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泉和业(济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孙俊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培,女,信泉和业(济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涌,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延清,女,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时璞,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琳,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信泉和业(济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信文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姜延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5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泉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5221号民事判决书,提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未尽基金管理人义务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在投资冷静期之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份额确认书》,属于以“其他适当方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回访确认义务。基金投资中的应收账款为确定的未到期债权,并非或然的未到期债权。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推荐涉案基金时如实披露了产品信息,不存在对“应收账款”的误导性陈述。二、《信文通邮契约型私募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表明为“收益权的转让”,本质上是对通邮(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邮公司)的贷款。在此前提下,尽职调查的重点应是通邮公司的信用状况,而通邮公司经营中发生商业风险不属于申请人在尽职调查中未尽勤勉义务。三、原审判决未厘清基金合同关系的法律性质,未审查被申请人的损失金额、过错程度,更无视被申请人已经分配过收益的事实,请求权基础并不明确,判令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的全部本金及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且显失公平。四、申请人投资决策符合商业判断的合理性,投资面临的损失主要源于市场风险,而非决策失误。申请人对投资人的可能损失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基金合同》约定,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本质上是强行要求申请人作为基金管理人承担刚性兑付义务,与国家规定、金融监管政策相悖。
姜延清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一、申请人没有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回访确认义务。二、申请人作为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设立及运行过程中没有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投资人等重大过失。三、原审法院依法调取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尽职调查过程中未尽到审慎义务。四、信泉公司与通邮公司的诉讼案件进展不能改变被申请人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的事实。原审判决未扣除被申请人已经收到的基金分配收益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信泉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存在哪些违约行为;信泉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信泉公司存在未履行回访确认义务的违约行为并无不当。但是信泉公司已将投资人的资金投入运作并已收取部分收益,投资人在发生本案诉讼前未表示异议。如果仅以未履行回访确认义务为由而判令信泉公司承担返还全部本金和利息的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
其次,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可知,信泉公司在尽职调查过程中,曾调查了通邮公司与六省市邮政公司签署的《ATM项目合作协议书》。信泉公司调查了入池ATM机采购合同、发票、融资租赁合同及产权转移证明、ATM技术管理费收款回单、ATM装机与巡检工作记录、科技硬件保修合同等资料。信泉公司调取了通邮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对通邮公司的履约能力也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并与通邮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差额补足协议》,且办理了质押登记。以上都表明信泉公司对基金基础资产存在的风险进行了合理调查和有效监管。关于一审法院审理中调取的四省市邮政分公司回函,鉴于四省市邮政分公司与通邮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关于终止履行《ATM项目合作协议书》的意思表示并没有向相对人通邮公司作出明确表示或得到通邮公司认可,双方之间也没有其他关于终止协议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件,故原审法院采信上述回函认定信泉公司在尽职调查未尽到审慎义务有失客观。虽然信泉公司提交的尽职调查报告细节上存在瑕疵,但没有证据显示通邮公司在实际履行《ATM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存在根本违约情况,故不宜认定因信泉公司在尽职调查中未尽审慎义务,或者就基础资产披露的信息虚假。
第三,虽然信泉公司在其发放的宣传材料中,采用了“保守计算”“每天ATM平均保底交易笔数”等描述,但是《基金合同》签订于2017年3月30日,而合同中载明基础资产中的“应收账款”为六省市邮政公司“自2017年4月-2020年3月期间产生的3.0647亿元应收账款”。结合《基金合同》和其他推介文件中也有多处基金可能出现的回款延期等风险揭示内容,足以提示投资者对“应收账款”的含义自主作出判断。对于具备较高的金融投资常识和风险意识的私募基金投资人,仅凭以上表述难以认定信泉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和误导。
最后,关于信泉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除了没有履行回访确认义务之外,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信泉公司在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鉴于信泉公司与通邮公司就信文通邮基金的基础资产所涉诉讼已经审理终结,信泉公司胜诉并已执行部分款项,根据信泉公司申请再审中提供的湖南、浙江两省邮政分公司向通邮公司交纳2017年8月、12月的技术服务费、维修费银行汇款单据,表明通邮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可信且债务人仍在履行。投资人权益最终是否受损以及损失具体情况,需要进一步审查。
综上,信泉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指定北京金融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任 颂
审 判 员 张 然
审 判 员 张 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程 潇
书 记 员 徐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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