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融天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顺通路******。
法定代表人:段建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卫,北京汉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煊祺,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左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井梅,天津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巍,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融天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天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宏伟、被上诉人赵国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融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卫、李煊祺,被上诉人赵国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尹宏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融天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将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支付股权回购价款260000000元”判项改判为“支付股权回购价款2亿元及自2016年12月23日(含该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亿元股权转让款为基数年化15%(1年以360日计算)的溢价款[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3日(不含该日)为60833333.33元]”。2.依法将一审判决第二项违约付款利息计算起始日中的“自2019年1月8日起”判项改判为“自2018年12月23日起”。3.依法将一审判决第三项中的“赵国栋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尹宏伟应当支付的股权回购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项改判为“赵国栋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尹宏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并判令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82583.33元、律师费150000元全部由尹宏伟和赵国栋承担。5.依法判令尹宏伟、赵国栋承担本案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华融天某公司履行回购通知义务之事实存在错误认定。1.华融天某公司已依约发送到期回购通知,明确要求尹宏伟履行回购义务,投资期限并未延长1年。第一,自案涉交易初始,华融天某公司项目主办经理人熊静旖等项目工作人员负责与尹宏伟等沟通案涉项目投资及签署合同等具体事宜。后融金汇中(北京)电子支付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金汇中公司)在投资期间迟迟未能上市,且经实地、电话均无法与融金汇中公司实际控制人尹宏伟取得联系,与尹宏伟微信取得联系后,尹宏伟告知收购仍没有进展,且到期无力回购。基于上述情形,熊静旖在投资期限临近届满前的2018年9月25日、2018年11月13日、2018年11月23日,分别通过微信方式向尹宏伟本人发送《到期回购通知》并明确表明要求回购的意思表示(即明确告知尹宏伟若至2018年12月22日融金汇中公司无法上市,须如期履行回购义务并支付回购价款,尹宏伟亦表示收到到期回购通知),此等事实有微信记录和证人当庭作证充分证明。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之规定,通过微信传输文件系法律认可的书面形式,符合协议约定,通知送达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证据包括:……(二)书证……(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之规定,华融天某公司作为书证提交的两份《到期回购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对该等证据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及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之规定,华融天某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直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一审法院应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此外,虽然证人熊静旖系华融天某公司员工,但熊静旖作为案涉投资项目的主要承办人就其履行工作职责向尹宏伟发送到期回购通知的证人证言系其对工作的客观陈述,在结合前述两份《到期回购通知》、微信聊天记录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对熊静旖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第二,在尹宏伟明确表示其到期无力回购后,华融天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主张并请求法院判决尹宏伟立即履行回购义务并支付回购价款,华融天某公司的起诉行为也进一步表明其要求尹宏伟立即履行回购义务不予延期的意思表示。故华融天某公司在投资期限到期前向尹宏伟发送到期回购通知告知并要求其到期履行回购义务,在综合确认尹宏伟不予回购后立即启动诉讼程序要求尹宏伟履行回购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华融天某公司未依约履行通知义务且投资期限延长1年,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应根据《关于融金汇中(北京)电子支付技术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五条第2款计算股权回购价款。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第1款第(c)项之约定,尹宏伟回购的条件已成就,华融天某公司亦依约要求尹宏伟履行回购义务,投资期限并未延长1年,故应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第2款“出现本条第1款情形华融天某要求回购的,股权回购价款由华融天某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亿元和溢价款两部分组成,溢价款按照股权转让款年化15%的标准计算,即:回购价款=华融天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总额+(华融天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总额×股权转让款支付天数/360)×15%-华融天某已获取的现金补偿或分得的利润……”之约定,计算股权回购价款。一审判决依据投资期限延期1年的计算方式计算股权回购价款,实质上减少了华融天某公司关于股权回购价款部分的债权数额,应依法予以改判。二、一审判决对尹宏伟违约付款利息的起算日上存在错误认定。《关于融金汇中(北京)电子支付技术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违约及其责任)第1款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各方应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合理、适当、及时地履行其义务及约定,若本协议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约定或其承诺与保证,则构成违约。一旦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融金汇中公司在2年投资期限内即在2018年12月22日前未依约定通过借壳或并购重组实现上市,也未通过上市公司并购基金以现金方式收购华融天某公司持有的融金汇中全部股权,该情形导致触发回购条款,华融天某公司已依约要求尹宏伟立即履行回购义务支付回购价款,尹宏伟应自2018年12月23日起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对尹宏伟违约付款利息的起算日上存在错误认定,实质上减少了华融天某公司关于违约损失部分的债权数额。