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稳嘉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十九号办公楼326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江苏壹泽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杨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盾,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游,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第三人):江苏壹泽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庭,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臻,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科技创新城创新二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锦荣,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希娜,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第三人):达孜县鼎诚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达孜县工业园区珠峰实业**房v>
法定代表人:张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锦荣,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希娜,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稳嘉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稳嘉股权企业)、上诉人江苏壹泽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泽资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托公司)、被上诉人达孜县鼎诚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资本公司)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稳嘉股权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盾、徐游,壹泽资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臻、邱庭,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锦荣、吴希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2.判令中融信托公司向稳嘉股权企业返还投资转让款本金2600万元;3.判令中融信托公司向稳嘉股权企业赔偿自2017年3月20日起(含当日),以投资转让款2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化14%利率计至款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
事实和理由:稳嘉股权企业认为,一、一审判决对并购投资行业缺乏基本认知。1.非公开募集基金具有双重法律属性,标的资产是以合伙企业形式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备案登记的股权投资基金。2.底层资产决定顶层份额价格,本案上海鼎彝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鼎彝投资中心)的底层资产是高锐视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锐视讯公司),高锐视讯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决定鼎彝投资中心2亿元价款的形成,与本案存在关联性。3.并购投资行业的许多经济纠纷源于标的企业财务造假。稳嘉股权企业在本案中的控诉核心不是并购重组失败,而是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违反先合同信息披露义务,提供的作出合同订立决策所依据的高锐视讯公司有关财务数据造假,误导性陈述高锐视讯公司的经营情况。二、一审判决对《鼎彝投资合伙份额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的解读有误。1.分析合同有关条款和材料,可以看到双方签订《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和实质交易的标的资产是高锐视讯公司3.33%股权和控制权。2.《转让合同》第6.1(3)条用词“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是成熟的信息披露法律术语,信息披露的具体责任范围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作出明确规定。3.拟交付标的资产的质量应当符合通常合同目的,符合标的物质量说明。4.《转让合同》第9.1条所约定的“通知”不适用于本案。三、一审判决未全面审视本案的基本事实。《转让合同》签订过程必然有双方决策人员的参与、交流、磋商,稳嘉股权企业在本案中的核心违约指控是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违反“先合同信息披露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字面含义,本案应查明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接洽和提供的一切资料和陈述。四、一审判决对法律的适用和理解明显有误。1.本案最基本事实是诉争《转让合同》交易的标的资产—鼎彝投资中心是以合伙企业形式在中基协备案登记的股权投资基金,因此本案应当同时适用合同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司法解释和行业规则。2.根据上列可适用法律规定,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作为出让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依法负有向作为受让方的稳嘉股权企业如实披露鼎彝投资中心和高锐视讯公司近1-2年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先合同信息披露义务。3.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除负有上列先合同信息披露义务外,还负有穿透审查交易标的底层资产并准确计量底层资产真实经营情况的法定义务。4.标的资产作为金融资产亦有质量等级,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作为标的资产的出让方,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负有瑕疵担保义务。五、稳嘉股权企业提出的重大违约指控能够成立。1.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作为出让方,根据《转让合同》第四章第(二)节和第(三)节梳理的规定,依法负有披露拟出让标的资产鼎彝投资中心和实质转让标的高锐视讯公司近1-2年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的法定信息披露义务。2.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在订立诉争《转让合同》时,提供给稳嘉股权企业有关高锐视讯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资料存在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3.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有获得高锐视讯公司有关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的能力、便利、义务及权利,但实际提供的情况和信息与真实情况和信息严重不符。4.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客观上无法全面交付其所描述的质量的标的资产,势必触发其法定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无法满足稳嘉股权企业的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六、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稳嘉股权企业的投资款项应全额返还。