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北冰洋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邹蒙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庆,山东北冰洋啤酒有限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北冰洋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张立庆,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冰洋(北京)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陈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利,北京惠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北冰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利,北京惠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攀。
再审申请人济南北冰洋啤酒有限公司(简称济南北冰洋公司)、山东北冰洋啤酒有限公司(简称山东北冰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冰洋(北京)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北冰洋公司)、北京北冰洋食品有限公司(原北京市北冰洋食品公司,简称北京北冰洋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28号民事裁定(简称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21年1月26日,再审申请人济南北冰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冰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立庆,北冰洋公司、北京北冰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利、学攀在线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济南北冰洋公司、山东北冰洋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诉讼程序中存在大量伪造证据的情况,济南北冰洋公司、山东北冰洋公司提起上诉,但因自身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法院提出减交或者缓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未向济南北冰洋公司、山东北冰洋公司出具任何书面说明的情况下,就出具了诉讼费缴纳通知书,并随后作出二审裁定,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据此,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给予济南北冰洋公司、山东北冰洋公司一次二审审判的机会。
北冰洋公司、北京北冰洋公司当庭陈述意见称,不同意杰迈公司的申请再审请求和理由。
另查:一、济南北冰洋公司、山东北冰洋公司应当缴纳二审诉讼费用6250元。二、2020年1月13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北冰洋公司、北京北冰洋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庆进行了询问,向其出具诉讼费交款通知书,同时向其释名“如果未按期缴纳费用,视为撤回上诉”。张立庆表示“知道了”。
以上事实,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二审谈话笔录、诉讼费交款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该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通过上诉寻求救济的权利,但按期缴纳上诉费用亦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本案中,济南北冰洋公司、山东北冰洋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存在多处瑕疵故而提起上诉,但其在上诉过程中未按期缴纳上诉费,甚至在二审法院向其出具诉讼费交款通知书并释名未按期缴纳费用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依然对缴纳上诉费持懈怠态度,其应当自行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虽济南北冰洋公司、山东北冰洋公司主张基于经营困难无法承担上诉费,但鉴于其并未提交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其相关主张难以令人信服。据此,二审裁定按济南北冰洋公司、山东北冰洋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济南北冰洋公司、山东北冰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北冰洋啤酒有限公司、山东北冰洋啤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勇
审判员 郭 伟
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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