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刑终23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泽佳,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潮南区。2012年8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昭义,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创伟,男,199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熙,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敏锐,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广涛,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住山东省临沂市××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叙佳,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林亚龙,男,199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监视居住。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创伟、陈泽佳、王广涛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亚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6)粤05初1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泽佳、林创伟、王广涛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腾、付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泽佳及其辩护人周昭义律师、上诉人林创伟及其辩护人陈熙律师、李敏锐律师、上诉人王广涛及其辩护人谢叙佳律师、原审被告人林亚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中旬,被告人王广涛伙同“马某”(身份未明)准备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王广涛以网名“小强”通过微信联系网名“一路向西”的被告人林创伟购买甲基苯丙胺800克,每克75元,约好用4个包裹通过快递邮寄。王广涛向林创伟提供收件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林创伟遂联系被告人陈泽佳购买冰毒及按上述地址邮寄。同月21日陈泽佳驾驶摩托车到汕头市潮南区×××镇×××村××快递代理点把藏匿有冰毒的2个包裹(快递单号分别为77××××××××92、77××××××××93)邮寄往山东省临沂市;同月23日,陈泽佳又驾驶摩托车到汕头市潮南区××街道××路×××号××快递代理点把藏有冰毒的2个包裹(快递单号分别77××××××××04,77××××××××05)邮寄往山东省临沂市。同月25日中午,林创伟在汕头市潮南区×××××大酒店停车场被民警抓获;陈泽佳在汕头市潮南区××街道××酒店停车场被民警抓获。当日下午2时多,王广涛在临沂市××区××快递××城站点准备接收藏有毒品的包裹(快递单号为77××××××××93)时,察觉异常逃离。民警从该包裹中查获白色晶体2包。同月26日,民警在另外2个邮件包裹(快递单号分别为77××××××××05,77××××××××04)中分别查获白色晶体2包及白色晶体3包、“麻古”1包。同月27日,民警在第4个邮件包裹(快递单号为77××××××××92)中查获白色晶体3包。当晚6时多,王广涛在临沂市××区××小区××号楼一单元门口被民警抓获。
经鉴定,上述4个邮件包内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481.33克、614.75克、501.24克、602.45克,“麻古”净重3.9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5.8%、74.6%、75.3%、74.9%和10.8%。
另还认定:2016年1月21日到23日期间,被告人林亚龙在其租住的位于汕头市潮南区××街道××加油站对面的××公寓705房内,先后三次容留陈泽佳吸食毒品冰毒。同月25日,林亚龙在上述房间内被民警抓获,现场查获白色晶体4包。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泽佳、林创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亚龙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泽佳、林创伟犯贩卖毒品罪、林亚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广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购买毒品并在邮寄到达地点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广涛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当,王广涛在侦查阶段虽曾供述其购买的800克毒品是为了实施贩卖,但随后在侦查阶段至庭审,又翻供称购买毒品是为了吸食及送人而非贩卖,公诉机关指控王广涛为实施贩卖而购买毒品的证据仅有王广涛的口供,故指控王广涛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陈泽佳、林创伟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陈泽佳负责毒品货源并邮寄,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林创伟稍大,且陈泽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对陈泽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林创伟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泽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林创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王广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林亚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陈泽佳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2部;被告人林创伟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2部、小米牌手机1部;被告人王广涛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被告人林亚龙作案工具杂牌手机1部、苹果平板电脑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泽佳及其辩护人提出:1.