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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常市大米协会与北京顺鑫石门国际农产品批发市场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2-1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48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

法定代表人:常伟,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天丰顺达粮油批发部,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经营者:王春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顺鑫石门国际农产品批发市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贠振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五常市大米协会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天丰顺达粮油批发部(简称天丰顺达批发部)、北京顺鑫石门国际农产品批发市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顺鑫石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21年1月13日,再审申请人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被申请人天丰顺达批发部的经营者王春明、被申请人顺鑫石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在线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五常市大米协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为“五常市大米协会主张一审判决损失赔偿金额过低,五常市大米协会对其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即证明其因被控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较大,或天丰顺达批发部因被控侵权行为所获利益较高,并尽力举证。五常市大米协会对上述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特别是二审法院已经认定了一审判决主文遗漏了“天丰顺达批发部应停止针对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却并未对此考量,显然不当。二、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商品上未标注生产厂家名称系其对《食品安全法》的违反及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有可能引发的是行政处罚或损害赔偿等责任的承担,该情形并非认定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性质及主观恶意的考量因素,亦不影响对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二审法院认定“顺鑫石门公司尽到了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二审判决未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其结果与在先判例大相径庭,已突破自由裁量权的合法合理界限。五、二审判决维持的判决结果,不利于发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的导向作用,不利于对证明商标的保护。六、有关诉讼费用分担的裁判部分,与立法本意背道而驰,缺乏合理合法的依据。五常市大米协会请求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7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四项,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2239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天丰顺达批发部和顺鑫石门公司连带赔偿五常市大米协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0元。

天丰顺达批发部、顺鑫石门公司当庭陈述意见称,不同意五常市大米协会的申请再审请求和理由。

再审审查阶段,五常市大米协会、天丰顺达批发部、顺鑫石门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五常市大米协会并未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天丰顺达批发部因涉案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亦难以确定,虽一审判决主文遗漏了“天丰顺达批发部应停止针对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但二审判决对此予以指出,并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天丰顺达批发部的经营规模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基础上,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涉案侵害商标权的赔偿数额合理,并无不当。五常市大米协会的相关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天丰顺达批发部销售的侵权商品上未标注生产厂家名称的情形,并非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侵权行为的考量因素,且五常市大米协会未举证证明天丰顺达批发部的侵权行为可能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故该情形不影响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涉案侵害商标权行为的赔偿数额。五常市大米协会的相关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五常市大米协会部分胜诉,天丰顺达批发部部分败诉,并根据涉案情况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审法院经审理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五常市大米协会的相关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顺鑫石门公司作为管理众多商铺的市场开办单位,其仅向天丰顺达批发部出租商铺,并未参与天丰顺达批发部的经营活动,且其对包括天丰顺达批发部在内的商户进行过合法经营的告知,二审判决据此认定顺鑫石门公司已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并无不当。五常市大米协会的相关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其他申请再审理由并非其在一、二审诉讼阶段的诉讼理由及上诉理由,亦非一、二审判决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勇

审判员  郭 伟

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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