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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出版社有限公司等与中华书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2-2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54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城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泽路**院(**)**楼**E1401。

法定代表人:丁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婧,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华书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div>

法定代表人:徐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涛,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中华书局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住北京市海淀区。

一审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iv>

法定代表人:李柏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莉,女,1968年1月3日出生,回族,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再审申请人金城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金城出版社)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书局有限公司(简称中华书局)、一审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王府井书店)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金城出版社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在缺乏著作权人明确许可的情况下,认定中华书局享有陈梦家除书信外全部作品,包括汇编作品、以及其内独立作品单行本的专有出版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二审判决对于中华书局相关合同中授权期限及范围的解释和认定,仅关注了中华书局的利益,使著作权继承人的利益严重受损,违背订立合同时各方的意思表示,有失公允。3.中华书局对于涉案作品《白金汉所藏中国铜器图录》不享有在先权利。4.金城出版社在获得著作权继承人合法受权前提下合法出版涉案作品,若被认定侵权,将对金城出版社及著作权继承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5.中华书局未对涉案作品的整理出版付出任何前期劳动和成本,无权获得赔偿或补偿。金城出版社再审请求: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7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中华书局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中华书局、王府井书店服从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中华书局从陈梦家继承人处获得陈梦家作品专有出版权范围的认定。

2004年4月13日,陈梦家的继承人赵景心、赵景德、赵景伦(甲方)与中华书局(乙方)订立的《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全世界范围内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陈梦家全集》图书中文文本的专有使用权,期限为20年(自出书之日起);甲方授权乙方委托他人对上述作品进行整理(包括对上述作品部分篇章的编排以及讹子的校正等);为应学术界亟需,将先以《陈梦家著作集》的名义出版陈梦家先生的重要著作,同时着手全集编纂的准备工作,俟条件成熟后,出版《陈梦家全集》(不包括书信);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对于该合同约定的专有出版权期限及所涉及作品的范围,本院评述如下:

第一,关于专有出版权期限。虽然《图书出版合同》对20年专有出版权的期限限定中标注了“自出书之日起”,但从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享有的专有出版权以及该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的明确约定,同时考虑该合同的上下文条款、合同目的、专有出版权约定期限的行业习惯等因素,可以确认中华书局取得《陈梦家全集》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应自2004年4月13日《图书出版合同》订立时起算。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应超出著作权保护期,故中华书局经授权取得的专有出版权应截止于陈梦家去世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即2016年12月31日。因此,不论中华书局是否在授权期限内出版陈梦家相关的作品,并不影响其依据《图书出版合同》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

第二,关于专有出版权所涉及的作品范围。《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了中华书局享有中文版作品名称为《陈梦家全集》的专有出版权,同时也约定了中华书局可以先以《陈梦家著作集》名义出版陈梦家先生的重要著作,待全集编纂准备工作完成、条件成熟后再出版不包括书信部分的《陈梦家全集》。因此,中华书局不仅依约享有《陈梦家全集》的专有出版权,而且享有对陈梦家重要著作的专有出版权。可见,中华书局所取得专有出版权所针对的作品,不限于陈梦家全集汇编作品,也包括了陈梦家的重要著作。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中华书局享有委托他人对陈梦家作品进行编排、校正等整理的权利,可以解释为中华书局所取得的专有出版权包括将陈梦家所著外文作品翻译为中文作出出版的权利。因此,对于《ChineseBronzesfromtheBuckinghamCollection》作品中陈梦家享有著作权的部分,中华书局有权在专有出版权期限内翻译成中文并出版。

金城出版社于2015年1月出版《白金汉所藏中国铜器图录:汉英对照》一书,侵害了中华书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虽然金城出版社取得了赵景心的许可,但一方面,赵景心作为陈梦家的继承人之一,本案缺乏证据证明其与其他继承人之间对于向金城出版社许可图书出版事宜进行过协商,其单独许可行为的效力存在瑕疵;另一方面,金城出版社自赵景心处取得涉案图书出版许可的时间远晚于中华书局取得专有出版权的时间。因此,金城出版社取得赵景心授权出版涉案图书的行为,不足以成为其侵害中华书局专有出版权的合法抗辩理由。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此外,二审判决综合考虑全案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数额,亦无不当。金城出版社的相关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城出版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城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曹丽萍

审 判 员  孙柱永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柳青

书 记 员  宋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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