毒品称重过程的录像、截图及现场检查笔录,显示对4个邮包内的毒品称量是毛重,原审判决认定从4个包裹内查获的冰毒净重2199.77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陈泽佳是受林创伟串招参与本案的。本案是由林创伟直接与买家商定交易数量、价格、毒资收付、邮寄方式,陈泽佳是按照林创伟的指示取毒品邮寄的,原判认定陈泽佳的作用比林创伟稍大与事实不符。3.本案4个藏有毒品的包裹尚未交付给购毒者王广涛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属于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4.陈泽佳归案后即揭发林创伟参与贩卖毒品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5.陈泽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参与贩卖是为了以贩养吸,属毒品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综上,原判对陈泽佳量刑畸重,请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林创伟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林创伟参与贩卖冰毒2199.77克、麻古3.9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证实林创伟与买家约定交易冰毒的数量800克,对陈泽佳为何寄出2199.77克冰毒并不知情,不能排除多出的冰毒是陈泽佳自己与买家商谈交易的可能,故林创伟在本案中参与贩卖冰毒800克,而非2199.77克。2.林创伟在本案中仅是充当中间介绍人的角色,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3.毒品包裹已被公安机关截获,买家实际未收取到毒品,属犯罪未遂;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4.林创伟向侦查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顺利抓捕同案人王广涛,有重大立功表现。5.林创伟无犯罪前科、无吸毒史,系初犯、偶犯。综上,请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广涛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微信号“小强”是王广涛所有。2.王广涛没有购买涉案的2199.77克冰毒,只是向“马某”购买2万元冰毒打算自己吸食,去快递点询问77××××××××93号包裹的原因是根据“马某”的指示去领取,实际并没有领取,其只需对该包裹内的毒品(481.33克)承担责任,对本案另外3个快递邮包内的毒品不应当承担责任。3.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广涛有将部分购毒款存入林创伟账户。4.毒品鉴定报告没有明确对每一包毒品的定性及定量结论,鉴定结论存在瑕疵。5.王广涛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综上,原判认定毒品数量错误,量刑畸重,请二审依法改判。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1.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陈泽佳、林创伟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认定王广涛非法持有冰毒800克不当,有重罪轻判之嫌。2.对上诉人上诉理由的评析意见:(1)陈泽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侦查机关对涉案毒品进行称重时包装袋的重量虽未被扣除,但从视频录像可以看出每个包装袋均是透明柔软的薄膜,重量均不可能超过1克,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陈泽佳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林创伟联系买家后,其联系货源,并根据林创伟提供的地址将毒品邮寄给买家,这与林创伟的供述一致,原判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林创伟稍大有理有据;其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一审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无不当。(2)林创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证据足以证实林创伟与买家联系并接受汇款的事实,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属主犯;本案交易行为已基本完成,因侦查机关及时查获,才使得毒品未流入社会,应认定交易行为既遂。林创伟只是如实交代与其交易毒品的“小强”基本情况,不构成立功。本案证据足以证实本案涉案的全部毒品均是由林创伟以“一路向西”与“小强”联系交易的。林创伟在庭审中推卸主要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差,原审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量刑基本适当。