1.稳嘉股权企业行权解除《转让合同》应有效。2.一审判决作出“确认解除《转让合同》”判项超出了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提出的“判令解除《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3.基于稳嘉股权企业没有缔约过失和履约过失,《转让合同》解除后,2600万元应全额返还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壹泽资本公司认为:一、一审判决的事实查明存在关键遗漏。二、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存在明显错误。三、诉争《转让合同》依法应当被宣告无效。1.稳嘉股权企业签订《转让合同》时不是合格投资者。2.穿透审查稳嘉股权企业的投资人壹泽资本公司、杨明亦不是合格投资者。3.在判断《转让合同》是否应被宣告无效时,应考虑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立法目的和保护倾向、中融信托公司和鼎诚资本公司在缔约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和信息披露义务。四、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存在严重缔约过失,应全额返还投资款。
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共同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对本案交易主体、交易标的、法律关系、披露义务、瑕疵担保责任、合同目的及解除权、评估报告及损失等事实认定错误之上诉事由,均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二、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主张的法律适用、合同效力之上诉事由,没有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1.本案转让标的为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份额,并非基金份额。即使具有双重性质,法律适用也应当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救济途径、主体关系、请求权基础为标准进行选择。本案是以《转让合同》为基础提出诉讼请求,法律关系为份额转让,诉讼请求为违约、解除合同,故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合同法,而不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下位法。2.中融信托公司无披露和提供高锐视讯公司及子公司财务数据的义务。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中融信托公司提供过此类财务资料。3.中融信托公司不是高锐视讯公司的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具备提供高锐视讯公司子公司财务资料的能力。4.中融信托公司从未向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提供过高锐视讯公司子公司的财务资料。5.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中融信托公司向其提供过高锐视讯公司子公司财务资料。6.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未参与高锐视讯公司的财务数据造假。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自行通过市场尽调和评估作出了投资的决定。鼎彝投资中心管理权未转移,是因为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未按期支付转让款。关于瑕疵担保义务,《转让合同》中并未约定。中融信托公司也从未保证上市成功。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不应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合同效力,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不涉及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利益,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不影响合同效力。同时一审法院判决合同解除,适用法律正确。
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与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61234001401-10的《转让合同》;2.判令稳嘉股权企业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中融信托公司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7年3月17日)起至判令《转让合同》解除之日的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3月24日为12849000元);3.判令稳嘉股权企业向中融信托公司支付因其违约行为导致《转让合同》解除的违约赔偿金200万元;4.判令稳嘉股权企业赔偿因其违约行为导致《转让合同》解除而给中融信托公司造成的损失17400万元(稳嘉股权企业的违约行为给中融信托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2亿元,扣减稳嘉股权企业已支付的转让款2600万元后,稳嘉股权企业还需支付17400万元);5.判令壹泽资本公司对上述第2项至第4项稳嘉股权企业应向中融信托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上述第2、3、4项请求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共计188849000元。
稳嘉股权企业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融信托公司向稳嘉股权企业返还投资转让款本金2600万元;2.判令中融信托公司向稳嘉股权企业赔偿自2017年3月20日起(含当日),以投资转让款2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化14%利率计至款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6月27日,中融信托公司向鼎彝投资中心支付2亿元,成为鼎彝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人。鼎诚资本公司系鼎彝投资中心的普通合伙人。
稳嘉股权企业的合伙人包括杨明、壹泽资本公司。其中,壹泽资本公司系普通合伙人。
2017年3月12日,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与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共同签订了《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中融信托公司为转让方、稳嘉股权企业为受让方。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中融信托公司是鼎彝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人,鼎诚资本公司是鼎彝投资中心的普通合伙人。鼎彝投资中心出资2亿元持有高锐视讯公司3.33%股权。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拟向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或其指定方转让其合法持有的鼎彝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各方自愿订立本合同。1.1转让标的为:中融信托公司持有的鼎彝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对应认缴出资2亿元、实缴出资2亿元)……2.2稳嘉股权企业或其指定方应于2017年3月17日前向如下指定的账户支付本合同2.1条项下的全部转让价款……3.2本次转让完成后,稳嘉股权企业作为鼎彝投资中心的合伙人对鼎彝投资中心享有全部权益并承担亏损和责任。