三、一审判决对赵国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上存在错误认定。《补充协议》“鉴于”部分已明示了《股权转让协议》主要条款的内容,同时在“其他”部分明确《补充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股权转让协议》中违约责任条款等适用于《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作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存在,而且《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一款(a)项约定本协议包括对本协议进行补充的文件,即便担保函中将《补充协议》命名为“主协议”,但此处的“主协议”本质上应是包含《股权转让协议》在内的。基于此,赵国栋应向华融天某公司就《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股权回购价款、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对赵国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上存在错误认定,实质上减少了华融天某公司关于违约损失部分的债权数额。四、一审判决对尹宏伟、赵国栋应否承担华融天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上存在错误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同时,《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亦明确约定发生违约行为的,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华融天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系因尹宏伟及赵国栋违约所致,华融天某公司为实现自身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其中律师费的收取符合北京市律师收费标准,财产保全保险费的收取亦未超过合理范围,且以上费用均已实际支付,尹宏伟、赵国栋应赔偿华融天某公司所付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
赵国栋针对华融天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1.华融天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触发回购条款的证据,回购条件不具备,赵国栋回购义务不存在。2.华融天某公司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投资协议届满日后,并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通知方式通知对方当事人,故投资期限延长1年。3.华融天某公司上诉所称的“尹宏伟违约付款计息的起算日”,因投资期限延长,应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届满日期2019年12月23日。4.《合同履约担保函》中,关于担保范围约定为“《补充协议》项下尹宏伟业已……提供无限保证责任担保”,一审法院就尹宏伟违约责任的判决内容不在赵国栋的担保范围内,且赵国栋不了解《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股权转让协议》不对赵国栋产生法律效力。华融天某公司于上诉状中关于“担保函中将《补充协议》命名为主协议,但此处的主协议本质上应该包含《股权转让协议》在内的”的理解是错误的,系华融天某公司无证据的主观臆断推测。5.华融天某公司提出律师费和财产保全保险费全部由尹宏伟和赵国栋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华融天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尹宏伟针对华融天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1.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的约定,“通知”的方式限于个人直接送达、电子邮件或传真送达、挂号信送达或国内快递送达。华融天某公司向尹宏伟发出股权回购通知应以符合合同约定的方式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华融天某公司未提交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尹宏伟发送了股权回购通知,不能证明其已依约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华融天某公司的投资期限应自动延长1年。2.尹宏伟支付违约付款利息应自投资期限届满后开始计付。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两年投资期限届满之日为2018年12月21日,华融天某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未要求尹宏伟回购股权的,其投资期限应延长1年为2019年12月21日止。一审判决认定华融天某公司的投资期限应延长1年,但实际判决尹宏伟向华融天某公司支付违约付款利息是自2019年1月8日即华融天某公司起诉的日期开始计算,并未按照延期1年的2019年12月21日起算,故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付款利息已经高于合同约定,华融天某公司要求违约付款利息自2018年12月23日起算没有任何依据。3.《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的承担,且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并非华融天某公司实现债权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华融天某公司要求尹宏伟承担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华融天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尹宏伟立即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向华融天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价款2亿元及自2016年12月23日(含该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亿元股权回购价款为基数年化15%(1年以360日计算)的溢价款[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3日(不含该日)为60833333.33元];2.依法判令尹宏伟自2018年12月23日(含该日)起至全部股权回购价款2亿元支付完毕之日止以应付未付股权回购价款为基数按照年化4.75%标准(现行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向华融天某公司支付违约金;3.依法判令赵国栋对第1项、第2项请求中尹宏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82583.33元、保全费、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律师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等诉讼费用全部由尹宏伟、赵国栋承担。一审庭审中,华融天某公司明确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为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2日,孟庆新(甲方1)、尹宏伟(甲方2)与华融天某公司(乙方)、融金汇中公司(丙方)、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丁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二、股权转让。1.各方同意,融金汇中公司投资估值为28亿元,华融天某公司出资2亿元受让孟庆新持有融金汇中公司7.143%股权,转让明细如下:转让方:孟庆新,转让出资额:3857140元,转让股权比例:7.143%,转让对价:2亿元。2.华融天某公司在下列情形全部满足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让方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2亿元均通过有效决议批准本次股权转让(如需);(3)丙方就本次股权转让取得内部董事会决议。