(3)王广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与“一路向西”联系购买毒品的“小强”就是王广涛。王广涛归案后,先供认自己向“一路向西”购买毒品让“马某”帮忙卖掉,后翻供只是向“马某”购买2万元冰毒并帮“马某”收取有毒品包裹,最后否认知道包裹内藏有毒品。王广涛被抓当天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阴性,证实其不吸毒或少吸毒,辩称如此大量毒品用于吸食或送人与情理不符。因此,一审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不适当。一审认定王广涛犯罪涉及的毒品仅800克亦不妥当。无论王广涛是否还有同案人,所缴获的2000余克冰毒都是经王广涛之手购买,应当认定其犯罪涉及的冰毒2000余克而非800克。王广涛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为冰毒2000余克,原审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冰毒800克不当。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亦不能加重其刑罚,故建议二审维持对王广涛的量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5年11月中旬,上诉人王广涛通过陌陌网聊天得知上诉人林创伟有毒品货源,遂向林创伟提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随后双方互加微信,并于2016年1月中旬商定了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并约定用4个包裹通过快递邮寄。王广涛向林创伟提供4个包裹的收件人姓名、地址及联系电话。林创伟遂联系上诉人陈泽佳购买冰毒,并让陈泽佳按王广涛提供的地址邮寄。同月21日,陈泽佳到汕头市潮南区×××镇×××村××快递代理点把藏匿有冰毒的2个包裹邮寄往山东省临沂市(快递单号分别为77××××××××92、77××××××××93)。同月23日,陈泽佳到汕头市潮南区××街道××路×××号××快递代理点把藏有冰毒的2个包裹邮寄往山东省临沂市(快递单号分别77××××××××04、77××××××××05)。同月25日中午,公安机关先后在汕头市潮南区×××××大酒店停车场、××街道××酒店停车场抓获林创伟、陈泽佳。当日下午2时许,王广涛在临沂市××区××快递××城站点准备接收藏有毒品的包裹(快递单号为77××××××××93)时,察觉异常逃离。公安机关从该包裹中查获冰毒2包,净重481.3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8%。同月26日,公安机关在临沂市××区××速递有限公司查获另2个包裹(快递单号分别为77××××××××05、77××××××××04),从其中一个包裹内查获冰毒2包,净重501.2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3%;另一包裹内查获冰毒3包,净重602.4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9%,及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片剂1包,净重3.9克。同月2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快递公司查获第4个包裹(快递单号为77××××××××92),从该包裹中查获冰毒3包,净重614.7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6%。当晚6时许,公安机关在临沂市××区××小区××号楼一单元门口抓获王广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侦破本案的情况。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5日在汕头市潮南区×××镇××大酒店停车场、潮南区××街道××酒店停车场抓获涉嫌毒品犯罪的嫌疑人林创伟、陈泽佳;同年1月27日在山东省临沂市××区××小区××号楼一单元门口抓获涉嫌毒品犯罪的嫌疑人王广涛,并在山东省临沂市××区××快递公司查获陈泽佳邮寄给王广涛藏有冰毒的4个邮包,从4个邮包内共查获疑似冰毒2318.3克、麻古5.38克。
2.检查笔录、邮包拆解、毒品称量录像及截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5日、1月26日、1月27日在××快递山东省临沂市××区××速递有限公司扣押从汕头市潮南区寄来的邮包4个,邮包号分别为77××××××××93、77××××××××05、77××××××××04、77××××××××92。现场拆解及称量:
(1)77××××××××93邮包内有睡衣2套,其中一套睡衣的袖子内藏有2包用复写纸及锡箔包裹的内用塑料透明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毛重分别为228.09克、275.32克。
(2)77××××××××05邮包内有夹棉睡衣2套,其中一套睡衣的袖子内藏有2包用锡箔及复写纸包裹的内用塑料透明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毛重分别为261.93克、262.68克。
(3)77××××××××04邮包内有夹棉睡衣2套,其中一套睡衣的袖子内藏有3包用锡箔及复写纸包裹的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毛重分别为263.36克、113.74克、261.27克,及1包用塑料透明袋包装的红色药片,毛重5.38克。
(4)77××××××××92邮包内有夹棉睡衣2套,在其中一套睡衣的袖子内藏有3包外用锡箔及复写纸包裹的内用塑料透明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毛重分别为265.62克、270.92克、115.37克。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林创伟持有的手机(号码150××××6888、136××××4455)、工行银行卡62×××68等;陈泽佳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83××××5431)、银行卡、摩托车等。
4.查获的4个邮件包的快递单、跟踪记录信息,证实:
(1)邮包号77××××××××93,收件人王某2,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区××七路×××小区×号楼,电话152××××8121。2016年1月21日潮南司马张某收件,同月25日到达临沂新××城。