在本合同签署生效后至转让完成前,中融信托公司不得进行对稳嘉股权企业不利的(重大)资产处置、分红及对外投资……3.3各方同意,待高锐视讯公司与上市公司铜陵精达特种电磁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精达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交易获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审核通过后,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将鼎彝投资中心之普通合伙人鼎诚资本公司变更为壹泽资本公司。……第四条,委托管理。本次转让完成后,鼎诚资本公司、壹泽资本公司担任鼎彝投资中心的管理人,鼎彝投资中心的日常经营及投资活动委托给壹泽资本公司运营和管理……6.1(3)中融信托公司向稳嘉股权企业提交的相关资料是真实、有效、完整且无任何误导性陈述、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隐瞒……8.1若稳嘉股权企业或其指定方未能根据本合同的约定于付款日前足额支付标的转让价款的情况下,中融信托公司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1)要求稳嘉股权企业立即支付全部转让价款;(2)就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的转让价款,应继续支付未按时支付的转让价款外,中融信托公司还应支付自违约情形发生之日起,按本合同项下稳嘉股权企业未按时支付部分的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一按日计算违约金。……9.1本协议项下各方之间的任何通知,均应以书面形式通过传真、快递、挂号信邮递的方式发送至本协议文首所载的地址。通知在发生如下情形之时视为送达:(1)专人送达:通知方取得的被通知方签收单所示日;(2)挂号信邮递:发出通知方持有的国内挂号函件收据所示日后第五日;(3)传真:收到成功发送确认后的第一个工作日;(4)特快专递:发出通知方持有的发送凭证上邮戳日起第四日……
2017年3月20日,稳嘉股权企业向中融信托公司银行账户汇入2600万元,并备注为“江苏壹泽置换鼎彝份额款”。
2017年3月30日,铜陵精达公司董事会发布编号为2017-032号的《铜陵精达公司关于无法按期发布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2017年7月6日,铜陵精达公司董事会发布编号为2017-052号的《铜陵精达公司关于终止重大资产重组的公告》。
2017年8月10日,壹泽资本公司、稳嘉股权企业向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邮寄了《关于解除<转让合同>的通知》,提出由于铜陵精达公司已发布终止重大资产重组的公告,继续履行合同已明显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决定解除各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并要求对方于通知送达后5个工作日内复函协商有关合同解除的善后事宜。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通知,但在一审法院庭审中主张壹泽资本公司、稳嘉股权企业的解除通知缺乏依据。
2017年11月10日,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向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邮寄了《律师函》,认为《转让合同》已经解除,要求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向壹泽资本公司、稳嘉股权企业返还已经支付的2600万元。
2017年3月31日,中基协发布《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三)》的通知,其中载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申请登记时,应当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等机构类型,以及与机构类型关联对应的业务类型中,仅选择一类机构类型及业务类型进行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只可备案与本机构已登记业务类型对应的私募基金,不可管理与本机构已登记业务类型不符的私募基金;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可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
2017年4月4日,中基协发布《关于“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第二阶段上线运行与私募基金信息报送相关事项的通知》,其中第四部分记载“在原登记备案系统中已登记多类业务类型、兼营多类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三)》的要求进行整改,从已登记业务类型中仅选择一类作为展业范围,确认自身机构类型,提交变更申请。”
后根据中基协信息公示平台显示,壹泽资本公司现已登记备案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
在(2017)京02民初344号案件中,2018年12月26日,中基协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复函称,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募集完毕后办理基金备案手续;私募基金应当遵循“先备案,后投资”的合规要求,在完成备案后方可进行投资运作;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申请登记时,应当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等机构类型,以及与机构类型关联对应的业务类型中,仅选择一类机构类型及业务类型进行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只可备案与本机构已登记业务类型对应的私募基金,不可管理与本机构已登记业务类型不符的私募基金;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可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整改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后,无法继续完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备案工作。
2019年11月13日,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将鼎彝投资中心100%份额在北京产权交易所进行转让,转让价17400万元,后因无人出价,于2019年11月29日降价至2000万元的价格出售,但降价10个工作日后,仍无人出价。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自认鼎彝投资中心100%份额目前价值2000万元。
另查明,一审法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稳嘉股权企业于2019年4月11日签收,壹泽资本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在案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就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
