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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辽河油田南方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民终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辽河油田南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国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华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洲,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琴,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院**楼div>

法定代表人:周瑞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香龙,北京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刚,北京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兆方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中深花园**2601>

法定代表人:徐静平。

上诉人深圳市辽河油田南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河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信托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兆方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方石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河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洲、熊琴,被上诉人北京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香龙、付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兆方石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河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由北京信托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辽河投资公司可以主张抵销权,无需再向北京信托公司清偿债务。辽河投资公司主张抵销权的债权不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为前提。第二,辽河投资公司对于兆方石油公司即债权让与人享有的债权属于确定之债权,而非不确定之债权。兆方石油公司作为案外人深圳市前海中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钰石油公司)的连带保证人,自《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为中钰石油公司对于辽河投资公司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中钰石油公司应付货款逾期之日起,兆方石油公司对于辽河投资公司所负债务的具体金额、届满日期均是明确的,就本案而言即为兆方石油公司应于2019年2月20日向辽河投资公司支付货款金额122639598元。第三,债务人不能因债权让与而受到损害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均是该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案中,辽河投资公司依法享有对兆方石油公司的债权,该债权的金额足以覆盖北京信托公司受让的债权金额,且与辽河投资公司(应为北京信托公司)受让的债权同日到期,符合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全部必要条件,辽河投资公司在本案中对于北京信托公司主张抵销权符合法律规定,该合法权利理应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北京信托公司针对辽河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1.依照合同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债权转让情形下债务人行使抵销权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辽河投资公司主张的抵销权没有满足其中任何一个条件,故一审判决未支持其关于抵销权的主张是正确的。第一,债权转让情形下债务人行使抵销权须满足的第一个条件是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其对让与人享有债权。本案中,尽管辽河投资公司与兆方石油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6月28日,早于债权转让通知时间2018年11月9日,但并不能因此认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辽河投资公司已对让与人兆方石油公司享有债权。理由如下:首先,保证责任具有特殊性,保证合同的签订并不等于保证债权同时产生。由保证人系为他人负责这一特点所决定,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不意味着在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建立了真实的保证债权债务关系,保证合同的成立仅为债权人设立了要求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的期待权。保证责任是否真正产生,一方面取决于主债务人是否依约清偿债务,同时还取决于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定方式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2018年11月9日,辽河投资公司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距《购销合同》约定的最后交货时间2019年2月16日还有数月时间。在此情况下,辽河投资公司届时能否实际交货尚不确定,中钰石油公司作为买方能否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也不确定,当然也不能确定辽河投资公司是否会在保证期间内向兆方石油公司主张权利,由此可知,辽河投资公司在接到本案债权转让通知时,其与兆方石油公司之间的保证债权债务关系尚不能认为已经建立,故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其次,辽河投资公司主张《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债权,仅举示了保证合同,并未举示保证人兆方石油公司与该保证合同相关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文件。根据相关规定,在此情况下辽河投资公司据以主张抵销权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应属无效。故本案不满足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第一个条件。第二,依照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情形下债务人行使抵销权须满足的第二个条件是债务人的债权须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辽河投资公司主张的抵销权也不满足该项条件。首先,本案转让债权的到期日为2019年2月20日,因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辽河投资公司在2019年5月27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已向兆方石油公司主张过《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故辽河投资公司与兆方石油公司之间保证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时间,应是兆方石油公司收到深圳市中级法院的应诉通知之日,此已远晚于本案转让债权的到期日2019年2月20日。其次,依据辽河投资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深圳市中级法院(2019)粤03民初1925号《民事调解书》,辽河投资公司已自愿将其对兆方石油公司等的债权展期至2020年3月31日之后,该时间也已大大晚于本案转让债权到期日2019年2月20日。故本案亦不满足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第二个条件。因此,一审判决未支持辽河投资公司主张的抵销权是正确的。2.即使认为辽河投资公司享有抵销权,其也于2018年11月9日通过签署本案债权转让《确认回执》方式明确表示放弃了抵销权。债务人行使抵销权应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代价。辽河投资公司于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当日签署了《确认回执》,致使北京信托公司对其承诺形成信赖,向兆方石油公司支付了债权转让款。故不应允许辽河投资公司先承诺无条件履行付款义务,而后再提出抵销权逃避该义务,从而严重损害北京信托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辽河投资公司主张抵销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兆方石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北京信托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辽河投资公司向北京信托公司支付欠款121737836.25元,并自2019年2月21日起,以欠款121737836.2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辽河投资公司向北京信托公司赔付律师费10万元及保全保险费104000元;3.判令辽河投资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保全费、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1日,兆方石油公司(卖方)与辽河投资公司(买方)签订编号为ZF-LH18083101的《购销合同》,约定辽河投资公司向兆方石油公司购买异辛烷,数量20000吨,单价6750元/吨,总价13500万元。关于数量的确定,合同约定以辽河投资公司、兆方石油公司及油库方三方盖章确认的货权转移证明上列明的结算数量为准,若结算数量多于或少于合同约定的数量,须经买卖双方另行书面补充文件确认(买卖双方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字)数量、总价。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兆方石油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向辽河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1%,但辽河投资公司已经签收货物的除外;兆方石油公司迟延交付货物的,应向辽河投资公司支付迟延交付部分对应货款金额的0.03%/天作为违约金,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交付的除外;辽河投资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向兆方石油公司支付迟延支付货款金额的0.03%/天作为违约金,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付款的除外;如有其它违约,违约一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合同另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相关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的担保费、鉴定费和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018年9月17日,兆方石油公司、辽河投资公司向扬州恒基达鑫国际化工仓储有限公司(仓储方)(以下简称恒基仓储公司)发出编号为YZHJ-CC-15025-180917A的《货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兆方石油公司将其所有的储存于恒基仓储公司的18035.235吨异辛烷所有权自2018年9月17日12时起转让给辽河投资公司。恒基仓储公司在通知书上加盖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后,兆方石油公司向辽河投资公司发送《合同及往来询证函》,要求辽河投资公司对双方的合同及账面金额相关事项进行确认,该询证函载明截至2018年9月25日,辽河投资公司欠兆方石油公司121737836.25元。2018年9月26日,辽河投资公司确认该询证函记载的兆方石油公司合同事项内容及账面金额与辽河投资公司合同事项内容及账面金额相符。