(2)邮包号77××××××××92,收件人王某3,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区××八路××小区×号楼,电话152××××8121。2016年1月21日潮南司马张某收件,同月27日到达临沂新××南路。
(3)邮包号77××××××××04,收件人王某3,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区××七路×××小区,电话152××××8121。2016年1月23日潮南李某3收件,同月26日到达临沂的新××城。
(4)邮包号77××××××××05,收件人信息王某4,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区××八路××家园×号楼,电话152××××8121。2016年1月23日潮南李某3收件,同月26日到达临沂的新××南路。
上述4个邮包发件人信息均为:陈佳,广东汕头,电话135××××3541。
上述4张快递单,经陈泽佳辨认,确认是其按照林创伟提供的地址邮寄的,其把发货人签为陈佳;经王广涛辨认,确认是其朋友“少爷”于2016年1月21日、23日寄给其藏有毒品冰毒的邮包。
5.通话记录,证实:(1)陈泽佳使用的电话183××××5431于2016年1月13日至24日与林创伟使用的电话150××××6888、136××××4455频繁通话。(2)王广涛使用的电话152××××0121入网时间是2016年1月14日,入网名王某5,最后通话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14时21分59秒。
6.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视频监控、视频截图,证实:林创伟的工商银行卡(62×××68)于2015年11月27日收到山东省临沂市中国工商银行临沂××支行网点1610之01235、01232柜员机分5次现金存入5万元;该营业点及柜员机视频监控录像显示存款人为王广涛。该账户还于2015年11月28日、12月3日、12月7日、12月23日、12月24日、12月27日收到该网点柜员机现金存入共20.5万元;2016年1月21日、1月23日收到该网点柜员机现金存入共9万元。
7.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6]02006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编号1包裹内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481.33克;编号2包裹内的白色晶体3包,净重614.75克;编号3包裹内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501.24克;编号4包裹内的白色晶体3包,净重602.45克,红色药片1包,净重3.9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5.8%、74.6%、75.3%、74.9%和10.8%。
8.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潮)公(司)鉴(痕)字[2016]001号手印鉴定书,证实:邮包号“77××××××××04”的塑料袋内装的1个封口袋显现有两枚手印,简称为检材手印一和检材手印二。检验结果:检材手印一与陈泽佳右手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检材手印二与陈泽佳右手环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
9.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电子物证鉴定中心汕公鉴(网)[2016]018号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光盘,证实:从林创伟使用的手机提取的聊天记录显示:(1)林创伟于2015年11月、12月,在“陌陌”中以昵称“墨少”与网友谈及以邮寄方式批发“冰”、“肉”、“一条7”等疑似贩卖毒品的内容。其中,于2015年11月16日、11月18日、11月20日、2016年1月23日与“小强”(王广涛)聊天内容疑似交易毒品。(2)林创伟微信昵称“一路向西”于2016年1月24日、1月25日与“小强”(王广涛)微信聊天,其中24日“小强”询问“东西什么时间到”,林创伟回答“应该明天到”,25日“小强”说“有一个到了,还没收到”,“收到马上给你打,打哪个?”林创伟回答“9768”。
10.公安机关提取的2016年1月21日汕头市潮南区××镇×××村的“××快递”代理点监控录像、2016年1月23日汕头市潮南区××街道××路×××号“××快递”代理点监控录像,证实:陈泽佳邮寄藏有冰毒包裹的情况。
11.证人密某(王广涛的妻子)2016年1月27日的证言:十几天前的一天中午,王广涛到××快递××南站点领取快递拿回家,我看到他拿了一个从广东寄来的快递邮包,里装有两套睡衣,他在其中一套睡衣里拿出一包用锡纸包裹的东西,我问他那是什么东西,他让我不要管他那么多事。几天后我有点怀疑,就问他那个快递里用锡纸包裹的东西究竟是什么,他说反正那东西是“怕人”(即指毒品的意思)的,吩咐我不要到外面乱说。2016年1月25日14时许,王广涛驾驶摩托车从家里出去一会儿便回来,他神情慌张地告诉我,在××城××快递站点的快递取不到,广东那边出事,之后就出门走了。
12.证人王某1(王广涛的妹妹)的证言:(2016年)1月27日上午,我哥哥王广涛用我嫂子密某的手机打电话给我,说他手上有一批睡衣,等会让朋友拉过来放在我家里,让我有空帮忙卖掉。当日中午他朋友就开车将七八袋睡衣送到我家。
王某1对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的五套睡衣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就是王广涛叫人送到其家中的部分睡衣。
13.证人孙某(临沂市××区××快递××城站点的员工)的证言:2016年1月25日中午14时许,有一名男子到我们的快递点来咨询他的邮包是否已经到达,我问他要取的邮包单号,该男子告诉我单号是77××××××××93,我找了一下,发现他要取的那个邮包正好放在旁边,就指着那个邮包,并问该男子邮包里是什么东西,该名男子说是睡衣,我们正想跟该取件的男子办理取邮包手续时,该男子突然接了个电话,邮包没取就离开了。
