。我们琶洲营业部下设3个揽投站,一个是琶洲站点,一个是赤沙站点,一个是大学城站点。梁文豪是我们琶洲营业部的员工。梁文豪曾经与一个大客户黄小姐合作,将寄自国外的邮政包裹进口至琶洲营业部并接收,再通过国内邮政或者德邦物流公司转运出去。通常来说,中国邮政公司接收寄自国外的邮政包裹的整个流程是寄件方通过外国邮政公司寄出包裹,由中国邮政公司广航中心报关组向中国海关代理申报进口。包裹放行后,中国邮政公司广航中心安排邮政车辆根据国际面单的收件地址,运到所属的营业部进行接收。
梁文豪帮助黄小姐分拣并转运的国际包裹上面的收件地址是有特征的。我见过这些包裹的国际面单上面的收件地址的后缀有“HZ”标识,梁文豪说有这些标识的货物都是黄小姐的,便于他分拣。收件地址都是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的范围,都是梁文豪提供给黄小姐的。
梁文豪帮助黄小姐分拣并转运包裹时,他私底下通过微信向我支付过5元/件的好处费。国内转运都是梁文豪负责的,大部分是他找德邦物流公司进行转运,少部分是他通过邮政EMS进行转运。黄小姐的这些国际包裹如果不通过国内转运,不会到达最终的收件人的手上,因为这些国际面单上面的收件地址是虚假的。
在我们营业部堆放黄小姐的国际包裹的现场,有时候包裹破损了,我曾发现包裹内装有化妆品之类的货物,但是相应的国际面单上面写着日用品之类的品名。换句话说,就是单货不符,在国外寄件时候就己经伪报品名了。另外,在我们营业部通过EMS转运包裹时,我要求梁文豪拆开包裹,主要是看一看里面有没有违禁品或者危险物品。梁文豪拆开包裹时,我有时也在场。我发现包裹内的实际货物是化妆品、衣服、零食之类的,但是相应的国际面单上面写着日用品之类的品名,这些也是单货不符。
证人区某1签认了其与梁文豪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区某1先后收到梁文豪给予的5万多元好处费。
6、证人冯某的证言:我从2017年3、4月左右开始帮梁文豪揽收国际邮包。梁文豪让我分拣他的客户黄小姐的包裹,这些包裹的面单上标有“HZ”标记,他让我分拣后全部交给他投递。我根据梁文豪所说的标记将国际邮包分拣出来并交给他。据我所知,这些国际包裹还需要在国内转运。我帮梁文豪分拣国际邮包,每件收取3元报酬,这是他提出来的。我一共向梁文豪收取5、6万元报酬。
冯某对相关的国际邮包明细表签认无误,证实:2018年1月1日至2月14日,冯某帮助梁文豪分拣的国际邮包的情况。
7、证人陈某的证言:我于2016年担任广州市海珠区德邦物流公司赤沙营业部部门经理。梁文豪于2017年6月介绍我认识了黄小姐,黄小姐是做国际邮包的。梁文豪在邮政公司揽收黄小姐的国际邮包后送至我营业部进行国内转运或者我安排人员到梁文豪所在的邮政公司琶洲营业部取件。我营业部转运黄小姐的包裹时不需要拆包,整件直接邮寄出去,国内的收件地址是梁文豪提供的。我不知道转运的包裹内有什么东西,但是有一些包裹损坏了,我拆开来看过,都是一些化妆品、乳液之类的商品。
8、证人洪某的证言:2017年11月22日晚,梁文豪找我和梁某1到大学城揽投站帮张先生打包包裹。这些包裹都是从日本邮寄过来的。我记不起包裹的具体数量了,但肯定有几十件。张先生清点包裹后要求我们将包裹上的国际运单撕掉,当时大部分包裹上的运单其实已经被撕掉了,还有一些没有撕掉的,我们几个人就当场处理了。随后,我们用邮政公司的绿色编织袋将包裹打包。打包后,张先生让我们在当晚23时之前赶到太和镇的一家物流园,他说他预订的货车要赶往山东。之后,我们驾车将包裹送到上述物流园。
9、证人梁某1的证言:2017年11月22日晚,梁文豪找我和洪某到大学城揽投站帮张某1打包包裹。这些国际包裹的数量大概有20、30件。我记得这些包裹上面没有国际运单,已经被撕掉了,只贴了白色的小标签,标签说明这些包裹是从广航处理中心分拣出来的国际包裹。梁文豪让我和洪某将这些包裹用浅绿色的中国邮政公司的编织袋再次进行包装,要求我们将包裹上面的白色的小标签撕掉,我和洪某就用小刀对这些白色的小标签进行刮除。之后,我们将这些包裹运到广州市白云区的一家物流公司进行托运。
10、恒达物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物流全程单,证实:2017年7月至10月,原恒达物流公司员工彭某经办的物流全程单中的货物品名“毛巾”是按照客户的要求填写的,货物包装为“纤袋”,总数为39件,支付方式为现付。
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检验证书:广州海关缉私局依法扣押梁文豪通过中国邮政琶洲营业部走私入境的国际邮包36件,邮包内装有手提包、衣物等。
12、海关核定证明书:梁文豪参与走私进口香烟,偷逃应缴税额250.246111万元;其参与走私进口其他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8.317514万元。其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58.563625万元。
(二)2017年10月起,上诉人梁文豪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经与同案人郑某(另案处理)商定,通过上述方式协助郑某走私加热不燃烧卷烟入境。经统计,截至2018年1月,梁文豪协助郑某走私加热不燃烧卷烟146件入境,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369.3280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梁文豪的供述:梁文豪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诉人梁文豪对郑某辨认无误;对其与同案人的微信转账记录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签认无误。
2、证人郑某的证言及其对梁文豪的辨认:梁文豪是EMS公司的,我的货物是我找他从沙园EMS公司拿出来的。梁文豪会告诉我沙园附近的一些地址,这些地址能保证我的货物到达沙园的EMS公司,同时他对我说最好在收件地址上做一个记号。我在收件地址上添加了“T”或者“W”,然后将这些信息发给境外的客户,境外的客户按照收件地址填写面单信息。收货人的姓名和电话是境外客户编的。面单的品名和价格也是境外客户写的,他们也有怎么写的经验,一般都是写很便宜的日用品。因为收件地址是梁文豪提供的。货物到达沙园之后,我会将收件地址上标记的字母告诉梁文豪,所以他看到收件地址就能区分出我的货物。我的货物到达以后,梁文豪会向我提供一个地址。我取得地址以后,再叫货车去运货。货车司机到达那边后直接和梁文豪联系,之后,货车再将货物拉到我们在中航大厦的仓库。梁文豪帮我把货物拿出来,每件货物收取5元,都是由我通过微信支付给他的。
