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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育至诚身份识别技术有限公司与成都古羌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1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32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育至诚身份识别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杜国伟,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江,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丹鼎四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高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双,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成都古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高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中育至诚身份识别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中育至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丹鼎四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丹鼎四海公司)、成都古羌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古羌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育至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审法院未准许中育至诚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存在错误,中育至诚公司已经积极履行了举证义务,足以推翻一审、二审法院根据ICP备案信息所认定的涉案网站实际控制人信息。中育至诚公司不是涉案网站的实际经营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二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因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并判决驳回丹鼎四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丹鼎四海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中育至诚公司的申请再审请求和理由。

古羌公司未发表意见。

在本案再审程序中,中育至诚公司提交了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01知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91号民事判决),该案系中育至诚公司诉彭强柱、北京知道创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快网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帝思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用以证明中育至诚公司对2016年7月之后重新创建的域名moeia.com及域名项下的“莫唉啊”文学网并不享有合法权益,并非涉案网站的实际经营者。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第八条规定:“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主体身份的确定应当以行政法规授权的有关主管国家机关许可或者备案内容为依据,网站登记备案信息载明的经营者是网站经营者。根据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记载的信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域名www.moeia.com的主办单位是中育至诚公司,该信息可以作为证明中育至诚公司是涉案网站经营者的初步证据,丹鼎四海公司就其有关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涉案网站的经营者为中育至诚公司的这一主张已初步完成证明责任。中育至诚公司主张其并非涉案网站域名的实际持有者、涉案网站的经营者且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中育至诚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彭强柱或其他案外人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实际运营了涉案网站,亦不能推翻一、二审法院依据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判定中育至诚公司为涉案网站经营者的事实认定。虽中育至诚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交了第91号民事判决,但该判决针对的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本案被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在性质上完全不同,中育至诚公司应当对涉案域名及其项下备案信息未及时删除的疏忽自负其责。中育至诚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未允许其调查取证申请存在错误,但其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的情况,二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允许并无不当。

另外,鉴于中育至诚公司对二审判决关于赔偿数额、合理费用等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中育至诚公司的再审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育至诚身份识别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勇

审判员  郭 伟

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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