14.证人万某(临沂市××区××快递××城站点的员工)的证言与证人孙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15.证人李某1(临沂市××区××快递××路南站点的快递员)的证言:2016年1月26日上午我开三轮车送快递,当我行至×××路和××路交汇朝南200米处,有一名男子骑着摩托车过来问临沂市××区××八路××家园×号楼,收件人为王某4的邮包有没有在我车上,我查看一下后说这个件没有在我车上,当时公司打电话联系不到你,你留的电话号码错了,现在那个邮件在公司,你自己去公司取,该名男子听后也没说什么就离开了。
16.证人陈某1(××快递山东省临沂市××区××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我公司主要从事国内快递。2016年1月25日,民警在我公司查获了一个快递邮包,单号77××××××××93,经现场拆解,在该邮包内的其中一套睡衣的袖子内查获2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其中一包毛重228.09克、另一包毛重275.32克;26日,又查获到2个快递邮包,单号77××××××××05、77××××××××04,经现场拆解后在邮包号为77××××××××05邮包内的睡衣袖子内查获2包用塑料透明袋装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其中一包毛重261.93克、另一包毛重262.68克,在邮包号为77××××××××04邮包内的睡衣袖子内查获3包用塑料透明袋包装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其中一包毛重263.36克、一包毛重113.74克、一包毛重261.27克,及一包毒品“麻古”疑似物,毛重5.38克;27日查获到1个快递邮包,单号77××××××××92,现场拆解后,在该邮包内的其中一套睡衣袖子内查获3包用塑料透明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毛重分别为265.62克、270.92克、115.37克。
17.证人张某的证言:我在潮南区×××村开办快递汕头市××速递有限公司代办点,我妻子李某2协助,还雇了几名员工。经我看代办点的视频,在2016年1月21日下午18时多,一个20多岁的男子骑一辆白色女庄摩托车到店里快递二包东西,这两个邮包是该男子事先包装密封后拿来邮寄的,我老婆李某2询问该男子邮包里是什么东西,并用手在二个邮包外面摸捏一下,该男子当时称邮件是二包衣服,我老婆没有将邮件拆出来检查就帮他邮寄。经我看视频,邮件是该男子自己填写发件人及收件人的情况的。
18.证人李某2的证言与张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李某2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陈泽佳就是到其快递点邮寄衣服包裹的男子。
19.证人赵某的证言:我是汕头市潮南区××街道××路×××号××快递代收点的员工。2016年1月23日下午,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白色女庄摩托车到我工作的××快递代收点,该男子拿着两个封好的用深绿色编织袋包装,每个重约4公斤的包裹到我代收点,其中一个快递单编号为77××××××××04,另一个为77××××××××05,要我帮他办理邮寄手续,寄往山东临沂。该男子说是衣服。我用剪刀将两个包裹分别拆开一个口子,看到两个包裹里面装的是衣服,我没有将包裹完全拆开看,包装袋外面摸捏一下,感觉包装的确是衣服,于是我就重新将两个包裹封好,并和该男子办理邮寄手续。
赵某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陈泽佳就是到其快递点邮寄两个包裹到临沂市××区的男子。
20.证人陈某2、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从××快递拿的一批快递单中,编号77××××××××04和77××××××××05被本村的男子陈泽佳拿去使用。
唐某对陈泽佳进行了辨认。
21.上诉人王广涛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11月份,我通过陌陌上的朋友“陌陌少”介绍认识了陌陌上一个网名叫“少爷”的网友,开始和“少爷”聊天,进而聊到了跟他购买冰毒的事情。2015年11月中旬,我第一次在陌陌上跟“少爷”说要向他购买20克冰毒,并谈好通过快递的方式交易,每克冰毒75元。之后我将联系方式跟收件人、收件地址等信息发给“少爷”。过了五六天,“少爷”通过××快递将该藏有20克冰毒的邮包寄到临沂给我,跟我说这次20克冰毒是免费送给我试用,等下次交易再跟我进行结算。快递邮包寄到后我叫我一个叫“马某”的朋友到××快递××路南站点取。我拿到邮包拆开发现邮包里有八套睡衣,在其中一套睡衣的衣袖里发现了一包20克的冰毒。这20克冰毒我通过我朋友“马某”以每克冰毒150元的价格贩卖出去。约过20多天后,我与“少爷”进行了第二次交易。这次我跟“少爷”购买50克冰毒,同样是通过快递的方式进行,每克价格也是75元。我将联系方式跟收件人、收件地址等信息发给“少爷”。约过二天后,“少爷”通过××快递将藏有50克冰毒的邮包寄到临沂市××区给我,这次快递邮包寄到后我是自己驾驶一辆摩托车到××快递××路南站点取该快递邮包的。邮包取到后我在家里拆开,发现邮包里有八套睡衣,在其中一套睡衣的衣袖里发现了该包50克的冰毒。这50克冰毒我通过我朋友“马某”以每克冰毒150元的价格贩卖出去。
这二次交易后,我便开始加“少爷”的微信。“少爷”在微信上的昵称是“一路向西”,我微信的昵称是“小强”。我在微信上跟他联系购买冰毒的事情,想与“少爷”进行第三次交易,但他一直骗我,给我发了空包,就是邮包里只有一些睡衣,根本就没有冰毒。我非常生气不再相信他了,但“少爷”跟我说他这几次都是在试探我的,通过这几次的试探已认可了我这个人。直至2016年1月18日左右,我再次向“少爷”购买400克冰毒,让他分为二个邮包寄过来,“少爷”也答应了,同样是通过快递的方式进行,每克也是75元,但这次“少爷”说年底了,快递公司快要停工了,他多发二个邮包共400克冰毒给我,让我先把钱汇给他,然后他就发邮包,我告诉他我暂时没那么多钱,先汇一部份钱还给他,剩余的钱等过后再还给他,“少爷”也答应了。我就将我的联系方式跟收件人、收件地址等信息发给“少爷”,并在2016年1月20日,我拿20000元给“马某”,并将“少爷”的建设银行账户发给“马某”,叫“马某”帮我将这20000元存到“少爷”的账号里。“少爷”收到钱后,于21日先将二个邮包发给我,于23日再将另外二个邮包发给我。2016年1月25日,第一个邮包到达临沂,我于当天14时许到达××快递××城站点取该邮包时,突然我陌陌的网友“陌陌少”发了一条信息说“别去了,有事”,我知道广东汕头潮南那边出事了,就马上离开了该快递点,不敢再去取货,后我立即将手机关机,并将我在使用的152××××0121手机卡扔掉。
