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治兵,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英,重庆道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芳,重庆道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二郎科技新城火炬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92985435。
负责人:李汶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彬,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566592。
法定代表人:陈连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皓,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铮铮,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余治兵因与被上诉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电力检修公司)、被上诉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电力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9民初2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7日、2021年1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余治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英、胡芳与被上诉人重庆电力检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彬、被上诉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皓、秦铮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余治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500kv架空输电线与上诉人房屋水平距离不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不小于8.5米。一是在现有房屋不发动的情况下给上诉人身体健康造成危害,二是对上诉人新建、改建、扩建房屋造成妨害。2.本案应当适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和我国《物权法》第35第的规定。原审认定适用《GB50545-2010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认为只符合该规范被上诉人即不构成妨害,属事实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重庆电力检修公司答辩,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得当,认定事实清楚,对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的两个关键性文件进行了详细的阐述,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系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于1999年3月18日发布,主要适用于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保护,是为了保障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正常供电的安全区域,即是在线路建成后在一定区域内进行适当限制的保护行为。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系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建筑监督建设总局于2010年1月18日联合发布,与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严格标准,该规范是架空输电线路的国家强制性规范,其主要规范的是架空线路在施工过程中的强制规范要求,故本案所涉线路在架设过程中符合强制要求。同时一审已查明上诉人房屋处的工频电磁场强度、工频磁场感应强度检测时均满足电磁环境控制限制GB8702-2014,故涉案线路并未对上诉人造成侵害。2.上诉人称北碚区静观镇相关意见,我们认为其反应的是基于对已建成电力设施的保护,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重庆电力公司答辩,同意重庆电力检修公司的答辩意见。
余治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将距离原告房屋不符合安全距离的高压电线杆及电线立即搬离退让至符合国家标准的距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余治兵所有的位于北碚区××镇××村××组的房屋先于被告重庆电力公司所有的500KV铜思Ⅰ、Ⅱ同塔双回线路建设,该房屋与该线路121#—122#搭档线相邻,Ⅰ线边导线与原告余治兵房屋屋顶水平距离约7米。经检测,原告余治兵房屋处的工频电场强度、工频磁感应强度监测值均满足《电磁环境控制限值》(GB8702-2014)中规定要求。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系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于1999年3月18日发布实施,该细则第二条规定: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第五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离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500千伏8.5米。
《GB50545-2010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10年1月18日联合发布,于2010年7月1日实施。其中1.0.5规定,本规范规定了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的基本要求,当本规范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时,应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1.0.6规定,架空输电线路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13.0.4其中规定,在无风情况下,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500KV为5.0米。
审理中,余治兵认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系行政法规,根据《GB50545-2010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1.0.5规定,案涉边导线距离建筑物的水平距离应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8.5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和《GB50545-2010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的适用。首先,两个规范均不是国务院颁布,故均不属行政法规,故《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不能成为《GB50545-2010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1.0.5规定中所称的行政法规;其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是关于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而《GB50545-2010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是架设电力设施所应遵从的标准,故《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也不是《GB50545-2010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1.0.6规定中所称的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根据前述,案涉线路的架设符合《GB50545-2010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余治兵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余治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余治兵负担。
二审中,重庆电力检修公司举示《重庆市北碚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铜梁-思源500千伏线路工程(北碚段)房屋拆除补偿专题会会议纪要》以及《铜梁-思源500千伏线路工程项目建设房屋搬迁委托协议书》,拟证明案涉线路项目实施前的动迁工作系由政府实施。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铜梁50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于2015年11月19日由重庆市规划局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于2015年12月11日取得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于2015年12月23日经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1年12月作出的《关于建设500千伏架空送电线路拆除建筑物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一条、第十五条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设置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规定。建设500千伏架空送电线路时拆除建筑物的要求及范围,按照《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052-1999)》第16.0.4条和第16.0.5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2007年11月30日作出的《关于高压输变电建设项目环评适用标准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条对于高压(超高压)输变电工程线路走廊的界定原则性规定:“目前高压(超高压)输电线路走廊尚无明确定义。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定义了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设置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正常供电。这一区域由国家强制划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规定,实际上是为保护架空电力线路这一公用设施的安全,对该区域内的行为做出了限制,与环保拆迁没有必然的关系。”
《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052-1999)》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50545-2010)》于2010年7月1日实施后失效。故本案应当适用《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50545-2010)第13.0.4条的规定,500千伏导线与建筑物之间最小垂直距离为9米,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净空距离为8.5米,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为5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高压输变电建设项目环评适用标准等有关问题的复函》于2016年7月13日失效,本案所涉项目于2015年12月11日取得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故该复函对本案仍然适用。
前述复函明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一条、第十五条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建设500千伏架空送电线路时拆除建筑物的要求及范围适用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要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与环保拆迁也没有必然的关系。案涉Ⅰ线边导线与余治兵房屋屋顶水平距离约7米。大于《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50545-2010)》规定的5米距离,余治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线路的架设违反了有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余治兵及其家人的房屋和人身构成了相邻权侵害。
经检测,余治兵房屋处的工频电场强度、工频磁感应强度监测值均满足《电磁环境控制限值》(GB8702-2014)中规定要求。余治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环评预测值已经超过限值,案涉线路危及其房屋、人身安全,对其已经构成相邻权侵害。余治兵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将距离原告房屋不符合安全距离的高压电线杆及电线立即搬离退让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余治兵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余治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陈 娟
审 判 员 陈义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彭松涛
书 记 员 唐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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