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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师启航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启航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42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京师启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冯海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京师启航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苏康,总经理。

二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井静娟,北京恒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启航考试培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陈民惠,校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启航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苏小龙,董事。

二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乐,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京师启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师公司)、北京京师启航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师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海淀区启航考试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启航学校)、北京市启航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3818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京师公司、京师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启航公司的字号为“启航世纪”,其对“启航”字号并不享有企业名称权,原判决认定启航公司对“启航”字号享有企业名称权系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京师公司、京师集团公司使用“启航教育”“启航考研”“启航考研官方网站”“北京启航教育集团”字样并不侵犯启航公司、启航学校的企业名称权,二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三、(2019)京0108民初12181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超范围审理和认定,实质上将“启航教育”“启航考研”作为启航学校、启航公司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进行保护,超出了启航学校、启航公司的主张范围,程序违法。四、京师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康并不是启航学校的员工,而是“启航”品牌的投资人,与启航学校是平等的合作关系。五、京师公司是第1985953号“启航学校”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启航”,京师公司、京师集团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启航”“启航考研”“启航教育”“启航考研官方网站”“启航总部”等均是基于该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的使用,具有合理合法的理由,不存在侵犯任何人权利的可能性。据此,京师公司、京师集团公司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及(2019)京0108民初12181号民事判决,驳回启航学校、启航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启航学校、启航公司陈述意见称:不同意京师公司、京师集团公司的申请再审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启航学校、启航公司主张京师公司、京师集团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包括: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启航”字样,通过公司官网、微信公众号、微博等载体在显著位置多处标注和突出使用“启航”“启航教育”“启航考研”标志及“启航考研官方网站”“启航总部”等称谓,并通过媒体发文的形式,进行误导性宣传,在对外招生、招聘的过程中故意混淆与启航学校、启航公司的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启航”标志在考研领域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系启航学校、启航公司通过出版教材、推广宣传、聘请名师、多年进行培训教学活动等长期经营活动建立起来的,多份生效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并认定启航学校的企业名称及简称在2001年之前即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其次,京师公司、京师集团公司被授权使用贵阳市云岩区启航英语培训学校于2003年4月7日获准注册的第1985953号第41类“启航学校QihangSchool”商标后并未规范使用该商标,其在多数情况下仅将“启航”单独作为标志使用,或将“启航”与“考研”“教育”等缺乏显著性的词汇组合使用,罕见在使用过程中附加其字号中的“京师”字样,如京师集团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启航考研”上仅在显著位置标注“启航教育”,因此京师公司、京师集团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系明显的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行为。第三,(2015)京知民终第588号民事判决认定苏康曾在启航公司任职,在苏康明知“启航”标志知名度的情况下,其仍于2010年3月5日创立京师集团公司的前身北京京师启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而并未在与启航学校、启航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考研培训行业中进行善意规避,主观上难谓善意。据此,京师公司、京师集团公司未对启航学校、启航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启航”字号进行善意规避,故意混淆与启航学校、启航公司的关系,攀附启航学校、启航公司的声誉和影响力,存在较大的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京师公司、京师集团公司的再审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京师启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京师启航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勇

审判员  郭 伟

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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