3、证人刘某的证言:2018年春节后,梁文豪打电话对我说,他因为转运包裹的一事被福州海关调查,之前有一个客户郑先生欠他一笔钱,他现在不方便出面,叫我帮忙打一个电话给郑先生并要回这笔钱,他还让我帮忙将沙园营业部的“沙某”以及他表弟梁某3的手机号码提供给郑先生,让他们自行对接,我说好的。之后,梁文豪通过微信将郑先生的电话号码发送给我。我按照梁文豪所说的做了,后来收到对方转来的1万多元。我收到钱后就转给了梁文豪。我知道郑先生为何欠梁文豪一笔钱,这是因为梁文豪帮郑先生在沙园营业部和沙园支局揽收并分拣从日本进口的国际包裹,郑先生向梁文豪支付报酬。梁文豪告诉我,郑先生的国际包裹的收件地址是虚假的,这是梁文豪自己编写的,收件地址后面标有特殊的标识“W”,“沙某”和梁某3都是他找的人,由他们分别在沙园营业部和沙园支局分拣郑先生的国际包裹。
4、证人梁某2的证言:我的亲戚朋友通常称呼我的小名梁某3。2017年10月,我堂哥梁文豪让我帮忙联系邮政公司的熟人在海珠区沙园支局分拣郑先生的进口国际包裹。我帮梁文豪找了邮政公司沙园支局的黄某3(“阿伦”),我答应通过微信向黄某3支付报酬。梁文豪对我说郑先生进口的国际包裹上面的收件地址是虚假的,这些收件地址都在沙园支局的揽投范围内,国际运单上面填写的国内收件地址上标有特殊的标识“W”,我将这个标识告诉了黄某3,并和他根据这个标识将郑先生的国际邮包快速分拣出来。分拣后,我将国际邮包的数量告诉梁文豪,再由他转告郑先生。分拣时,我看到郑先生的国际包裹都是从日本通过海运的方式邮递进口的。梁文豪有时自己驾驶邮政车辆到沙园支局拉走我和黄某3分拣出的包裹,有时是郑先生安排货车到沙园支局拉货。梁文豪通过微信向我支付4元/件的报酬,我按照2元/件支付报酬给黄某3。
5、证人李某的证言:我向郭某购买烟弹(电子烟),并通过曾某1等人转运给我。郭某的老板可能是王某3。
6、海关核定证明书及海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梁文豪参与走私加热不燃烧卷烟146件,偷逃应缴税额共计369.328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性证据有:
1、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2019年8月13日,梁文豪的亲属代其上交赃款12万元。
2、福州长乐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询问通知、询问笔录:梁文豪于2018年2月25日前往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区分公司琶洲营业部接受该局民警询问。
3、广州市德邦物流公司广州大道南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德邦物流公司南洲北营业部经理林某于2018年5月底辞职。该营业部员工丘某1于2018年4月初失联。
4、广州市德邦物流公司提供的物流信息资料:涉案货物的托运情况。
5、海关调取的区某1、冯某的微信交易记录:区某1、冯某分别收取涉案违法所得的情况。
6、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中心对梁文豪的涉案手机内的相关内容进行鉴定的情况。
对于上诉人梁文豪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梁文豪是否具有走私第二宗涉案货物的主观故意,其对此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经查,梁文豪归案后对于其通过向郑某提供虚假的国内收件地址,并在相关地址后面标注特殊标记的方式,帮助对方在国内揽收对方邮递进口的国际邮包,并向对方按件取酬的犯罪事实稳定地供认在案,且其认罪供述能够与证人郑某、梁某3、刘某的证言等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梁文豪在一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认罚;梁文豪在二审提审时亦表示对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且表示认罪认罚。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梁文豪作为一名多年的邮递行业从业者,其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仍然逃避海关监管,帮助郑某偷逃进境货物的应缴税额,应当认定其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其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梁文豪认为其在主观上不具有伙同郑某走私第二宗涉案货物的共同故意,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判对上诉人梁文豪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经查,原判经综合考量梁文豪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梁文豪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文豪违反国家法律及海关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涉案应税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梁文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梁文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梁文豪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吴铁城
审判员 邓敏波
审判员 石春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碧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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