3.孟庆新、尹宏伟应促使并保证融金汇中公司在华融天某公司全部按照本条第2款的约定完成支付股权转让款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股东会决议批准本次股权转让并通过章程修正案或新的公司章程,融金汇中公司其他股东签署书面文件放弃就本次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孟庆新、尹宏伟应促使并保证融金汇中公司在股东会决议出具日后5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次股权转让所涉目标股东、章程的变更登记。4.自华融天某公司按本条规定及时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之日起,华融天某公司依据其所持融金汇中公司股权比例并按照融金汇中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华融天某公司登记为融金汇中公司股东之日前融金汇中公司账面的未分配利润或亏损由新、老股东依据各自所持融金汇中公司股权比例共享。八、违约及其责任。1.本协议生效后,各方应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合理、适当、及时地履行其义务及约定,若本协议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约定或其承诺与保证,则构成违约,一旦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九、通知。1.所有根据本协议发出或作出的通知、要求和其他通讯往来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视为在下述情况下送达:(a)对接受通知方个人直接送达;(b)如在收件人正常营业时间内以经确认的电子邮件或传真发送,则发送当日即送达;(c)以有回执的、邮资预付的挂号信发送,则为邮件发出日后5日送达。2.如以国内认可的、确定次日发送的国内快递发送,且有书面签收证明,则为交寄次日送达。十一、其他事项。1.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同日,孟庆新(甲方1)、尹宏伟(甲方2)与华融天某公司(乙方)、融金汇中公司(丙方)、中汇公司(丁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2016年12月22日各方共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华融天某公司以现金2亿元受让融金汇中公司股权,以持有融金汇中公司7.143%股权,为督促融金汇中公司加强管理、规范经营,以进一步维护华融天某公司的投资利益,现各方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签订本《补充协议》。五、回购条款。1.在下述任一情形下,华融天某公司有权要求尹宏伟回购融金汇中公司股权:(a)融金汇中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目标净利润;(b)《支付业务许可证》无法续期或因任何原因被注销、停止业务的;(c)融金汇中公司在本协议生效后2年内未通过借壳或并购重组实现上市,或通过上市公司并购基金以现金方式收购华融天某公司持有融金汇中公司的全部股权;(d)华融天某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后60个工作日内,融金汇中公司已经质押给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中汇公司51%股权未能办理解除质押登记;(e)华融天某公司发现其他各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的承诺和保证不真实、不准确和不完整的。2.出现本条第1款情形,华融天某公司要求回购的,股权回购价款由华融天某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和溢价款两部分构成,溢价款按照股权转让款年化15%的标准计算,即:回购价款=华融天某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总额+(华融天某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总额×股权转让款支付天数/360)×15%-华融天某公司已获取的现金补偿或分得的利润。股权转让款支付天数自投资价款支付至孟庆新、尹宏伟指定账户之日(含当日)起计算,如分期到账,则支付天数起算日根据实际到账日期分期计算。3.本协议生效后2年的投资期限届满,若融金汇中公司未通过借壳或并购重组实现上市或通过上市公司并购基金以现金方式收购华融天某公司持有融金汇中公司的全部股权,华融天某公司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要求尹宏伟回购股权的,则华融天某公司投资期限自动延长1年,延长期限内,若出现本条第1(b)款情形,或融金汇中公司在延长期内仍未通过借壳或并购重组实现上市,则华融天某公司有权要求尹宏伟回购融金汇中公司股权,回购价款计算方式如下:回购价款=华融天某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总额+华融天某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总额×2×15%-华融天某公司已获取的现金补偿或分得的利润。4.本协议生效后2年的投资期限届满,若融金汇中公司未通过借壳或并购重组实现上市或通过上市公司并购基金以现金方式收购华融天某公司持有融金汇中公司的全部股权,华融天某公司也可以将融金汇中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其他方。该转让完成后,尹宏伟在本条第3款中约定的股权回购义务自动转让给受让华融天某公司所持融金汇中公司股权的其他方。增信措施:奥马电器大股东赵国栋为本协议项下尹宏伟依据业绩承诺条款以及回购条款应向华融天某公司支付的款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他:本《补充协议》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若本《补充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相关条款有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相关条款为准。各方在此同意并确认,本《补充协议》为《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特别约定、违约责任条款、清算条款、不可抗力条款、协议终止条款、适用法律和争议的解决条款、保密条款、通知条款适用于本《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的事项按照本《补充协议》处理,本《补充协议》没有约定的事项,仍适用《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本《补充协议》自孟庆新、尹宏伟签字,其他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2016年12月22日,赵国栋向华融天某公司出具《合同履约担保函》,载明:华融天某公司与孟庆新、尹宏伟、融金汇中公司、中汇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生效。赵国栋愿为孟庆新、尹宏伟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承担担保责任,现向华融天某公司提供如下担保:一、担保的范围。赵国栋的保证范围为《补充协议》项下孟庆新、尹宏伟依据《补充协议》业绩承诺条款、上市条款、共同出售权条款以及回购条款应向华融天某公司支付的款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担保方式及期间。担保的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赵国栋的担保期间为:自本保函生效之日至《补充协议》约定的尹宏伟履约日期届满之日起2年。若《补充协议》履约期限延长的,本担保函履行期限自动延长。三、担保责任的承担。尹宏伟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赵国栋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七、保函的生效。本保函担保人签字并交付华融天某公司之日起生效。赵国栋在该《合同履约担保函》签字并按手印。
2016年12月23日,华融天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孟庆新支付股权收购款2亿元。
2016年12月16日,融金汇中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决议:同意融金汇中公司股东孟庆新以2亿元的价格向华融天某公司转让其持有的融金汇中公司3857143元注册资本。
