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刑终99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祥凤,男,汉族,1960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大学文化,原系武汉市江夏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武汉市江夏区建设局局长,住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绣球山庄7号。因本案于2017年9月18日被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石红英,北京英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文卿,湖北忠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祥凤犯受贿罪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1月7日作出(2018)鄂01刑初183号刑事判决。李祥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审查上诉理由,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李祥凤担任武汉市江夏区建设局局长,利用主持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湖北建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厦公司)、武汉市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公司)在武汉市江夏区建设局承接业务提供帮助,谋取利益,收受建厦公司总经理谢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56万元、港币30万元;收受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李祥凤以借款为名,先后六次接受建厦公司总经理谢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00万元。李祥凤先后将该款出借给孙某、张涛有偿使用。2014年底,在接受组织函询调查时,李祥凤指使其妻子程某以六合春园林绿化公司的名义向谢某补打借条掩饰、隐瞒。2017年4月李祥凤被组织调查后,程某向谢某的妻子送还人民币302.1万元。
二、2013年11月,被告人李祥凤应谢某的邀请共同赴澳门旅游,得知谢某准备在澳门进行赌博活动时,李祥凤虽口头表示愿意“参赌分红”并收受谢某以赌博分红名义给予的港币30万元,但实际上并未出资参赌。
三、2013年11月,被告人李祥凤为其妻子程某公司名下的江夏区庙山美院COAST别墅安装空调一事找到谢某帮忙。谢某联系武汉四季沐春冷暖设备工程公司陈某负责安装空调,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7万元。陈某收到谢某支付的前期工程款人民币11万元后进场施工。谢某告知李祥凤该笔工程款是送给其装修新居的贺礼,李祥凤予以接受。
四、2016年10月,因被告人李祥凤即将退休,谢某提出为其购买一辆汽车以便日常出行,李祥凤表示同意。同年11月底的一天,李祥凤在武汉市江夏区六合春餐厅停车场收受谢某给予的人民币45万元。
五、2011年6月,被告人李祥凤在武汉市江夏区六合春餐厅收受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祥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祥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本院暂扣的涉案赃款人民币三百零二万一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李祥凤尚未退出的涉案赃款人民币五十七万元、港币三十万元,继续追缴。
上诉人李祥凤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错把应予排除的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作为定案根据;李祥凤未为建厦公司谋取利益,原判认定李祥凤收受谢某300万元贿赂款错误,李祥凤与谢某之间实为民间借贷,有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借款事后已经归还;原判认定李祥凤收受谢某港币30万元、45万元购车款、11万元装修款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何某所送的1万元红包是正常的人情往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祥凤无罪。
针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李祥凤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错把应予排除的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作为定案根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原审时李祥凤及其辩护人提出李祥凤和程某受到了纪委的心理强制,以排除重复性供述、程某有精神疾病为由,申请排除检察机关对李祥凤、程某所做的讯问、询问笔录,原审法院审理后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驳回辩方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并无不当。第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纪委办案人员通过心理强制方法调查。第二,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李祥凤夫妇均否认与谢某权钱交易,两人没有受纪委调查的影响而向检察机关重复供认有罪。第三,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只有刑讯逼供影响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的重复性供述才予以排除。心理强制与刑讯逼供不同,即使辩方主张的纪委心理强制存在,也不能因此排除检察机关收集的证据。第四,原审时李祥凤及其辩护人提交的程某病历不能证明程某患有严重精神疾病,不能证明程某没有作证能力。综上,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李祥凤及其辩护人所提李祥凤未为建厦公司谋取利益,原判认定李祥凤收受谢某300万元贿赂款错误,李祥凤与谢某之间实为民间借贷,有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借款事后已经归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李祥凤在担任江夏区建设局局长期间,同意谢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建厦公司承接建设局招投标代理业务,同意支付该公司费用,为该公司谋取了利益。李祥凤家庭财产殷实,自身没有需要借款的大额支出。2013年底至2014年3月,李祥凤以借为名共收受谢某300万元现金,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李祥凤后将300万元借给孙某高息牟利。在有关机关函询此事时,李祥凤让程某以六合春园林绿化公司名义给谢某出具借条加以掩饰,至借条载明的还款日,李祥凤有能力归还但没有还款。从孙某处收回300万元后,李祥凤没有还款而又借给张某牟利。几年时间内谢某未催要该款,李祥凤也没有归还的意思,直到谢某、李祥凤案发,事情败露,程某为掩饰犯罪才将300万余元交给谢某亲属。双方没有借款的合理事由,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李祥凤夫妇能归还却长期不予归还,谢某也从不索要。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不是民间借贷,300万元实为谢某给李祥凤的贿赂。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李祥凤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李祥凤收受谢某港币30万元、45万元购车款、11万元装修款缺乏确实充分证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李祥凤收受谢某上述财物的事实有谢某的证言直接证明,有李祥凤、谢某的出入境记录、海关出具的函件、银行提款转款记录、证人朱某、陈某、程某等的证言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李祥凤亦曾供认谢某给其港币30万元和45万元购车款,知道谢某为其支付了装修款。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李祥凤及其辩护人所提何某所送的1万元红包是正常的人情往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在案证据证明,李祥凤、何某素无人情往来,何某之所以送李祥凤1万元是何某希望时任建设局局长的李祥凤能在工程项目上给予关照。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祥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海兵
审判员 郑 娟
审判员 黄桥荣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冯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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