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世纪读秀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季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巍,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立中山图书馆,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惠君,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巍,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超星神州科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韩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巍,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邮电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乔建永,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巍,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科出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世纪读秀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世纪读秀公司)、广东省立中山图书馆(简称中山图书馆)、北京超星神州科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超星公司)、北京邮电大学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3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科出版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科出版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审判决未查明关键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中科出版公司依法享有《内隐知识》(简称涉案图书)图书版式设计权,二审判决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三、中科出版公司既享有涉案图书内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享有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复制权和发行权),依法有权主张涉案图书复制权、发行权,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被诉侵权行为属于恶意侵权,依法应当加重赔偿。因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中科出版公司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世纪读秀公司、中山图书馆、超星公司、北京邮电大学提交意见称:不同意中科出版公司的申请再审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而中科出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7年9月19日,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
本案中,中科出版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系“全国参考咨讯与文献传递网”未经许可提供涉案图书电子版的在线阅读及下载服务,四被申请人侵犯了中科出版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版式设计权。为支持上述主张,中科出版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显示涉案图书的部分内容是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至公证保全时预留的电子邮箱,并且内容的有效期为20天(到2014-09-09止),20天内只允许打开20次,即上述行为在有效期后即行停止,并未构成持续性侵权行为。在此基础上,中科出版公司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寻求司法救济,但其迟至2017年9月19日才提起诉讼,且无中断、延长等事由,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鉴于本院已认定中科出版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中科出版公司的其他再审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中科出版公司的再审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勇
审判员 郭 伟
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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