2017年3月3日,融金汇中公司召开第十二届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形成决议:1.同意增加新股东北京云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北正煊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华融天某公司、嘉兴鹿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东土优选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同意股东孟庆新将其持有的出资3857140元转让给华融天某公司……。3.同意就本次股东会决议事项同步修改公司章程。4.全体股东均对本次股权转让放弃优先购买权。
同日,融金汇中公司召开第十二届第三次股东会会议,形成决议:2.同意由北京云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吉金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北正煊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华融天某公司、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鹿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蒋月华、孟庆新、深圳市东土宝盈二期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东土优选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天玑财富众赢陆号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杨鹏、尹宏伟组成新的股东会。3.同意就本次股东会决议事项同步修改公司章程。
2017年3月10日,融金汇中公司作出章程修正案,载明:第四章第七条原为:由孟庆新出资16061220元……。现改为:由孟庆新出资4318460元……华融天某公司出资3857140元……。
2017年3月15日,华融天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融金汇中公司股东。
另查明,华融天某公司为本案向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万元,为本案财产保全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保险费182583.33元。
华融天某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股权转让是否侵害了股东知情权和优先回购权;二、尹宏伟是否应向华融天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价款、溢价款及违约金;三、赵国栋是否应就尹宏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华融天某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尹宏伟、赵国栋承担律师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尹宏伟、赵国栋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未通知融金汇中公司其他股东并取得其他股东同意,侵害了股东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由此可以认定涉案股权转让程序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股权转让前提条件未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融金汇中公司已于2017年3月3日召开第十二届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形成决议:同意增加新股东华融天某公司;同意股东孟庆新将其持有的出资3857140元的股权转让给华融天某公司;全体股东均对本次股权转让放弃优先购买权。融金汇中公司原股东均在该决议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对尹宏伟、赵国栋关于涉案股权转让侵害了股东知情权和优先回购权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依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第3款,华融天某公司在投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要求尹宏伟回购股权的,则华融天某公司投资期自动延长1年,延长期限内,若融金汇中公司仍未通过借壳或并购重组实现上市,则华融天某公司有权要求尹宏伟回购融金汇中公司股权,回购价款计算方式如下:回购价款=华融天某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总额+华融天某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总额×2×15%-华融天某公司已获取的现金补偿或分得的利润。华融天某公司虽主张其已要求尹宏伟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并支付股权回购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华融天某公司的投资期限应延长1年,然而,融金汇中公司在延长期内仍未通过借壳或并购重组实现上市,华融天某公司有权要求尹宏伟回购融金汇中公司股权,回购款按公式计算应为2.6亿元(计算公式为,2亿元+2亿元×2×15%=2.6亿元)。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第1款,各方应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合理、适当、及时地履行其义务及约定,若本协议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约定或其承诺与保证,则构成违约,一旦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违约方造成的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违约责任条款适用于《补充协议》。融金汇中公司未能上市,尹宏伟应当履行回购义务。华融天某公司主张的部分利息损失属于其合理损失。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一审法院酌定尹宏伟应向华融天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亿元为基数,自华融天某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依据赵国栋向华融天某公司出具的《合同履约担保函》,赵国栋的保证范围为孟庆新、尹宏伟依据《补充协议》业绩承诺条款、上市条款、共同出售权条款以及回购条款应向华融天某公司支付的款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案中,赵国栋应向华融天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应为尹宏伟应支付的股权回购款2.6亿元。就华融天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不在《合同履约担保函》的保证范围内,一审法院对于华融天某公司要求赵国栋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华融天某公司主张尹宏伟、赵国栋应承担律师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未对华融天某公司主张的费用的分担进行明确约定,华融天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华融天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1.尹宏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华融天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价款2.6亿元,回购华融天某公司持有的融金汇中公司的全部股权(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出资额为3857140元,如与实际不一致,以实际为准);2.尹宏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华融天某公司支付违约付款利息(以2亿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赵国栋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尹宏伟应当支付的股权回购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国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尹宏伟追偿;4.