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玉顺、王金凤故意杀人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0-12-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刑终48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顺,男,194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滑县。系被害人李某4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凤,女,194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4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俊英,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滑县。系被害人李某4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飞,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4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欢,女,199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4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敏,女,199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4继女。

以上六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飞。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记科,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南省滑县。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6月9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6000元。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套江,河南锦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记科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顺、王金凤、刘俊英、李飞、李欢、常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九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9)豫05刑初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顺、王金凤、刘俊英、李飞、李欢、常敏及原审被告人李记科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记科与被害人李某4均为滑县白道口镇后赵湖村村民。2019年4月18日中午,李记科、李某4一同在前赵湖村村民董某2家饮酒。期间二人发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李某4曾说到要活埋李记科,被在场人员劝开后二人各自返回家中。当日下午四五点左右,李记科睡醒后想起李某4说要活埋他的话便心生气愤,到李某4家理论,二人相约到村桥头见面再谈此事。李记科先骑电动车到达桥头等候,不久李某4也骑电动车携带铁锨到达桥头,二人又发生言语冲突并相互推搡,李记科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朝李某4上腹部捅刺一刀,致李某4左侧腹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后李记科拨打110报警,随后赶到现场的李记科之兄李某3从现场领李记科回家,行至李记科家门外时被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4与妻子刘俊英均系再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飞、李欢系李某4与前妻所生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敏系刘俊英与前夫所生女儿,系李某4继女,并形成了抚养关系。李记科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顺、王金凤、刘俊英、李飞、李欢、常敏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一审期间,李记科之子李涛涛主动交纳赔偿款七万元,表示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被告人李记科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六千元,其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被告人李记科本次犯罪时尚在缓刑考验期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滑县110接处警信息表、滑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滑县110指挥中心于2019年4月18日18:29:07接到电话133××******报警,报警人李记科称在白道口镇后赵湖村大桥处,有人要活埋他,其拿杀羊刀将对方捅死。接警后该局刑警大队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白道口派出所民警已在现场并控制了李记科。滑县公安局于次日立案侦查。

2、滑县公安局白道口派出所民警刘俊解、王政委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明了2019年4月18日下午到白道口镇后赵湖村出警以及在李记科家门口将其抓获的情况。

3、李记科号码为133××××****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李记科于2019年4月18日18:29拨打110,18:44拨打120的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滑县白道口镇后赵湖村李建立家东边空地,空地上有一具呈头东南脚西北仰卧位的男性尸体,尸体南边有一辆倒在地上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尸体北边地面可见滴落状血迹、转移状血迹;现场北边附近有一菜地,菜地内有一把带血的木柄尖刀,尖刀长31.5cm,刃长20cm,刃宽5cm,尖刀旁有一把黑柄铁锨,铁锨长150cm。对上述血迹、尖刀、铁锨及蓝色电动车予以提取、扣押。

5、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扣押清单证明:经对李记科进行人身检查,未见有伤;提取其血样、双手部位疑似血迹、十指指尖擦拭物;扣押其作案时所穿黑灰色上衣一件、黑色裤子一条及棕黄色休闲皮鞋一双;经对李记科随身携带的OPPO牌手机检查,该手机有两个号码,分别为133××××****、135××××****,手机相册内有2019年4月18日下午18:31:55拍摄的尖刀及铁锹照片。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李记科辨认,确认现场提取的尖刀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提取的黑色裤子系其作案时所穿;经李记科之妻徐某辨认,确认从现场提取的尖刀是其家中尖刀;经被害人李某4之妻刘俊英辨认,确认现场提取的蓝色电动车、铁锨是其家中物品。

7、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证明:李某4系被他人以单刃锐器伤及上腹部左侧致腹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8、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匕首刀刃上褐色可疑斑迹、匕首木把后端表面擦拭物、滴落状血迹擦拭物、转移状血迹擦拭物、铁锨及李记科黑色裤子、右手掌、右手小指、右手拇指指甲缝擦拭物上检出的STR分型,与李某4在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1.39×1025。

9、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证明:从被告人李记科、被害人李某4血液中均检测出乙醇,含量分别为156mg/100ml、154mg/100ml。

10、证人董某1证言证明:2019年4月18日中午,李记科、李某4等人在其家中喝酒,李某4送李记科走时二人在院中发生争执,李记科打了李某4一拳,李某4也打了李记科头部一下,把李记科的帽子打掉了,李记科要去厨房拿刀,其拦住了李记科,李记科又打了李某4眼部一拳,李某4对李记科说“我要和你一般见识就把你活埋了”,其拦开了二人,二人各自回家了。

11、证人董某2(董某1之子)证言证明:2019年4月18日中午,李记科、李某4、李某1在其家喝酒,其听见李某4对李记科说要活埋了他,李记科说要弄死李某4,后二人走到院里又发生了争执,因其当天喝多酒具体情况记不清了。证人李某1、丁某(董某2之妻)证言亦证明了案发当天中午李某1、李记科、李某4等人在董某2家喝酒的事实。