2018年11月9日,兆方石油公司与北京信托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北京信托资产转让(债权)字第179号《转让合同》,约定兆方石油公司将其对辽河投资公司享有的121737836.25元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北京信托公司,转让价款为11800万元。自标的应收账款债权交割日(即合同签署日)起,标的应收账款债权(含债权交割日起计算的债务人应支付的标的应收账款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其他全部利益)归北京信托公司所有,在此之前归兆方石油公司所有。同日,兆方石油公司和北京信托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与确认函》(以下简称《通知与确认函》),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给辽河投资公司。辽河投资公司出具《确认回执》,认可其已收到《通知与确认函》并对该函件中所列的各项内容及应收账款明细进行了核对,确认该函件中各项信息以及内容准确无误,其承诺将按照该函件中载明的付款时间不晚于2019年2月20日将应付款金额121737836.25元支付给北京信托公司。

2018年11月9日,北京信托公司与兆方石油公司签订《差额补足协议》,约定兆方石油公司同意,不论因何原因,如辽河投资公司未能按照其确认的标的应收账款债权到期日足额向北京信托公司偿付标的应收账款债权每一笔到期应付账款,则兆方石油公司将无条件的在该到期日向北京信托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同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1561号公证书,赋予《差额补足协议》强制执行力。后,兆方石油公司未按照《差额补足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北京信托公司先后三次向其发送《履行款项义务通知书》,要求兆方石油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此后,兆方石油公司依然未履行给付义务,北京信托公司遂向法院申请执行。

另查,辽河投资公司起诉中钰石油公司、兆方石油公司、徐静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法院已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该案尚未作出判决。

再查,2019年7月24日,北京信托公司与北京初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北京信托公司聘请北京初亭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北京信托公司向北京初亭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万元。北京信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向一审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保函作为担保,为此支付保险费用10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本案中,兆方石油公司将其对辽河投资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北京信托公司,该转让行为依法通知了债务人辽河投资公司,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辽河投资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及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向北京信托公司履行清偿义务。

辽河投资公司抗辩不同意履行清偿义务,其主要理由有二:其一,北京信托公司已经依据《差额补足协议》向兆方石油公司主张债权,其在本案中向辽河投资公司主张系重复主张债权;其二,辽河投资公司对兆方石油公司享有债权,该债权可与本案债权相抵销。

关于重复主张债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从《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兆方石油公司清偿债务的条件为辽河投资公司未按期清偿,故兆方石油公司实质上承担的是具有补充性质的清偿义务,无论北京信托公司是否依据该协议向兆方石油公司提出清偿主张,皆不影响辽河投资公司的债务人身份,亦不能免除辽河投资公司的清偿义务;第二,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该笔债务的产生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辽河投资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其应为该笔债务的最终承担主体,无论是北京信托公司直接依据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向其主张还是兆方石油公司在履行了《差额补足协议》后向其追偿,其皆应履行清偿义务,本案中,北京信托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向其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抵销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中主张抵销权的前提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此处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应为确定之债权,对于不确定之债权因为不具备相互抵销操作的可能性而无法进行抵销。本案中,辽河投资公司主张的其对兆方石油公司享有的债权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尚未确定,故本案不具备适用抵销权的条件。