驳回华融天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华融天某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0份证据材料,但均不能出示证据原件;其中涉及的熊静旖的手机微信号信息及微信聊天记录,均不能出示原始载体。本院当庭组织到庭的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赵国栋对华融天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尹宏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表示对华融天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进行核实认定。但是无论名为“千里之外”和“×××”的微信号及绑定的手机号是否为尹宏伟实际使用,华融天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华融天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尹宏伟发送了股权回购通知,亦不能证明其已依约履行了通知义务,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中不包括微信方式。另外,华融天某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两份《到期回购通知》均产生在合同约定的投资期限尚未届满时,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华融天某公司发出股权回购通知的期间条件。故尹宏伟对华融天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华融天某公司提交的二审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认证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之规定,因华融天某公司均不能出示证据原件,对其中所涉熊静旖的手机微信号信息及微信聊天记录,亦均不能出示原始载体,故本院对华融天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亦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华融天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1.依法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调取手机号138XXXX****的持有人身份信息。2.依法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微信号×××及微信号×××的持有人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3.依法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调取融金汇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宏伟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2020年7月20日,本院向华融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了《调查令》就华融天某公司提出的第1项、第2项申请事项进行了调查。2020年7月30日,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复函证明:微信号×××注册时绑定的手机号为138XXXX****;微信号×××注册时绑定的手机号为150XXXX****。2020年8月3日,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复函证明:上述两个微信号绑定的实名认证信息的姓名分别为尹宏伟、赵国栋,对应的注册居民身份证号亦分别与尹宏伟、赵国栋的居民身份证号一致。
本院二审庭审中,赵国栋认可华融天某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通过职员熊静旖以微信聊天的方式要求尹宏伟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并支付股权回购款;于2018年11月23日,通过职员熊静旖以微信聊天的方式要求赵国栋承担担保责任。但赵国栋提出,华融天某公司在《补充协议》约定的2年投资期限届满前(即2018年12月22日之前)要求尹宏伟履行股权回购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是无效的。对此,华融天某公司称因其认为融金汇中公司实际已没有通过借壳或并购重组实现上市的可能性,故其提前要求尹宏伟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并于2019年1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宣布合同提前到期。
本院认为,第一,案涉《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生效后2年的投资期限届满,若融金汇中公司未通过借壳或并购重组实现上市或通过上市公司并购基金以现金方式收购华融天某公司持有融金汇中公司的全部股权,华融天某公司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要求尹宏伟回购股权的,则华融天某公司投资期限自动延长1年,延长期限内,若出现本条第1(b)款情形,或融金汇中公司在延长期内仍未通过借壳或并购重组实现上市,则华融天某公司有权要求尹宏伟回购融金汇中公司股权。《补充协议》签订于2016年12月22日,华融天某公司的投资期限应于2018年12月22日届满。据此可知,《补充协议》并未约定华融天某公司在2年的投资期限内有权提前要求尹宏伟回购融金汇中公司股权。华融天某公司于投资期限届满前即要求尹宏伟履行股权回购义务,且其仅认为融金汇中公司已没有通过借壳或并购重组实现上市的可能性,故华融天某公司提前要求尹宏伟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华融天某公司的投资期限应延长1年至2019年12月22日。2016年12月22日,赵国栋向华融天某公司出具的《合同履约担保函》约定的担保期间为:自本保函生效之日至《补充协议》约定的尹宏伟履约日期届满之日起2年。若《补充协议》履约期限延长的,本担保函履行期限自动延长,故赵国栋的担保期间亦应延长至2019年12月22日,华融天某公司提前要求赵国栋承担担保责任,亦没有合同依据。因此,华融天某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对华融天某公司履行回购通知义务之事实存在错误认定,华融天某公司的投资期限并未延长1年,以及一审判决对赵国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上存在错误认定的上诉理由,均无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融金汇中公司在1年的延长期内仍未通过借壳或并购重组实现上市,故华融天某公司有权要求尹宏伟回购融金汇中公司股权,并要求赵国栋承担担保责任。华融天某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即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于法有据。故一审法院酌定尹宏伟应向华融天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亿元为基数,自华融天某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是正确的。华融天某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对尹宏伟违约付款利息的起算日上存在错误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融天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93.25元,由华融天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容 红
审 判 员 夏林林
审 判 员 甘 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广顺
书 记 员 张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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