我叫“少爷”将800克冰毒分四个包发给我,第一个包的收件地址是山东省临沂市××区××七路×××小区×号楼,收件人王某2,联系电话152××××8121;第二个包的收件地址是山东省临沂市××区××八路××小区×号楼,收件人王某3,联系电话152××××8121;第三个包的收件地址是山东省临沂市××区××八路××家园×号楼,收件人王某4,联系电话152××××8121;第四个包收件地址是山东省临沂市××区××七路×××小区,收件人王某3,联系电话152××××8121。我的联系电话是152××××0121,但发信息时误将联系电话152××××0121写成152××××8121。我是以微信号×××昵称“小强”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与“少爷”微信(昵称“一路向西”)联系的。
我本打算将这800克冰毒购买到手后再由马某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转卖他人。我每克冰毒能赚75元,但要分30元给马某。我贩卖毒品至今获利4000元。
对于购买冰毒的用途,王广涛之后翻供,否认准备贩卖,辩称准备作为春节礼物送给朋友,之后又辩称准备用于自己吸食。
22.上诉人林创伟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12月我在“陌陌”中用网名“墨少”加入一个朋友群,在群中认识了一个网名叫“打不死的小强”的人,他先后用“冰爽”、“低调的奢华”、“小强”和我的微信“一路向西”联系、聊天。2015年12月20日左右,“小强”问我能不能买到冰毒,我说要去问问看。到了第三天,我遇到陈泽佳问他有没有冰毒卖,他说有,我就回复“小强”说能够买到冰毒。“小强”叫我寄点冰毒给他试试,我说好,“小强”就用微信发了一个收件地址、收件人姓名和电话给我。然后我就联系陈泽佳,并将“小强”的收件地址、收件人姓名和电话发给他,叫他寄点冰毒过去当样品。到了2016年1月20日左右,“小强”联系我说上次寄去的冰毒质量不错,问我有没有现货,他要买,还问我价钱如何,我就打电话问陈泽佳,陈泽佳说现有冰毒,价钱是每克40元,我将价钱告诉“小强”后,“小强”说要买2000元冰毒,我就将我的一个银行账号告诉“小强”。当晚“小强”就将2000元汇过来,并将收件地址、收件人姓名和电话发给我。收到汇款后,我打电话给陈泽佳,叫他过来拿钱。到了第二天下午,我和陈泽佳约在×××镇×××美发中心旁的中国工商银行门口交钱。我从银行柜员机取出2000元后交给陈泽佳,陈泽佳就拿了400元给我,说是这次贩卖毒品给我提成,然后我就将“小强”发给我的收件地址、收件人姓名和电话发给陈泽佳,叫他将冰毒邮寄过去。我的手机150××××6888、136××××4455、工行银行卡62×××68。
23.上诉人陈泽佳的供述及辩解。
陈泽佳2016年1月25日、26日三次供述: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我司马浦的朋友林创伟用手机150××××6888打我的手机183××××5431,问我是否有冰毒货源,我说我有个朋友有冰毒货源。林创伟就告诉我,他有个朋友是山东省临沂市的要购买冰毒,叫我帮他寄2克冰毒作样品到山东省给他看看,然后我就联系租住在××街道××加油站对面××旅社705号房的惠来县朋友林亚龙,他的手机号码为183××××1927,向他拿2克冰毒,2克冰毒林亚龙没有收我钱。然后我按照林创伟提供给我的收件人姓名、地址等将2克冰毒藏在一双女装鞋包装寄过去,我付给十几元邮件费,并按照林创伟提供给我的写寄件人姓名为陈佳,电话号码135××××3541。至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林创伟打电话告诉我,说上次我寄给他山东朋友的冰毒样品质量好,对方要购买50克这样的冰毒,叫我帮他找货源,我说可以。然后我就去××街道××加油站对面××旅社705号房找惠来县朋友林亚龙拿了50克冰毒,我告诉林创伟每克冰毒价钱是40元,并按照林创伟提供给我的收件人姓名、地址等将50克冰毒藏在一件旧衣服中,然后通过联系××快递公司邮递员到×××镇××路口收件寄过去,我付给邮递员30元邮件费。当天林创伟与我联系并拿2000元到×××镇××路口还我,我就拿1500元还给林亚龙,自己从中赚了500元。林创伟不知道我从中赚了500元,后来还拿了200元给我作报酬。
2016年2月15日供述:2016年1月21日,林创伟打电话说上次我寄给他山东朋友的冰毒样品质量好,说要购买二包这样的冰毒,林创伟说他已经与林亚龙联系好了,叫我到林亚龙××旅社705房间拿冰毒。当天下午3点我就去找林亚龙拿了二个茶米包装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然后林创伟教我去买来复写纸、锡箔纸包装这些冰毒,林创伟还拿几套睡衣,叫我将冰毒藏在睡衣里邮寄。包装成二个包裹,我自己开着白色摩托车到××镇××村××快递点邮寄,我按照林创伟提供的收件人姓名王某2、王某3、地址是山东省临沂市××区邮寄,当时是一外地女青年接待我,我付60元邮件费。23日下午,我又接林创伟的电话,再次拿毒品,用睡衣包装好,然后自己开摩托车到××街道××快递点寄往临沂。林创伟提供的收件人姓名叫王某2、王某4、王某3。
林创伟通过陌陌与山东省临沂市购买冰毒的人联系贩卖毒品的,具体如何联系不清楚。之前邮寄50克是我编造的,我想交待一点问题蒙混过关,减轻自己的罪责。
1月23日购买冰毒的毒资是2万元现金,是林创伟让我交给林亚龙的。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16年1月21日至23日期间,原审被告人林亚龙在其租住的位于汕头市潮南区××街道××加油站对面的××公寓705房内,先后三次容留陈泽佳吸食毒品冰毒。同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房间内抓获林亚龙,当场查获冰毒4小包,净重9.8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立案、侦破及林亚龙被抓获归案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汕头市潮南区××加油站对面××公寓705号林亚龙租住的房内查获疑似冰毒4小包,净重9.85克;扣押林亚龙使用号码为188××××2727、183××××1927的手机等物品。
3.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林亚龙所持手机188××××2727、183××××1927与陈泽佳所持手机183××××5431,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24日频繁通话。
4.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6]02015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汕头市潮南区××街道××公寓705房抓获林亚龙,现场缴获白色晶体4包,净重9.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证人曾某(××公寓的管理人员)的证言:一个自称惠来县男子到我公寓要住宿,他没有带身份证,我将××公寓705号房间开给该男子住宿。
