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庆华集团乌斯太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机修车间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虎,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煤炭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范韶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渊,煤炭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楠,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石化洛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
法定代表人:周成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庆华集团乌斯太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庆华公司)与被申请人煤炭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煤炭研究院)、一审第三人中石化洛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洛阳公司)技术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3015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庆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项目已经投入生产没有任何依据,是严重的错判。二、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提交合同约定的《产品升级整体规划方案》进行了合同变更,申请人对其他技术资料的验收视为被申请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产品升级整体规划方案》的义务,这一认定也完全违背事实。三、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从始至终没有向申请人交付过《产品升级整体规划方案》,根据《技术许可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对应的合同价款。四、二审判决认定50万吨煤焦油悬浮床加氢工艺包通过了审查是错误的。五、退一步讲,即便工艺包通过审查,申请人也可以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选择在初步设计完成10日内交付,二审法院以付款系申请人的义务而不是权利,所以无权在两个付款条件中进行选择的认定是错误的。据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煤炭研究院答辩称:同意二审判决的意见,请求裁定驳回庆华公司的再审申请。
中石化洛阳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煤炭研究院是否履行了交付《产品升级整体规划方案》的义务。
本案中,根据庆华公司与煤炭研究院签订的《技术许可合同》可知,煤炭研究院需按约定向庆华公司提交《高温煤焦油全评价报告》《高温煤焦油裂解性能初步评价报告》《全馏分高温煤焦油200kg/d悬浮床加氢裂化连续装置评价报告》《产品升级整体规划方案》及《50万t/a全馏分高温煤焦油悬浮床加氢裂化工艺包》,庆华公司在收到上述资料并核对验收后,应当在资料清单上签章、确认并以此作为验收凭证。在《技术许可合同》签订后,煤炭研究院实际上向庆华公司提交了包括《庆华高温煤焦油全馏分高压釜加氢裂化性能评价实验》《高温煤焦油全评价报告》《16万吨/年煤焦油加氢装置加氢产品全评价报告》《16万吨煤焦油加氢精制产品深度加氢精制试验评价报告》《高温煤焦油BRICC悬浮床加氢产物固定床加氢精制试验评价报告》《高温煤焦油BRICC悬浮床加氢技术评价试验报告》在内的六份报告,其中并不包含《产品升级整体规划方案》且与《技术许可合同》约定的报告名称并不完全一致,但庆华公司仍于2014年1月10日与煤炭研究院签署了《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技术资料验收单》。据此,上述事实可证明煤炭研究院与庆华公司在履行《技术许可合同》过程中,对煤炭研究院所应提交的技术文件、资料进行了实质性变更,且庆华公司通过签署上述验收单的方式对煤炭研究院已经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进行了确认。虽庆华公司主张煤炭研究院未履行交付《产品升级整体规划方案》的义务,但鉴于其未在签署《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技术资料验收单》时提出异议,且煤炭研究院所作有关《产品升级整体规划方案》需要庆华公司涉案项目启动后才能形成,故其根据实验室数据模拟情况作出《高温煤焦油BRICC悬浮床加氢产物固定床加氢精制试验评价报告》替代上述方案的解释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定煤炭研究院已经履行了交付《产品升级整体规划方案》的义务,对庆华公司的相关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二、50万吨/年煤焦油悬浮床加氢裂化工艺包是否通过了审查。
本案中,首先,根据《50万吨煤焦油悬浮床加氢工艺包评审报告》的记载可知,庆华公司组织的专家评审组已达成有关“工艺包设计先进,内容完整,满足了中石化工艺包编制深度要求,解决了煤焦油全镏分加氢的工艺难题,值得实施和进一步推广”的共识,上述中石化工艺包编制深度要求即涉案合同约定的“SHSG-052-2003”标准,庆华公司亦予以认可,据此该报告可证明50万吨/年煤焦油悬浮床加氢裂化工艺包已通过专家评审。即便评审组就产品生产、设备建设等方面提出了审查意见,亦系在达成上述共识的基础上提出的进一步改进意见及注意事项,不能当然得出上述工艺包未通过审查的结论。
其次,庆华公司在针对煤炭研究院于2016年8月22日发函的回函中称:“因受国内宏观经济大环境的影响,煤炭行业整体低迷,庆华公司整体经营十分困难,资金筹措受到严重影响。考虑经济大环境受影响周期长,为了能够渡过难关,公司决定近几年以现有装置生产运营为主,暂缓进行50万吨/年煤焦油悬浮床装置的建设,相关费用也暂无力支付,待公司逐步走出经济困境后,届时将全面考虑50万吨/年悬浮床项目的启动”,上述函件可以证明庆华公司并未对工艺包的交付及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承认项目未启动及合同约定的费用未支付系因资金困难所致。
第三,中国化工报、中国石化新闻网于2014年报道了庆华公司“50万吨/年煤焦油固定床加氢装置”工艺包通过评审的消息。人民网于2019年2月15日转载内蒙古日报的报道,其中载明:“该公司经理高守介介绍说:‘这些大车运输煤焦油加氢项目生产的成品油车辆,年产50万吨煤焦油加氢项目自去年投产以来,一直供不应求。’……据了解,4年前,年产50万吨煤焦油加氢项目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而迟迟不能投入生产”。上述报道可进一步佐证庆华公司“50万吨/年煤焦油固定床加氢装置”工艺包已经通过评审并投入生产,《技术许可合同》项下的项目进展符合生产条件。
据此,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煤炭研究院向庆华公司提供了符合《技术许可合同》约定的工艺包,且工艺包通过了审查。庆华公司的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庆华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
本案中,鉴于本院已认定煤炭研究院已经履行了包括交付《产品升级整体规划方案》在内的技术资料的义务,且50万吨/年煤焦油悬浮床加氢裂化工艺包亦通过了审查,故庆华公司应当履行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根据《技术许可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可知,第三笔技术许可费1000万元的支付时间为“工艺包审查通过后6个月内(或初步设计完成后10日内)”,在工艺包审查通过后六个月这一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煤炭研究院要求庆华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庆华公司的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庆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庆华集团乌斯太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勇
审判员 吴 静
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婉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