本案中,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主张本案案由应为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与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签订《转让合同》,转让鼎彝投资中心的份额,鼎彝投资中心系依照合伙企业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各方当事人因转让合伙企业的份额发生纠纷以至成诉,并非因交易证券基金份额发生的纠纷,故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关于本案案由应为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主张其并非合格投资者,因而《转让合同》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的规定,应属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当事人交易的对象是合伙企业的份额,并非基金份额,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份额的转让没有关于受让方必须是合格投资者的限制性规定;其次,根据《转让合同》的约定,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向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或其指定方转让鼎彝投资中心的份额,也就是说,受让方并非必然是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如果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认为自己并非合格投资者,受让鼎彝投资中心份额不符合监管要求,可以指定其认为符合要求的主体受让鼎彝投资中心份额。再次,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有关合格投资者的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避免不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投资者作出不适当的投资行为。投资者明知自己不是合格投资者但仍然进行投资的,损害的是投资者本人利益。因此,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关于《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转让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
三、关于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以及相应法律后果的问题
本案中,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主张沙俊杰、严旭峰、夏敏等通过微信代表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向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发送的材料或作出的陈述存在虚假、隐瞒等情况,违反《转让合同》关于转让方向受让方提交的相关资料是真实、有效、完整且无任何误导性陈述、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隐瞒的约定,构成违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转让合同》约定的各方之间的通知方式包括专人送达、挂号信邮递、传真、特快专递,并不包括微信传送,而且没有证据证明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委托、授权沙俊杰、严旭峰、夏敏等代表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向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发送材料、陈述情况。其次,根据《转让合同》载明的内容,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向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收购鼎彝投资中心的份额,该份额的转让并未以高锐视讯公司与铜陵精达公司重组成功为前提条件,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资本市场追逐利润的同时必然面临商业风险,高锐视讯公司与铜陵精达公司重组是否成功,仅是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决策的参考依据,并非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在《转让合同》中作出的承诺。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各方并未就披露事宜进行详细约定,中融信托公司主张,其义务即为保证持有份额真实有效。鉴于《转让合同》仅为合伙企业份额转让合同,故中融信托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没有义务进一步向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就高锐视讯公司、铜陵精达公司的重组事宜进行披露。在此情况下,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关于向浙江创亿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浙江佳创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在破产过程中相关资料的调查令申请书、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查收集相关账户实名信息的调查令申请书、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调查收集相关手机号码实名认证信息的调查令申请书,既缺乏依据,也缺乏必要性,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关于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进而,稳嘉股权企业关于中融信托公司返还投资款2600万元并赔偿相应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稳嘉股权企业是否存在违约以及相应法律后果的问题
根据《转让合同》的约定,稳嘉股权企业应于2017年3月17日前向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支付份额转让款2亿元,但稳嘉股权企业仅于2017年3月20日向中融信托公司支付2600万元,稳嘉股权企业未能依约足额支付转让款,构成违约,且稳嘉股权企业在本案诉讼中已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转让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外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稳嘉股权企业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各方签订《转让合同》取得转让款、受让合伙企业份额的目的无法实现,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解除《转让合同》。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转让合同》的约定,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本应于2017年3月17日前接收转让款2亿元,但截至目前,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仅接收2600万元。中融信托公司主张,鼎彝投资中心份额价值目前已严重贬损,稳嘉股权企业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损失。关于鼎彝投资中心份额的价值问题,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提交了资产评估报告以证明鼎彝投资中心份额当前价值为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也就是说,当事人单方在诉讼前就专门性的问题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并不当然不具有合法性和证明力,本案中,虽然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主张上述资产评估报告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且由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单方提供,不具有参考价值,但其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的证明力,经一审法院释明,也未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在北京产权交易所处置鼎彝投资中心份额的情况以及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自认的鼎彝投资中心的份额目前价值为2000万元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鼎彝投资中心的份额目前价值为2000万元,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关于调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初80号、(2018)京民初10号两案证据资料的申请,缺乏必要性,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在稳嘉股权企业不同意继续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依照《转让合同》应得的转让价款与已得转让价款、鼎彝投资中心的份额目前价值之间的差额应为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的损失,即15400万元。