12、证人张某、郭某(后赵湖村村民)证言均证明:4月18日晚见李某4、李记科在村内大街路南的台上吵吵,听李记科说“我杀人了”,他俩南边停着一辆电动车,电动车旁边竖着一把铁锨。郭某并证明看到李某4倒在地上,李记科往地上扔了一把刀。

13、证人王金凤(被害人李某4之母)证言证明:4月18日下午6点半左右,其见李某4骑车拿着铁锨往北走了,其也往北追到桥南边,见李某4在地上躺着,李记科站在旁边,其赶紧到跟前问“咋了”,李记科骂了句“滚”,还从地上拾起一把铁锨要拍李某4,其把铁锨要过来扔到地上,李记科说“给”就扔到地上一把刀,其看到李某4左肋部有个窟窿就用手捂,对李记科说“你赶紧叫医生吧”,他说“中,能救过来就救过来,救不过来我抵他命”,后村支书李某2也来了,“120”救护人员到后说人已经不中了。

14、证人齐某(后赵湖村村民)证言证明:4月18日晚其听到王金凤在门外哭喊,出门见李某4在地上躺着,李记科站在旁边划手机,其赶紧给村支书李某2打电话,记得当时还看到旁边有辆两轮电动车,车旁边有个东西,具体是什么没看清。

15、证人李某2(后赵湖村村支书)证言证明:4月18日18点30分左右接到齐某电话称李记科、李某4打架了,李某4被扎了一刀。其到现场看见李某4在地上躺着,左肋下有一刀口,李记科在旁边站着,其摸了摸李某4的心脏和脉搏非常虚弱,即拨打120、110。后李记科的兄长李某3来了,其让李某3把李记科弄回家。当时地上有一把铁锨和一把刀,其捡起来扔到现场对面的菜地了,过了一会公安人员赶到,其告诉了公安人员刀和铁锨的情况。

16、证人李某3(李记科之兄)证言证明:其到现场见李某4在地上躺着,村支书李某2让其把李记科带回家,还未到李记科家门口,派出所的人来将李记科带走了。

17、证人刘俊英(李某4之妻)证言证明:4月18日李某4去前赵湖村赶集,喝酒后下午回到家中休息,后其听到外边说打架了,赶到村桥头后看到李某4躺在地上没有反应,120医生过来后说人不行了。

18、证人徐某(李记科之妻)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听李记科说去董某2家赶会,下午快做晚饭时李记科又骑电动车出去,后李某3拽着李记科回来说李记科拿刀捅了李某4,快到家门口时,派出所的人来将李记科带走了。

19、证人罗某(出诊医生)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接120指派出诊,到达后赵湖村现场发现一名50多岁男子躺在地上,左侧腹部有一伤口,经检查已无生命体征。

20、被告人李纪科对其用刀捅刺李某4致李某4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

21、侦查机关调取的滑县白道口镇后赵湖村中间街视频及视频情况说明证明了2019年4月18日18时26分左右,李记科和李某4在现场发生冲突并推搡的情况。

22、相关户籍证明、残疾证证明了被告人李记科、被害人李某4的身份及李记科系残疾人的情况。

23、相关刑事判决书、服刑人员档案证明了被告人李记科的前科判决情况以及其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缓刑,缓刑考验期限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8日。

24、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记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撤销其原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六千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六千元;被告人李记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顺、王金凤、刘俊英、李飞、李欢、常敏经济损失人民币32074元(已交纳);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顺、王金凤、刘俊英、李飞、李欢、常敏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李记科量刑过轻,请求判处李记科死刑;原判未判令李记科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原审被告人李记科上诉称:其没有杀人的故意,且不属于有预谋的作案,原判定性错误;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有自首情节,且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请求二审改判。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李记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应当认定自首情节,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二审法院对李记科从轻判处。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另,本院审理期间,李记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顺、王金凤、刘俊英、李飞、李欢、常敏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李记科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李记科从轻处罚,并申请撤回上诉。

关于上诉人李记科及其辩护人的各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李记科与被害人李某4酒后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被在场人员劝开后各自回家,事情至此本已平息,但李记科仍心怀怨愤又前往李某4家理论,并相约到村桥头解决,其二人对矛盾发生、激化均有责任,不能认定被害人李某4有过错;李记科携带尖刀赶至约定地点等候,二人相见再次产生冲突,李记科即持刀捅刺李某4腹部,致李某4死亡;其明知持刀捅刺腹部会发生致人死亡之后果,并事先准备工具,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定罪准确。李记科作案后拨打110报警,归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有自首情节,并拨打“120”帮助抢救被害人,原判对此已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记科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李记科有自首情节,且二审期间又通过亲属代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玉顺、王金凤、刘俊英、李飞、李欢、常敏请求撤回附带民事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李记科上诉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顺、王金凤、刘俊英、李飞、李欢、常敏撤回上诉;

二、撤销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5刑初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记科的刑事部分判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记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撤销其原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六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35年4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智玉

审判员  沈青梅

审判员  唐 磊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振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