曾某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林亚龙就是租住××公寓705房的男子。
6.上诉人陈泽佳的供述:2016年1月21日、22日、23日,我三次到朋友林亚龙租住的××街道××加油站对面的××旅社705号房与林亚龙一起吸食冰毒。吸食的冰毒都是林亚龙提供的,我是以溜冰的方式吸食冰毒。
陈泽佳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林亚龙。
7.原审被告人林亚龙的供述及辩解:我于2015年12月份开始复吸冰毒至今。我没有贩卖冰毒给陈泽佳,但有容留陈泽佳吸食毒品,时间分别是2016年1月21日晚上、1月22日晚上及1月23日晚上,每次都是陈泽佳与我联系后到我租住的××街道××加油站对面的××旅社705号房吸食毒品,吸食的冰毒是我提供的,每次吸食毒品一小包,大约0.5克左右。我吸食的冰毒是向惠来县××镇××村一名外号叫“乌鸡”的男子购买的。
本案还有下列综合性证据:
1.上诉人陈泽佳、林创伟、王广涛、原审被告人林亚龙的户籍资料。
2.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2)汕南法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陈泽佳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广涛、林创伟的检测样本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快速检测试剂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阴性;陈泽佳、林亚龙的检测样本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快速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4.林亚龙提交的陈泽佳在潮阳区看守所内传递给林亚龙的纸条四张,主要内容是陈泽佳让林亚龙向公安机关供述毒品是林创伟拿给林亚龙,叫林亚龙拿给他的。
上述四张纸条经陈泽佳辨认,确认是其写给林亚龙的,目的是想让林亚龙承认贩卖毒品的事实,并一起指证林创伟贩卖毒品的事实。
对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事实和证据
1.检查笔录、邮包拆解、称重录像及截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涉案的4个包裹中缴获白色晶体毛重共2318.3克,红色药片毛重5.38克;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上述白色晶体净重共2199.77克,红色药片净重3.9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该报告对涉案毒品的检验符合当时对毒品检验的规范,不存在瑕疵。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公安机关从涉案的4个邮包内缴获冰毒净重2199.7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片剂3.9克。
2.上述4个包裹的邮递单及邮件跟踪记录,证实这4个包裹是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邮寄到山东省临沂市的,寄件人信息均为陈佳,电话135××××3541;收件人联系电话均为152××××8121。潮南区收取上述4个包裹的快递人员的证言及监控录像,证实这4个快递包裹均是陈泽佳拿到快递收件点邮寄的;手印鉴定证实在其中一个包裹内提取到陈泽佳的右手中指及右手环指指印;陈泽佳对此供认不讳,并称寄件人、收件人信息均是按照林创伟提供的信息填写的。山东省临沂市快递公司的二名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5日14时许,王广涛到快递点取上述其中一个包裹时接到一个电话便离开;快递员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6日上午其开三轮车送快递的过程中遇见王广涛,王广涛询问其中一个包裹是否在其车上;王广涛的妻子密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5日14时许,王广涛神情慌张回到家说“快递取不到,广东那边出事了”;王广涛本人亦曾供认这4个快递包裹是“少爷”(林创伟)从广东邮寄给他的,其到快递点取包裹时有人发信息给他说“别去了,有事”,其便知道汕头那边出事了,赶紧离开,其联系电话152××××0121,发信息给“少爷”时误写为152××××8121。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涉案的4个快递包裹是陈泽佳邮寄给王广涛的。
3.王广涛归案后,供述其通过陌陌网与“墨少”联系购买冰毒,后双方互加微信联系,“墨少”的微信昵称“一路向西”,其微信昵称“小强”,其曾向“一路向西”购买过50克冰毒,“一路向西”将冰毒藏在睡衣寄给他,“一路向西”还曾给他寄只有睡衣没有毒品的空包试探他;被缴获的4个包裹是他通过微信与“一路向西”联系购买的。该供述有王广涛的妻子关于王广涛在案发前十几天取了一个从广东寄来的包裹,里面装着二套睡衣,其中一套睡衣藏有一包用锡纸包的东西的证言;王广涛的妹妹关于2016年1月27日王广涛让朋友将8袋睡衣拿到其家里存放的证言;公安机关从林创伟的手机提取“墨少”与“小强”在陌陌的聊天记录、“一路向西”与“小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林创伟尾号为9768的工商银行卡于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月23日收到山东省临沂市中国工商银行临沂××支行网点柜员机现金存入人民币共34.5万元的流水清单,以及证实2015年11月27日存款人为王广涛的监控视频等证据印证。林创伟供述在陌陌中用网名“墨少”入群认识“小强”,后用微信昵称“一路向西”与“小强”联系,“小强”联系其购买2000元冰毒,并将收件人信息发给他,他便联系陈泽佳,并将收件人信息发给陈泽佳,从中赚取400元;陈泽佳刚开始供述林创伟联系其购买50克冰毒并提供了邮寄地址,其找林亚龙拿货,并按林创伟提供的地址邮寄,后又供述林创伟打电话说和林亚龙联系好,让其到林亚龙处拿4个包裹邮寄。
