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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福元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福源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1-1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38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福元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

法定代表人:袁庸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禹,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伟,北京福源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福源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伟,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青岛福元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青岛福元运通公司)与被申请人赵伟、北京福源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北京福源运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1114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20年11月10日,青岛福元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禹、北京福源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伟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福元运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赋予了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赵伟(北京福源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诉讼主体资格。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青岛福元运通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要信息”,并据此赋予赵伟、北京福源运通公司合同解除权,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赵伟“在加盟合同履行期间不存在同业竞争的违约行为”并据此驳回青岛福元运通公司要求赵伟、北京福源运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青岛福元运通公司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由本院提审。

赵伟、北京福源运通公司辩称:虽对二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有异议,但未针对二审判决提起再审,服从二审判决。

再审期间,青岛福元运通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赵伟涉诉案件一览表、青岛福元运通公司加盟商统计表、2014年前青岛福元运通公司登陆央视情况一览表、青岛福元运通公司登陆央视相关合同,用以支持其再审请求。

经青岛福元运通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执2910号、(2016)京0105民初5546号、(2016)京0105民初25235号三案的电子卷宗。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赵伟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案中,涉案的加盟合同相对方为青岛福元运通公司(甲方)和赵伟(乙方)。虽在加盟合同第16条约定“乙方(赵伟)必须在本合同约定的加盟店开业日期前,负责及时申请、取得经营加盟店所需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自动成为本合同乙方……同时,签署本合同的自然人只作为乙方的经办人”,但赵伟作为合同乙方承担着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即便在北京福源运通公司成立后,赵伟仍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的实际运营,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青岛福元运通公司关于赵伟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青岛福元运通公司是否存在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信息的行为。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第二十二条列明了特许人在订立合同前应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种类;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青岛福元运通公司在订立加盟合同之日前30日内向赵伟提供了特许经营合同文本,亦无证据证明其向赵伟披露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此外,青岛福元运通公司关于加盟商数量的宣传、关于“行业标准规范者、制定者”的宣传、关于无形资产的宣传以及广告等宣传内容不仅部分内容违反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而且表述确实存在夸大程度,与实际情况不符。据此,青岛福元运通公司存在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信息的行为。在此基础上,上述行为足以使赵伟误以为青岛福元运通公司较其他同行业主体具有更强大的竞争优势和经营资源,从而对其签订加盟合同的意愿和选择产生直接影响。二审判决认定赵伟、北京福源运通公司可以依据《合同法》《商业特许经营管辖条例》主张解除加盟合同并无不当。对青岛福元运通公司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赵伟在加盟合同履行期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的违约行为。

本案中,赵伟虽在加盟合同履行期间确实注册了金企联盟公司,该公司与北京福源运通公司享有共同的住所地、企业电子邮箱和联系方式,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主要经营人员均相同,且金企联盟公司注册经营的业务范围涵盖了北京福源运通公司的经营范围,但本案并无直接证据证明金企联盟公司实际从事了与北京福源运通公司相同的业务领域,进而造成与青岛福元运通公司同业竞争的后果,本院调取的(2016)京0105执2910号、(2016)京0105民初5546号、(2016)京0105民初25235号三案卷宗材料亦不能证明上述行为存在。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青岛福元运通公司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岛福元运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福元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勇

审判员  郭 伟

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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