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邯郸市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管海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尚庭,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从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宇,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左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恭平,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
再审申请人邯郸市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东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金茂公司)、一审被告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怡生乐居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3607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金茂公司无法证明东信公司造成邯郸地域一般消费者对“金茂”商标产生混淆,二审判决仅以网络发达为由直接推定涉案商标在邯郸地域具有较高知名度明显不当。二、东信公司所使用的“东信金茂府”已经过邯郸市级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并不存在主观恶意,也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金茂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信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三、二审法院酌定东信公司赔偿金茂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并登报消除影响有违公平原则,该酌情认定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多次修改,据此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部分条款已不能再适用。据此,金茂公司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金茂公司陈述意见称:不同意东信公司的申请再审请求和理由。
怡生乐居公司未陈述意见。
在再审过程中,东信公司补充提交了“金茂府”混淆性调查报告、(2020)京信德内民证字第1299号公证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首先,东信公司将“金茂府”字样用于其所开发的涉案地产项目建设工地围挡、沙盘、营销中心显著位置,以及户型图宣传材料上,既涉及对“金茂府”在商品房建造、建筑、建筑信息方面的使用,亦涉及在商品房销售方面的使用,与金茂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1507872号、1499793号、4886500号、48865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比,二者在服务内容、销售方式、渠道、对象等方面均趋于相同。其次,涉案商标经金茂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开发、销售、运营“金茂”商业、酒店及住宅项目,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中的“金茂”文字属于涉案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而东信公司使用的与“金茂府”“金茂府JINMAOPALACE”相关标志的显著识别部分亦为“金茂”,其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第三,考虑到涉案“金茂”商标在房地产领域及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虽金茂公司在邯郸市尚未有房地产项目,但在信息传播高度便捷的现代社会,信息传播速度、广度已超乎想象,相关公众仍有较大可能性对涉案地产项目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金茂公司之间具有特定关联,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第四,虽东信公司所使用的“东信金茂府”已经过邯郸市级相关行政部门审批,但该行政行为并不对楼盘名称是否涉及商标侵权进行实质性审查,其该项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东信公司未经金茂公司允许,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金茂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东信公司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程度等合理因素的基础上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并综合考虑本案案由、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判赔数额及金茂公司委托代理人执业地域的经济水平确定合理支出,于法有据且数额合理,二审法院亦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虽商标法近年来多次修改,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废止,其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二审法院适用其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东信公司的再审申请再审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邯郸市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勇
审判员 郭 伟
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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