此外,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主张,根据《转让合同》约定,稳嘉股权企业应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一的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融信托公司未能于2017年3月17日前接收转让款,前述损失对应的时间利益损失也应计入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的损失。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以每日万分之一的利率标准要求支付违约金,未超出上述时间利益损失的合理范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确定稳嘉股权企业按照前述损失范围向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关于稳嘉股权企业应再按照《转让合同》约定赔偿200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壹泽资本公司应当对稳嘉股权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与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2017年3月12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于2019年4月15日解除;二、稳嘉股权企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差额损失15400万元及以15400万元未偿付部分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的违约金;三、壹泽资本公司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稳嘉股权企业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稳嘉股权企业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的,本院将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提交的证据1(2020)沪徐证经字第3495号公证书,因其内容中的网络文章及民事判决书并非证明案涉事实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7基金从业人员资格信息公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页时间戳及其附件,因相关证据均系网站公示信息,且由有资质的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了时间戳,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提交的证据8鼎彝投资中心工商档案材料、证据10高锐视讯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证据12《杭州市商务委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据13批准证书、证据14高锐视讯公司章程、证据15高锐视讯公司营业执照、证据16《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因均来源于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材料,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提交的证据9(2019)沪徐证经字第9688号公证书(及证据9的补正证据)、证据17(2020)沪徐证经字第6421号公证书,因两份证据均系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公示信息,且经过公证,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2020)沪徐证经字第3494号公证书亦经公证处公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提交的证据18微信聊天记录、证据19工作邮件,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提交的证据20中国联通客户服务热线查询录音(文字稿),经有资质的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了时间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提交的证据21(2018)京民初10号民事裁定书,系本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23《爱建集团转让高锐视讯股权的有关通知及临时股东会会议签到表》、证据24中国联通客户服务热线查询录音(文字稿)、证据25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证据26(2020)沪徐证经字第8828号公证书、证据27情况说明,虽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但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故本院予以采纳。因上述证据均符合形式要求,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鼎彝投资中心登记注册为合伙企业,2016年10月26日鼎彝投资中心在中基协备案登记为股权投资基金,基金编号为SM7766,鼎诚资本公司为基金管理人。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转让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效力以及法律适用。二、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是否违反了先合同信息披露义务。三、中融信托公司是否违反了瑕疵担保义务。四、关于中融信托公司损失的计算。五、关于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的其他申请。对于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转让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效力以及法律适用
上诉人稳嘉股权企业认为,非公开募集基金具有双重法律属性,即标的资产是以合伙企业形式在中基协备案登记的股权投资基金。本案应同时适用合同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和行业规定。
上诉人壹泽资本公司认为,本案诉争《转让合同》交易的标的资产鼎彝投资中心虽登记注册形式为合伙企业,但亦是在中基协备案登记的“股权投资基金”,应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下位规范。稳嘉股权企业签订《转让合同》时不是合格投资者,穿透审查稳嘉股权企业的投资人壹泽资本公司、杨明亦不是合格投资者,诉争《转让合同》依法应当被宣告无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追求的效果意思,并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来判断。案涉《转让合同》约定,鼎彝投资中心出资2亿元持有高锐视讯公司3.33%股权,转让方拟向受让方或其指定方转让其合法持有的鼎彝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还约定,转让标的为中融信托公司持有的鼎彝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对应认缴出资2亿元、实缴出资2亿元)。稳嘉股权企业或其指定方应于2017年3月17日前支付全部转让价款。转让完成后,稳嘉股权企业作为鼎彝投资中心的合伙人对鼎彝投资中心享有全部权益并承担亏损和责任。通过案涉《转让合同》上述权利义务的约定可以看出,中融信托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的目的是通过转让其持有的鼎彝投资中心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收回其2亿元投资。