综上,上诉人陈泽佳、林创伟与王广涛的供述虽不尽一致,但指向是一致的,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从涉案的4个包裹内缴获的冰毒是王广涛联系林创伟购买,林创伟再联系陈泽佳,并由陈泽佳直接邮寄的事实。
(二)关于本案的犯罪形态
林创伟与王广涛已商定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交易方式,且交易的毒品已由陈泽佳邮寄给王广涛,买卖双方已进入了实质交易环节,无论卖方还是买方,均属犯罪既遂。
(三)关于三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量刑
林创伟与王广涛商定交易毒品数量、价格并直接收取王广涛的购毒资金;陈泽佳提供毒品货源并按林创伟提供的收件人信息邮寄毒品。陈泽佳、林创伟与王广涛是上下家关系,但陈泽佳与林创伟之间是上下家关系还是合作关系,由于二人互相推卸罪责,无法查清,但从现有证据看,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地位作用相当。林创伟归案后供述用微信“一路向西”与“小强”联系毒品交易属于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范畴,不构成立功。陈泽佳、林创伟、王广涛虽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但避重就轻,推卸罪责,认罪态度一般。陈泽佳、林创伟参与贩卖冰毒2199.77克、“麻古”3.9克,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林创伟死缓刑量刑适当;陈泽佳是累犯,原判对其量刑比林创伟重也无不妥,但考虑陈泽佳的罪责与林创伟的罪责基本相当,且系受林创伟串招,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应当限制减刑。
王广涛是毒品买家,对于购买毒品的用途,王广涛在侦查阶段前三次供述称其购买毒品是准备用于贩卖,但后辩称是准备作为春节礼物送给朋友,在审判阶段辩称是准备用于自己吸食。而在侦查阶段,王广涛从未供述过自己有吸毒的行为;其妻子的证言也没有涉及王广涛有吸毒行为;抓获王广涛当天对其进行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上述证据显示王广涛不吸毒或吸毒的量很少,其购买大量毒品用于自己吸食或当礼物送朋友的辩解不符合常理。王广涛刚开始供述其购买毒品准备用于贩卖牟利是可信的,其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属定性错误,量刑偏轻。但由于检察机关没有抗诉,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泽佳、林创伟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广涛为贩卖而购买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林亚龙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陈泽佳、林创伟、王广涛贩卖甲基苯丙胺2199.7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片剂3.9克,犯罪情节严重。陈泽佳、林创伟是毒品卖家,王广涛是毒品买家。陈泽佳提供毒品货源并邮寄毒品;林创伟与买家直接商谈交易毒品数量、价格并收取买家购毒资金,二人地位作用相当。陈泽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泽佳、林创伟的罪行属极其严重,论罪均应判处死刑,但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陈泽佳系累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应对其限制减刑。原审判决认定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陈泽佳的定性和对林创伟、林亚龙的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陈泽佳的量刑偏重;对王广涛的定性错误,导致量刑偏轻,但因检察机关未抗诉,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予以维持。陈泽佳、林创伟、王广涛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除陈泽佳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泽佳量刑偏重的理由成立外,其余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除建议维持陈泽佳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外,其余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5初10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陈泽佳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二、三、四项对被告人林创伟、王广涛、林亚龙的定罪量刑和第五项对扣押物品的处理。
二、撤销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5初10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陈泽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泽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对上诉人陈泽佳限制减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本判决并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上诉人林创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 黄 麟
审判员 曾观发
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单婉仪
余琪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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