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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叶建放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39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同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素,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云仪,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建放,住浙江省平阳县。

再审申请人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华视聚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蔡云仪、叶建放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视聚合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却于2019年12月4日开庭审理,并缺席判决,属于再审事由。二、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蔡云仪、叶建放行为属于提供链接服务、未直接提供作品无充分证据,且未对蔡云仪、叶建放主观过错作出认定。因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2019)京0419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

蔡云仪、叶建放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华视聚合公司的申请再审请求和理由。

在再审程序中,本院调取了本案二审的电子送达回执,其显示二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向华视聚合公司的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发送了开庭传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为蔡云仪、叶建放是否直接提供了涉案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司法实践中,权利人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具体到本案,在爱皮影院搜索《缝纫机乐队》(简称涉案作品)后显示的搜索页面中,显示“全网搜索(来自爱奇艺/优酷/腾讯/乐视等)”,涉案作品播放栏右下方显示“优酷播放线路”,播放网址“vip.325401.cn/splay.php?=http://v.youku.com/v_show/id_XmzlwODg3ODEwNA==.html?”,其中包含http://v.youku.com,该网址指向优酷网。虽播放过程未发生跳转,但通过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蔡云仪、叶建放通过解析等技术手段获取了涉案作品在优酷网的播放地址,并在爱皮影院提供播放服务,爱皮影院的播放链接仍指向优酷网的视频源。据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作品源来自于优酷网,而并非存储于爱皮影院的服务器中,蔡云仪、叶建放并未直接提供《缝纫机乐队》,而仅系提供搜索、链接服务,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华视聚合公司的相关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鉴于华视聚合公司并未主张蔡云仪、叶建放实施了间接侵权行为,故二审法院在认定蔡云仪、叶建放未直接提供涉案作品的情形下,并未对蔡云仪、叶建放主观过错予以评述,并无不妥。对华视聚合公司的相关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二审法院已于2019年11月25日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向华视聚合公司的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发送了开庭传票,并于2019年12月4日开庭,符合法定程序。对华视聚合公司的相关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视聚合公司的再审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勇

审判员  郭 伟

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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