稳嘉股权企业则是通过受让中融信托公司持有的鼎彝投资中心的份额,间接持有高锐视讯公司3.33%股权。因此,中融信托公司与稳嘉股权企业之间系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让人与受让人的关系,两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受该《转让合同》的约束,中融信托公司与稳嘉股权企业之间形成的是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关系。虽然《转让合同》中的目标企业鼎彝投资中心同时是在中基协备案登记的股权投资基金,但结合本案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解除《转让合同》,稳嘉股权企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金、损失,壹泽资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的反诉请求——中融信托公司向稳嘉股权企业返还投资转让款,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为合伙企业财产受让人与转让人因转让协议而产生的财产份额转让关系正确。本案并非因交易证券基金份额发生的纠纷,因此不涉及股权投资基金合同关系。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因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关系,本案当然适用合伙企业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案涉鼎彝投资中心虽然同时是备案登记的股权投资基金,但如前所述,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是以《转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基础提出的诉讼请求,相关法律关系也不涉及任何基金投资行为,故本案无需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下位法。壹泽资本公司上诉认为,稳嘉股权企业签订《转让合同》时不是合格投资者,穿透审查稳嘉股权企业的投资人壹泽资本公司、杨明亦不是合格投资者,诉争《转让合同》依法应当被宣告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案涉鼎彝投资中心是备案登记的股权投资基金,转让鼎彝投资中心财产份额必然会导致鼎彝投资中心作为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发生变化,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的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监管部门制定有关合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制度,其目的主要在于保护投资者利益,避免不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进行投资而受到损失。故即便如壹泽资本公司所称稳嘉股权企业并非合格投资者,但由于稳嘉股权企业在明知自身并非合格投资者的情况下,仍然与中融信托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其损害的是自身利益,并未损害金融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稳嘉股权企业是否为合格投资者的影响。
二、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是否违反了先合同信息披露义务
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上诉认为,底层资产决定顶层份额价格,鼎彝投资中心的底层资产是高锐视讯公司,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违反《转让合同》第6.1(3)条、合伙企业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的先合同信息披露义务。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作为出让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依法负有向作为受让方的稳嘉股权企业如实披露鼎彝投资中心和高锐视讯公司近1-2年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先合同信息披露义务。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在订立诉争《转让合同》时,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有获得高锐视讯公司有关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的能力、义务,但其提供给稳嘉股权企业有关高锐视讯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资料存在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故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有权解除《转让合同》,并要求中融信托公司赔偿损失。
对于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1.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无披露高锐视讯公司近期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约定或法定义务。
首先,《转让合同》第6.1(3)条约定,转让方向受让方提交的相关资料是真实、有效、完整且无任何误导性陈述、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隐瞒。但《转让合同》中并未约定中融信托公司需要向稳嘉股权企业提供何种相关材料,也未约定中融信托公司负有向稳嘉股权企业披露高锐视讯公司近期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义务。同时,虽然中融信托公司应当知道稳嘉股权企业签订《转让合同》、受让鼎彝投资中心财产份额的目的是通过持有鼎彝投资中心财产份额而间接持有高锐视讯公司3.33%股权,但根据《转让合同》的约定,双方转让的标的仅为中融信托公司持有的底层资产为高锐视讯公司3.33%股权的鼎彝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而《转让合同》陈述与保证部分,中融信托公司作为转让方并未承诺、保证高锐视讯公司的股权价值,也未承诺高锐视讯公司重组事项成功。反观《转让合同》中稳嘉股权企业作为受让方支付全部转让价款的义务,则是在2017年3月17日前,即《转让合同》签订后5日内,并未受到高锐视讯公司是否重组成功,以及中融信托公司是否向其提交高锐视讯公司财务资料的影响。因此在案涉《转让合同》项下,中融信托公司的披露义务范围仅限于其持有的鼎彝投资中心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情况。如果如稳嘉股权企业上诉所称,高锐视讯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以及重组事宜是其签约的前提条件,作为受让方,稳嘉股权企业理应在协议中对中融信托公司的相关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并在合同签订前对相关事项做好尽调工作,但合同的约定情况恰恰相反,除了《转让合同》第6.1(3)条进行了概括性的约定外,并没有其他明确、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稳嘉股权企业也没有要求中融信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高锐视讯公司财务状况的相关材料,故本院认定中融信托公司的披露义务应仅限于合同转让标的,并无披露高锐视讯公司近期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约定义务。
其次,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并非证券投资关系,不适用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披露义务的规定。而且,即便适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相关规定,披露义务人也仅是基金管理人鼎诚资本公司,而鼎诚资本公司所负有的信息披露义务也仅限于在稳嘉股权企业受让财产份额成为基金投资者后,按照基金投资合同向稳嘉股权企业提供基金本身的相关信息。故在本案所涉《转让合同》签订前,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均无提供高锐视讯公司财务状况的法定先合同义务。