综上,辽河投资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转让合同》的约定,债权转让的标的是兆方石油公司对辽河投资公司享有的121737836.25元应收账款债权,且向辽河投资公司发出的《通知与确认函》亦明确载明债权转让数额为121737836.25元,故对北京信托公司要求辽河投资公司支付121737836.2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北京信托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辽河投资公司未按照《通知与确认函》及《确认回执》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北京信托公司支付违约金。北京信托公司依据合同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期间和计算标准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北京信托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用,《购销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转让合同》中亦约定了自该合同签署日起违约金和其他全部利益归北京信托公司所有,故对北京信托公司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辽河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北京信托公司支付121737836.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121737836.2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2.辽河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北京信托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保全保险费10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辽河投资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辽河投资公司与中钰石油公司、兆方石油公司等签约人于2019年12月2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证明辽河投资公司对兆方石油公司享有的确定债权被再次追认,该债权的确定性得到了进一步加强;2.深圳市中级法院(2019)粤03民初1925号《民事调解书》(即辽河投资公司诉中钰石油公司、兆方石油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证明辽河投资公司对兆方石油公司享有的债权已被生效法律文书再次确认,该债权已具有法律上充分的确定性;3.《应收账款债权确认书》(北京信托公司草拟版);4.《对<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书>的反馈意见》;5.《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书》(北京信托公司修改版);6.《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书》(样本)发送及保存记录;7.《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与确认函》(定稿盖章版,同北京信托公司一审证据5),均证明辽河投资公司与北京信托公司之间曾就有关排除和限制辽河投资公司行使抵销权的条款进行过磋商,磋商结果为北京信托公司主动删除了有关排除和限制辽河投资公司行使抵销权的条款,故北京信托公司已经同意辽河投资公司保留并行使法定抵销权。

本院庭审中组织到庭的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北京信托公司又于庭后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北京信托公司表示对证据1、证据2、证据7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至证据6的真实性均不能确认,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北京信托公司认为即使上述证据全部真实合法,其也恰恰证明辽河投资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收到《通知与确认函》时,其对兆方石油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未确定;虽然辽河投资公司与北京信托公司进行沟通协商过程中,辽河投资公司曾提出过保留抵销权问题,但并未取得北京信托公司的同意,依据辽河投资公司最终签署同意的《通知与确认函》及《确认回执》,其已放弃行使抵销权。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认证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北京信托公司不能确认真实性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之规定,对于辽河投资公司不能出示原件的证据3至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补充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5月27日,深圳市中级法院立案受理辽河投资公司诉中钰石油公司、兆方石油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同年12月24日,辽河投资公司与中钰石油公司、兆方石油公司等签订《和解协议书》。2020年1月17日,深圳市中级法院以(2019)粤03民初19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和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其中《和解协议书》第一条“债务确认”载明:截至2019年5月19日,中钰石油公司尚欠辽河投资公司货款本金186368671.22元、违约金15063145.93元,总计201431817.15元。第二条“还款方案”中约定兆方石油公司等其他被告对《和解协议书》确认的中钰石油公司拖欠辽河投资公司的货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钰石油公司、兆方石油公司等被告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分十期共同向辽河投资公司偿还上述全部拖欠货款本金、违约金及诉讼费用等款项。辽河投资公司、北京信托公司在本院庭审中均确认该《民事调解书》尚未实际执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第一,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据此,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权的首要条件是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该债权应为已经确定的债权。2018年11月9日,辽河投资公司即收到兆方石油公司和北京信托公司共同向其出具的《通知与确认函》,知悉了债权转让事宜,且辽河投资公司出具了《确认回执》,但当时辽河投资公司对兆方石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尚未确定。直至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深圳市中级法院以(2019)粤03民初19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辽河投资公司与中钰石油公司、兆方石油公司等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根据该《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内容,签约各方确认截至2019年5月19日,中钰石油公司尚欠辽河投资公司货款本金186368671.22元、违约金15063145.93元,总计201431817.15元。此时,辽河投资公司对兆方石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才予以确定。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关于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权的首要条件。

第二,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权的第二个条件是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本案中,根据辽河投资公司向兆方石油公司和北京信托公司出具的《确认回执》内容,辽河投资公司对《通知与确认函》中所列的各项内容及应收账款明细进行了核对,确认该函件中各项信息以及内容准确无误,并承诺将按照该函件中载明的付款时间不晚于2019年2月20日将应付款金额121737836.25元支付给北京信托公司。故兆方石油公司和北京信托公司对辽河投资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的到期日最晚为2019年2月20日。而根据深圳市中级法院(2019)粤03民初19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辽河投资公司与中钰石油公司、兆方石油公司等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内容,中钰石油公司、兆方石油公司等被告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分十期共同向辽河投资公司偿还全部拖欠货款本金、违约金及诉讼费用等款项。因此,即使认定2020年3月31日为辽河投资公司对兆方石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到期日,亦已晚于兆方石油公司和北京信托公司对辽河投资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的到期日。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关于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权的第二个条件。

综上所述,辽河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963元,由深圳市辽河油田南方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容 红

审 判 员  夏林林

审 判 员  魏 欣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旭云

书 记 员  张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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