2.没有证据证明中融信托公司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向稳嘉股权企业提供虚假情况。
二审审理期间,稳嘉股权企业提交了大量新证据,用以证明中融信托公司工作人员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向稳嘉股权企业提供的有关高锐视讯公司的财务报表和经营情况存在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经审查,《关于重大资产重组媒体说明会召开情况的公告》中向媒体作出说明的主体是铜陵精达公司及高锐视讯公司,并非中融信托公司;《关于高锐视讯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投资私募基金项目简要分析研判汇报》系夏敏个人的投资分析报告,其内容中没有作为个人或代中融信托公司向稳嘉股权企业作出承诺或保证的意思表示;《铜陵精达特种电磁线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预案(修订稿)》系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公示信息,系稳嘉股权企业可以自行取得的文件。该预案中所附的高锐视讯公司两子公司的财务数据确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中所认定的两子公司财务状况不一致,但《铜陵精达特种电磁线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预案(修订稿)》的发布主体系铜陵精达公司,鼎彝投资中心作为高锐视讯公司的股东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交易的对方虽然也作出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承诺,但其承诺的对象为上市公司或者投资者,并非向《转让合同》的签订方稳嘉股权企业就《转让合同》作出的承诺。同时,由于财务报表的出具主体是高锐视讯公司,鼎彝投资中心仅是高锐视讯公司的股东,在没有证据证明鼎彝投资中心明知并故意隐瞒高锐视讯公司两子公司的财务数据问题、中融信托公司及鼎诚资本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又不负有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中融信托公司及鼎诚资本公司违反先合同义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向稳嘉股权企业提供虚假情况。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中融信托公司是否违反了瑕疵担保义务
稳嘉股权企业上诉认为,标的资产作为金融资产亦有质量等级,拟交付标的资产的质量应当符合通常合同目的,符合标的物质量说明。中融信托公司作为标的资产的出让方,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负有瑕疵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如前所述,案涉《转让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合同关系,《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标的为中融信托公司持有的鼎彝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除此以外,《转让合同》并未约定鼎彝投资中心财产份额的交付标准,也未约定高锐视讯公司的股权价值,更未约定鼎彝投资中心持有的高锐视讯公司的股权价格不低于2亿元。因此,中融信托公司的瑕疵担保义务范围仅限于其出资2亿元持有的鼎彝投资中心财产份额以及鼎彝投资中心持有高锐视讯公司3.33%股权真实有效、不存在权利瑕疵。中融信托公司即没有保证高锐视讯公司重组上市项目具有良好的前景,能够顺利推进完成的义务,也没有保证高锐视讯公司业绩及股权价值的义务。故中融信托公司可以转让并交付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不存在瑕疵,稳嘉股权企业主张中融信托公司违反瑕疵担保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中融信托公司损失的计算
一审审理中,中融信托公司提交了《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系由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独立作出,稳嘉股权企业虽不认可该报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评估报告存在不实之处,同时在一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未提交重新评估的申请,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一审法院对中融信托公司损失的认定并非仅仅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一审法院系结合鼎彝投资中心财产份额在北京产权交易所进行转让的情况、中融信托公司及鼎诚资本公司的自认以及《资产评估报告》多种因素最终确定中融信托公司的损失为15400万元,故稳嘉股权企业关于一审法院损失认定错误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期间,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责令鼎彝投资中心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基金净值报告、《股权转让协议》《保证合同》《资产评估报告》的依据材料及委托北京中兴荣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挂牌交易提交的材料,并申请《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师、《挂牌阶段性简报》出具人及承办人出庭。因《资产评估报告》及北京产权交易所转让情况均是一审审理中已经质证的内容,故本院对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五、关于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的其他申请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提交了请求法院调取本院(2017)京民初80号、(2018)京民初10号案件证据资料的申请,认为相关材料涉及损失评估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存在所谓实际损失。经本院核实,上述两案并不涉及本案所涉鼎彝投资中心持有的高锐视讯公司3.33%股权,故与本案无关,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调查微信号、手机号的归属注册信息、沙俊杰、夏敏、夏令猗的历史劳动关系证明,因本院已经认定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的真实性,故已无调查微信号、手机号注册信息的必要,该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调查高锐视讯公司两子公司近1-2年财务报表、债权申报资料等内容,因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已经提交了法院的破产裁定书,故该申请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1800元,由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稳嘉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470900元(已交纳68406.58元、其余402493.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江苏壹泽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70900元(已交纳68406.58元、其余402493.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英
审 判 员 龚晓娓
审 判 员 魏 欣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宋 莹
书 记 员 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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